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1年度,215號
TPHV,101,抗,215,2012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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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215號
抗 告 人 謝儒生
相 對 人 謝儒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
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擔保金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供擔保之金額為新臺幣肆佰叁拾捌萬元或同額之新光銀行南東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伊已對相對人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法院雖依伊之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 程序,並依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供擔保金額 ,惟伊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既係以按月扣薪方式執行,足見 伊顯無資力提供與債權額相同之擔保金,且法院裁定停止執 行所命供擔保之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 即時受償或利用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故原法院逕依兩 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相對人所剩餘之債權額新臺幣(下同 )1,889萬9,926元為擔保金,顯有不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所命供擔保金額部分,另酌定適當之擔保金等語。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或對於 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 解之訴,或對於第條第1項第5款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 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據。
三、查相對人於民國97年9月19日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促 字第1105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法院 96年度執字第84391號抗告人履行協議強制執行程序聲明參 與分配,嗣抗告人於101年1月2日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訴訟審理中,有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號卷面影本、抗告人債務人異議之訴 起訴狀影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並經本院調 閱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84391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明無訛,核 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則原裁定准許停止執



行,即無不合。再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 有明文,則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立即受償可能受到之 損害,即相當於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失;復參相對人係以2,04 4萬元及自97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等債權聲明就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84391號強制執行 程序參與分配,業經本院調閱該強制執行卷宗無誤。而抗告 人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相對人未受清償之債權額為本 金1,889萬9,826元,及相對人於99年3月4日出具「拋棄債權 同意」乙紙表明拋棄債權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則抗告 人請求撤銷本件相對人執行之債權為2,020萬4,691元【18,8 99,826+〈97年10月16日起至99年3月3日止之利息(18,899 ,826×504/365×0.05=1,304,864.6,元以下四捨五入)〉 】,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係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審判辦案期限第一審 為1年4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合計審理期限約為 4年4個月,可資作為抗告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 而致相對人延宕受償之受損期間,再以上開債權額2,024萬8 ,704元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可能 遭受之損害為437萬7,683元【20,204,691x5%x(4+4/12)=4,3 77,683.04,元以下四捨五入】,取其整數438萬元,作為抗 告人聲請停止執行如有不當所生損害之擔保金額。原法院未 查明相對人因抗告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 情形,遽以抗告人債務人異議之訴所主張未清償之債權額 1,889萬9,826為擔保金額,復未說明計算依據,顯然未洽, 抗告意旨予以指摘,為有理由,並願提供現金或同額之新光 銀行南東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爰就原裁定擔保金額 部分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徐福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秦仲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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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