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1年度,182號
TPHV,101,抗,182,2012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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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82號
抗 告 人 樊曦野即艾瑪診所
代 理 人 陳憲鑑律師
相 對 人 曜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輝東
代 理 人 黃秀禎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榮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全字第294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 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前項釋 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 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準 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 前開法條規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 ,或隱匿財產等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 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 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 尚有不同。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緣債務人梁斌即艾瑪忠孝診所(下稱 為梁斌)於民國100年7月間向伊購買如原裁定附件一所示「 買賣合約標的物」之機器3 台(下稱為系爭機器),約定總 價新臺幣(下同)800萬元,除訂金260萬元於簽約時付訖外 ,尾款540萬元則簽發以亞頻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為亞頻公 司)為發票人、面額各為45萬元之支票計12紙,約定自100 年8月1日起分12期按月兌付。惟亞頻公司業經解散,上開支 票經屆期提示陸續跳票,累計金額已達180萬元,經伊催討 後,僅獲償45萬元,尚有135萬元迄未支付,依約系爭機器 所有權仍歸伊所有,梁斌並不得將系爭機器轉讓予第三人。 頃發現梁斌已辦理診所歇業,並將系爭機器移由抗告人於臺 北市大安區○○○路○段137號8樓所經營之艾瑪診所使用,



嚴重損及伊之權益,並得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 規定向梁斌及抗告人主張權利。又倘任由梁斌及抗告人保管 或繼續使用系爭機器,恐有遭渠等再行隱匿、移轉、出租予 第三人,致伊日後有難以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規定,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處分之宣告,禁止梁斌及抗 告人就系爭不動產為讓與、出租、使用、遷移、出質及其他 一切處分行為等語(相對人於原法院另就原裁定附件一所示 「借貸標的物」之機器乙台聲請假處分部分,業據相對人於 本院101年3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撤回聲請,於茲不贅) ,業據提出買賣合約書、收款明細、亞頻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存證信函、抗告人診所網頁資料及基本資料、許可證、臺 北市政府衛生局函文等件(均影本)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1 頁至18頁、第20頁至第35頁、第45頁至第48頁、第50頁)。 足認相對人就其得基於所有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系爭 機器之權利有所主張之假處分請求,已有所釋明。至於抗告 人抗辯:系爭機器係向第三人萬安生技洋行承租而來,伊乃 善意第三人,對相對人與梁斌間之糾紛並不清楚云云,縱認 屬實,亦屬本案實體上問題,應於現在或將來繫屬之本案訴 訟中,由法院予以裁判解決,非假處分保全程序所得審究; 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要無足取。
三、又審酌上開證據既顯示系爭機器已由梁斌直接或輾轉移轉予 抗告人占有使用之事實,並參以系爭機器為動產,客觀上本 易於遷移、藏匿及變價之情,堪認相對人主張其本案請求標 的即系爭機器之占有現狀於客觀上已有變更,恐再遭遷移、 處分,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處分原因, 亦有所釋明;其釋明雖有不足,惟既陳明願供擔保,則原法 院認擔保足以補其釋明之不足,乃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後准為 假處分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抗告論旨徒以:伊為業務之 經營,應不致有將機器脫產之虞云云,既乏所據,其執此指 摘原裁定不當,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李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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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曜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頻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