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1年度,117號
TPHV,101,抗,117,2012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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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17號
抗 告 人 信昌電子陶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焦佑衡
相 對 人 天揚精密陶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鏑程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1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異議駁回。
異議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 日後甚難執行之虞。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 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 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 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 為釋明,如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固 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 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又所謂不 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 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 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以:相對人於國內之主要資產即桃園縣平鎮市 ○○里○○鄰○○○路15號之土地及建物,甫於民國(下同) 100年12月16日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億400萬元之 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屬對財產增加負擔及 不利之處分。又依相對人公告之財務報表,100年三季總負 債3億元,再加上前述2億4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負債, 總負債已逾實收資本額5億元;再依相對人公告之財務報表 ,100年9月包含台灣及大陸地區之現金僅500餘萬元,顯已 不足支應日常營運;且自100年7月起,相對人每月營收逐月 下降,及至100年11月營收僅1400餘萬元,已與伊債權額相 近,累計營收與去年同期相比,亦降幅達50%。是相對人與



伊簽訂機械設備買賣合約書後,不僅財務狀況迅速惡化,更 新增抵押負擔,實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至 相對人對力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應收帳款,伊於本件假扣 押執行程序中並未實際扣獲,真實性已有堪疑;另伊對具有 獨立法人格之相對人子公司之應收帳款,並無權利聲請假扣 押,從而原裁定僅憑相對人之應收帳款金額認定其並無資力 不能,而駁回伊之聲請,顯有不當等語。
三、經查:
㈠按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 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 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 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 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 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是依當事人之陳 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 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且依前開 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 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 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抗告人主張:伊與相對人於100年6月17日簽訂機械設備 買賣合約書購買機器設備一批,總價2,100萬元,另有一 筆訂單,價值13萬6000元,並已支付簽約款1,109萬6,400 元,惟伊前去相對人存放機器設備處檢驗時,竟發現其中 最有價值之BME爐完全不堪使用,伊乃通知相對人解約及 要求返還已支付之價款,均遭拒絕等情,業據提出機械設 備買賣合約書、訂單、BME爐(PK爐)天揚現場試機檢視報 告說明書、存證信函暨回執為證(見原法院100年度司裁 全字第1218號卷第4-40頁),堪認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 明。
㈢又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已陸續將生產及營運重心移往大 陸,業據提出相對人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司基本資料所載 台灣官方網站之首頁顯示公司名稱為「東莞天揚電子有限 公司」之網頁資料(見同上司裁全卷第41頁),及於100 年5 月30日公告讓與多層次陶瓷電容器之設備及儀器等在 台灣主要營業資產事宜之公告(見同上司裁全卷第42頁) 為證。又相對人之資本額雖為5億元,但其於台灣之主要 資產即桃園縣平鎮市○○里○○鄰○○○路15號之土地及建 物,甫於100年12月16日設定最高限額2億400萬元之第二



順位抵押權予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亦據抗告人提出土地及 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14頁),自屬對財產增 加負擔及不利之處分。又相對人於100年度三季總負債約3 億元,亦據抗告人提出公告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 ,再加上前述2億4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負債,總負債 已逾實收資本額5億元。另相對人100年9月之現金及約當 現金僅500餘萬元,亦有資產負債查詢資料可憑(見本院 卷第17頁),其是否足以支應日常營運所需,非無疑問; 且自100年7月起,相對人每月營收逐月下降,至100年11 月營收僅1400餘萬元,累計營收與去年同期相比,降幅約 達50%,有逐月營收表可稽(本院卷第16頁);另相對人 於100年單一年度即虧損1億4千多萬元,為其資本額三分 之一,亦有上開資產負債資料可稽(見本院卷17頁)。至 相對人之應收帳款債權,其中債務人三次方電子有限公司 及美隆電子有限公司,均位於中國大陸深圳地區,亦有公 司資料可憑(見同上司裁全卷第50-51頁),其執行程序 與應在外國強制執行性質近似,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2 項規定,亦得視為日後有甚難執行之虞。綜上,足認抗告 人就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 已為釋明。
㈣末按假扣押為保全程序之一種,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 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 行而設。法文所謂債權人者,係指主張債權之人而言,至 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之判決,非聲請假扣押 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720號判例參照 )。相對人雖抗辯:BME爐並無瑕疵,抗告人解除契約於 法無據云云,惟核係屬應待本案解決之實體問題,並非本 件應先審究、解決之問題。
㈤綜上所述,抗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並 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於法即無不合,依首揭說 明,應予准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准許抗告人供擔保 後得就相對人之財產在為假扣押,於法並無違誤。原裁定 廢棄司法事務官所為准予假扣押之處分,改駁回抗告人之 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 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陳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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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揚精密陶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昌電子陶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