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抗字,101年度,49號
TPHV,101,家抗,49,2012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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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抗字第49號
抗 告 人 潘峯玉
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全字第13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㈠依原法院民國95年8月13日北 院錦95執丁字第35109號債權憑證,抗告人之夫即訴外人洪 銀龍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49萬5,320元及自94年1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暨自94 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 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依民法第1011條,及依同 法第242條、第1010條第1項第2款,對抗告人提起宣告分別 財產制訴訟,經原法院以100年度家訴字第381號案受理在案 。抗告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364地號所有權應有 部分1/8,及其上486建號,門牌號碼為同區○○路22巷9號3 樓所有權應有部分1/2(另1/2為抗告人之子洪醒國所有,上 開不動產均係抗告人與訴外人洪醒國於94年6月20日購買, 訴外人洪醒國部分亦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假扣押中),目前 市價粗估約958萬元,設定最高限額562萬元抵押權予元大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尚有剩餘財產價值約396萬元可供分 配,依同法第1030條之1規定,洪銀龍得於法院判決改為分 別財產後,得請求抗告人分配剩餘財產,為免抗告人因相對 人提起訴訟後,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他人而無剩餘財產之情 形,損及洪銀龍之請求權。再者,目前抗告人已知上開訴訟 ,且房價日益飆升,恐有脫產獲利了結之虞,屆時不動產已 變更為現金,移轉更為便利,而抗告人與洪銀龍洪醒國三 人同居共財,實有假扣押以避免渠等移轉或減損財產以達逃 匿脫產之虞云云。原法院裁定乃准予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二、抗告意旨則以:相對人未釋明抗告人有何脫產之虞情事,本 件假扣押不合法云云。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得聲請假扣押。而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民



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現 行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修正理由為「依原第2項規定, 債權人得供擔保以代釋明,惟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使法院 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故仍應盡其釋明責任 。然其釋明如有不足,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 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或於法院認以 供擔保可補釋明之不足並為適當時,法院均可斟酌情形定相 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爰修正第2項。」 等語,是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關於假扣押之原 因,應由債權人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 明之;尚難逕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 ,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 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 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最高法 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參照)。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 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 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 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 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 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463號裁判見解亦同,可資參酌。四、本件相對人就假扣押請求之釋明,固提出其對案外人洪銀龍 之上開債權憑證、上開不動產登記謄本、新北市新店地政事 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戶籍謄本影本等件,堪信其主張為 可採。惟假扣押原因部分,相對人未據提出證據以釋明抗告 人有何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之情形,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顯未盡釋明之義 務,蓋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規定,對 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如釋明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 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是依上開法文規定,債權人聲 請假扣押,依法有釋明之義務,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 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債權人不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 擔保代其釋明之責,且如釋明之不足無法由債權人供擔保以 補足之,法院仍應駁回債權人之聲請,非一經債權人陳明願 供擔保,即當然准為該項假扣押(最高法院93年臺抗字第937 號裁判持相同見解),故本件縱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仍 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其所為假扣押之聲請,與法不合,不 應准許,原法院逕予准許,自有違誤。從而,抗告人主張相



對人未予釋明本案有何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可能,復未提 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是相對 人主張對抗告人於上開債權額範圍內之財產為假扣押,顯未 盡釋明假扣押原因之義務實無理由,請求原裁定予以駁回等 語,即非無理由。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 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吳光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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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