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抗字第43號
抗 告 人 林子雅
視同抗告人 林家德
林家典
林春美
林張富美
林芩蔚
李悌元
李悌達
莊李如月
李詠月
陳李皖月
劉介宙
劉淑貞
吳益邦
吳美慎
吳光夫
吳勝治
李吳美惠
李光前
何秀蘭
李炎宗
林富美
抗告人與相對人林金鴻間,因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2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家訴字第5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對於 抗告人及其餘被告訴請分割遺產(起訴事實詳如下述),其訴 訟標的對於抗告人及其餘被告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極為明 確;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之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參照前揭 法條規定,自應就其餘被告列為視為抗告人,應先敘明。二、相對人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下稱板橋地院)起訴主張:抗 告人及其餘被告林家德等22人與相對人均為被繼承人林昉漁 (民國27年10月3日歿)之後代子孫,已就其所遺三筆土地、
即新北市五股區○○地○段石土地公小段69-10地號、新莊 區○○段11、11-1地號(以下稱系爭土地),為公同共有之繼 承登記,為此,請求就系爭土地之遺產,按應繼分之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判決;嗣經板橋地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8條 第1項、第20條但書規定為由,裁定移送原法院。三、原法院略以: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所明定。法律採 專屬管轄之理由,係因不動產為重要財產,權利關係較為複 雜,利害關係人亦多,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易於調查 不動產之現狀,收審判迅速之效。而遺產之分割,如分割之 標的僅有不動產者,仍應適用專屬管轄之規定(本院暨所屬 法院70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3號研討結論參照)。又專 屬管轄之事件不得以合意定管轄法院。且專屬於他法院管轄 之事件,無管轄權之法院,並不因移轉管轄之裁定而取得管 轄權,受移送之法院,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0條第2項但書 規定,將該事件移送於管轄法院。
(二)本件分割遺產事件,其分割之標的均為不動產,而不動產所 在地分別坐落於新北市五股區、新莊區,有卷附土地登記謄 本可稽,依上開說明,專屬板橋地院管轄,而專屬管轄事件 ,不得以合意定管轄法院,茲板橋地院以民事訴訟法第18第 1項(原裁定誤植第2項)、第2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原法 院,自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板橋地院。四、按:因遺產之繼承、分割、特留分或因遺贈或其他因死亡而 生效力之行為涉訟者,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惟按:「 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前二條(第24條之合意管轄、第25條擬 制合意管轄)之規定,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 之。」同法第10條第1項、第2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一)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及其餘被告林家德等22人與相對人均為被 繼承人林昉漁(民國27年10月3日歿)之後代子孫,已就其所 遺三筆系爭土地,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為此,請求就系 爭土地之遺產,按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判決, 名為分割遺產之訴,實係不動產分割之訴,且所請求分割之 遺產僅有系爭土地之不動產[嗣經參加人陳報被繼承人尚遺 有12筆(其中一筆重複)土地,參見板橋地院卷第25、26頁] ,並均在板橋地院管轄區域內,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 1 項專屬管轄之規定,而不在同法第18條規定適用之列,且 不適用合意管轄之規定。
(二)從而,相對人向專屬管轄之板橋地院提起本件訴訟,尚非無 據,板橋地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裁定移送原法院 ,容有未恰,原法院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但書規定,更移送 於板橋地院,經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之裁定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法院之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陳博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駱麗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