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戴邱美英
戴三貴
被 上訴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林玉萍
涂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0 年11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266 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 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定有 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對戴三貴及上訴人戴邱美英訴請 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戴邱美英及 戴三貴在法律上必須合一確定,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僅上訴人戴邱美英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其效力自及於 共同訴訟人之戴三貴,爰列戴三貴為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榮棟,嗣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 中因離職而由鍾隆毓暫代其總經理職務,有被上訴人民國( 下同)100 年11月22日台新總人資行政字第0000009024號函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2頁),於101 年2 月6 日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程序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本件上訴人戴邱美英、戴三貴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戴三貴、戴邱美英婚姻關係現仍 存續中,且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登記,是上訴人戴三貴 、戴邱美英之夫妻財產制自為法定財產制。被上訴人與上訴 人戴三貴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因無財產可供執行,前 經原法院核發99年度司執字第118876號債權憑證,上訴人戴 三貴共積欠新臺幣(下同)497,370 元及自96年5 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並應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500 元。因上訴人戴三貴無財產可供清償,爰依民法第10 11條之規定,請准宣告上訴人應改定分別財產制。求為判決 :上訴人戴三貴與戴邱美英間之夫妻財產改用分別財產制。二、上訴人戴邱美英則以:上訴人戴三貴於伊結婚不久後即遊手 好閒,不務正業,在外遊蕩,偶返家門亦係向上訴人戴邱美 英索取金錢供其簽賭、揮霍。且上訴人戴三貴動輒對伊惡言 相向,完全不顧家庭生計,雙方自85年間即分居至今,夫妻 早已形同陌路。伊與上訴人戴三貴婚後育有一子,於甫出生 上訴人戴三貴即棄之不顧,係伊含辛茹苦獨自一人扶養長大 ,婚後家庭生計係伊獨自幫傭打工支撐,婚後財產亦係伊賣 命工作、省吃儉用所得,上訴人戴三貴對婚後家庭全無提供 協力或貢獻,自無請求分配婚後財產之權利。伊業已對上訴 人戴三貴聲請調解離婚,並請求賠償300 萬元,被上訴人提 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且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上訴人戴三貴不 務正業,被上訴人為銀行業者,如稍作徵信調查即可知上訴 人戴三貴欠缺資力及信用,被上訴人貿然與上訴人戴三貴金 錢往來,實應自負其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戴三貴與戴邱美英間之夫妻財產改用分別財 產制。上訴人戴邱美英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戴邱美英、戴三貴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 ㈡上訴人戴邱美英、戴三貴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登記。五、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 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 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 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 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 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54 號判決意旨參照 )。前揭條文之立法意旨,係為貫徹物權法定主義。 ㈠查上訴人戴邱美英、戴三貴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 上訴人戴邱美英與戴三貴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有戶籍謄本、 原法院登記處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6至27、7 頁),兩造 不爭執。是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㈡次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戴三貴之債權人,以原法院99年度 司促字第16005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上訴人戴三 貴強制執行,因上訴人戴三貴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被上訴人 全未受償,經原法院發給被上訴人債權憑證,有原法院99年
12月21日北院木99民執德字第118876號債權憑證在卷可稽( 原審卷第8 至9 頁)。可認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戴三貴為強制 執行,未得受清償為實。
㈢綜上,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戴三貴之債權人,經執行法院強制 執行後,未得受清償,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 請求宣告上訴人戴三貴、戴邱美英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 產制,為有理由。
六、上訴人戴邱美英下列抗辯,為無可採:
㈠上訴人戴邱美英主張上訴人戴三貴不務正業、毫無收入,被 上訴人疏未徵信而借貸金錢予上訴人戴三貴,應自負其責等 語,提出83年1 月30日悔過書、83年11月14日悔過書、原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81年度偵字第2434號、 82年少連偵字第124 號、82年度偵字第14431 號、原法院81 年度北簡刑字第409 號、82年度北簡刑字第684 號、84年度 北簡字第1142號刑事簡易判決為證(原審卷第34至45頁)。 惟民法第1011條規定債權人聲請宣告夫妻改用分別財產制, 其目的在避免夫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 強制執行,其要件僅須夫妻一方之財產已受扣押而不足清償 時,債權人即得聲請,與夫妻一方對於財產取得是否有貢獻 或其信用狀況無涉。上訴人戴邱美英抗辯其名下財產均為其 獨自工作所得等語,非宣告分別財產制所須審酌之事項。 ㈡上訴人戴邱美英與上訴人戴三貴間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 上訴人為上訴人戴三貴之債權人,經聲請強制執行後,未得 受清償,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請求宣告上訴人 戴三貴、戴邱美英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詳前理由 五所述。上訴人戴邱美英提出民事調解聲請,請求與戴三貴 離婚及賠償300 萬元,有民事聲請調解狀在卷可稽(原審卷 第46至47頁)。惟查,上開聲請調解狀不能證明上訴人戴三 貴無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權利。是以,上訴人戴邱美英主張 上訴人戴三貴無請求分配財產之權利,被上訴人提起本訴無 權利保護要件等語,為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 戴三貴與戴邱美英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為有理 由。原審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 385 條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
法 官 李瓊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才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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