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 年度勞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林能恭
謝諒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北美國學校(TAIPE AMERICAN SCHOOL
FOUNDATION)等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101 年度
勞上字第3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能恭已將其對於相對人之債權 轉讓聲請人謝諒獲,聲請人均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 無勝訴之望,法院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謝 諒獲雖具狀表示已受讓林能恭對相對人之債權,據以聲請本 件訴訟救助。惟林能恭縱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謝諒獲, 然相對人並無同意謝諒獲承當訴訟之表示,謝亮獲自不因受 讓林能恭之債權即當然成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而得承當訴 訟,是謝諒獲並非本件訴訟救助之適格聲請人,其聲請訴訟 救助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訴訟救助,然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 43年臺抗字第15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 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人應提出能即 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 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 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 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林能恭雖列名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人,惟未據其提出任 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 ,則依上開判例說明,其聲請亦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謝諒獲部分為不合法,林能恭部分為 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黃明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顧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