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聲字,101年度,5號
TPHV,101,勞聲,5,2012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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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勞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唐善根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東京大樓管理委員會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 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 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 第152號、18年抗字第260號判例參照)。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民國 101年1月1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100號判決 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主張:伊生活困難,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云云,固提出新竹縣竹北市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為 證(見本院卷第4頁),然中低收入戶證明,僅能證明其經濟 生活不富裕,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確已缺乏經濟上之信用, 無法籌措款項支付訴訟費用,且依本院調閱聲請人之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顯示,聲請人99年度尚有房屋、汽車及股票投資 等資產,計新臺幣(下同)30萬8,000元,另98年度有股利所 得1萬0,459元、99年度有股利所得3,249元(見本院卷第7至 11頁),且聲請人於本件原審起訴時,既已據繳納一審裁判 費20,008元(見原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100號卷第2頁),自 堪信聲請人非無資力並缺乏經濟信用者,則聲請人未證明其 於提起上開事件上訴後,經濟情況有重大變動,於本件聲請 訴訟救助,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徐福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秦仲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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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