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易字,101年度,8號
TPHV,101,勞上易,8,2012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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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上易字第8號
上 訴 人 開南大學
法定代理人 高安邦
訴訟代理人 徐建弘律師
      吳柏興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國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
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原任上訴人人文社會學院公共事務管 理學系(下稱公管系)專任副教授乙職,詎料上訴人於民國 (下同)100年1月間為達使伊不續聘而剝奪伊任教工作權之目 的,竟於100年1月12日晚間,遣上訴人人文社會學業組員兼 院祕書張又孋將上訴人人文社會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 教評會)應送達予伊之開會通知函件內容(下稱系爭文書) 公然張貼於門牌號碼桃園縣楊梅市○○路192巷11弄5號(下 稱系爭住所)門上,伊雖曾寄寓於系爭住所,並將系爭住所 地址提供予上訴人作為通訊聯絡地址,惟自95年7月27日伊 設籍並居住於門牌號碼桃園縣楊梅市○○○街21號後(下稱 現址),即未再以系爭住所供作與上訴人聯絡之用,舉凡伊 以文書向上訴人或其所屬教育行政主管機關教育部有所主張 時,悉以現址為聯絡址,此由上訴人99年7月27日所發給伊 99年度僅半年期聘書上,亦於通訊地址欄位明載現址以供聯 絡,並將該聘書交還上訴人人事室登錄可知。至於上訴人所 提出97至99學年度之教師通訊錄,僅係上訴人所屬內部單位 即公共事務管理學系之記載,並非經伊確認或主動告知之資 料,是伊之真實住居所資料,自不應受上訴人錯誤記載所拘 束。況由戶籍謄本等文件所跨越時點以觀,足證伊於96年至 99年4個學年度連續以現址作為與上訴人函文往返之送達地 址,上訴人亦曾多次以現址送達文書予伊,上訴人不可能不 知。況且當張又孋發現系爭住所無人在家,並經鄰居得知伊 另有現址之住所而轉往,亦確認伊所有車輛停放於現址車庫 時,竟未將該函文資料送達予伊,或投遞至現址大型之專用 信箱內,反而張貼於系爭住所,卻未投遞,顯見張又孋不將 開會通知送達至現址,以為送達之行為,難謂無故意之舉。 再者,伊現址與系爭住所間相距不過百米,皆屬同一住宅之



鄉村型社區,郵務人員均知悉伊,縱上訴人以郵寄之方式將 開會通知寄送至系爭住所,亦能送達予伊,詎料上訴人竟不 採以郵寄方式送達,亦不逕投遞至現址大型之專用信箱內之 情形下,反採以張貼於系爭住所門首之方式送達,其所為顯 非出於送達伊信函之目的,而係藉此達羞辱並侵害伊之權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2項及第195條第1 項等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新台幣 (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之教師通訊地址係以每學年度更新之方式為 之,依伊97至99年度教師通訊錄所載,被上訴人通訊地址均 係系爭住所,而伊於該期間亦未曾聽聞被上訴人有何變更地 址情事或通知,被上訴人於知悉教師通訊錄所載通訊地址係 系爭住所後,亦未為變更之意思,此亦有伊人事室於100年1 月16日以被上訴人為收件人掛號送達系爭住所之信函業經被 上訴人本人簽收足證,況被上訴人亦不否認系爭住所係其岳 母住處,並非陌生第三人之地址,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住所 係第三人住所云云,即屬無據。另系爭文書係伊人文社會學 院教師評審委員會開會通知,並依被上訴人所告知之通訊地 址而為送達,張又孋將系爭文書送達被上訴人,本即無侵害 被上訴人權利之主觀故意或過失,況該送達行為亦係為確保 被上訴人知悉開會時間地點而維護權益者,更無故意或過失 可言;又以張貼方式為之,係屬臨時不得已之權宜作法,非 有明文規定禁止以此方式為之,蓋伊教評會之開會時間係10 0年1月13日下午16時,而系爭文書送達時間係100年1月12日 晚間,顯然有送達時間之急迫性。復依伊99學年度第13次教 評會會議紀錄可知,伊係依被上訴人提供之地址以掛號方式 進行通知,被上訴人刻意拒絕收取,故張又孋多次以被上訴 人提供之住家電話及手機電話進行通話,並發送簡訊告知被 上訴人開會時間地點。張又孋亦於當日在系爭住所附近鄰居 指示下,至被上訴人現址查看,該處所有燈光,但按電鈴無 人應門,張又儷始折返系爭住所。再者,張又孋於系爭文書 備註欄記載「討論議題:公管系張國聖老師不續聘案」文字 處更以2層膠帶遮蓋,雖系爭文書之張貼並無涉及隱私權問 題,且張又孋已盡一切之努力維護被上訴人之權益而為通知 開會,絕無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故意或過失。再者,系爭文 書既係上訴人教評會之開會通知,本質上即非個人私生活事 務與私人領域事項,自非被上訴人個人獨自享有之私生活領 域,換言之,該教評會之召開屬伊依據教師法規定所召開, 係屬伊行政事務之一環,非被上訴人個人私生活領域之事務



,況伊何時地召開教評會乃伊相關單位及院教評會委員等人 週知之事實,更非屬於被上訴人隱私權之保護範疇。至於系 爭文書備註欄雖記載「討論議題:公管系張國聖老師不續聘 案」等語,姑不論該內容有無適度遮蓋,然查教育係國家百 年大計,攸關一國之進步發展及競爭力之提升,師資優良與 否,自屬與公眾利益有關之事務,則有關教師續聘與否之議 案,本屬可受公評之事項,且該次會議通知內容並無不實之 處,亦非被上訴人個人之私人事務,自無侵害其隱私權。另 所謂隱私權係指涉及個人私生活事務之事項,而就大學法規 定可知,有關教師續聘與否均係教評會透過委員會針對續聘 與否之議案進行討論決議,顯然續聘與否涉及公益,且該不 續聘議案亦不符上開隱私權定義之內涵。再者,系爭文書係 中性用語之開會通知,該決議內容對於被上訴人可能有正面 或負面之評價,然會議之開會通知既尚未做成結論,自無所 謂評價問題,且該議案本身即係不續聘案,亦無法以其他方 式而為表述。是伊並無不法侵害被上訴人隱私權,自無民法 第195條規定之適用。退而言之,縱認伊有侵害被上訴人隱 私權情形,惟按一般社會常理,亦不具備情節重大之要件, 當與民法第195條規定不符。是被上訴人請求伊賠償,顯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黃智聰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 5萬元,及自100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部分未據聲明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黃智 聰則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惟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對原審共同被告黃智聰撤回起訴,是其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被上訴人主張伊自96年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公管系專任副教 授之職務。上訴人公管系曾於100年1月11日召開99學年度第 一學期第8次系教評會,會議中針對被上訴人之不續聘案為 決議,並提案送該校人文社會學院院教評會議決,人文社會 學院遂決定於100年1月13日下午召開院教評會討論前開提案 ,因恐開會之通知未及於開會前送達被上訴人,遂由上訴人 遣其職員張又孋負責送達開會通知,然因張又孋於100年1月 12日晚間抵達系爭住所及現址時均未能將前開開會通知親自 交付被上訴人,遂將開會通知連同透明資料夾張貼於系爭住 所門上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所提上訴



人人文社會學院100年1月13日教評會會議紀錄、上訴人所提 系爭通知、相片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7至9頁、第125頁、 第130至132頁),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五、本件重要爭點及本院判斷之論據: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遣張又孋所為張貼開會通知之行為,侵 害伊之隱私權,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情,惟為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之重要爭點 厥為:㈠、上訴人遣張又孋所為張貼開會通知之行為,是否 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權?㈡、若是,損害賠償數額若干為當 ?茲分別論述如后:
㈠、上訴人遣張又孋所為張貼開會通知之行為,是否侵害被上訴 人之隱私權?
1、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 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 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 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 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釋字第 585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 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 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 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 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惟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 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 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釋字第603號解釋可資參照)。是 以,所謂隱私權乃指個人之人格利益可免於不受僭越侵害及 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侵害之權利,個人之私事如 與公眾利益無關,他人不得違背其自由意志妄予公開發佈; 亦即個人之私密活動,可免於他人以可能造成當事人精神痛 苦或感覺羞辱之方式非法入侵之權利。換言之,隱私權之內 容包含排除他人接近其身體或侵入其私人空間場所之權、可 自由決定是否公開個人資料之權、自由選擇並決定自身私人 事務不受他人干預之權等,舉凡對他人私密空間事務之侵入 、公開揭露使人覺得尷尬不堪之私密事務等均屬對個人隱私 權之侵害。
2、查張又孋於100年1月12日晚間在系爭地址外牆所張貼上訴人 教評會開會通知性質上係上訴人給予被上訴人之信函,其內 容除記載召開院務會議之時間、地點外,備註欄並記載該次 會議討論之議題為「公管系張國聖老師不續聘案」等,其寄 送該通知之目的既在保障該提案之當事人即被上訴人權益, 使之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顯係關係當事人私人事務之信件,



難謂與公眾之利益有何關聯。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僅被上訴 人有權決定是否揭露前開通知中之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 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任何人違背此原則 ,即屬對其個人隱私權之侵害,不論被上訴人是否有居住於 系爭住所及上訴人送達文書之目的為何,均無不同。3、本件張又孋送達系爭通知時,係將通知書置於透明資料夾後 ,整張張貼於系爭地址房屋門上之事實,有卷附相片3紙可 憑(見原審卷一第130至132頁),姑不論上訴人辯稱上訴人 教評會100年1月13日開會在即無法聯絡上被上訴人等情是否 屬實,前開張貼行為確實足以使不特定之人得以窺知被上訴 人個人私人領域中之事項,且此事項未必是被上訴人當時有 意願對第三人公開之事實,是此張貼通知之舉措確已構成對 被上訴人隱私權之侵害。此外,系爭住所屋外設置有信箱之 事實,有前開相片可憑,不論被上訴人是否居住於系爭住所 ,開會通知之送達大可將通知書連同信封置於信箱,根本無 須以張貼之方式行之,又苟擔心被上訴人不知有信件在信箱 內,至少可將通知書連同信封一併張貼,同樣可達提醒之效 果而不致揭露被上訴人個人隱私,上訴人卻捨前開方式不為 ,逕自將通知書全文張貼於房屋門上,使不特定之人可以共 同見聞通知書之目的,自然易使不特定之人知悉被上訴人將 於上訴人人文社會學院教評會被議決之相關隱私,被上訴人 之隱私權遭受侵害之情節顯然重大,上訴人辯稱伊非得已且 被上訴人隱私權受侵害之情節亦非重大云云,均不足採。㈡、損害賠償數額若干為當?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隱私權被侵害者,關於非 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金額為限 ,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權之影響是否重 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再 者,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 狀況等關係定之。本件上訴人因故意或過失侵害被上訴人之 名譽權,已如上述,則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 請求損害賠償。爰審酌被上訴人為一大學專任副教授,受有 高等教育,其98年綜合所得為139萬936元,有98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4至29頁) ,而上訴人為知名大學,及侵害被上訴人隱私之情節、被上



訴人受害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 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5萬元 較為允當。
2、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13條第1、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就被上訴人得 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數額範圍內,依前揭規定,自得請求按法 定利率附加利息給付。又本件被上訴人之起訴狀繕本係100 年4月25日送達上訴人,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0年4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即無不合,但原審命 上訴人給付自100年4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 就此不利部分並未聲明不服,故本件法定遲延利息即應以10 0年4月30日起算,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5萬元,及自100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上 訴人敗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 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黃豐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江采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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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