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再易字第12號
再審原告 李宜育
再審被告 大元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王證瑋
人
再審被告 賴文榮
再審被告 尹文博
再審被告 劉奕慶
再審被告 林鼎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
0年10月18日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619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按再審之訴, 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 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 於送達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 第398條第1項本文第2 項定有明文。本院99 年度上易字第619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0年10月18日宣示確定,乃再審原告遲至民國101年1月20日,始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雖主張其於100年12月22日始接獲判決書,並舉郵件號碼00000000000000號之目前最新處理結果單為證,惟依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619 號判決書之記載,再審原告之送達處所為桃園郵局第901之375號信箱,而上開判決已於100年10月26 日送達再審原告所陳報之上揭郵政信箱,雖因待領逾期而退回,有蓋用100.10.26到達時間印戳之送達判決公文封附於本院99 年度上易字第619號卷第365頁足據,但上開信箱為再審原告所指定之送達處所,應以郵務人員將應送達文書投入信箱時為送達之時,是自應以100年10月26 日為送達之時間,再審之訴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斯時起算,且該日既為判決送達再審原告之日,自送達時起,再審原告即知有無再審理由,並無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形,是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說明,再審之訴顯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
法 官 張松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高澄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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