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字,101年度,6號
TPHV,101,再,6,2012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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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再字第6號
再審原告  志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添財
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律師
再審被告  晉奕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慶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00年10月25日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34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341號確定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無非以:㈠ 原確定判決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法律上基礎,係伊之員 工執行職務有過失,伊未盡選任監督之責,應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然綜觀原確定判決之理由全文,並 未清楚說明究竟係伊公司何位員工於進行何種職務時有過失 ,亦未就該不知名員工所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法律 上基礎,究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抑或同條第2項 等節加以表明,僅泛稱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致現 場遺留之火種,釀成大火云云,即率認伊應負民法第188條 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㈡原確定判決 就火災現場遺留之火種直接認定係伊之員工所遺留,惟依臺 北縣政府消防局98年10月20日北消調字第0980054075號函及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2519號處分書,均顯 示無相關證物可確認係何原因造成火種遺留,是原確定判決 逕認現場遺留火種,釀成大火云云,其理由顯有矛盾之處; 復參諸我國司法實務見解,針對火災調查報告書中之遺留火 種,一向認定不得率認係遺留菸蒂所致,應由請求權人負舉 證責任並提出確切之證明。是原確定判決就火災現場之遺留 火種究竟為何未有明確交待,即逕認係伊之不知名員工應注 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致現場遺留火種,釀成大火,其違 反論理法則及我國司法實務見解,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情形為其論據。爰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及第一審判決,並駁 回再審被告前訴訟程序之起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等語。二、按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 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 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法律之規定或與司法院尚有效 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 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 情形在內。而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 判決不過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事實 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問題(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 80年台上字第1326號 、63年台上字第880號、64年台再字第140號判例參見)。經 查:
㈠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第六項第㈠、㈡款已就其 認定再審原告所屬員工於離開系爭倉庫之前,疏未注意廠 房內遺留未完全熄滅之火種,致釀成火災,其所屬員工執 行職務,自有過失,本件火災延燒至鄰近再審被告之廠房 ,顯不法侵害再審被告之財產權。茲引述如下:「㈠系爭 火災發生之原因,經臺北縣政府消防局調查結果,起火處 位於系爭倉庫西南側與車輛停放處附近,與新光保全股份 有限公司保全系統最先發報訊號之迴路偵測感應位置相吻 合,經現場檢視,起火處並無任何電氣用品或電源配線裝 置經過該處,亦無明顯縱火燃燒跡象,故可排除電氣因素 及外人侵入其內縱火引燃之可能性。又起火處附近雖堆放 有大量清潔用品及環境衛生用藥(殺蟲劑、泡沫清潔劑等 ),然即使存放之藥劑外洩,亦需遇火或高溫蓄積才足以 引燃或引爆,故亦可排除存放藥劑自燃引發火災之可能性 。而排除上述起火處本身環境因素引燃之可能性後,研判 起火處係因非人為縱火之外來火源所引燃,再觀察起火處 附近堆放有大量清潔用品及環境衛生用藥(以紙箱包裝之 殺蟲劑及清潔劑、蚊香等),極易因遺留微小火源(煙蒂 )而導致火災發生,及目擊者蔡振南現場表示,其發現火 災發生初期,該廠房僅看到有煙從鐵皮屋頂縫隙竄出,並 未看到廠房內有火勢燃燒現象,而系爭倉庫從志成公司( 即本件再審原告)人員離開設定保全系統,至保全系統偵 測到訊號及民眾報案時間相距約4小時30分,此與遺留火 種慢慢蓄熱引燃之特性相吻合,且該廠人員有抽煙習慣等 之情形加以判斷,起火原因不排除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 ,有臺北縣政府消防局98年1月5日檢送之火災原因調查報 告書……可查。㈡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已明確排除電器走 火、人為縱火、儲存物自燃等因素,而不排除現場遺留火 種引發火勢之可能,業據上開調查報告書敘明。另參諸志 成公司之倉庫主任周昌翰於臺北縣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中



陳述:倉庫共有22名員工,大概有一半左右有抽煙習慣, 但公司規範只能在倉庫外面抽煙,倉庫內是禁止抽煙的等 語……,是志成公司所屬員工有抽煙之習慣,甚有可能留 下未完全熄滅之煙蒂。除員工抽煙之因素外,或因員工之 活動、其他人員進出倉庫,而不小心遺留細微火種均屬可 能,苟有細微火種未及時熄滅,再加上系爭廠房起火處附 近堆放有大量清潔及環境衛生用藥,且其貨物以紙箱包裝 ,形成可燃物及易燃物之儲存環境,如遇火種未完全熄滅 ,逐漸形成之高溫,造成紙箱內噴罐受熱而引發燃燒及爆 炸之現象,終會導致大火發生,不可收拾。志成公司對系 爭廠房堆放大量清潔用品及環境衛生用藥,極易因遺留微 小火種而導致火災發生,及員工有抽煙習慣等情,理當知 之甚詳,自應嚴格監督其所屬員工於離開系爭倉庫之前, 應隨時注意廠房周圍之環境安全,檢查廠房內外是否有其 他未完全熄滅之煙蒂或其他細微之火種,俾隨時清理以維 護廠房安全,其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致現場遺留 之火種,釀成大火,志成公司所屬之員工執行職務,並不 切實,自有過失。是志成公司未盡選任、監督之責,對於 造成之第三人損害部分,應負賠償之責。」(見本院卷第 32頁),可知原確定判決係參酌相關事證,排除其他起火 原因後,據以認定再審原告所屬員工執行職務有過失,即 足判定再審原告對所僱用之員工未盡選任、監督之責,對 於再審被告造成之損害,自應負僱傭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尚無庸清楚說明再審被告何位員工所為之侵權行為。 ㈡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六項第㈣款並說明:「志 成公司又辯稱系爭倉庫現場主任周昌翰,因系爭火災經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員工並無導致系爭 火災發生之故意或過失云云,……,然周昌翰負責綜理臺 北營業所一切業務,惟其於火災發生當日已指示多名幹部 於下班前應巡視倉庫,並作電源確認等情,……,顯見志 成公司之倉庫主任周昌翰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已將系爭倉 庫之安全維護業務交辦其他員工為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係以周昌翰已盡其注意義務,而對周昌翰為不起訴處分, 但並未論及是否為其他員工之疏忽,未確實執行安全維護 工作而造成災害,自難因倉庫現場主任周昌翰遭不起訴處 分,而認定志成公司無過失而免負賠償責任。」等語(見 本院卷第32頁反面),可知原確定判決據以推認再審原告 就火災造成之損害有過失乙節,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摘判決 理由顯有矛盾之情形。
㈢再審原告雖另指摘原確定判決前揭理由之論斷,有違論理



法則云云,惟觀其再審之訴起訴狀所載內容,僅係一再援 引其在前審所為之抗辯,及前訴訟程序已存在之證據(見 本院卷第10至16、24至26頁),徒以原確定判決之論斷與 其抗辯相違,即遽謂原確定判決有悖於論理法則,亦乏所 據。
㈣綜上,原確定判決本於職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就所 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自無違背法令或消極不適 用法令之情形,自難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縱令原 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之情事,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可言。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不 足以採。
三、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則本件再審原 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 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上規定,本院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張競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柳秋月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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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晉奕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志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