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30號
上 訴人 即
被 上訴 人 簡成財 住新北市○○區○○街118號2樓
上 訴 人 簡錫村 住新北市○○區○○路1段313號
簡郭寶秀 住同上
○○○ 住同上
○○○ 住同上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簡成財 居同上
闕淑敏 居同上
上 訴 人 ○○○ 住同上
○○○ 住同上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顏志愷 住同上
簡美麗 住同上
上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秀夏律師
複 代理人 翁林瑋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 上訴 人 相振棕 住桃園市○○路199之1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0年
10月2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02號第一審判決各
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案件 ,被害人於該刑事訴訟上訴至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時,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嗣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 以裁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此所謂「該 法院之民事庭」,自應指為移送裁定之法院,而裁定之法院 ,既為該地方法院合議庭,該附帶民事事件自應裁定移送至 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本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第35號提案參照)。
二、本件兩造素有糾紛,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簡成財(下稱簡成財 )以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相振棕分別於民國(下同)99年2月 21日19時20分許、同日19時24分許、同年3月12日16時56分
許持續以所申請之電子郵件帳號寄發電子郵件騷擾簡成財, 並揚言對其至親不利加以恫嚇,致簡成財終日憂心自己及親 人之生命安危,心生恐懼,乃對相振棕之上開恐嚇行為,提 起公訴,業經地方法院判決後提起上訴,由合議庭以原法院 100年度簡上字第10號審理時,簡成財乃以相振棕之恐嚇行 為,不僅造成伊精神上之損害,亦造成其家人即上訴人簡鍚 村等9人之精神上損害,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復經 該法院刑事合議庭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為由,裁定移送至原法院民事庭審 理。揆諸首開說明,上開移送裁定所指之原法院民事庭,應 係指該法院之民事合議庭,詎該法院竟於100年5月27日誤以 100年度附民字第38號裁定移送至民事第一審普通庭審理, 由獨任法官作成原判決,而非以合議制之法官三人作成,其 訴訟程序自難謂無重大之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顯屬違背 法令。又因上訴人等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 ,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是經該法院之民事合議庭審理 後,即不得再行上訴,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件判決廢 棄後發回原法院由合議庭更為裁判之必要,以符法制。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吳光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何家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