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盧博緯
訴訟代理人 湯 偉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瑜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
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貳佰叁拾肆萬元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49萬 元,其中66萬元以匯款方式轉入上訴人帳戶、另90萬元以代 上訴人清償債務之方式給付、餘額則以數萬元現金方式陸續 交付上訴人,包含代繳自94年11月起至100年2月止之房貸、 購買房屋之頭期款8萬9,484元及清償環球當鋪3萬900元等, 嗣經兩造會算結果,合計為249萬元,上訴人遂於100年1月 26日簽立借據及本票(下稱系爭借據及本票)予伊,詎料上 訴人於清償9萬元後,屆期即拒不清償,屢經催索,均置之 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240萬元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交往期間,因伊負債問題時有爭吵,遂提 出分手,分手初期,伊因感念被上訴人曾替伊清償部分債務 ,乃應允將伊所購買之房屋所有權歸由被上訴人所有。惟因 家人反對,乃再與被上訴人懇談後決定由伊取得該房屋所有 權,被上訴人則表示伊需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萬元,給付期 間自100年2月5日起至106年12月5日止,並以期間加總之金 額即249萬元,要求伊簽發本票及於被上訴人製作之系爭借 據上簽名。伊係迫於家人壓力急於取回該房屋所有權之關係 ,乃率予答應,惟兩造事實上並無交付借款之事實。另伊對 於被上訴人曾借款予伊66萬元之事實,雖不爭執,惟對於被 上訴人曾代伊清償其他債務等情則予否認。另伊嗣又以網路 轉帳6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故並無被上訴人所指之借貸事 實,系爭借據並不實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被上訴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0年1月26日簽立系爭借據及本票予 伊,詎料上訴人僅於100年2月4日、100年3月5日、100年4月 6日各清償3萬元,100年8月19日匯款清償6萬元,即未再依 約履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據、本票及上訴人提出之上 證一等文件為證(見原法院司促字卷第6至7頁及本院卷第23 頁),且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之主張堪信為 真正。
五、本件重要爭點及本院判斷之論據: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因陸續向伊借款,經兩造會算結果, 共計249萬元,上訴人始簽發系爭借據及本票予伊等語,惟 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之重要 爭點厥為:上訴人是否因欠款會算而簽具系爭借據及本票? 借款債權為何?茲分別論述如后:
㈠、上訴人對於確實簽具系爭借據及本票之情,並不否認,惟辯 稱係被上訴人要求伊簽發本票及於被上訴人製作之系爭借據 上簽名,伊係迫於家人壓力急於取回房屋所有權,乃率予答 應云云。經查,系爭借據上記載略以:「乙方(即上訴人) 簽發249萬元本票1張,本票號碼NO.451315,同甲方(即被 上訴人)借款,並收訖249萬元。借款期限:自100年2月5日 至106年12月5日止,因甲方考量乙方之經濟能力,請求每月 5日前本息攤還甲方最低3萬元,倘乙方無清償,願任甲方以 借貸未清償本息金額請求全部清償。乙方所開立本票全部兌 現後,甲方應於乙方清償所有債務後,歸還借款憑據。借款 期間乙方所開立之本票得悉數兌現,如有一個月份或全部不 兌現時,甲方可隨時請求清償債務,倘若不足借貸金額時, 乙方仍應付清償之責任」等語(見原法院司促字卷第7頁) ,是依系爭借據之文義,可知上訴人應係在確認收訖被上訴 人之借款總額249萬元後,始簽發系爭借據及本票。上訴人 既未舉證證明其簽具系爭借據及本票時,有何受脅迫之情事 ,則其空言受脅迫始簽具系爭借據及本票,即非可採。況依 民法第92條之規定,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固得 撤銷其意思表示,惟其撤銷權需於發見脅迫後1年內為之。 是上訴人所述受脅迫之情縱然屬實,既未於1年之除斥期間 內為撤銷,即不生撤銷之效力。
㈡、次參上訴人亦不否認確曾向被上訴人借款66萬元,及曾有依 系爭借據所載內容履行數個月,並已給付被上訴人合計15萬 元等情(見原審卷第32至33頁及本院卷第61頁)。倘如上訴 人所述,當時係迫於家人壓力急於取回房屋所有權,始答應
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借據及本票,系爭借據所載之內容並不實 在云云。則上訴人於100年1月26日簽立系爭借據及本票後, 理應拒絕依系爭借據所載內容履行,或如上所述應立即向被 上訴人為撤銷簽具系爭借據及本票之意思表示,然上訴人捨 此不為,仍依系爭借據約定之內容履行數個月,衡諸常情, 委實難認系爭借據之記載有何不實之處。
㈢、又上訴人自陳與被上訴人自94年起至100年2月間有同居生活 ,期間兩造有相互交付金錢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顯見 兩造同居期間確有財務相互支援情事,則上訴人匯款予被上 訴人,或被上訴人交付款項於上訴人,即屬司空見慣之事, 且上訴人係與被上訴人會算之後始簽立系爭借據及本票,倘 被上訴人未替上訴人代償房貸、當舖欠款、私人債務,上訴 人豈會平白簽立系爭高達249萬元之借據及本票?如何能謂 被上訴人在與上訴人會算之前未曾交付該款項予上訴人?況 上訴人對於未曾與被上訴人會算即簽立系爭借據及本票乙節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辯稱未與被上訴人會算即簽立系 爭借據及本票云云,誠與經驗法則有違,殊難採信。㈣、末依系爭借據及本票所載,上訴人積欠之債務係249萬元, 扣除業已清償之15萬元,尚欠234萬元未還,則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給付234萬元,即屬有據,而逾此部分之請求,尚 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234萬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而逾此金額之請求,即 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4萬 元部分,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合,應由本院將之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 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本件判決之結果, 爰無逐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黃豐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江采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