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勞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台灣富士全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嶋修
訴訟代理人 張家瑜律師
陳彥希律師
吳綺恬律師
被 上訴人 王宣鑫
鄭榮宗
簡光隆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秋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洪三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0年1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勞訴字第52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上訴人則予否認 ,是以就兩造間僱傭關係之存否確有不明,且被上訴人之私 法上地位有所危殆,且此一危殆可以法院之確認判決除去之 ,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確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王宣鑫、鄭榮宗及簡光隆(下 各稱其名,如合稱則稱被上訴人)自民國(下同)69年10月 21日、82年3月1日及76年2月10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分別 服務於供應處(嗣改為物流管理部)大台北供應部及採購中 心,月薪為新臺幣(下同)4萬4,654元、3萬7,363元、4萬9 ,398元。上訴人竟於99年3月31日,以「公司組織及人力配 置必須做出適當的精簡調整以因應經濟市場的迅速變化」為 由,資遣伊等,伊等不同意,遂於99年4月1日,向改制前之 臺北縣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未果。上訴人服務部門 雖於99年4月1日起改為物流管理部門,然該部門原勞工則改 以派遣方式任用,並不符合勞動基準法業務緊縮之規定,是 調解委員建議回復伊等之工作權,詎上訴人仍於99年6月11 日再度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為由,違法將伊等資遣,惟上訴人98年度之虧損係因營業
費用增加,即98年下半年實施早期退休制度,致增加營業管 銷費用達11億4,000萬餘元,並非營業活動所造成。上訴人 所核發之資遣通知書,亦未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為資 遣理由,是上訴人臨訟追加資遣事由,亦屬無據,兩造僱傭 關係自仍存在,因上訴人前已給付伊等預告工資至99年4月1 1日,爰依兩造勞動契約及民法第487條規定,求為判決:㈠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上訴人應自99年7月12日起至 被上訴人王宣鑫、鄭榮宗、簡光隆復職之日止,分別按月給 付4萬4,654元、3萬7,363元、4萬9,398元。㈢並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三、上訴人則以:伊於98年4月1日起已處於虧損狀態,迄99年3 月31日止,共計虧損1億6,000餘萬元,而造成公司虧損原因 ,除營業收入淨額因金融海嘯使總體經濟環境不佳,導致營 運下滑外,98年度之營業費用相較於97年度增加達2億700餘 萬元,足見造成伊公司於98年4月至99年3月間營業虧損主因 為用人費用增加。伊為降低金融海嘯所致營業額緊縮,避免 持續虧損而倒閉,遂進行企業內部組織及人員精簡方案,而 將被上訴人任職之「供需處」改為「物流管理部」,因業務 需求人力減少,故除少部分人員留用外,其餘包括被上訴人 在內之26名員工改以委外即派遣方式任用。而該批改為委外 之員工,伊仍與人力派遣公司協商繼續聘用,伊為使公司得 以繼續經營而資遣被上訴人,自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之規定。又伊為因應國際間製造業激烈競爭之壓力,並降 低金融海嘯所導致之營業額減縮,因而採行人力精簡或外包 ,以維持公司存續經營,伊之資遣亦合於業務性質變更之規 定等語,資為抗辯。而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查王宣鑫、鄭榮宗及簡光隆分別自69年10月21日、82年3月1 日及76年2月10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分別服務於供應處( 嗣改為物流管理部)大台北供應部及採購中心,月薪為4萬4 ,654元、3萬7,363元、4萬9,398元。嗣於99年3月31日,上 訴人以「公司組織及人力配置必須做出適當的精簡調整以因 應經濟市場的迅速變化」為由資遣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99 年4月1日向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 於99年4月29日、同年5月12日、同月26日三次調解未果,調 解委員曾於99年5月26日第3次調解時以「資方(即上訴人) 就該部門(原為供需處於99年4月1日起改為物流管理部)改 以派遣方式使相關人員於原提供勞務地以原薪,從事原工作 等情況觀之,似無因業務緊縮致無從繼續僱用勞方3人之情
形。承上建請資方回復勞力3人工作權。」等情,有「一般 退休行政事務說明-王宣鑫」、「55專案退休行政事務說明- 鄭榮宗」、「55專案退休行政事務說明-簡光隆」、資遣通 知書及電子郵件、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會議紀錄等附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11至16、19至22、25至26頁),復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堪信為真實。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法資遣,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核為:㈠上訴人資遣被上訴人之事由除勞 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外,有無並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 為主張之事由?㈡上訴人所為之資遣是否合法?被上訴人請 求有無理由? 經查:
㈠上訴人資遣被上訴人之事由應僅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 :
⒈按勞動基準法第11、12條分別規定雇主之法定解僱事由, 為使勞工適當地知悉其所可能面臨之法律關係的變動,雇 主基於誠信原則應有告知勞工其被解僱事由之義務,基於 保護勞工之意旨,雇主不得隨意改列其解僱事由,同理, 雇主亦不得於原先列於解僱通知書上之事由,於訴訟上為 變更再加以主張」(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2720號判決參 照)。
⒉查上訴人於99年3月31日通知資遣被上訴人時,其資遣通 知書內容僅載明「…隨著市場環境日趨嚴峻,公司組織及 人力配置必須做出適當的精簡調整以因應經濟市場的迅速 變化,公司於人評會中決議,您於99年3月31日起資遣生 效,層峰已核准在案…」(見原審卷第頁11、13、15頁) ,並未具體告知被上訴人資遣之依據;嗣被上訴人寄發存 證信函與上訴人,除表達不同意資遣外,並要求上訴人說 明資遣之法律依據及理由(見原審卷第17、18頁),被上 訴人並於99年4月1日向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 爭議調解未果,上訴人於99年6月11日始再次發送資遣通 知書,內容敘明資遣依據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事由 ,並將終止兩造僱傭契約時間改為99年6月21日等情,有 資遣通知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5至26頁),是兩造間 之僱傭關係,自應以前開99年6月11日資遣通知書之終止 事由為準。而99年6月11日資遣通知書既已明載上訴人資 遣被上訴人之事由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依上 開說明,基於誠信原則,上訴人自不得於原先列於資遣通 知書上之事由,於訴訟中為變更再加以主張。
⒊次查本件上訴人原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原審99年10月13日所 提出之民事答辯狀、原審99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庭,均僅
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為資遣事由(見原審卷第97 頁 反面、99至101頁),嗣上訴人另委任訴訟代理人,於民 事答辯狀㈡始改列資遣依據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 見原審卷第211至214頁),復於原審100年1月24日言詞辯 論期日改稱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及第4款據以資遣 (見原審卷第260頁),顯均屬臨訟變更資遣依據,自無 可採。上訴人抗辯其除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外,併 依同法第11條第4款為資遣依據云云,洵無足取。 ⒋上訴人復抗辯伊於99年3月31日發給被上訴人資遣通知書 上所載「公司組織人力必須精簡調整」,即屬勞基法第11 條第4款「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伊於99 年6月11日之資遣通知書內容完全相同,僅於6月11日通知 書後段增加勾選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事由。是伊實已 因「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而終止兩造間勞 動契約云云。然查上訴人99年3月31日及同年6月11日之資 遣通知書之理由既均為「…隨著市場環境日趨嚴峻,公司 組織及人力配置必須做出適當的精簡調整以因應經濟市場 的迅速變化…」,此為上訴人所是認,而其於99年6月11 日之資遣通知書係將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至5款規定均予 臚列,僅勾選其中第2款(見原審卷第25至26頁),如上 訴人有以同條第4款資遣被上訴人之意,要無不併予勾選 之理,況上訴人上開資遣通知書所用文字,係強調「組織 及人力配置必須做出適當的精簡調整以因應經濟市場的迅 速變化」,尚與業務性質變更無涉,是上訴人上開所辯洵 不足採。
㈡本件上訴人所為之資遣尚非合法:
⒈按雇主得因虧損或業務緊縮,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 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甚明,惟雇主得以此預告勞工 終止勞動契約,必以雇主確有虧損或業務緊縮之事實,始 足當之,而事業單位以虧損或業務緊縮預告終止與勞工之 勞動契約,乃基於企業營運之因素,其認定標準,現行勞 動基準法未有明文規定,本諸勞動基準法為保障勞工權益 ,加強勞雇關係之立法意旨(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參照 ),自應以相當時間持續觀察,從事業單位近年來經營狀 況及獲利情形加以判斷,如僅短期營收減少或因其他原因 致收入減少,不致影響事業單位存續,或一部業務減少, 而其他部門依然正常運作,仍需勞工時,仍應視具體情形 認定雇主是否得預告終止終止勞動契約,非僅以商業會計 法認定有虧損情形即可為之,避免雇主因短時間虧損或業 務緊縮,或適逢淡旺季致營業銷售額間斷起伏,遽謂得以
此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影響勞工權益。
⒉上訴人辯稱伊95至98營業年度(按其營業年度係自去年4 月1日起至當年3月31日止),其營業淨利率亦依序自14. 21%、9.51%、1.25%及-4.82%逐年下滑,且倘98營業年度 不經人事精簡,其營業淨利率亦僅有0.63%,可知伊於99 年3月進行組織重整時,確有虧損、業務緊縮之情形,並 係因人事費用增加所致,故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 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為合法云云,固提出上訴人95至98 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見原審卷第103至113、 270至292頁)為佐。經查:
⑴依上訴人所提之97至98年度損益表(見原審卷第105 頁 )所示,上訴人公司之營業收入淨額97年度(營業年度 為97年4月1日至98年3月31日)、98年度(營業年度為 98年4月1日至99年3月31日)分別為38億4,702萬3,227 元、37億5,810萬7,188元,營業成本為28億6,521萬 0,806元、27億9,837萬8,893元,營業毛利為9億8,181 萬2,421元、9億5,972萬8,295元,相距不大,顯見上訴 人公司營收堪稱穩定,惟有關營業費用,97 年度為9億 3,364萬7,000元,98年度則暴增為11億4,077萬4,060元 ,導致上訴人公司於97年度營業淨利為4,816萬5,421元 ,然98年度則營業淨損1億8,104萬5,765元,再經加總 營業外收入及利益、費用及損失,97年度淨利為1,196 萬0,178元,98年度則淨損1億6,066萬7,898元。是依上 開數據可知,上訴人公司於97年度、98年度由盈轉虧, 顯係因營業費用暴增所致。
⑵有關上開營業費用之暴增,依上開損益表附註四.13 營 業成本及營業費用部分之記載(見原審卷第110頁), 97年度之用人費用(包含薪資費用、勞健保費用、退休 金費用、其他用人費用),屬於營業成本為6, 560萬 6,966元、屬於營業費用為6億2,717萬0,637元,合計為 6億9,277萬7,603元;98年度之用人費用,屬於營業成 本為4,859萬3,037元、屬於營業費用為8億3,173萬9, 531元,合計為8億8,033萬2,568元,而造成98年度用人 費用屬於營業費用大幅增加之原因,依其備註記載「民 國98年度薪資費用中包含實際發生資遣及退職金計3 億 492萬8134元」等語,復參酌上訴人公司之「FY09人力 精簡專案說明」(見原審卷第18 0至195頁)係於98 年 10月份開始執行等情(見原審卷第180頁),堪認造成 上訴人公司98年度營業費用之用人費用陡升、該年度營 收轉盈為虧之主要原因,並非因該公司營業上發生虧損
,亦非因原員工仍任職而致人事費用本身大幅增加,而 係上訴人大幅資遣員工發放資遣及退職金所致。 ⑶證人即被上訴人部門主管陳鎮三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 服務之部門,名稱雖有更改,然負責業務則大致相同, 人力則改為派遣人員,只要同意轉任派遣人員,即可在 原部門繼續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205至207頁),核與 上訴人代表羅彪銘於前揭勞資爭議調解時主張「勞方三 人應已符合公司優退方案或可自請退休,如勞方在資遣 前提出申請,公司亦可同意,如勞方同意資遣,公司也 可保障勞方2年內之派遣在物流管理部之工作,且維持 原薪,且未來如請況好轉,公司亦會優先請勞方回任」 、「因為大環境不好,為保障勞方生計,才以原薪條件 及2年為期之轉掛方式處理」等節相符(見原審卷第21 至22頁所附)臺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第2次、第3次調 解會議紀錄,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顯見上訴人係將原 任職勞工改為派遣人員,猶從事相同工作,自難據以此 認定上訴人有業務緊縮之情形,且此益徵上訴人辯稱其 因業務緊縮取消被上訴人原任之供需處,改成立物流管 理部,已生人事需求上實質之變異,亦符合勞動基準法 第11條第4款所指之業務性質變更云云,不足憑採。上 訴人復抗辯謂伊係為保護勞工始商議派遣公司仍聘用原 員工云云,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難採信。
⑷本件倘認上訴人抗辯其97營業年度之營業淨利率自96營 業年度之9.51%下滑至1.25%乙節屬實,觀諸上訴人於97 營業年度並未大幅度資遣員工,且98營業年度營收大致 與97年度相當,堪認公司營運狀況已趨穩定,而上訴人 猶於98營業年度之末日即99年3月31日向被上訴人為資 遣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11至16頁),顯難認其資遣 被上訴人確係因其95年至98年有何業務緊縮之情形所致 。參酌上訴人於99年10月1日曾公告表示99年上半年度 營業利益方面已達到既定目標,公司特發放慰勞金6, 000元(見原審卷第196頁),及參酌上訴人將資遣勞工 以派遣人力留任等情,足認上訴人公司營運已趨正常, 且有人力之需求。則上訴人抗辯其因發生虧損及業務緊 縮情事,因而資遣被上訴人云云,不足採信,其終止與 被上訴人間勞動契約,自不合法。
㈢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 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 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
;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 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 7條前段、第235條及第234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 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 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 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上訴人不論係於99年3月31日或於99 年6月21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不合法,已如前述, 堪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而上訴人先後二次為終止契約 之意思表示,亦足徵上訴人已預示拒絕受領被上訴人勞務, 而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違法解僱前,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 ,客觀上亦繼續提供勞務,堪認被上訴人已將準備給付之事 情通知上訴人,但為上訴人所拒絕,則上訴人拒絕受領後, 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被上訴人無須催告上訴人受領勞務, 而上訴人於受領遲延後,並未再對被上訴人表示受領勞務之 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依上開規定,應認上訴人已 經受領勞務遲延。又被上訴人王宣鑫、鄭榮宗及簡光隆薪資 ,依上訴人所製作之資遣文件(見原審卷第5至10頁)已載 明為4萬4,65 4元、3萬7,363元及3萬6,950元,則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自99年7月12日起至被上訴人王宣鑫、鄭榮宗、 簡光隆復職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4萬4,654元、3萬7,363元 、4萬9,398元,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及上訴人應自99年7月12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 各給付被上訴人王宣鑫、鄭榮宗及簡光隆4萬4,654元、3萬7 ,363元及3萬6,950元,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黃莉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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