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勞上字,100年度,19號
TPHV,100,重勞上,19,2012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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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勞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台灣富士全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嶋修
訴訟代理人 張家瑜律師
      陳彥希律師
      吳綺恬律師
被 上訴人 王宣鑫
      鄭榮宗
      簡光隆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秋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洪三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0年1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勞訴字第52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上訴人則予否認 ,是以就兩造間僱傭關係之存否確有不明,且被上訴人之私 法上地位有所危殆,且此一危殆可以法院之確認判決除去之 ,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確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王宣鑫鄭榮宗簡光隆(下 各稱其名,如合稱則稱被上訴人)自民國(下同)69年10月 21日、82年3月1日及76年2月10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分別 服務於供應處(嗣改為物流管理部)大台北供應部及採購中 心,月薪為新臺幣(下同)4萬4,654元、3萬7,363元、4萬9 ,398元。上訴人竟於99年3月31日,以「公司組織及人力配 置必須做出適當的精簡調整以因應經濟市場的迅速變化」為 由,資遣伊等,伊等不同意,遂於99年4月1日,向改制前之 臺北縣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未果。上訴人服務部門 雖於99年4月1日起改為物流管理部門,然該部門原勞工則改 以派遣方式任用,並不符合勞動基準法業務緊縮之規定,是 調解委員建議回復伊等之工作權,詎上訴人仍於99年6月11 日再度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為由,違法將伊等資遣,惟上訴人98年度之虧損係因營業



費用增加,即98年下半年實施早期退休制度,致增加營業管 銷費用達11億4,000萬餘元,並非營業活動所造成。上訴人 所核發之資遣通知書,亦未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為資 遣理由,是上訴人臨訟追加資遣事由,亦屬無據,兩造僱傭 關係自仍存在,因上訴人前已給付伊等預告工資至99年4月1 1日,爰依兩造勞動契約及民法第487條規定,求為判決:㈠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上訴人應自99年7月12日起至 被上訴人王宣鑫鄭榮宗簡光隆復職之日止,分別按月給 付4萬4,654元、3萬7,363元、4萬9,398元。㈢並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三、上訴人則以:伊於98年4月1日起已處於虧損狀態,迄99年3 月31日止,共計虧損1億6,000餘萬元,而造成公司虧損原因 ,除營業收入淨額因金融海嘯使總體經濟環境不佳,導致營 運下滑外,98年度之營業費用相較於97年度增加達2億700餘 萬元,足見造成伊公司於98年4月至99年3月間營業虧損主因 為用人費用增加。伊為降低金融海嘯所致營業額緊縮,避免 持續虧損而倒閉,遂進行企業內部組織及人員精簡方案,而 將被上訴人任職之「供需處」改為「物流管理部」,因業務 需求人力減少,故除少部分人員留用外,其餘包括被上訴人 在內之26名員工改以委外即派遣方式任用。而該批改為委外 之員工,伊仍與人力派遣公司協商繼續聘用,伊為使公司得 以繼續經營而資遣被上訴人,自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之規定。又伊為因應國際間製造業激烈競爭之壓力,並降 低金融海嘯所導致之營業額減縮,因而採行人力精簡或外包 ,以維持公司存續經營,伊之資遣亦合於業務性質變更之規 定等語,資為抗辯。而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查王宣鑫鄭榮宗簡光隆分別自69年10月21日、82年3月1 日及76年2月10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分別服務於供應處( 嗣改為物流管理部)大台北供應部及採購中心,月薪為4萬4 ,654元、3萬7,363元、4萬9,398元。嗣於99年3月31日,上 訴人以「公司組織及人力配置必須做出適當的精簡調整以因 應經濟市場的迅速變化」為由資遣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99 年4月1日向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 於99年4月29日、同年5月12日、同月26日三次調解未果,調 解委員曾於99年5月26日第3次調解時以「資方(即上訴人) 就該部門(原為供需處於99年4月1日起改為物流管理部)改 以派遣方式使相關人員於原提供勞務地以原薪,從事原工作 等情況觀之,似無因業務緊縮致無從繼續僱用勞方3人之情



形。承上建請資方回復勞力3人工作權。」等情,有「一般 退休行政事務說明-王宣鑫」、「55專案退休行政事務說明- 鄭榮宗」、「55專案退休行政事務說明-簡光隆」、資遣通 知書及電子郵件、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會議紀錄等附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11至16、19至22、25至26頁),復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堪信為真實。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法資遣,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核為:㈠上訴人資遣被上訴人之事由除勞 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外,有無並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 為主張之事由?㈡上訴人所為之資遣是否合法?被上訴人請 求有無理由? 經查:
㈠上訴人資遣被上訴人之事由應僅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 :
⒈按勞動基準法第11、12條分別規定雇主之法定解僱事由, 為使勞工適當地知悉其所可能面臨之法律關係的變動,雇 主基於誠信原則應有告知勞工其被解僱事由之義務,基於 保護勞工之意旨,雇主不得隨意改列其解僱事由,同理, 雇主亦不得於原先列於解僱通知書上之事由,於訴訟上為 變更再加以主張」(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2720號判決參 照)。
⒉查上訴人於99年3月31日通知資遣被上訴人時,其資遣通 知書內容僅載明「…隨著市場環境日趨嚴峻,公司組織及 人力配置必須做出適當的精簡調整以因應經濟市場的迅速 變化,公司於人評會中決議,您於99年3月31日起資遣生 效,層峰已核准在案…」(見原審卷第頁11、13、15頁) ,並未具體告知被上訴人資遣之依據;嗣被上訴人寄發存 證信函與上訴人,除表達不同意資遣外,並要求上訴人說 明資遣之法律依據及理由(見原審卷第17、18頁),被上 訴人並於99年4月1日向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 爭議調解未果,上訴人於99年6月11日始再次發送資遣通 知書,內容敘明資遣依據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事由 ,並將終止兩造僱傭契約時間改為99年6月21日等情,有 資遣通知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5至26頁),是兩造間 之僱傭關係,自應以前開99年6月11日資遣通知書之終止 事由為準。而99年6月11日資遣通知書既已明載上訴人資 遣被上訴人之事由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依上 開說明,基於誠信原則,上訴人自不得於原先列於資遣通 知書上之事由,於訴訟中為變更再加以主張。
⒊次查本件上訴人原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原審99年10月13日所 提出之民事答辯狀、原審99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庭,均僅



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為資遣事由(見原審卷第97 頁 反面、99至101頁),嗣上訴人另委任訴訟代理人,於民 事答辯狀㈡始改列資遣依據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 見原審卷第211至214頁),復於原審100年1月24日言詞辯 論期日改稱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及第4款據以資遣 (見原審卷第260頁),顯均屬臨訟變更資遣依據,自無 可採。上訴人抗辯其除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外,併 依同法第11條第4款為資遣依據云云,洵無足取。 ⒋上訴人復抗辯伊於99年3月31日發給被上訴人資遣通知書 上所載「公司組織人力必須精簡調整」,即屬勞基法第11 條第4款「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伊於99 年6月11日之資遣通知書內容完全相同,僅於6月11日通知 書後段增加勾選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事由。是伊實已 因「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而終止兩造間勞 動契約云云。然查上訴人99年3月31日及同年6月11日之資 遣通知書之理由既均為「…隨著市場環境日趨嚴峻,公司 組織及人力配置必須做出適當的精簡調整以因應經濟市場 的迅速變化…」,此為上訴人所是認,而其於99年6月11 日之資遣通知書係將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至5款規定均予 臚列,僅勾選其中第2款(見原審卷第25至26頁),如上 訴人有以同條第4款資遣被上訴人之意,要無不併予勾選 之理,況上訴人上開資遣通知書所用文字,係強調「組織 及人力配置必須做出適當的精簡調整以因應經濟市場的迅 速變化」,尚與業務性質變更無涉,是上訴人上開所辯洵 不足採。
㈡本件上訴人所為之資遣尚非合法:
⒈按雇主得因虧損或業務緊縮,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 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甚明,惟雇主得以此預告勞工 終止勞動契約,必以雇主確有虧損或業務緊縮之事實,始 足當之,而事業單位以虧損或業務緊縮預告終止與勞工之 勞動契約,乃基於企業營運之因素,其認定標準,現行勞 動基準法未有明文規定,本諸勞動基準法為保障勞工權益 ,加強勞雇關係之立法意旨(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參照 ),自應以相當時間持續觀察,從事業單位近年來經營狀 況及獲利情形加以判斷,如僅短期營收減少或因其他原因 致收入減少,不致影響事業單位存續,或一部業務減少, 而其他部門依然正常運作,仍需勞工時,仍應視具體情形 認定雇主是否得預告終止終止勞動契約,非僅以商業會計 法認定有虧損情形即可為之,避免雇主因短時間虧損或業 務緊縮,或適逢淡旺季致營業銷售額間斷起伏,遽謂得以



此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影響勞工權益。
⒉上訴人辯稱伊95至98營業年度(按其營業年度係自去年4 月1日起至當年3月31日止),其營業淨利率亦依序自14. 21%、9.51%、1.25%及-4.82%逐年下滑,且倘98營業年度 不經人事精簡,其營業淨利率亦僅有0.63%,可知伊於99 年3月進行組織重整時,確有虧損、業務緊縮之情形,並 係因人事費用增加所致,故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 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為合法云云,固提出上訴人95至98 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見原審卷第103至113、 270至292頁)為佐。經查:
⑴依上訴人所提之97至98年度損益表(見原審卷第105 頁 )所示,上訴人公司之營業收入淨額97年度(營業年度 為97年4月1日至98年3月31日)、98年度(營業年度為 98年4月1日至99年3月31日)分別為38億4,702萬3,227 元、37億5,810萬7,188元,營業成本為28億6,521萬 0,806元、27億9,837萬8,893元,營業毛利為9億8,181 萬2,421元、9億5,972萬8,295元,相距不大,顯見上訴 人公司營收堪稱穩定,惟有關營業費用,97 年度為9億 3,364萬7,000元,98年度則暴增為11億4,077萬4,060元 ,導致上訴人公司於97年度營業淨利為4,816萬5,421元 ,然98年度則營業淨損1億8,104萬5,765元,再經加總 營業外收入及利益、費用及損失,97年度淨利為1,196 萬0,178元,98年度則淨損1億6,066萬7,898元。是依上 開數據可知,上訴人公司於97年度、98年度由盈轉虧, 顯係因營業費用暴增所致。
⑵有關上開營業費用之暴增,依上開損益表附註四.13 營 業成本及營業費用部分之記載(見原審卷第110頁), 97年度之用人費用(包含薪資費用、勞健保費用、退休 金費用、其他用人費用),屬於營業成本為6, 560萬 6,966元、屬於營業費用為6億2,717萬0,637元,合計為 6億9,277萬7,603元;98年度之用人費用,屬於營業成 本為4,859萬3,037元、屬於營業費用為8億3,173萬9, 531元,合計為8億8,033萬2,568元,而造成98年度用人 費用屬於營業費用大幅增加之原因,依其備註記載「民 國98年度薪資費用中包含實際發生資遣及退職金計3 億 492萬8134元」等語,復參酌上訴人公司之「FY09人力 精簡專案說明」(見原審卷第18 0至195頁)係於98 年 10月份開始執行等情(見原審卷第180頁),堪認造成 上訴人公司98年度營業費用之用人費用陡升、該年度營 收轉盈為虧之主要原因,並非因該公司營業上發生虧損



,亦非因原員工仍任職而致人事費用本身大幅增加,而 係上訴人大幅資遣員工發放資遣及退職金所致。 ⑶證人即被上訴人部門主管陳鎮三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 服務之部門,名稱雖有更改,然負責業務則大致相同, 人力則改為派遣人員,只要同意轉任派遣人員,即可在 原部門繼續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205至207頁),核與 上訴人代表羅彪銘於前揭勞資爭議調解時主張「勞方三 人應已符合公司優退方案或可自請退休,如勞方在資遣 前提出申請,公司亦可同意,如勞方同意資遣,公司也 可保障勞方2年內之派遣在物流管理部之工作,且維持 原薪,且未來如請況好轉,公司亦會優先請勞方回任」 、「因為大環境不好,為保障勞方生計,才以原薪條件 及2年為期之轉掛方式處理」等節相符(見原審卷第21 至22頁所附)臺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第2次、第3次調 解會議紀錄,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顯見上訴人係將原 任職勞工改為派遣人員,猶從事相同工作,自難據以此 認定上訴人有業務緊縮之情形,且此益徵上訴人辯稱其 因業務緊縮取消被上訴人原任之供需處,改成立物流管 理部,已生人事需求上實質之變異,亦符合勞動基準法 第11條第4款所指之業務性質變更云云,不足憑採。上 訴人復抗辯謂伊係為保護勞工始商議派遣公司仍聘用原 員工云云,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難採信。
⑷本件倘認上訴人抗辯其97營業年度之營業淨利率自96營 業年度之9.51%下滑至1.25%乙節屬實,觀諸上訴人於97 營業年度並未大幅度資遣員工,且98營業年度營收大致 與97年度相當,堪認公司營運狀況已趨穩定,而上訴人 猶於98營業年度之末日即99年3月31日向被上訴人為資 遣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11至16頁),顯難認其資遣 被上訴人確係因其95年至98年有何業務緊縮之情形所致 。參酌上訴人於99年10月1日曾公告表示99年上半年度 營業利益方面已達到既定目標,公司特發放慰勞金6, 000元(見原審卷第196頁),及參酌上訴人將資遣勞工 以派遣人力留任等情,足認上訴人公司營運已趨正常, 且有人力之需求。則上訴人抗辯其因發生虧損及業務緊 縮情事,因而資遣被上訴人云云,不足採信,其終止與 被上訴人間勞動契約,自不合法。
㈢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 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 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



;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 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 7條前段、第235條及第234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 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 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 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上訴人不論係於99年3月31日或於99 年6月21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不合法,已如前述, 堪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而上訴人先後二次為終止契約 之意思表示,亦足徵上訴人已預示拒絕受領被上訴人勞務, 而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違法解僱前,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 ,客觀上亦繼續提供勞務,堪認被上訴人已將準備給付之事 情通知上訴人,但為上訴人所拒絕,則上訴人拒絕受領後, 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被上訴人無須催告上訴人受領勞務, 而上訴人於受領遲延後,並未再對被上訴人表示受領勞務之 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依上開規定,應認上訴人已 經受領勞務遲延。又被上訴人王宣鑫鄭榮宗簡光隆薪資 ,依上訴人所製作之資遣文件(見原審卷第5至10頁)已載 明為4萬4,65 4元、3萬7,363元及3萬6,950元,則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自99年7月12日起至被上訴人王宣鑫鄭榮宗簡光隆復職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4萬4,654元、3萬7,363元 、4萬9,398元,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及上訴人應自99年7月12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 各給付被上訴人王宣鑫鄭榮宗簡光隆4萬4,654元、3萬7 ,363元及3萬6,950元,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黃莉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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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富士全錄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