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2號
上 訴 人 中影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央電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台強
訴訟代理人 徐正坤律師
杜孟真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正元
訴訟代理人 林合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 4月
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佰叁拾萬壹仟壹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陸佰貳拾伍萬捌仟叁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之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陸佰叁拾萬壹仟壹佰玖拾陸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5年7月28日第43屆董事會 第2次臨時董事會中,通過決議出資新臺幣(下同)2,800萬 元設立百分之百轉投資之中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影 建設公司),並由當時擔任伊董事長之被上訴人出任中影建 設公司董事長,嗣伊於95年8月28日匯款2,000萬元及800萬 元至「中影建設公司籌備處蔡正元」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龍 山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連同開立系爭帳戶伊所存入之現金1,000元,共計存入2,800 萬1,000元。嗣因伊決定停止設立中影建設公司,前述伊存 入之2,800萬1,000元,被上訴人僅於96年5月23日、同年6月 14日、同年7月27日分別返還1,021萬6,733元、310萬元、70 0萬元,尚有768萬4,267元迄未返還。經伊於97年3月28日催 告被上訴人於兩週內返還上開股款,被上訴人置之不理。嗣 被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之98年5月18日匯款70萬4,813元予伊 ,於同年10月23日又以訴外人洪千淯名義匯款20萬元予伊, 仍有677萬9,454元未還。又上述2筆匯款仍分別應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0月31日起至匯款日止之遲延利 息1萬9,310元、9,781元。合計共680萬8,545元未還,而其 中52萬1,127元業經本院前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確定,是經 扣除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伊628萬7,418元(其計算式為: 6,808,545元-521,127元= 6,287,418元),又其中625萬8,3 27元(其計算式為:6,287,418元-19,310元-9,781元=6,258 ,327元)並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另被上訴人就本院前審判 命其給付之52萬1,127元部分,尚應給付自97年10月31日起 至98年5月11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爰依民法第263條準 用同法第259條第1款、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求為 判命被上訴人給付㈠628萬7,418元及其中625萬8,327元自97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以52 萬1,127元自97年10月31日起至98年5月11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之判決(其餘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部分,不再贅述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 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 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28萬7,418元,及其中625萬8,327元自 97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 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萬3,778元(即以52萬1,127元自97 年10月31日起至98年5月11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係直接匯入系爭帳戶內 ,而非交予伊個人,且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係籌備處經費, 上訴人以伊為當事人提起訴訟,顯非適格。伊於98年5月11 日接獲上訴人委託律師函告停止籌設和終止委託,立即訂98 年5月10日為中影建設公司籌備處之結算日,結算各項已支 付及應負擔之費用,並於同年月18日將剩餘款項計70萬4,8 13元匯予上訴人,且以存證信函告知上訴人經費支出情形及 結算表,伊已符合民法第540條、第541條、第545條、第546 條、第547條、第548條規定,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 。又伊訂98年5月10日結算中影建設公司籌備處時,所有款 項皆存放於系爭帳戶內,並非存放於伊之銀行帳戶,故伊無 給付遲延利息之問題。中影建設公司籌備處結算時及結算前 支付之經費,說明如下:⑴匯借上訴人資金調度款項2,031 萬6,733元;⑵發放中影建設公司籌備處員工薪資計298萬6, 200元:①96年8月1日至98年5月10日伊任職中影建設公司籌 備處之薪資計213萬3,000元;②96年8月1日至98年5月10日 洪千淯任職中影建設公司籌備處之薪資計85萬3,200元;⑶ 發放提供創意人員酬勞金計350萬元:伊擔任中影建設公司
籌備處負責人及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期間,前後委請訴外人王 明成、陳亮、吳中純、李祖嘉、張大維、洪菱霙、潘于台( 下稱王明成等7人)提供創意,將中影文化城整塊土地規劃 為十幾塊小面積土地,大幅提高土地價值達30%以上,即增 加價值9億元以上,中影建設公司籌備處應付王明成等7人每 人50萬元,總計350萬元創意酬金,伊結算時支付予王明成 等7人;⑷扣除另案訴訟中之稅務支出1萬1,250元:上訴人 未依限於97年1月底前申報96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給付 納稅義務人薪資所得之扣繳憑單,致伊遭財政部台北市國稅 局萬華稽徵所處罰鍰1萬1,250元,已由伊繳納完畢;⑸扣除 另案訴訟中之法務支出48萬2,004元:伊擔任中影建設公司 籌備處負責人及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期間,基於保護上訴人利 益或維護伊行使法定代理人職務之利益,曾先後辦理訴訟事 宜5件,支付律師費、裁判費等法務費用計48萬2,004元。伊 就上開員工薪資、提供創意人員酬勞金、稅務、法務等費用 支出,對上訴人可供抵銷(其中⑷稅務支出及⑸法務支出部 分,業經本院前審判決不得抵銷確定)等語,資為抗辯。聲 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其於95年7月28日第43屆董事會第2次臨時董 事會中,通過決議出資2,800萬元設立百分之百轉投資之中 影建設公司,並由當時擔任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之被上訴人出 任中影建設公司董事長。嗣上訴人於95年8月28日匯款2,000 萬元及800萬元至「中影建設公司籌備處蔡正元」名義開立 之系爭帳戶,連同開立系爭帳戶伊所存入之現金1,000元, 共計存入2,800萬1,000元。又上訴人於96年5月23日、同年6 月14日、同年7月27日,依序自系爭帳戶取回款項1,021萬6, 733元、310萬元、700萬元。原審判決後,被上訴人於98年5 月18日匯款70萬4,813元予上訴人;訴外人洪千淯則於同年 10月23日,將其自系爭帳戶取得之款項20萬元匯還予上訴人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上訴人第43屆董事會第2次臨時董事會 議議事錄、國內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現金收入傳票、匯 款申請書為證(見原審卷10至14頁、本院重上字卷63、158 頁、更一審卷116至118頁),並經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龍山分 行提供系爭帳戶往來明細可稽(見原審卷33頁),且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 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
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 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 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382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原有委 任關係,並以該委任關係嗣後消滅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上訴人所交付之餘款。是依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被上訴人係 屬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揆諸前揭說明,被上 訴人即具有被告當事人適格。被上訴人抗辯其並非適格當事 人云云,尚有誤會。
四、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委任人應將委 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 報告其顛末,為民法第540條所明定。又委任人委託受任人 處理事務而交付於受任人作為處理事務費用之金錢,受任人 倘未因處理事務而有所支出或尚有剩餘時,於委任關係終止 後,自負有將之返還於委任人之義務,此觀民法第263條準 用同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自明。經查:
㈠被上訴人原係擔任上訴人之董事長,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 上訴人就該董事長執行業務之範圍內,即與上訴人存有委任 關係。
㈡上訴人於95年7月28日召開第43屆董事會第2次臨時董事會, 決議通過設立百分之百轉投資之中影建設公司;設立資本額 2,800萬元,由上訴人全數認足股份;設立董事會董事3人、 監察人 1人,由上訴人公司董事及監察人兼任,並由上訴人 公司董事長蔡正元出任中影建設公司董事長,此業據上訴人 提出該董事會議議事錄為證(見原審卷10、11頁)。參諸中 影建設公司係由上訴人以百分之百轉投資方式所籌設,且其 設立董事會之董事及監察人,均由上訴人公司董事及監察人 兼任,並由上訴人當時之董事長即被上訴人出任中影建設公 司董事長等情節,足見被上訴人係本於其擔任上訴人公司董 事長之職務,而為上訴人處理該公司「轉投資籌設中影建設 公司」之事務。
㈢上訴人於96年5月23日、同年6月14日、同年7月27日, 已以 「收回中影建設公司部分股款或投資款」為由,依序自系爭 帳戶取回款項1,021萬6,733元、310萬元、700萬元,業據上 訴人提出經被上訴人簽名之現金收入傳票為證(見本院更一 審卷116至118頁),足見上訴人主張其於是時已決定停止籌 設中影建設公司乙節,尚非虛妄。被上訴人未據舉證,空言 抗辯上訴人係因調度資金需要,而取回上開款項云云,委無
足取。復經徵諸上訴人嗣於96年9月28日召開第44屆第1次董 事會時,就報告事項第6案亦已說明:「本公司為進行土地 開發業務曾籌設中影建設公司,但因故已停止設立並陸續退 還股款中…」,有該次董事會議議事錄可按(見原審卷76、 77頁),益見上訴人確係因停止籌設中影建設公司而收回上 開款項。而被上訴人於96年7月29日亦辭任上訴人公司董事 長,經上訴人第43屆董事會第11次臨時董事會決議准予辭職 ,有該董事會議事錄可按(見本院重上字卷23頁),為兩造 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先前本於上訴人公司董事長身分,而 獲上訴人授權處理籌設中影建設公司之權限,即因中影建設 公司停止籌設、及被上訴人辭任上訴人公司董事長,而不復 存在。易言之,兩造間有關籌設中影建設公司事務之委任關 係,已因而終止。
㈣雖上訴人於97年3月18日致函被上訴人請求「歸還本公司投 資中影建設公司股款」時,其受文者欄內仍記載為「中影建 設公司籌備處代表人蔡正元」,有上訴人97年3月18日(97) 中影董管總字第056號函可按(見原審卷15頁)。惟此無非 僅為表明被上訴人當初係以中影建設公司籌備處代表人之身 分收受款項,被上訴人執此抗辯兩造間就籌設中影建設公司 事務之委任關係,至97年3月18日仍未終止云云,自不足取 。
㈤兩造間有關籌設中影建設公司之委任關係,至遲已於96年7 月29日終止,業如前述,則上訴人前因委任處理籌設中影建 設公司事務而交付予被上訴人之金錢,若有剩餘,被上訴人 自應返還予上訴人。雖因被上訴人於訴訟中爭執委任關係並 未終止,上訴人因而於98年5月5日召開第44屆董事會第13次 臨時董事會,決議通過:「確認中影建設公司籌備處停止設 立及終止委任蔡正元代理中影建設公司籌設案」;並於同年 月8日致函被上訴人表示:「…代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函知台端確認中影建設公司停止籌設及終止與台端間之委 任關係…」,有士林法院郵局473號存證信函、網路郵局查 詢單及上訴人第44屆董事會第13次臨時董事會議議事錄可按 (見本院重上字卷16至22頁),惟此僅係就終止委任乙事再 度確認而已,尚不得因此遽認兩造間之委任關係至此始歸於 消滅。
㈥上訴人前因委任被上訴人處理籌設中影建設公司事務,將金 額合計2,800萬1,000元陸續匯入或存入以「中影建設公司籌 備處蔡正元」名義開立之系爭帳戶。嗣上訴人於96年5月23 日、同年6月14日、同年7月27日,依序自系爭帳戶取回款項 1,021萬6,733元、310萬元、700萬元。而原審判決後,被上
訴人於98年5月18日匯款70萬4,813元予上訴人;訴外人洪千 淯於同年10月23日,將其自系爭帳戶取得之款項20萬元匯還 予上訴人等情,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本於上開委任事務交付 予被上訴人之款項,尚有餘款677萬9,454元(其計算式為: 28,001,000元-10,216,733元-3,100,000元-7,000,000元-70 4,813元-200,000元=6,779,454元),再經扣除本院前審判 命被上訴人給付之52萬1,127元(本院前審判決另命被上訴 人給付之4萬4,759元,乃系爭帳戶內之孳息,與此所述本金 之計算無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帳戶內餘款625萬8,327元 (其計算式為:6,779,454元-521,127元= 6,258,327元)返 還予上訴人。又系爭帳戶雖係以「中影建設公司籌備處蔡正 元」名義開立,惟僅憑被上訴人個人印鑑開立,業據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龍山分行檢送系爭帳戶開戶申請書及印鑑卡可按 (見原審卷56、57頁),是被上訴人為系爭帳戶之處分權人 ,應就該帳戶內之上開餘款負返還責任。被上訴人抗辯上開 款項並非交付其個人,上訴人不應請求其返還云云,殊不足 取。
五、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所 明定。經查:
㈠兩造間委任關係至遲已於96年7月29日終止,而被上訴人就 系爭帳戶內餘款應負返還義務,已如前述。上訴人嗣於97年 10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帳戶內之餘 額,起訴狀繕本已於97年10月20日寄存於被上訴人住所地警 察機關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有送達證 書可按(見原審卷21頁),至97年10月30日發生送達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參照),則上訴人就系爭帳戶 內上開餘額625萬8,327元,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之翌 日即97年10月31日起,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雖於98年5月18日匯款70萬4,813元 予上訴人,並由訴外人洪千淯於同年10月23日,將其自系爭 帳戶取得之款項20萬元匯還予上訴人,惟上開2筆款項之給 付仍屬遲延,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分別計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0月31日起,至各該匯款日止之法定遲 延利息依序為1萬9,310元(其計算式為:704,813元×5%×
200/365年=19,310元)、9,781元(其計算式為:200,000元 ×5%×357/365年=9,781元),合計2萬9,091元(其計算式 為:19,310元+9,781元=29,091元),亦屬有據。 ㈢本院前審判決僅命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帳戶內款項之一部即52 萬1,127元及自98年5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惟查,被 上訴人就上開判命給付之金額,應自97年10月31日起負給付 遲延責任,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該金額計付自97年10月 31日起至98年5月11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1萬3,778元(其計 算式為:521,127元×5%×193/365年=13,778元),亦屬有 據。
六、依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9條第1款 規定及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30萬1,196元( 其計算式為:6,258,327元+29,091元+13,778元= 6,301,196 元)及其中625萬8,327元自97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七、被上訴人雖抗辯其以系爭帳戶內款項,支出發放中影建設公 司籌備處員工薪資計298萬6,200元(包含96年8月1日至98年 5月10日其本人任職中影建設公司籌備處之薪資213萬3,000 元、及96年8月1日至98年5月10日訴外人洪千淯任職中影建 設公司籌備處之薪資85萬3,200元)、及發放提供創意人員 即訴外人王明成等7人酬勞金計350萬元,應予抵銷云云。惟 查:
㈠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之職務及身分,受任處理上 訴人百分之百轉投資設立中影建設公司之事務,已如前述; 而洪千淯原受僱上訴人公司擔任企劃部副理,其依上訴人指 示,處理由上訴人百分之百轉投資設立之中影建公司籌備事 宜,亦屬其任職上訴人公司之職務範圍。此外被上訴人復不 能證明兩造間就上開委任事務,另有給付報酬之約定,其抗 辯以系爭帳戶內款項支付二人任職中影建設公司籌備處之薪 資,已嫌無據。況依前述,兩造間關於籌設中影建設公司之 委任關係,至遲已於96年7月29日終止,此後被上訴人尤無 權再發放上開二人自96年8月1日起至98年5月10日止之籌備 事項薪資共計298萬6,200元。是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抵銷 抗辯,殊非可取。
㈡上訴人95年7月28日第43屆董事會第2次臨時董事會雖決議由 被上訴人出任中影建設公司董事長,惟在中影建設公司尚未 正式設立之前,被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處理之事務,僅以「 籌備設立」中影建設公司之範圍為限。茲被上訴人抗辯其曾 委請訴外人王明成等 7人提供創意,將中影文化城整塊土地 規劃為十幾塊小面積土地,大幅提高土地價值等情,縱屬真
實,惟上開事務係屬中影建設公司設立後之業務範圍(中影 建設公司其後並未設立,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已逾越「籌 備設立」之授權範圍。且被上訴人及至委任關係終止後之98 年6月22日,始再支付訴外人王明成等7人各50萬元合計350 萬元創意酬金,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重上字卷117 至123頁),亦乏權限。是被上訴人抗辯此部分酬勞應自系 爭帳戶款項支付並予抵銷云云,亦非可取。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委任契約關係、民法第263條準用同 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及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630萬1,196元及其中625萬8,327元自97年10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已確定部分除外),自 屬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 予准許。
九、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 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463條、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梁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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