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一)字,100年度,42號
TPHV,100,重上更(一),42,2012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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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2號
上 訴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律師
      林麗芬律師
上 訴 人 陳閎勝原名陳建盛.
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
      邱仁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
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1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陳閎勝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陳閎勝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陳閎勝負擔訴訟費用部分、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於民國(下同 )100年5月5日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遠東銀行後開 第二項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陳閎勝(下稱陳 閎勝)應再給付遠東銀行2,716,930元,暨自95年2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求宣 告假執行。」(本院更㈠卷㈠第13頁);100年10月14 日更 正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關於駁回遠東銀行下列第二項部 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陳閎勝應 再給付遠東銀行1,470,647元,暨自95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本院更㈠卷㈠第110頁);嗣於101年1月5日、101年2 月6日、101年3月6日依序變更前揭聲請第2項為:「上開廢 棄部分,陳閎勝應再給付遠東銀行2, 196,263元,暨自95年



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 開廢棄部分,陳閎勝應再給付遠東銀行2,193,587元,暨自 95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開廢棄部分,陳閎勝應再給付遠東銀行1,087,218元 ,暨自95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本院更㈠卷㈡第39、66、174、176頁),核屬擴張及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遠東銀行起訴主張:陳閎勝自86年7月31日起受僱於伊執行 信用保險貸款業務,對申貸個案進行調查、評估、審核、准 駁具裁量權。詎其為爭取業績,未依照伊所頒布之「個人金 融徵信作業要點」第8條、「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個人小額貸 款授信準則」第12條第3項規定辦理,未查證如附表所示王 文宗等人是否確實如徵信調查表所示,反與代辦業者共謀, 於「申請書暨徵信調查表」之授信查證經辦欄處蓋章,致伊 信任其已查證而准予貸款,實則王文宗等人有將所得以低報 高者、未自扣繳憑單上扣繳單位領取所得或完全查無所得者 等情形,致伊受有新台幣(下同)9, 966,996元之損害。為 此,依僱傭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 閎勝賠償伊9,966,9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 決陳閎勝應給付遠東銀行6,383,239元,及自95年2月21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諭知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而駁回遠 東銀行其餘之訴。兩造分就渠等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嗣經本 院前審判決陳閎勝應再給付遠東銀行1,614,710元,及自95 年2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諭知供擔保後得為假執 行,而駁回遠東銀行其餘上訴之請求,並駁回陳閎勝之上訴 。遠東銀行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第三審上訴。而陳閎勝就 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本院前審判決 關於命陳閎勝再為給付及駁回其上訴部分,發回本院。)並 於本院聲明:
㈠上訴聲明:
1.原判決關於駁回遠東銀行下列第二項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陳閎勝應再給付遠東銀行1,087,218元及 自95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答辯聲明:駁回陳閎勝之上訴。
二、陳閎勝則以:伊未與代辦業者共謀行使偽造文書以不實文件



向遠東銀行詐欺申貸,王文宗原於刑事偵查程序中為對於伊 有利之證詞,嗣因與遠東銀行達成清償協議之故,始於原審 為對伊不利之證詞,實則與代辦業者共謀者乃王文宗等人, 與伊無涉,伊亦未與王文宗等人有利益交換之情事,亦未曾 侵害遠東銀行之權利或利益。又遠東銀行個人小額貸款原無 須提供連帶保證人或設定不動產抵押權,惟伊仍要求申貸之 人提供擔保,可證伊確實徵信,且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至於「個人金融徵信作業要點」係伊離職後,始於88年 11月2日制訂,於伊承辦貸款徵信業務之際並未規定徵信應 向借款人本人查詢,且伊主管於伊於申貸資料註記他人接聽 電話或未註記何人接聽電話之情況下仍准予核貸,足見伊於 辦理附表所示各人貸款徵信時,僅照會申貸人任職公司並未 違反僱傭契約,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況縱伊確有故意或過 失致遠東銀行受有損害,遠東銀行顯然與有過失。再者本件 損害數額,亦應以遠東銀行實際受損(即申貸人未清償之款 項)金額計算。另基於損益相抵原則,尚應扣除遠東銀行因 借貸契約成立而受領之利息、違約金等利益,又遠東銀行因 本件已與訴外人華山(原名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山保險公司)和解,獲有6500萬元之和解金,已足填 補其損害,因此遠東銀行應無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 院聲明:
㈠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陳閎勝之部分均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遠東銀行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㈡答辯聲明:
1.駁回遠東銀行之上訴。
2.如獲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陳閎勝自86年7月31日起受僱遠東銀行,至88年6月離職,自 87年起為遠東銀行免保人消費者信用保險小額貸款經辦人之 一。
(二)附表所示借款人之貸款申請,均由陳閎勝辦理。(三)遠東銀行就附表借款人之消費借貸債權,分別向訴外人華山 保險公司投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嗣雙方於92年12月 22 日簽署和解書,由華山保險公司給付遠東銀行6,500萬元 保險金,華山保險公司並放棄代位求償權。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本件遠東銀行主張伊之受僱人陳閎勝於 承辦信用貸款業務時,未依伊所頒訂之個人金融徵信作業要 點、個人小額貸款授信準則等規定確實徵信,反與代辦業者



共謀,致伊貸放款項,受有損害,陳閎勝依僱傭契約法律關 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應賠償其損害等情,為陳閎勝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陳閎勝於辦 理附表所列各人貸款時,於徵信程序有無債務不履行或侵權 行為情事,遠東銀行請求陳閎勝賠償損害有無理由,如有理 由,其就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是否與有過失,陳閎勝應賠償之 範圍為何等項,茲分別論述如下:
甲、關於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部分:
(一)經查,遠東銀行小額貸款業務中關於代向保險機構投保者 ,應依專案行銷之核准條件辦理;而其代為投保信用保險 之消費者小額貸款,係由總行以專案方式研訂借款人資格 、額度、利率、作業程序、行銷方式等,統籌辦理一節, 雖據遠東銀行86年1月26日第41次常務董事會核備施行之 「辦理消費者小額貸款注意事項」第貳項四D、第肆項一 規定揭明(原審卷㈠第52、55頁)。惟該行為辦理上開代 信用保險小額貸款業務,固於86年9月5日依上開董事會決 議通過之「辦理消費者小額貸款注意事項」、「消費者小 額貸款準則」訂定「免保人消費者信用保險小額貸款作業 要點」,並轉知營業單位遵循,惟該作業要點僅就保險之 負擔列帳、逾期催收等揭示作業程序,至於徵信作業程序 則未加規定一節,有「免保人消費者信用保險小額貸款作 業要點」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44-47頁)。據此,遠東 銀行就信用保險小額貸款徵信作業程序既未特加明定,則 參諸遠東銀行員工服務規則第8條規定該行員工對於承辦 事項,應依該行規章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遠東銀行與保 險公司訂定保險契約之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基本條款第9 條:借款人之徵信工作,仍由被保險人(即遠東銀行)為 之,除軍公教人員外,遠東銀行應查借款人身分證、戶口 名簿、服務證明,並影印存查之約定(註:其後修正為依 一般金融機關之徵信作業條件為之,原審卷㈠第12頁、本 院重上卷㈡第136、138、142、號144頁),可知遠東銀行 信用保險小額貸款承辦人員於87年間辦理該項業務,除應 查借款人身分證、戶口名簿、服務證明,並影印留存外, 尚應依該行當時規章,即86年1月26日第41次常務董事會 核備施行之「辦理消費者小額貸款注意事項」(下稱貸款 注意事項)、「消費者小額貸款準則」(下稱貸款準則) 等規定為之。
(二)次按遠東銀行營業單位承辦人員辦理貸款,應為執行下列 作業程序:⑴取得薪資扣繳憑單影本、或綜合所得稅結算 申報書影本、或財力證明如存摺等證明文件,以證明收入



。⑵辦理個人信用資料查詢,以免超額重複融資;向聯合 徵信中心查詢確認借款人以往無任何退補、退票紀錄,無 拒絕往來、逾期、催收、強制停卡或其他不良紀錄。如有 退補、退票紀錄乙次以上且具有非歸責於借款人之強力理 由者,非經放審會核議,亦不得受理。⑶取得在職證明書 或其足資證明服務單位文件之影本,為該行於系爭貸款準 則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項、第5條、貸款注意事項第貳 項一.B.4、C、D明定(原審卷㈠第48-51頁)。至於前揭 程序之執行,承辦人員事責如下:①授信經辦人員工作項 目為受理申請:借款人於貸款申請前晤談內容(晤談由經 理或副襄理為之)如經遠東銀行初步同意,應填妥「借款 申請書」及檢附有關資料向該行申請,並由授信經辦人員 受理申請。②徵信經辦人員工作項目為徵信調查及擔保品 鑑估。工作內容:①審閱借款人檢附之資料是否齊全,資 格是否符合規定,②看廠(此部分本件無關)③核對客戶 帳冊(此部分與本件無關)④側面調查(注意事項:9.向 營業處所及戶籍所在地之票據交換所查詢借款人及其法定 代理人、主要負責人、保證人、票據背書人等有無退票及 拒絕往來等不良紀錄。10.向借款人目前往來之銀行查詢 其存借種類、數額及一般資信情形。11.向銀行公會聯合 徵信中心調閱或查閱徵信資料。12.向其他徵信機構查詢 或委託其辦理調查。13.向借款人之同業或同業公會或其 交易之對象洽詢客戶之一般風評信用。上列各項除9.項必 須辦理外,其餘各項可斟酌情形辦理)。⑤撰寫報告並填 報授權授信案件審核及准駁情形(代放款備案書)之徵信概 況:徵信報告可視借款人及其申貸之種類、金額等定其詳 簡,以切合實用。⑥填報貸款戶質押品勘估表設定不動產 抵押權報告表及核算設定動產抵押權報告表(此部分與 本件無關)。至於授信個案之審核分析(含還款財源、授 信用途及授信額度是否適當、擔保品之整體性、可靠性及 變現性、過去往來情形及債信、保證人之資力等)簽擬初 審、覆審意見、斟酌個案情形決定是否承做,並為核定准 駁,則係授信核貸人員、授信主管人員之權責,則經遠東 銀行(授信作業程序)工作說明書揭明(本院96年度重上 卷㈢第215-219頁),據此,遠東銀行辦理信用保險小額 貸款授信經辦人員及徵信經辦人員,除應查借款人身分證 、戶口名簿、服務證明,並影印留存外,其業務職責,自 應依前揭各該規定為斷。
(三)本件陳閎勝自86年7月至88年6月間受僱於遠東銀行,自87 年起為信用保險小額貸款經辦人之一,附表所示各借款人



之信用保險小額貸款申請,均由其辦理一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已如前述;又陳閎勝於87年間辦理信用保險小額貸 款業務,除為授信經辦人員外,同時兼辦伊所受理貸款申 請案之徵信一節,為陳閎勝所自承,且經遠東銀行於87 年間辦理貸款業務之人員陳永堯孫建平陳明〔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94年偵字第15380號 卷(下稱臺北地檢署第15380號卷)㈡第202頁背面、第 203 頁〕。是陳閎勝於前揭期間辦理系爭信用保險小額貸 款業務,應含授信經辦及徵信經辦二部分,亦即應本於授 信經辦人員地位受理貸款申請,並取得借款人身分證、戶 口名簿、服務證明,影印留存;及本於徵信經辦人員地位 為前揭工作說明書所載之徵信調查事宜。遠東銀行就此主 張陳閎勝執行信用貸款業務,對申貸個案之審核、准駁亦 具裁量權云云,核與(授信作業程序)工作說明書規定不 符,要難憑採。而查,陳閎勝受理附表所示楊庭羿等借款 人之信用保險小額貸款申請,已依前揭規定取得各借款人 申請書暨調查表、免保人消費者信用保險小額貸款所需之 職業、收入等文件資料(含信用保險契約約定之身分證、 戶口名簿、服務證明文件影本),並審閱借款人檢附之資 料是否齊全,資格是否符合規定後,製作評分表,並向聯 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以往授信及還款、退補、退票紀錄 ,無拒絕往來、逾期、催收、強制停卡等紀錄,並於信用 狀況暨批覆書記載上開信用狀況查詢結果、授信經辦意見 (含利害關係人查詢情形、貸款種類及其他特殊事項)、 徵信意見後,依序送副理為審核(核貸)簽具審核意見, 再呈經理核定准駁等情,有申請書暨調查表、收入及財力 證明、服務證明、身分證、戶口名簿、戶籍謄本、評分表 、信用狀況暨批覆書等件在卷可稽(詳如附表所示),所 為核與前揭遠東銀行之相關規定相符,是其辯稱伊已履行 僱傭契約義務,並無債務不履行情事等語,洵屬有據。(四)至於遠東銀行主張附表所示借款人為貸款申請時,或將所 得以低報高、或未於扣繳單位任職卻報有所得、或完全無 所得,陳閎勝未依伊訂定之個人金融徵信作業要點第8點 (88年11月2日核定施行)、個人小額貸款授信準則第12 條(90年4月27日核定施行)、個人小額貸款授信作業注 意事項(88年11月2日核定施行)、87年9月2日(87)遠 銀營字第0379號、87年9月16日(87)遠銀營字第0415號 函規定向借款人本人及其任職公司照會查詢借款人資料, 致未查知前揭不實情形,使伊貸放款項未受清償,顯有未 依僱傭契約履行義務之情事云云,惟查:




1、遠東銀行所提上開個人金融徵信作業要點、個人小額貸款 授信準則、個人小額貸款授信作業注意事項,分於88年11 月2日、90年4月27日核定,均係陳閎勝自遠東銀行離職之 後始訂定施行一節,有各該規定附卷可考(原審卷㈠第 13-23頁),上開遠東銀行規章既為陳閎勝辦理系爭貸款 業務時所無,而該規章內容復有別於86年1月16日核定施 行之系爭貸款準則、系爭貸款注意事項,自不生拘束陳閎 勝之效力;此外,遠東銀行就斯時小額貸款之授信經辦人 員依僱傭契約有照會本人及向公司詢問借款人薪資所得之 義務一事,並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徒執兩造僱傭契約存 續期間尚不存在之規章主張:陳閎勝有未依金融徵信作業 要點、個人小額貸款授信準則、個人小額貸款授信作業注 意事項關於照會本人及其任職公司等規定辦理貸款業務, 即屬違約不履行契約上義務,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自 嫌乏據。又遠東銀行87年9月2日(87)遠銀營字第0379號 函旨在揭示身份證應核對證件原本,87年9月16日(87) 遠銀營字第0415號函則在揭明授信應對借保人(借款人及 保證人)財產確實徵信,惟均非規定授信及徵信經辦人員 應向借款人本人及其任職公司照會查詢薪資,函均未載明 徵信人員須照會借款人本人,自難執以為對陳閎勝不利之 認定。
2、再查,系爭信用保險小額貸款之辦理,關於借款收入之審 查,以取得服務單位之薪資扣繳憑單影本、借款人之綜合 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或財力證明即足;至於信用狀況之 查核,則係向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確認有無退補、退票紀錄 ,無拒絕往來、逾期、催收、強制停卡或其他不良紀錄, 業經遠東銀行於系爭貸款準則第2條第7項、第5條、貸款 注意事項第貳項一.B.4、C定明,已如前述,而陳閎勝辦 理如附表所示借款人信用保險小額貸款,確有依上開規定 執行授信經辦、徵信經辦事務,已如前述(詳如附表所載 )。又授信經辦人員依前揭工作說明書之規定,僅在審閱 客戶檢附之徵信資料是否齊全及其申請資格是否符合規定 。而審諸本件借款人所提薪資扣繳憑單均屬制式格式文書 ,扣繳單位與出具各借款人在職證明書之公司名稱復屬相 符,形式外觀及記載內容並無異於常態之處,另借款人貸 款時有於扣繳單位任職一事,復經陳閎勝查核(詳如後述 )等情,則陳閎勝於各借款人依遠東銀行系爭貸款準則、 貸款注意事項規定提出薪資扣繳憑單、在職證明、身分證 等件證申請貸款後,審閱借款人檢附之資料,並依該行規 定為信用狀況之調查後,以渠等有正當職業暨穩定收入或



其他可靠財源,信用狀況調查並無債信不良之情形,進而 填具評分表及擬具授信經辦、徵信經辦意見呈請各級主管 依職權審核及批示,揆諸遠東銀行於斯時施行之相關規章 約定,尚無不合,要難認其徵信之程序有違約未依該行規 定辦理之情形。況參諸陳閎勝就附表所示借款人中之楊庭 羿、鄭蘇素娟蘇淑芬楊家珊莊家豪王胡揚、林憶 琇、黃錫煌、楊麗卿、羅楊麗雲、葉冠燦、李廷峰、張耀 謙、王文宗簡學彬、程源琴等16人,或對之加徵連帶保 證人,或由其提出不動產等財力證明,以保障遠東銀行之 借款債權一節,有貸款申請書暨徵信調查表、評分表等記 載附卷足參(各借款人之辦理情形及件證出處詳如附表所 載),如未徵信調查,則陳閎勝以渠等檢附之資料辦理即 合於規定,焉有另加徵保證人或不動產抵押擔保、或增加 提出財力證明,以保障遠東銀行貸款債權之理,益徵陳閎 勝有為各借款人信用狀況之調查,且克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
3、況查附表所示借款人於申請貸款時所提之薪資扣繳憑單不 實一事,雖經渠等於刑事案件偵審中自認,惟各該借款人 於申辦貸款時,已自填或委請代辦業者於貸款申請書暨徵 信調查表填載年薪數額,並於該書表之末「申請人欄」簽 章確認該書表填載之資料為真實,且提出薪資扣繳憑單為 憑,堪認借款人為求貸款獲准,明知卻仍向遠東銀行為不 實薪資數額之意思表示。另參諸:①朱萬翔自陳:因缺錢 ,明知扣繳憑單不實,還是拿去辦貸款等語(臺北地檢署 95年偵緝字第1100號卷第18、19頁);②謝世為陳稱:86 年我確係在彰誠公司任職,當時薪資確實為648,000元( 臺北地檢署94年偵字第15380號卷外置刑事調查局卷第247 、248頁);③楊家珊自承:貸款是前夫(即吳聰明)徵 得伊之同意借伊名辦理;訴外人吳聰明則稱貸款申請書暨 徵信調查表上年薪66萬元是伊所填〔原法院第475號刑事 卷㈠第80頁、卷㈡第187、188頁、臺北地檢署94年偵字第 15380號卷(下稱第15380號卷)㈡第153頁〕;④莊家豪 自陳:87年間伊在巨紳企業有限公司任總經理,係伊要會 計把薪資提高做成扣繳憑單,來提高可貸款金額(臺北地 檢署95偵緝字第2364號卷第48至49頁);⑤林憶琇自稱: 系爭貸款係委請他人代辦,銀行人員有打電話照會,徵信 調查表所填資料均正確等語(本院更㈠卷㈠第164 、165 頁);⑥黃錫煌稱:對保時有看到不實之扣繳憑單及在職 證明,但不以為意,因為當時急需用錢;伊係依代辦業者 指示於申請書上填寫不實之任職公司名稱等語(本院更㈠



卷㈠第176、181頁);⑦羅楊麗雲自稱:有於駻龍公司任 職,薪水大約是1萬多元,伊係委請代辦業者辦理貸款事 宜(臺北地檢署第15380號卷㈡第142、143頁)、⑧王胡 揚、蘇淑芬、鄭蘇素娟、楊麗卿、葉冠燦、李廷峰、林耀 隆、吳俊雄則均稱:當時伊急需用錢,故請代辦業者辦理 貸款事項等語(本院更㈠卷㈠第64、65頁、原法院第475 號刑事卷㈢第238頁背面、第239頁、臺北地檢署95年偵緝 字第909號卷第40、41頁、調查筆錄卷第183-184、210-21 2頁、臺北地檢署95年偵緝字第1038號卷第52、53頁、臺 北地檢署95年偵緝字第916號卷第27頁、臺北地檢署95年 偵緝字第916號卷第59、60頁);⑨張耀謙陳稱:伊工作 的地方沒有開立扣繳憑單給伊,不實之扣繳憑單及在職證 明是代辦業者製作的(臺北地檢署95年偵緝字第1012號卷 第37、38頁)、⑩王文宗陳稱:當時伊急需用錢,故請代 辦業者辦理貸款事項,不實之在職證明為伊依代辦業者指 示填寫,扣繳憑單則為代辦業者填寫等語(調查筆錄卷第 3、5頁)、⑪簡學彬陳稱:本件係因訴外人賴秀貞急需用 錢,伊乃應其所請借名供其貸款,伊有看過系爭不實之扣 繳憑單及在職證明等語(調查筆錄卷第262-263頁)、⑫ 程源琴稱:伊斯時確實在南十字公司任職,伊係請代辦業 者辦理貸款(臺北地檢署95年偵緝字第939號卷第14、40 頁),而前揭借款人刑事案件審理中,均自認渠等明知扣 繳憑單及在職證明不實,仍持之向遠東銀行申辦貸款等情 屬實,經法院分別以行使業務登記不實文書(指薪資扣繳 憑單)、行使偽造私文書(指薪資扣繳憑單)犯行判刑確 定一節,有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475號、第1188號刑事判 決、95年度簡字第3320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原審卷 ㈡第319- 327、329-332頁、第475號刑事卷㈢第247-248 、261-266頁、95年度訴字第1188號刑事卷(下稱第1188 號刑事卷)㈢第161-165頁〕,並經本院調閱各該刑事案 卷(含偵查卷)查核屬實,益徵渠等所提扣繳憑單記載不 實一事知之甚詳,而渠等為獲核准貸款,於貸款申請書暨 徵信調查表簽署確認該書表填載之薪資、任職等資料為真 實,則陳閎勝縱有向借款人等詢問薪資所得之事,衡情亦 無發現真實之可能。是遠東銀行稱陳閎勝如向借款人本人 照會詢問收入,即可發現扣繳憑單為虛偽云云,應屬臆測 之詞。又朱萬翔薪資扣繳憑單上身分證字號之英文字母有 誤一節,雖屬實情,惟身分證字號僅供人別辨識,憑單文 字記載錯誤,非不得更正,而朱萬翔於申辦同時既另提出 韋伯國際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韋伯國際有限公司薪資



)證明書、身分證、戶口名簿(95年度偵緝字第1100號卷 第31-34頁參照),且親至銀行辦理對保,故借款人之人 別並無因薪資扣繳憑單身分證字號之英文字母誤繕,致生 誤認之事。另參諸韋伯國際有限公司出具之薪資證明書所 載,朱萬翔1至5月之薪資已達27萬元,依此換算其全年所 得為64萬元,與達功實業有限公司薪資扣繳憑單所載之薪 資總額62萬元相當,是達功實業有限公司之薪資扣繳憑單 縱屬不實,無可採用,依朱萬翔當時所提其他資料,其信 用評估之結果顯無不同,則陳閎勝未發現朱萬翔薪資扣繳 憑單上之身分證字號英文字母之錯誤,縱屬實情,核與遠 東銀行核准貸放款項及其後朱萬翔未能依約清償債務及遠 東銀行未能按期受償之結果,顯無相當因果關係。 4、至於陳閎勝雖否認其有照會借款人本人及其任職公司查詢 借款人薪資資料之義務,惟稱伊辦理系爭貸款業務之時, 須照會借款人有無在該公司上班等語,經核與該行87年間 辦理放款業務人員陳永堯孫建平證稱:當時徵信主要是 查有無信用卡、有無貸款逾繳,並打給客戶在職公司詢問 客戶是否在該公司上班,並不會問客戶的薪水,也不會打 電話給客戶本人做照會,不會去國稅局查扣繳憑單是否真 實,當時真的沒有想過有偽造的狀況等語相符(臺北地檢 署94年偵字第15380號卷㈡第202-204頁)。是遠東銀行貸 款徵信經辦人員於87年間,有向借款人任職單位查詢是否 在職之義務,可堪認定。而陳閎勝辯稱:伊辦理系爭借款 人貸款業務,已向任職單位為在職與否之查詢,並無違約 情事一節,或據借款人、證人陳明,或有其於貸款申請書 暨徵信調查表註記可參(詳如附表所載),洵屬有據。又 如附表所示借款人多係委請代辦業者辦理貸款,資料提供 及填載多由代辦業者為之,對保之時亦由代辦業者陪同前 往,渠等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復自認渠等明知扣繳憑單及 在職證明不實,仍持之向遠東銀行申辦貸款等情,已如前 述,而遠東銀行就附表編號1-7借款人確有於在職證明書 所載服務單位任職一事並無爭執,陳閎勝就此部分之在職 查詢結果與在職證明所載,要無不符之可能。至於其餘附 表編號8-20借款人為辦理貸款,給付對價由代辦業者提供 不實之在職證明,衡諸常情代辦業者為順利貸得款項,焉 有令在職證明出具單位於銀行經辦人員為在職查詢時,另 為反於在職證明內容陳述之理。是遠東銀行以陳閎勝未查 知附表編號8-20之借款人未於在職證明所載服務單位任職 ,倒果為因指稱陳閎勝未為在職查詢云云,尚難信為真實 。




5、又遠東銀行主張陳閎勝就附表借款人之貸款與代辦業者有 勾串情事,固舉王文宗之證言為憑,惟為陳閎勝所否認。 經查,王文宗就此固稱:伊自己與陳閎勝聯絡稱有朋友在 做代書可做送件辦理貸款,過件會分紅給他,伊有送壹支 手錶給他,總共介紹幾件給陳閎勝十多件,有到他家中送 一個十萬元紅包云云,伊送件時,陳閎勝有問這個要借款 人在職情形,伊回答說沒有在在職證明書上面的公司工作 云云,惟為陳閎勝所否認。而查,王文宗刑事調查中就伊 與遠東銀行人員辦理徵信時有無勾結一事,稱我當時係委 託聯合代書事務所辦理貸款,在辦理對保手續前,我從未 與該銀行人員有過接觸,也沒有支付其他額外費用。於偵 查中亦稱:我是有向他們收代辦費,有部分不實的資料是 我看報紙,看到有些公司可以製作這些不實資料,所以我 請該公司做好後,再將他們的貸款資料送件至遠東商銀, 銀行沒有人教我這麼做,至於銀行查核不實資料之事,上 開公司會處理這方面的問題,但我不知道他們如何處理等 語(本院更㈠卷㈠第54、57頁),足見不實資料之提供及 通過銀行徵信查核事宜,均係代辦業者所為,銀行授信及 徵信經辦人員並未與王文宗達成違法貸放款項營利之合意 甚明。此外,王文宗除就其究代何人辦理貸款之事,並未 明確陳述外,另就陳閎勝經其要約後,是否同意,渠等內 商究如何分工及分配利益、十萬元紅包究係何借款人獲准 借款之對價等情,俱未具體表明,且所稱各語與前稱各語 復扞格牴觸,所稱各語是否屬實,即非無疑。反觀陳閎勝林耀榮、葉冠燦貸款,業依遠東銀行相關規章為授信經 辦及徵信經辦事務,已如前述,另對羅冠華、樂建平、閆 自立加徵連帶保證人、孫朝如加徵不動產第二順位抵押權 ,以確保遠東銀行債權,則有前揭四人信用狀況暨批覆書 在卷可參(原審卷㈠第67、68、76、88頁),另遠東銀行 請求陳閎勝賠償羅冠華閆自立孫朝如貸款案之損害部 分,業經本院前審以陳閎勝已對羅冠華等3人為徵信,並 無違約及侵權行為等情事為由,判決遠東銀行敗訴確定, 本院96年度重上第567號判決附該案卷㈢287-297頁),如 陳閎勝有與王文宗勾串違約貸放之事,何須再就渠等案件 查核在職情形,並加徵保證人、設定不動產擔保,王文宗 所稱各語要難信為真實。此外,遠東銀行就陳閎勝就王文 宗代辦之林耀榮、葉冠燦貸款事件有何違約情形,並未另 行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執王文宗泛稱各語,以為對陳閎勝 不利之認定。至於楊志偉、程源琴、吳俊雄余志宏雖稱 交給代辦業者辦,不用照會,代辦公司有很多小姐,銀行



照會電話會打到那裡。代辦業者說沒有無扣繳憑單,有房 子亦可辦理,伊係幫人家貸款的,並未繳款,代辦業者標 榜與銀行認識云云,惟渠等俱僅就代辦業者之宣傳、受理 情形為說明,惟未稱代辦業者有與銀行人員勾串之事,是 遠東銀行主張依楊志偉等人所稱各語,足認陳閎勝有與代 辦業者共謀云云,要無可採。
6、據此,遠東銀行主張陳閎勝於辦理系爭借款人之信用保險 小額貸款時,未照會本人、任職單位詢問薪資等資料,於 徵信程序有違約不履行契約上義務之情形,應賠償附表所 示借款人迄未清償之貸款云云,洵屬無據。
乙、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末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 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 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 履行不適用之。本件陳閎勝為遠東銀行公司之授信經辦人員 ,有依遠東銀行業務章則所定規則辦理授信業務之義務,惟 陳閎勝未依其規定辦理,致遠東銀行貸放款項予如附表所示 之借款人,受有未能獲償之損害,此為遠東銀行主張之事實 ,而民法第227條就此既有關於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規定 ,遠東銀行即不得依民法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陳閎勝 為損害賠償。此外,遠東銀行就陳閎勝有與借款人、代辦業 者勾串詐欺取得遠東銀行款項之事,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 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其賠償借款人未清償貸款之損 害,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遠東銀行依僱傭契約、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陳閎勝賠償伊7,470,45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原審就其中6,383,239元本息部分,為遠東銀行勝 訴之判決,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 洽。陳閎勝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原審就遠東銀行其餘之請求1,087,218元本息部分為其 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不合。遠東銀行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陳閎勝上訴為有理由,遠東銀行之上訴為無 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周玫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嘉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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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韋伯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巨紳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