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728號
上 訴 人 孫竹華
訴訟代理人 蔡奮鯨律師
徐秀鳳律師
被 上訴人 蘇文林
訴訟代理人 蘇美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0年8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9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聲明及陳述:
㈠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618地號土地,及其 上建號2186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97號1樓建物 、附屬建物(即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在原法院民事執 行處(簡稱民事執行處)以97年度執字第64889號強制執行 事件,因二度流標,而由上訴人聲明承受,並經原法院民事 執行處於民國98年8月26日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交由上訴人承 受。
㈡因系爭建物之基地共有新北市○○區○○段618及618-1地號 2筆土地,依民法第799條第5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 2項之禁止規定,系爭建物應不得與該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分 離而為移轉。惟被上訴人所有之618-1地號土地,漏未經併 付拍賣,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交由上訴人承 受之結果,將使系爭建物、618地號與另一筆基地即618-1地 號土地分屬不同之所有權人,顯然違反上開禁止規定。上訴 人雖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發給權利移轉證書,惟迄今仍無法 辦理所有權登記,是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同意由上訴人承受如 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自屬無效。為釐清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歸屬,被上訴人自有訴請確認兩造間因上訴人承受所形成之 買賣關係無效,及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地所有權存在之法 律上利益。
㈢爰起訴聲明:⒈確認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64889 號強制執行 事件,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因上訴人承受所形成之買賣 關係無效。⒉確認被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 權存在。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聲明及陳述:
㈠上訴人於拍賣程序中承受而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並經民事
執行處發給98年12月21日板院輔97執訴字64889字第087961 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本件因地政機關之疏失,致民事執 行處拍賣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及建物時,漏未將系爭建物 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即2116、2117建號建物之建築基地618- 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併付拍賣,惟此無礙於上訴人因聲明承 受拍賣標的物,自99年1月7日領得權利移轉證書時,即取得 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而被上訴人提起確認上訴人因拍 賣承受之買賣關係無效,惟拍賣程序已終結,兩造爭執之法 律關係已成過去,被上訴人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民法第799條第5項規定及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2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2119 號判決之見解,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專有部分之所有權時, 亦當然取得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即618-1地號土地之所 有權,即上訴人依拍賣所承買之標的物,應包括系爭土地及 建物連同共用部分之建築基地618-1地號土地。被上訴人稱 系爭土地及建物與618-1地號土地分屬不同之所有權人云云 ,誠屬有誤。
㈢案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98年8月26日第二次拍賣時,聲明承 受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並於99年1月7日取 得民事執行處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惟如附表所示建 物之另一筆建築基地即618-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 419)未列入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範圍。此有上開土地及建 物登記謄本各1份、原法院98年12月21日板院輔97執速64889 號第087961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1份附原審卷第26至28頁 、第50頁可稽,並有原審調閱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影本附原 審卷第33至第100頁可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明承受如附表所示土 地及建物,雖經民事執行處同意,惟此項承受違反民法第79 條第5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此一 承受所成立之買賣關係應屬無效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 是以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所有權訴訟 ,是否具有確認利益?㈡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有無違反 民法第799條第5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而 無效?茲分述之:
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所有權訴訟,是否具有確認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 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 ,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又確認 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 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 ,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 認之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土地 及建物所承受之買賣關係,違反民法第799條第5項及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為由,而訴請確認該買賣 關係無效,並確認其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存 在一節,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土 地及建物是否因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拍賣而喪失其所有權之 事實於兩造間不明確,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歸屬 不明,致被上訴人之法律上地位陷於不安定狀態,而有受 侵害之危險,對被上訴人之權益影響甚鉅,是被上訴人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以除去其不安之危險,自具有確認之利 益。又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雖經上訴人承受,其拍賣程 序已經終結,惟兩造間就爭執之買賣關係有效與否,迄今 仍然存續,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且如附表所示土地 及建物之拍賣程序雖經終結,僅被上訴人不得依強制執行 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請或聲明異議而已(最高法院37年 上字第7672號判例意旨、91年度台抗字第690號裁定意旨 參照),不得謂其爭執之法律關係已屬過去,故上訴人抗 辯:伊自99年1月7日領得權利移轉證書時即取得如附表所 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因拍賣 承受之買賣關係無效,因拍賣程序已終結,兩造爭執之法 律關係已成過去,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 ,尚非可採。上訴人又主張買賣有效與否,屬法院認定之 問題,自不得以之為確認之訴之聲明,故被上訴人於原審 之聲明,於法尚有不合云云,惟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因承受 所形成之買賣關係無效,買賣關係即屬法律關係之一種, 其以之為確認之訴之標的,並無不合,是上訴人此部分之 抗辯亦非可採。
㈡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有無違反民法第799條第5項及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而無效?
⒈按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 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98年1月23日 增訂之民法第799條第5項亦規定:「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 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 。」其立法理由謂:「專有部分與其所屬對應之共有部分 應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有不可分離之關係,爰增訂第 5項,規定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其他負擔。…」等語 。是依其規範意旨,上開規定乃法律之強制規定,倘有違 反,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其法律行為應屬無效。 ⒉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查封登記時,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 固函復民事執行處稱:系爭618地號土地及2186建號建物 (即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併付拍賣,無違反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4絛第2項規定等語,有樹林地政事務所97年8 月12日北縣樹登字第0970010170號函影本在卷可證(原審 卷第42頁反面),然嗣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由上訴人承 受後,民事執行處囑託樹林地政事務所塗銷查封登記時, 該事務所則函復稱:2186建號建物之建築基地為系爭618 、618-1地號土地,依民法第799條規定,區分建物應與基 地隨同移轉,本案債務人蘇文林所有618-1地號基地持分 應併付拍賣隨同移轉等語,此亦有樹林地政事務所99年1 月26日北縣樹登字第0990001132號函影本在卷可憑(原審 卷第53頁),可見本件上訴人僅承受(買受)如附表所示 土地及建物,未將不可分離之618-1地號土地一併承買, 其承受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及民法第799條 第5項規定,至為明顯,依前揭說明,其承受之買賣契約 應屬無效。至上訴人雖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明異議,請求 撤銷拍賣,經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64889號裁定駁回後, 再經原法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213號、本院99年度抗字第 1172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56號,先後裁定駁回 其聲明異議、抗告、再抗告而確定(見原審卷第53頁反面 至58頁、第97至98頁、第99頁反面至101頁之各該裁定書) ,惟各該裁定理由係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程序業已終結 ,被上訴人不得再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拍賣程序而已,並 非認上訴人承受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契約有效, 更未認定上訴人承受之標的包括618-1地號土地在內,是 上訴人抗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民法第79 9條第5項規定,其依拍賣程序承受取得被上訴人專有部分 之所有權時,亦當然取得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即618-
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並非可取。
⒊上訴人雖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2號判決要旨:「 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共用部分設置之停車場,如 有分管之特約,區分所有權人將其分管停車位相對應之共 用部分之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予他區分所有權人,其分管 契約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該受讓人嗣將其專有部分所有 權移轉於他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其 所屬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應隨同移轉,縱就與其分管停車 位相對應之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亦應認其已歸該他人取得所有權,繼受分管契約。而共有 人就共有物分管之部分,有單獨之管理權,對於無權占有 或侵奪共有物者,得為自己之利益,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 ,無民法第821條但書規定之適用。」、同院89年度台上 字第2119號判決要旨:「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 性質上屬共有,且附屬於區分所有建物,共有人將各相關 區分所有專用(專有)部分之建物移轉時,依土地登記規 則第80條規定,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亦隨之移轉與 同一人;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亦規定,專有部 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 。是法院拍賣上訴人所有公寓大廈之專有部分,效力自及 於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被上訴人取得上訴人原有 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之所有權,當然取得共同使用部分之應 有部分,上訴人原有之地下室停車位所屬共同使用部分之 應有部分,應已歸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主張,於被上訴 人取得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及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 後,地下室停車位之使用權仍歸伊,即屬無據。為其心證 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 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非有理由。」而主張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 拍賣效力及於618-1地號土地云云,然上開判決要旨係就 具有附屬性之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是否應隨同專有 部分一併移轉所為之闡示,而本件係具有獨立使用價值之 共同建築基地即618-1地號土地未併付拍賣,其情形與上 開判決要旨不同,要不能比附援引為一體之適用,故上訴 人此部分見解,亦難採取。
⒋上訴人又抗辯:縱系爭拍賣程序漏未拍賣共同使用部分之 基地618-1地號土地,惟依公寓大廈之專有部分與其共同 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有不可分之主從關係,系爭房地之拍 賣效力顯及於其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上訴人當可就系爭
房地及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併同移轉,亦無違反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或民法第799條第5項等規定云 云。惟查618-1地號土地,為具有獨立使用價值之土地, 非系爭建號,或2216、2217建號建物之從物,亦不具有專 有部分與共同使用部分之關係,且前開拍賣事件並未將該 618-1地號土地列入拍賣範圍,上訴人亦未支付分文購買 ,被上訴人所有之該618-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自不能併同 移轉予上訴人。上訴人以上開抗辯理由訴請被上訴人將 618-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亦經原審法院以 100年度訴字第725號判決駁回,復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易 字第73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有各該判決正本附 原審卷第129至133頁、本院卷第64至68頁可參。是上訴人 此部抗辯亦非可採。
⒌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建物專有部分即2186建號,其基地係 坐落系爭618地號土地,該618-1地號土地非2186建號建物 之共同建築基地,而係共同使用部分即同段2216、2217建 號建物之建築基地之一。是系爭執行程序業將系爭建物及 其基地即618地號土地併付拍賣,復將共同使用部分2216 、2217建號併付拍賣,核與民法第799條第5項及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無違,自無無效之原因云云。 查新北市○○區○○段第2186建號系爭建物係專有部分, 同段第2216號建物為該棟大樓之電梯樓梯間及屋頂突出物 、第2217號建物為該棟大樓之避難室兼停車場,均為共用 部分,有該二建號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原審卷第91頁反 面及第92頁正面,暨臺北縣(現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 之第2216號、2217號建物測量成果圖二份附本院卷第49、 50頁可憑。足證第2186建號專有部分及第2216、2217建號 共用部分之建物,原即為被上訴人區分所有,其建築基地 除618號土地外,尚有618-1號土地,依民法第799條第5項 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系爭建物不得與該 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參諸前述樹林地政事 務所99年1月26日北縣樹登字第0990001132號函所載:「… 惟經查旨揭建物之建築基地為和平段618及618-1地號土地 ,依民法第799條規定,區分建物應與其基地隨同移轉, 本案債務人蘇文林所有和平段618-1地號基地持分應併付 拍賣隨同移轉」,益足證之。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亦非可取 。
㈢系爭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所為之拍賣程序既違 反民法第799條第5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 而無效,上訴人而承受之買賣關係亦屬無效,被上訴人仍為
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人。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如訴之聲明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確認判決,於法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周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麗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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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年度重訴字第29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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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段 ○○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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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新北市│ 三峽區 │和平│ │ 618 │建│750.23 │10000分之150 │
│ ├───┼────┴──┴───┴───────┴─┴──────┴───────┤
│ │ 備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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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建 築 式 樣 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基 地 坐 落 │ ├───────────┬─────┤ 權 利 │
│ │建號│-------------- │要 建 築 材 料│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建 物 門 牌 │ │ │要建築材料│ 範 圍 │
│號│ │ │及 房 屋 層 數│ 合 計 │及用途 │ │
├─┼──┼────────┼───────┼───────────┼─────┼─────┤
│1│2186│三峽區○○段618 │鋼筋混凝土造 │1樓層:66.99 │平台15.20 │ 全部 │
│ │ │地號 │12層樓房 │騎樓:37.51 │ │ │
│ │ │-------------- │ │合 計:104.5 │ │ │
│ │ │三峽區○○路97號│ │ │ │ │
│ ├──┼────────┴───────┴───────────┴─────┴─────┤
│ │備考│含共同使用部分和平段2216、2217建號(主要用途:商業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