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713號
上 訴 人 朱泰深
訴訟代理人 王昭婷律師
溫尹勵律師
上 訴 人 沛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泰深
傅金忠
傅金綱
被上訴人 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崇棠
訴訟代理人 黃志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0年8月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2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朱泰深或上訴人沛 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下同)2,872萬6,15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被上訴人如向其中一上訴人給付,則免除其對其餘 上訴人之給付責任。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上訴人朱泰深為上訴人沛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二人合 稱上訴人,分別時則各稱其名)股東,並任董事長。被上訴 人於民國(下同)90年間指派法務人員陳姿蓉,執偽造之債 權讓與契約書向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台北市調 處)檢舉朱泰深與訴外人姚畯川(原名姚坤成)共同詐欺, 指稱姚畯川所經營之全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百公司)對 沛陽公司有2,872萬6,155元之債權,全百公司已將上開債權 轉讓被上訴人,但上訴人卻持續向全百公司付款而未向被上 訴人清償,誣陷朱泰深涉嫌詐欺,朱泰深因而陷入10年之刑 事纏訟。但上開詐欺案件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於98年9月23日判決朱泰深無罪,經檢察官 提起上訴,亦經鈞院於99年8月4日駁回上訴而無罪確定,鈞 院並於判決中確認被上訴人所執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並非 真實。又被上訴人另持上開偽造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向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聲請對沛陽公司之廠房、資產 為假扣押,沛陽公司因而無法繼續經營,原向金融機構借貸 由朱泰深連帶保證之貸款亦無法如期給付,致朱泰深之個人 財產亦遭金融機構強制執行,朱泰深所營事業毀於一旦,慘 遭鉅額損失。被上訴人未詳查事件始末,對朱泰深提起詐欺 告訴及對沛陽公司聲請假扣押,縱非出於故意亦有過失,是 屬於不法侵害上訴人財產之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及後段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朱泰深或沛陽公司 2,872萬6,1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如向其中一上訴人給付 ,則免除其對其餘上訴人之給付責任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 :
伊並未對朱泰深聲請假扣押裁定及執行,故未侵害朱泰深之 財產權。伊雖向沛陽公司聲請假扣押裁定及執行,但嗣後亦 有向板橋地院聲請對沛陽公司核發支付命令,沛陽公司並未 異議而確定,伊係合法行使權利,亦無侵害沛陽公司之財產 權。又上訴人主張伊於90年間持不實債權讓與契約書對沛陽 為假扣押,致其停工歇業,則上訴人應於90年間已知有損害 ,且賠償義務人為伊,竟遲至99年8月4日始起訴,損害賠償 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三、兩造於本院101年2月6日準備程序期日協議不爭執之事實為 :
㈠姚畯川自89年7月起,以迅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全百公 司、華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被上訴人訂購貨品,迄 90年2月間,共積欠貨款3,900萬餘元。 ㈡被上訴人於90年1月11日聲請對沛陽公司在2,872萬6,155 元之財產範圍內為假扣押。板橋地院於90年1月12日以90 年度裁全梅字第307號裁定准許。被上訴人於90年2月7日 聲請為假扣押之執行,並於90年2月14日查封坐落三重市 ○○○段頂田心子小段4-1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76/10000 ,及坐落其上同段81 2號建物,另查封動產如板院90年度 執全421號執行卷第33頁指封切結表所載。 ㈢被上訴人指派法務人員陳姿蓉於90年2月1日向法務部調查 局告發朱泰深,指稱朱泰深與百全公司負責人姚畯川共謀 以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向被上訴人詐騙貨物。
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偵字第23205號起訴書對朱泰 深與姚畯川提起公訴,認朱泰深與姚畯川共謀以虛偽之債 權轉讓契約書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繼續供貨姚畯川,涉 嫌共同詐欺罪嫌。
㈤臺北地院就上開起訴於98年9月23日以92年度易字第1011 號刑事判決認定姚畯川、朱泰深與被上訴人間確實簽立債 權轉讓契約書,但簽立之時間89年10月12日並非真實,所 轉讓之債權金額並非2,872萬6,155元,而是實際上自89年 7月1日全百公司出貨予沛陽公司完成沛陽公司標案之貨款 債權,但因姚畯川另提出其他擔保品,因此認為被上訴人 公司查核後認債權已獲得確實擔保而繼續出貨予姚畯川所 經營之公司,故認朱泰深之詐欺犯行不成立。檢察官就朱 泰深無罪部分提起上訴,經審理後,本院認為債權轉讓契 約書書立之時間非89年10月12日,且書立之原因係為擔保 已經出貨之貨款,故與詐欺之構成要件不符,且被上訴人 公司因認為姚畯川除上開債權轉讓外,另提供其他擔保品 ,被上訴人認為已得確實之擔保始繼續進行交易供貨,故 朱泰深出具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與詐欺無涉,駁回上訴, 並經確定。
㈥被上訴人於90年3月間向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對上訴人沛陽 公司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以90年度促字第13051號支付 命令命沛陽公司給付00000000元及遲延利息。四、本院關於爭點之判斷:
㈠關於「被上訴人向台北市調處舉報上訴人朱泰深與姚畯川 共同詐欺是否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或經濟上、營業上之 利益?」之爭點部分
⒈姚畯川、沛陽公司確有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債權讓與契 約書:
⑴查姚畯川與被上訴人前後計有三次專案合作,第一次 專案於89年3月間,由華翊、華碩、聯合晚報及中國 信託銀行合作,銷售約800台電腦,貨款約四千餘萬 元,均已付清。第二次專案於同年7月間由迅利、華 碩、天下遠見及遠東商銀合作,銷售約200台電腦, 貨款約一千餘萬元,約定存入聯合帳戶,然姚畯川將 之提領一空,貨款均未支付;第三次專案則於同年9 月間由華翊、華碩、聯合晚報及中國信託銀行合作, 銷售約200台電腦,貨款約一千餘萬元,僅付部分貨 款,仍有大部分貨款未付乙情,為姚畯川於上開刑事 案件中所自承(見臺北地檢署90年度偵字第23250號 偵查卷㈠第5頁)。
⑵被上訴人於發現姚畯川將上開聯合帳戶之貨款提領一 空,請姚畯川補足款項無效後,於與姚畯川洽商時, 由姚畯川帶同朱泰深為系爭債權轉讓及任保證人之事 實,業據被上訴人公司職員即證人陳怡君於上開刑事 案件證稱:第二次專案款項聯合帳戶遭姚畯川提領挪 用,其未告知公司,姚畯川原承諾於89年12月10日會 補足所提款項,嗣至90年1月初,全百公司及其關係 企業相繼跳票後,才約會談等詞(見同上偵查卷㈠第 15 頁;臺北地院92年度易字第1011號刑事卷㈠第 141- 142頁)、證人陳姿蓉證陳:當初因姚畯川欠被 上訴人的債務談過很多次,嗣談債權轉讓,其並觀看 一份報表,才決定接受債權讓與等語(同上刑事卷㈢ 第132、137、138頁)、證人許嘉祐證稱:是在與姚 畯川協商債款合計約三千多萬元(含第二、三專案) 時,姚畯川提出相關債權、抵押,簽約時間是否如契 約書所載,則不復記憶,但應在陳怡君所稱89年12月 10日之後,是在得知姚畯川動用貨款後才展開催討, 當時姚畯川帶朱泰深過來,應該是姚畯川與沛陽公司 有業務往來,姚畯川有朱泰深之應收帳款,最後要執 行債權轉讓都有向姚畯川與朱泰深共同確認整個具體 執行方向等詞(見同上刑事卷㈤第107頁反面、第110 頁反面),並姚畯川於上開刑事案件90年8月20日於 台北市調處詢問時供稱:伊於89年12月12日帶同朱泰 深赴被上訴人公司,經被上訴人同意將全百公司對於 沛陽公司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簽訂債權讓與契約 書,朱泰深並提供其他標案合約書給華碩公司作為債 權擔保,朱泰深欠伊684 萬7450餘元之貨款,但因與 伊合作「東台灣渡假村電腦工程」等標案,有共同之 利潤,故願配合簽訂系爭金額為2,872萬6,155元之讓 與書等語(見同上偵查卷㈠第7-8頁)、於偵查中陳 稱:當時全百公司對沛陽公司債權有684萬元,加上 伊借給沛陽公司一千多萬現金,朱泰深經伊要求也願 意擔任連帶保證人,所以,伊並沒有向迅利公司詐稱 債權額高達2,872萬6155 元,債權讓與契約上的章是 伊蓋的,但金額係被上訴人算的,不是伊決定的等詞 (見同上偵查卷㈡第225 頁反面、第280頁反面)、 於法院審理中供述:朱泰深有簽一份擔保書,因為與 朱泰深尚有帳款未結清,伊想將帳款轉給被上訴人, 有跟朱泰深說有欠被上訴人錢,希望將應收帳款部分 轉給被上訴人,朱泰深有同意所以也有簽一份,並把
工程合約書提交被上訴人等語(見同上刑事卷㈥第 163-166頁)可憑。
⑶又朱泰深於該刑事案件臺北地院93年3月12日準備程 序期日中陳稱:姚畯川是伊上游廠商供貨給伊,當時 是姚畯川找伊說有被上訴人之貨款還沒付,希望伊做 擔保,伊有看過契約,當時以為只是做為擔保而已, 被上訴人後來有把標案契約拿回來給伊,姚畯川有拿 一張資料給伊簽,當時伊有蓋公司大、小章,內容伊 記得是寫工程完工貨款轉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同上刑 事卷㈠第171、175頁)。而系爭債權讓與合約書上沛 陽公司大、小章之印文,均核與該債權讓與契約書所 附之附件一全百公司與沛陽公司89年7月1日採購暨持 續供料合約書(見同上刑事卷㈠第271頁至第275頁) 、沛陽公司與東森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89年7月1日 採購暨持續供料合約書(見同上刑事卷㈠第227-231 頁)均相符。再參諸朱泰深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亦 自承債權轉讓契約書之印章由伊自己保管,沒有拿給 別人過(見同上刑事卷㈥第168 背面)。另沛陽公司 雖於89年7月24日更名為沛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但 仍沿用「沛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與他人簽約 乙情,亦有朱泰深所提之89年8月21日之淡江大學等 之採購合約書可稽(見同上刑事卷㈠第233-241頁) 。再參諸被上訴人於90年3月7日以系爭債權讓與契約 書向沛陽公司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板橋地院於90年 3月19日核發90年度促字第13051號支付命令,該支付 命令於90年5月11日由朱泰深本人收受,經20日未提 出異議而確定之事實,亦經本院調閱板橋地院90 年 度促字第13051號支付命令卷宗查證無訛。則被上訴 人抗辯:姚畯川、沛陽公司有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債 權讓與契約書等語,堪可認定。
⑷至於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記載簽立日期為89年12月10 日乙節,依證人陳怡君、陳佑嘉上開證詞,固與實際 簽署日期有出入,但或係因預立日期或繕打錯誤所致 ,而姚畯川、沛陽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確有債權讓與之 合意,並簽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既有如前述,就 系爭讓與契約書之真正,自不生影響,上訴人執之爭 執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係屬偽造云云,不足採取。 ⑸又姚畯川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雖翻稱:其與朱泰深 所簽立的債權讓與書是另份文書,並非系爭債權讓與 契約書云云,惟於上開刑事案件檢察事務官於91年8
月15日詢問時有提示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予姚畯川辨 識,姚畯川明確供稱:該契約書上的章是伊蓋的等語 (見同上偵查卷第280頁反面),有如前述,且系爭 債權讓與合約書上沛陽公司大、小章之印文均與沛陽 公司所簽署其他合約書印文相符,亦有如前述,足見 姚畯川上開供述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⑹上訴人雖主張:上開印文為公司支票章,可能為他人 盜用或偽造云云,惟與朱泰深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 自承:系爭債權轉讓契約書之印章由伊自己保管,沒 有拿給別人過等詞(見同上刑事卷㈥第168背面)不 符,且未舉證以證明有遭盜用之情,上開主張亦不足 採取。
⑺上訴人雖再主張:板橋地院90年度促字第13051號支 付命令核發時,其並未居住於臺北縣五股鄉○○路87 號10樓之戶籍址云云,惟上開支付命令經向該址送達 ,係經朱泰深本人於90年5月11日收受乙節,有送達 回證可稽。該送達回證係屬郵務士所製作之公文書, 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應推定為真正。 朱泰深就其無居住於該址之事實,並未舉證以為證明 ,上開主張,洵難採信。
⑻綜上,姚畯川、沛陽公司有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債權 讓與契約書,堪可認定,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讓與契 約書係偽造云云,不足採信。
⒉被上訴人對朱泰深提出詐欺之刑事告發,並非不法侵害 朱泰深之權益:
查被上訴人係因姚畯川將聯合帳戶之貨款提領一空,請 姚畯川補足款項無效後,經與姚畯川洽商,姚畯川為清 償對被上訴人之債務,徵得朱泰深同意,而為系爭債權 讓與之事實,有如前述。而依姚畯川之供述:當時全百 公司對沛陽公司債權有684萬元,加上伊借給沛陽公司 一千多萬現金,朱泰深經伊要求也願意擔任連帶保證人 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25頁反面),則為系爭債權 讓與時,全百公司對沛陽公司之債權額尚未達2,872萬 6,155元。而沛陽公司嗣並未對被上訴人為清償,亦為 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認朱泰深係與姚畯川有犯意 聯絡,共同以不實債權詐欺被上訴人,尚屬合理之懷疑 ,據以提出刑事告發,亦屬權利之正當行使,此由檢察 官亦認朱泰深涉犯詐欺罪嫌而提起公訴,於法院為無罪 判決後仍提起上訴等情益徵,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 北地院92年度易字第1011號刑事卷全部偵審卷宗查證無
訛,且有起訴書、判決書可憑(見原審卷第28-36頁)。 又檢察官對朱泰深提起公訴,係偵查機關依調查證據、 認定事實之結果所為之判斷,被上訴人之告發僅係促使 國家訴追權之發動,與檢察官對朱泰深提起公訴間並無 因果關係。
⒊綜上所述,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既非偽造,被上訴人又 合理懷疑朱泰深有與姚畯川共同詐欺之行為,據以提出 刑事告發,係屬權利之正當行使。朱泰深主張被上訴人 執偽造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對伊提出刑事告訴之行 為,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或利益云云,不足採取。 ㈡關於「被上訴人持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對上訴人沛陽公司 聲請假扣押是否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或經濟上、營 業上之利益?」之爭點部分:
⒈被上訴人對沛陽公司確有債權存在:
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第1條約定:「讓與之債權金額為 新台幣兩千八百七十二萬六千一百五十五元整。前項債 權為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讓與人將其所製造及 代理之電腦與網路相關設備等,出售與沛陽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負責人:朱泰深,供沛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完 成其承包之政府單位工程數項,所應收之貨款債權. .。」等語、第4條約定「就本約之轉讓債權,沛陽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讓與人之連帶保證人。」等詞,有系 爭債權讓與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7-18頁)。再參 以姚畯川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供述:當時全百公司對 沛陽公司債權有684萬元,加上伊借給沛陽公司一千多 萬現金,朱泰深經伊要求也願意擔任連帶保證人,.. 。」等語(見同上偵查卷㈡第225頁反面),則被上訴 人基於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對沛陽公司確有債權存在甚 明。
⒉被上訴人對沛陽公司為假扣押執行,係屬權利之正當行 使:
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既對沛陽公司確有債 權存在,而沛陽公司均未對被上訴人清償債務,亦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於90年1月11日聲請對沛陽 公司在2,872萬6,155元之財產範圍內為假扣押,並於90 年2月7日聲請為假扣押之執行,而查封沛陽公司之廠房 、設備等財產,自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且被上訴人並未 對朱泰深聲請假扣押並強制執行,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板橋地院90年度裁全梅字第307 號 假扣押卷查證無訛。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法侵害其
權益云云,不足採取。
㈢被上訴人告訴朱泰深與姚畯川共同詐欺,並對沛陽公司財 產執行假扣押,為權利之正當行使,不該當侵權行為,有 如前述,則關於「㈢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是否已經罹於時效而消滅?」之爭點,即無審究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執偽造之系爭債權讓與契 約書,對朱泰深提出刑事告訴及對沛陽公司聲請假扣押,不 法侵害渠等之權利或利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872萬6,1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至兩造之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陳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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