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0年度,525號
TPHV,100,重上,525,2012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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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525號
上 訴 人 詹政雄
      徐耀宗
      黃耀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被 上訴人 張廼良
訴訟代理人 李振華律師
      林志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4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01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 均駁回。
(三)確認上訴人對臺北市○○區○○段2小段555、555-4 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位置A、B部分(正確 位置及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有地上權登記請求 權存在。
(四)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辦理臺北市○○區○○段2小 段555、555-4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位置A 、B部分之地上權登記。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本訴部分:
伊為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555、555-4地號土地 (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時各稱系爭555地號、555-4地 號)之共有人,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 街40號三層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未得全體共有人 之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 A部分(即555地號土地,面積86平方公尺)、B部分(即 555-4地號土地,面積18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命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 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部分之系爭建物(即上訴人詹 政雄所有之1樓;上訴人徐耀宗黃耀南共有之2、3樓) 拆除,並自系爭土地遷出後將土地返還予伊及其他共有人 全體。
(二)反訴部分:
上訴人並未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自不 能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則以:
(一)本訴部分:
系爭土地於民國(下同)51年3月15日已由全體共有人出 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同意伊等之前手蕭金水等人在 系爭土地上增改建,伊等承受系爭建物後,亦繼受蕭金水 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已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自非 無權占有。被上訴人如係因繼承而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自應繼受上開同意使用之事實。況訴外人謝萬年(謝扁 兄弟)、謝毝(謝扁之子)均曾主張系爭土地存有分管之 約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如係從謝扁而來, 亦應繼受前手之分管契約,不得請求拆屋還地。又系爭土 地與周圍同小段553、553-1、553-2、553-3、555-2、555 -3地號等8筆土地,係由共有人分區收取租金,並成立南 港區謝、黃姓共有土地管理委員會(下稱謝黃共有土地管 理委員會)向住戶收取地租,歷經數十年,其餘共有人均 無異議,足認系爭土地確實有明示分管約定或默示之分管 合意。又被上訴人行使上開權利,係以損害上訴人之都市 更新權益為主要目的,且被上訴人長時間未行使權利,已 使伊等產生正當信賴,應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符合權利失 效原則而消滅,不得再主張拆屋還地等語,資為抗辯。(二)反訴部分:
伊等之前手詹蕭金水於51年間即在系爭土地有建物,嗣又 於51年間經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同意就原建物為增改建 ,顯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伊等承受系 爭建物後,繼受詹蕭金水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已符合時效 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爰反訴請求確認伊等人對系爭土地如 原判決附圖所示A、B部分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被 上訴人應容忍伊等人辦理上開地上權登記。
(按原審就本訴部分,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就反訴部 分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四、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台北市南港區○○○段616-11地號(下稱重測前616-11地



號)重測後即為系爭555地號,系爭555地號嗣後又分割增 加555-2、555-3、555-4地號,依地籍登記簿及共有人名 簿所載,51年間之共有人為謝元、黃浩、黃連飄、謝娥( 58年姓名變更為蔡娥)、謝菊、謝扁、黃金池、謝皇、謝 鬧、謝萬子黃金溪謝和興(63年間因申請錯誤更正為 謝和亨)等12人,為兩造所不爭,並經台北市松山地政事 務所查明,有該事務所99年3月5日北市松地一字第099303 17500號函暨所檢附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足參(見原審 卷一第137-167頁)。
(二)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各為1/ 88,67年9月11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所有人,原因發 生日期為12年6月14日。上訴人詹政雄之父詹蕭金水於58 年買受重測前616-1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96,65年7月20 日將重測前616-1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44出售與柯朝慶詹政雄之胞兄),應有部分2/144贈與詹政雄,76年4月 13日詹政雄柯朝慶買受前開土地之應有部分1/144,於 76年5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人。黃耀南、徐 耀宗於76年4月13日向詹政雄購買前開土地應有部分各1/ 144,於76年5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人,黃耀 南、徐耀宗之應有部分各為1/144,此為兩造所不爭,並 有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持分表及重測前 616-11地號、系爭555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足稽( 見原審卷一第153-159頁、138-151頁)。(三)上訴人詹政雄就系爭建物之一樓有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 徐耀宗黃耀南就系爭建物之二、三樓有事實上處分權, 目前分別由其居住占用中,為兩造所不爭執。
(四)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B 部分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1 、14、175、219頁),並經原審會同至現場履勘,有99年 3月8日之勘驗筆錄足稽(見原審卷一第118-121頁),並 囑託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松山地政事務所)測量 ,有該所以100年4月19日北市松地二字第10030594200 號 函所製作之更正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見原審卷四第88、 89頁),且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之爭執點: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無分管契約,上訴人所有 之系爭建物乃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應予以拆除並將 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B部分返還予伊及 全體共有人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一)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審判



決附圖所示A、B部分,是否有正當權源?(二)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予全體共有人,是否有據?(三)上訴人 反訴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請求權,是否有理由?六、法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如原 審判決附圖A、B部分,並無正當權源:
1、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修正之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其 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1/88,已據其提出土地 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1 、14頁、卷二第116-123頁)。經查,上訴人不爭執謝扁 為系爭土地之原始共有人之一,而依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 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被上訴人之父母為張水母、張魏 東燕,然嗣後以申報錯誤為由已將母親更正為張氏秀蘭( 按張魏東燕是張水母於張氏秀蘭去世後續弦之配偶),而 張氏秀蘭為魏火樹與魏娘夫妻之女,而魏娘則為謝扁之女 ,故依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所示,魏娘為被上訴人之外 祖母,謝扁為被上訴人之外曾祖父。謝扁於12年6月14日 死亡後,直至67年間始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辨理繼承登記, 惟謝扁之女魏娘已於48年7月2日死亡,魏娘之女張氏秀蘭 於昭和16年(即民國30年)2月13日死亡(見原審卷二第11 9、120頁),乃由被上訴人輾轉繼承謝扁之遺產。上訴人 雖辯稱被上訴人非真正權利人云云,然並未具其提出任何 具體事證以資證明,其辯解自難採信。次查依現行有效之 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縱使登 記所有權人並非真正權利人,在真正權利人尚未提起塗銷 登記之訴獲得勝訴確定判決前,該登記對於真正權利人以 外之第三人不失效力,第三人即難以該不動產之登記無效 ,主張登記之所有權人尚未取得所有權(最高法院93年度 臺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 之共有權迄今未經真正權利人提起塗銷登記,上訴人空言 否認被上訴人之所有權,難謂可採。
2、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 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 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參見最 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1 20號判決要旨)。被上訴人為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已如上述,而上訴人亦不爭執占用系爭



土地,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茲就上訴人之辯解,是否可採,分述如 下:
⑴、系爭土地無明示或默示之分管約定存在:
①、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 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 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 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有自由使用收 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 有物之全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 權利(參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519號判決要 旨)。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土地及同小段地號555- 2、555-3、553、553-1、553-2、553-3等8筆土 地(以下合稱系爭八筆土地),自日據時期共有 人間即有分管約定存在,有謝福松等人證言及本 院55年判字第5197號刑事判決可資證明(見原審 卷二第103-108頁)。然查,依據證人謝福松在 原審另案(98年度重訴字第421號拆屋還地事件 )所證稱:「上開土地以前不是我管理範圍,我 長輩當時有分開收租,就是某一個房系管理某一 塊土地,...當時是由叔伯輩的長輩謝萬年跟我 父親還有一些宗親們協議的,至於這些宗親是誰 我不知道,...因為我沒有參與協調事情,所以 不知道詳情。...我知道是我父親謝和亨告訴我 的,我父親謝和亨告訴我在臺灣光復時候,是所 有共有人一起去收租再平均分配,後來因為時間 不好約才分開來,由代表去收某一部分,至於怎 麼規劃我不清楚,當時規劃是由宗親族長謝萬年 去規劃的,...當時如何分區收租我也不大清楚 」(見本院卷第42頁);「這是土地管理委員會 沒有成立之後,就由我們大哥謝添福代表管理, ...我們只是收取我們自己分內持分的部分,按 照持分去算,其他門牌號碼我們也有去收,但有 些住戶會拒絕,...實際上是收取這塊土地哪些 房屋的租金我也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44 頁),顯示謝福松本人並不清楚各共有人間是否 有分管約定,其收租行為均係依照其父謝和亨( 原名:謝和興)之作為。況且謝福松已表明謝黃 共有土地管理委員會並未成立之後,其家族仍延 續以前父執輩之收租方式,按應有部分計算,且



其他門牌號碼亦去收取,以及父親謝和亨所告知 台灣光復時是所有共有人一起去收租再平均分配 等情,核與分管契約係就共有物之特定位置約定 由特定之共有人使用收益之情形有別,自難憑其 證言而認定共有人間有分管約定。次查,依修正 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之分管契約應 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惟依證人謝福松 證稱:「...因為當時不知道有共有人謝娥、謝 菊,所以他們沒有收租...」(見本院卷第43 頁 )、「因為以前長輩們都沒有讀書,教育程度不 高,所以沒有一個完整性跟規劃,也沒有調地籍 資料,所以不知道有沒有其他共有人有持分,是 後來有去調謄本之後,才發現謝娥謝菊從日據 時代就有持分...」(見本院卷第45頁)、「是 。因為是根據地籍謄本整理出來的資料,才知道 全體共有人,之前都是延續長輩口耳相傳說誰是 共有人,也沒有去查證」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 ),是縱令有所謂之分管約定,至少共有人謝菊謝娥並未參與協議,則該分管約定顯然未經共 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共有人仍不得執該約定 就特定部分而為使用、收益,上訴人亦不得執此 對抗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其他共有人。再查,本 院55年判字第5197號刑事判決乃自訴人謝菊、謝 娥自訴謝毝、詹蕭金水、李貞、黃寶、黃李寶貝 、闕德城等被告偽造土地使用權說明書,並經上 開刑事判決認定謝毝(即謝扁之子)未得共有人 謝菊謝娥之同意而偽造文書(見原審卷二第10 4頁),則依據該刑事判決亦無法證明謝福松所 稱之分管契約業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亦難憑以為 上訴人有利之證明。
②、至於上訴人所提出證人謝賜福於另案(原審法院 98年度重訴字第422號拆屋還地事件)雖證稱: 「(問:上開二筆土地(指553、553-3地號)你有 無使用?)答:之前有讓人建屋居住」、「(問: 你有無收租金?)答:有收租金來繳納稅金」、「 (問:上開二筆土地你如何取得?)答:祖先留下的 」、「(問:祖先留下土地時有無說共有人如何 使用?)答:有口頭說一人分一區來使用」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98頁),然其亦證稱:「(問: 你出租的部分是你分得可使用的部分?)答:是



我父親謝皇跟蓋屋居住的人說的,我不知道詳細 內容」、「(問:你是否知道何謂分管?)答:不 知道」、「(問:你剛才說一人分一區,是否指 南港段二小段553、553-3地號屬於你收取租金, 而其餘土地租金是由別的共有人收取租金?)答 :我只有收我們的持分部分,其餘土地何人收取 我不知道,是親族的人去收的」、「(問:何以 你跟謝東燦有在收租,就同一地號土地其他謝氏 家族也在收租?)答:我收的不是全部,所以別 人也在收,我只收我自己的持分」、「(問:你 剛才說每人分區使用,有無何人與你們使用同一 區?)答:僅我這系使用這區」、「(問:何以謝 添福、謝福川謝福明謝福清謝福隆、謝福 松、謝宗良謝雅錦謝湘芬都收租?)答:他 們也有持分」等語(原審卷二第99-101頁),足 見證人謝賜福所證稱各共有人約定土地一人分一 區使用,僅係聽聞其父謝皇所述,至謝皇所述是 否即為各共有人所為之分管約定,則屬不明。且 依證人謝賜福所言伊只收自己的持分而非全部租 金,其他共有人謝添福謝福川謝福明、謝福 清、謝福隆謝福松謝宗良謝雅錦謝湘芬 亦收租,顯然各共有人並無分管約定,故謝賜福 所為證言仍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③、至於證人謝東燦於原審雖到庭證稱:「(問:東 南街38、40號地租是否是你去收?)答:是我去收 」、「(問:是否你一人去收?)答:我跟我叔叔 謝賜福一起去收的」、「(問:為何是你們二人 去收?)答:我的上一代就有交代我們要收幾間就 收幾間,所以我們就去收」、「(問:這地租不 是從你開始收,...地租是從何時收?)答:從日 據時代就開始收了,從我阿公的時候就開始收了 」、「(問:地是共有的土地,為什麼東南街這 些地租是你在收,其他共有人?)答:土地是姓黃 及姓謝共有的,我是因為我阿公及爸爸之前就是 收這個地方,所以我就跟著收」、「(問:你收 的這五間租金,別的共有人還能不能再收?)答 :不行。我們共有人有說好,我們不會超收」等 語(見原審卷二143、144頁)。然其亦證稱:「 (問:你的上一代是否跟共有人有什麼約定?)答 :我只是聽我爸爸講,但並沒有聽到他講說共有



人有什麼約定,他只有跟我說收哪幾間」、「( 問:這兩間你是收多少錢?)答:一坪1200元,每 一間是收20坪的租金。我們是依照權狀的持分去 收的」、「(問:是誰的權狀持分?)答:是依照 我跟我叔叔的持分是占96分之4去收的」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44、145頁),亦可證謝東燦僅係 依前例向上訴人收取租金,至各共有人有無分管 約定,其並不知悉,自不得憑此認定各共有人間 有分管之約定。
④、再依證人謝文雄在原審到庭證稱:「(問:共有 人間是否有默契由你父親及伯父收該六戶的租金 ?其他人不能來收這六戶?)答:是,但如果其 他共有人有持分應該也可以收這六戶」、「(問 :剛才對造律師有問你說共有人有默契讓你父親 和伯父去收,你如何知道?)答:我只知道要這 樣收,但不知道是誰講的」、「(問:證人既然 不知怎麼知道共有人之間有默契?)答:是謝毝 的兒子跟我堂哥講」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5頁) ,顯然證人謝文雄僅係依循親人之前例而收租。 再參諸其亦供稱:「(問:共有人間是否有默契 由你父親及伯父收該六戶的租金?其他人不能來 收這六戶?)答:是,但如果其他共有人有持分應 該也可以收這六戶」、「(問:一坪多少錢?)答 :一坪是1000元,隨地價上漲而調整。我們是依 照我爸爸及我伯父的持分去收,我們是收分擔六 戶收90坪的錢,內部是由住戶他們決定如何劃分 ,每戶都是15坪」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5頁), 顯然亦與證人謝賜福謝東燦相同,均係按應有 部分計算收租,自難認各共有人間有分管之約定 。
⑤、至證人謝家添於100年4月13日在另案(即原審98 年度重訴字第419號案)所證述「(問:證人的土 地是如何取得?)答:我阿公留下來的,因阿公過 世後由自我爸爸繼承,我爸爸過世後再由我及其 他兄弟繼承。我阿公叫謝皇,我爸爸叫謝萬益」 「。(問:證人是否因為繼承20筆土地而有去向地 上住的人收取租金?)答:有。收租金是我大哥及 我叔叔去收,收到之後再分給我們兄弟,因為我 沒有去所以我不知道是向誰收。我租金分到1萬 5000元,我再把收到的錢拿去繳租金。...」「



(問:證人雖沒有去收租,但有沒有問過證人的 大哥或叔叔,是向何人收取租金?)答:我聽我叔 叔和我大哥說,我們收的租金就是向其中幾間收 ,他們向我表示收到的租金可以繳地價稅。」「 (問:證人的大哥及叔叔名字為何?)答:我大哥叫 謝東燦,叔叔叫謝賜福。」(見本院卷第270 頁 、305頁)等語,亦可知謝家添係由大哥謝東燦 及叔叔謝賜福代向占有戶收租,但向何占有戶收 租,謝家添並不清楚,自亦無法據此而認系爭土 地有分管事實。而證人闕山爐於原審所證稱:「 (問:來收租金的是否都是同一人?)答:我知道 地主有10幾個,每次來的人不一定一樣,只要拿 收據來就給他錢。」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32頁 ),亦僅能證明部分共有人有收租之事實,尚無 法證明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有無分管之約定。
⑥、上訴人另稱證人謝國泰在另案(即原審法院81年 度訴字第34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中曾證述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祖先有口頭私下說誰去收那家租金 乙節,而訴外人黃地黃清邦、黃鐘碧珠亦在原 審附和其詞(見原審卷三第206頁),亦可證明 共有人確實有口頭約定之分管契約云云。然查, 上開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業經本院89年度上更㈣ 字第9號判決認定上開證詞,無法證明全體共有 人間有就系爭土地有協議分管之事實,此有該判 決書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206-207頁, 即該判決書第8頁),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解,亦 不足取。
⑦、雖上訴人再辯稱謝萬年曾在本院55年度判字第51 97號刑案審理中證述系爭土地早已有分管云云( 見原審卷二第106頁)。然查,上開刑事判決並 未認定系爭土地實際上早有分管(見原審卷二第 106頁之判決書倒數第4行),上訴人此部分所辯 ,仍非可採。
⑧、至於證人黃平田於原審另案(98年度重訴字第41 9號拆屋還地事件)之證言(見本院卷第160-162 頁),證人黃清烈於原審另案(98年度重訴字第 421號拆屋還地事件)之證言(見本院卷第247-2 49頁),證人黃正夫黃敏文於本院到庭之證言 (見本院卷第86-87頁),證人黃彥富於另案( 即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518號案)所到庭之證言



(見本院卷第221-222頁),就系爭8筆土地有無 約定如何管理使用、是否成立共有土地管理委員 會等事項,均證稱不知道或不清楚,就有無收取 租金,或謂沒有,或謂不清楚,亦均不足以證明 共有人間有分管約定。至證人黃鐘碧珠固於本院 證稱有收取租金,然其就何人出租、各共有人是 否區分區域收取租金,則表示不清楚(見本院卷 第87頁),亦不足以供作系爭土地已分管之憑據 ,自不得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⑨、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分區收取租金 ,成立謝黃共有土地管理委員會,於79年11月25 日委任包括謝賜福等6人為收款代表,自79年12 月代表上開管理委員會,向住戶收取79年度之地 租,以及78年度以前未付清之地租,會向住戶收 取地租,歷經數十年,其餘共有人均無異議,足 認系爭土地確實有分管之約定或默示分管存在云 云,並提出謝黃土地管理委員收取土地租金通知 書影本2紙、租金收據為證(見原審卷四第121、 122頁)為佐。然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黃平田謝家添於另案(原審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419 號)均證述:「未聽過謝黃土地管理委員會,也 未曾見過該委員會名義之收取土地租金通知書」 等語。而證人謝福松在原審另案(即98年度重訴 字第421號案)中亦已證明「...因為當時不知道 有共有人謝娥謝菊,所以他們沒有收租,他們 必須要繳稅,所以他們要重新組謝氏管理委員會 ,當時謝氏宗親會有重新開會,土地租金上所列 的通知人都有通知開會,當時開會宗旨是要集中 管理再做平均分配,但當時跟承租戶曾經去南港 區公所調解租金的問題,但是不成立,...當時 是想要成立一個謝、黃共有土地管理委員會,但 是後來沒有成立。沒有成立是因為有的人沒有繼 承,...當時發通知書的是謝娥謝菊的系統, ... 這通知書是王財做的,...收款代表是當時 有參加會議的人,不是所有共有人都有參加這會 議,而且約定是共同去收,然後放在共同的一個 農會帳戶,是三個人名字,這三人是王財、我、 謝松的聯名帳戶,但後來沒有收租金,因為承租 戶拒絕繳納,所以實際上沒有收取,土地管理委 員會實際也沒有成」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



足證共有人間雖有意成立謝黃共有土地管理委員 會,目的係集中管理共有土地,並作平均分配, 但結果並未成立,則上訴人所提出謝黃土地管理 委員收取土地租金通知書影本2紙,自不足證明 共有人間有分管契約存在。至於其他之租金收據 (見本院卷第115-124頁、第297-298頁),僅係 共有人各別收租之證明,依上開證人所言,縱令 有收租行為,仍難認共有人間有分管之約定。
⑩、至上訴人在本院另辯稱土地共有人黃清柳、張謝 菊等23人於79年5月22日聲請調解共有土地管理 事件,被上訴人之阿姨謝魏滿子以被上訴人代理 人身分到場參加該次調解,並簽寫「張廼良(魏 滿子代)」等字樣,而該次調解成立之主要內容 即為成立「南港區謝黃姓共有土地管理委員會」 向承租人收取地租,足見被上訴人早於79年即已 同意向系爭土地住戶收租,同意其使用土地云云 ,並提出79年民調字第23號調解筆錄為證(見本 院卷第295-296頁)。惟查,證人魏滿子在本院 100年度重上字第111號案到庭證稱「(是否有出 席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在南港調解委員會?)此 份紀錄所記載的土地,我很早已取得所有權了, 但因有其他人使用,我也沒有收利金及其他費用 ,我親大哥魏賢德說來與使用人開一個調解,由 他們付一些使用土地的費用,所以我就到場。」 「(該調解筆錄上記載『張廼良(魏滿子代)』指 何意?)因張廼良是地主之一,是當天我大哥要我 代張迺良,他說事後再告訴張廼良就好了,但事 後我沒有告訴張廼良,事前也沒有經由他的同意 。因為後來這個調解也沒有成立,我就沒有告訴 張廼良了。」「(對張廼良曾證述:有關本件是我 阿姨魏滿子在處理,有何意見?提示八十三年上 更(一)字第一一五號卷第八一頁背面)我不知道 張廼良為何會這麼說,但事實上我並沒有被授權 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17、318頁),足見 魏滿子就參加調解會議一事,事前及事後均未告 知被上訴人,亦未獲其授權,被上訴人之簽名既 係由魏滿子所代簽,顯見被上訴人並不知悉上開 調解事項,難認獲其同意。況上開調解筆錄因非 經全體共有人參與,未獲法院核定,亦為上訴人 所是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29頁),足堪認其並



未獲全體共有人同意。至於上訴人所提出之提存 書(見本院卷第224-226頁),既非係針對系爭 房屋所為之提存,且亦非由上訴人或其前手詹蕭 金水所為之提存,均不足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 。
⑵、無證據可證共有人間有默示之分管契約:
按共有物分管契約,固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 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 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 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 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 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並未證明包括被上訴人 之其餘共有人有何舉動或其他情事,可以間接推知有 同意部分共有人分區收取租金之效果意思,自不能就 其單純之沉默或經過時間之長短,而推知被上訴人及 其餘共有人有默示同意之意思表示。況證人謝賜福等 人雖證明有收取地租,但亦強調係按應有部分收租, 其他共有人亦有收租,已如前述,則依共有人收租之 客觀情況,亦不足以認為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有默 示成之立分管契約之意思。故上訴人抗辯共有人間已 有默示之分管契約,亦難採信。
⑶、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並未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或 默示同意系爭建物可合法占用系爭土地:
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 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 人曾於51年3月15日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或默示同 意上訴人之前手詹蕭金水在系爭土地上增改建,上訴 人承受系爭建物後,應承受上開同意使用之事實云云 ,固據其提出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影本1紙為佐(見原 審卷二第67、68頁),然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 上開規定,上訴人自應就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之真正, 舉證證明之。經查,系爭土地於51年間登記之共有人 雖為謝元、黃浩、黃連飄、謝娥謝菊、謝扁、黃金 池、謝皇、謝鬧謝萬子黃金溪謝和興等12人( 詳見不爭執事項一),惟其中謝元、謝扁、黃浩、黃 連飄、謝萬子黃金溪等6人在該土地使用權證明書 所列書立日期即51年3月15日前即已死亡,而謝娥謝菊則未同意謝毝、謝萬益偽刻其印章作成上開土地 使用權證明書等情,有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日



據年號對照表、本院54年度上訴字第2060號、55年度 判字第519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03- 108頁),則該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自不足以證明業經 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而出具,難認有分管協議或同意由 上訴人之前手詹蕭金水興建系爭房屋使用。雖上訴人 再辯稱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書立時,謝元、謝扁、 黃浩、黃連飄、謝萬子黃金溪等6人雖已死亡,但 是由其繼承人持被繼承人之印章蓋於土地使用權同意 書上,仍提供同意給詹蕭金水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 且自51年以來,無人對於詹蕭金水及上訴人使用居住 系爭建物之事實為反對之表示,可認為系爭土地之全 體共有人均有同意上訴人之前手詹蕭金水使用系爭土 地云云。然查已死亡之人已無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 自無從為意思表示,且自土地使用同意書之外觀上亦 無法認定係由繼承人所代為,自難認該土地使用同意 書可發生法律上之效力而屬真正,此部分上訴人之辯 解殊非可採。況且,縱令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多年來, 無人出面質疑系爭建物占用之合法性,或係出於單純 之沈默,或不知前開占用之情形,尚無從藉此反推系 爭建物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築及使用,係經過系爭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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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