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0年度,514號
TPHV,100,重上,514,2012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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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514號
上 訴 人 李沛程
訴訟代理人 邱永祥律師
被上 訴人 羅婉瑄
訴訟代理人 鄒玉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1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6年8月1日向上海 商銀中壢分行借貸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 ),由伊提供所有桃園縣中壢市○街段87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10萬分之854 ,及其上3880建號(門牌:桃園縣中壢市○○路 55號22樓之5 )、編號B2-A65車位(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本 金最高限額1,440 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上海商銀 以為擔保,嗣伊出賣系爭房地,於99年3月2日以所得價金11,0 29,480元代償系爭借款債務後,塗銷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31 2條規定,伊承受系爭借款債權,爰依民法第474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返還借款,退步言,倘上開請求權不存在,惟伊之代償 行為使上訴人免除系爭借款債務,爰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見原審卷第188、191頁)等語。 聲明求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029,48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99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信用能力較薄弱,乃委由伊出名向上 海商銀借得系爭借款後,用以支付系爭房地之價金尾款、辦理 貸款之相關費用、購買2 台電視之價金及按月攤還系爭借款本 息,依民法第546 條第1、2項規定,被上訴人應負責清償系爭 借款債務等語。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上 訴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駁回 上訴。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3年6月27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見被上訴人提 出之戶籍謄本,原審卷第21頁)。




㈡被上訴人於94年1月8日以1,367萬元向海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海華公司)購買預售之系爭房地,並於96年7月30日登 記為所有權人(見被上訴人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原審卷第103 至126頁;本院卷第119至124頁)。
㈢上訴人於96年8月1日向上海商銀中壢分行借貸1,200 萬元,由 被上訴人於96年7 月30日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海商 銀以為擔保。嗣被上訴人於99年1月19日以1,930萬元出賣系爭 房地予弘發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弘發公司),再於99年3月2日 分別匯10,698,596元、330,884 元至上訴人在上海商銀之帳號 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之對上海商銀 清償系爭借款後,於99年3月5日塗銷系爭抵押權(見被上訴人 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匯款申請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買 賣契約書,原審卷第6至8頁;本院卷第125至128、135 頁。上 訴人提出之異動索引表,原審卷第55頁。及上海商銀中壢分行 99年9月14日上中壢字第09900241號函提出之借款契約書、100 年9 月14日上中壢字第1000000205號函,原審卷第64至69頁; 本院卷第46頁)。
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伊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上訴人對上海商銀之 系爭借款債務,嗣由伊以11,029,480元代被上訴人清償全部債 務,依民法第312 條規定,伊承受上海商銀之債權,自得依民 法第474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云云。上訴人則抗辯: 被上訴人委由伊出名借得系爭借款,被上訴人依約應自負清償 系爭借款債務之責任,故被上訴人匯款入伊之帳戶,用以清償 系爭借款債務,係履行上開給付責任等語。是本件主要爭點係 兩造間是否有上訴人所指之借名關係存在。經查:⒈上訴人陳述:被上訴人與海華公司約定以系爭房地向金融機構 抵押貸款支付價金尾款,但因被上訴人之還款能力不足,兩造 依上海商銀之建議,由伊出名借貸等語,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買 賣契約書為證(原審卷第107至109頁;本院卷第124 頁)。並 有上海商銀負責承辦本件貸款業務之職員即證人林秀亭證稱: 「(問:為何不是被上訴人為借款人,而是上訴人?)銀行會 評估還款來源,本件貸款金額比較高,是1,200 萬元,銀行從 兩造在本行半年內存款記錄,認為上訴人的還款來源比較好, 所以建議由上訴人貸款。當時有對抵押不動產(含車位)估價 為1,553 萬元,(問:已有足額擔保,為何不讓所有權人借款 ?)當時銀行認為還款來源比較重要。(問:整個貸款的過程 是兩造一起去處理的嗎?)是的..(問:在當時已經有足額的 抵押擔保的話,能否增提連帶保證人?)不可以。(問:銀行 承作購屋貸款時,通常情形是否由房屋所有權人來擔任借款人



貸款?)是的。(問:一開始申貸時是由被上訴人來借款嗎? )一開始上訴人只是來跟我討論由誰來擔任借款人,我評估還 款來源,表示由上訴人擔任借款人比較好,如果要由被上訴人 擔任借款人,上訴人必需擔任保證人,但不是連帶保證人。( 問:如果只是由被上訴人來擔任借款人的話,否能借到1,200 萬元?)不行。」(本院卷第131 頁),可資佐證,堪予採信 。
⒉上訴人陳述:伊與上海商銀約定系爭借款之扣款帳戶為被上訴 人於96年7月4日在上海商銀中壢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 00帳戶(下稱系爭扣款帳戶),且上海商銀於96年8月1日將借 款1,200萬元撥入伊在上海商銀中壢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 0帳戶後,伊於同日將所得借款中之1,068萬元(另扣120 元手 續費)匯至海華公司帳戶,用以支付系爭房地價金尾款,又於 96年8月2日依系爭借款契約之約定,以所得借款中之5,000 元 給付開辦費予上海商銀,再於96年8月7日匯所得借款中之814, 880 元入被上訴人在上海商銀中壢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嗣於96年9月2日轉入系爭扣款帳戶,備供上海商銀自 96年9月份起按月扣抵系爭借款之應攤還本息,迄98年9月間因 兩造發生爭吵,被上訴人不再存款至系爭扣款帳戶繳納本息, 伊為免債信受損及遭上海商銀追索,始於98年9 月29日與上海 商銀約定改為每月攤還1 萬多元利息,並自98年10月起變更扣 款帳戶為伊在上海商銀中壢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等語 ,業據上訴人提出帳戶收支明細表、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為 證(本院卷第18至22頁)。核與被上訴人提出之帳戶收支明細 表(原審卷第144、185、186頁;本院卷第92、97至101頁)相 符。並有證人林秀亭證稱:「貸款一部分是要支付建設公司的 價金..(問:還款帳號是何人的帳號?)被上訴人的帳號,這 是上訴人要求的,因為他說要跟公司的帳戶分開,不要混在一 起..被上訴人的扣款帳戶:00000000000000帳號。」(本院卷 第131、132頁),及提出之開戶申請書、取款憑條、匯款申請 書(本院卷第136至138頁)為憑。另有上海商銀中壢分行以99 年9 月14日上中壢字第09900241號函提出之借款契約書(見第 壹條第一項第㈡款、第㈥款、第貳條第一項第㈡款);以100 年10月4 日上中壢字第1000000223號函提出之借款內容異動申 請書,暨以100 年11月21日上中壢字第1000000272號函提出之 帳戶收支明細表、個人金融授信申請書、扣帳授權書(原審卷 第65、66頁;本院卷第112至116頁;外放書證),可資佐證, 上開陳述堪予信實。至於證人林秀亭證稱:「核貸過程中本來 是要用上訴人的帳戶作還款帳戶..96年11月12日還款帳戶改為 被上訴人的帳戶。(問:從8月1日撥款之後到11月12日之間,



還款是從上訴人的帳戶扣款?)是的..上訴人的扣款帳戶: 00000000000000帳號。」(本院卷第132頁),與上述書證不 符,難以憑採。
⒊按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 第282 條定有明文。是主張契約關係之存在者,雖不能證明其 契約締結之事實,但依契約履行之事實,足以推定其契約關係 之存在時,自不容契約當事人無端否認(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 304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存在由被上訴人 委任伊出名向上海商銀借貸系爭借款之契約關係等語,雖未能 證明該契約締結過程之事實,但揆之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 依通常情形本應由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地向上海商銀抵押貸款支 付價金尾款,並自負返還借款之責,惟因上海商銀徵信認為以 被上訴人名義借款,無法貸得1,200 萬元,而因上訴人還款能 力較佳,得以貸得較高金額,遂對兩造提出由上訴人擔任借款 人,被上訴人擔任物上保證人之建議,兩造因此決定由上訴人 出名向上海商銀借得1,200 萬元,再由上訴人與上海商銀約定 以被上訴人之帳戶為系爭借款每月應攤還本息之扣款帳戶(即 由被上訴人以所有存款清償系爭借款本息),且上訴人借得之 款項係供作清償上海商銀開辦本件抵押貸款之費用5,000 元、 被上訴人對海華公司之系爭房地價金尾款債務1,068 萬元,及 匯814,880 元至系爭扣款帳戶備供上海商銀按月扣抵系爭借款 本息等用途,可認兩造確有推由上訴人出名借貸,但仍由被上 訴人使用借得款項之絕大部分(包括付系爭房地尾款1,068 萬 元及代辦費5,000 元),及按月向上海商銀清償借款本息之事 實,基於該等事實,足以推定兩造間有由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 出名向上海商銀借貸之契約關係存在。準此,上訴人係依兩造 間之借名(性質上為委任)契約關係,而對上海商銀負擔系爭 借款債務,被上訴人依此內部關係及民法第546條第2項規定, 本應負責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則被上訴人於99年3月2日匯款入 上訴人帳戶用以向上海商銀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乃履行其自己 之上開給付義務,被上訴人自不得再行主張係代上訴人清償系 爭債務,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312條、第879條第1 項 、第881條之17 規定,伊承受上海商銀之系爭借款債權,得依 民法第474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11,029,48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云云 ,為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主張:伊之母親李素珍以贈與為原因,提供資金給伊 購買系爭房地,再加上伊原有存款,本足以支付系爭房地價金 尾款,但因遭上訴人使用殆盡,上訴人乃向上海商銀借款支付 價金尾款云云,為上訴人否認。經查:




⒈被上訴人陳述:李素珍自94年1月7日起至96年7月9日期間陸續 給伊款項共計4,117,271元,又自96年8月6日起至97年4月16日 期間陸續給伊款項共計5,207,729 元;伊在上海商銀中壢分行 之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於95年7月31日以前存入款共計109 ,971元;伊於96年5月15日匯137萬元入上訴人在上海商銀之帳 號00000000000000帳戶等語。又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帳戶收支明 細,被上訴人在上海商銀中壢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於96年8月1日存款餘額39,808元,迄98年12月21日止陸續存入 2,932,280元(96年8月7日匯入814,880元,於96年9月2日匯出 系爭扣款帳戶;97年1月11日匯入110,000元,於97年2月1日匯 出系爭扣款帳戶;97年7月16日匯入400,000 元,於97年8月19 日匯出系爭扣款帳戶;上訴人抗辯:97年12月12日定存結清存 入1,026,101元,於當日到期續存,迄98年10月6日提前解約, 被上訴人將本息1,039,695 元匯還上訴人之母親游寶珠,並非 被上訴人之財產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在此均不計入, 見本院卷第91至96頁),另系爭扣款帳戶自96年8 月25日起至 98年12月19日止期間陸續存入款6,544,580 元(見本院卷第97 至101頁)。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6年7月31日以前所有資金為 5,597,242元(4,117,271+109,971+137萬元),於96年8月1日 以後所有資金為14,724,397元(5,207,729+39,808+2,932,280 +6,544,580)。
⒉被上訴人以1,367 萬元向海華公司購買系爭房地,扣除以貸款 支付價金尾款1,068萬元,被上訴人於96年7月31日以前支付價 金期款共計299 萬元。又被上訴人提出支票存款進帳代傳票, 顯示被上訴人於96年7 月31日以前支付海華公司「工程變更追 加款」350,726元、管理基金8,171 元、稅雜費176,338元(原 審卷第159、164、165頁)。是被上訴人於96年7月31日所有資 金5,597,242元中之3,525,235元(299萬+350,726+8,171+176, 338)係支付給海華公司,並非上訴人花用。⒊被上訴人於96年7月31日以前所有資金5,597,242元扣除支付海 華公司之3,525,235元後,剩餘2,072,007元。而被上訴人主張 :伊在上海商銀中壢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先後於95年5月16日、6月16日、7月15日、8月16日、9月16日 、10月15日、11月16日、12月16日;96年1月16日、2月16日、 3月16日、4月15日、5月16日、6月16日、7月14日各扣款5,075 元支付上訴人購買之基金,共計代付76,120元等語,業據提出 帳戶收支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91、92頁),並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堪予採信,加計被上訴人於96年5月15日匯給上訴人137 萬元,上訴人於96年7月31日係使用被上訴人所有資金1,446,1 25元。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有花用其他資金云云,為上



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憑採。是被上訴 人於96年7月31日以前所有資金5,597,242元,支付海華公司3, 525,235元後,僅剩餘2,072,007元,不足以支付系爭房地價金 尾款,被上訴人自有向銀行抵押貸款之需求。且兩造為夫妻, 彼此資金互有往來之原因,可能為贈與、分擔家庭生活費用、 墊款等,不一而足,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交付1,446,125 元 給上訴人之原因關係,自無從徒憑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所有資 金1,446,125元,推論上訴人向上海商銀借1,200萬元之目的, 係要返還1,446,125元給被上訴人。
⒋被上訴人於96年8月1日以後所有資金14,724,397元,此資金既 係96年8月1日上訴人向上海商銀中壢分行借得1,200 萬元時仍 存在或之後始取得,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該資金花用殆盡 ,故須向上海商銀借款以支付系爭房地價金尾款云云,顯無可 採信。再查,依被上訴人主張:伊自96年8月16日起至98年5月 26日期間陸續代上訴人支付購買基金之費用計1,044,900 元; 伊於96年10月8日、97年10月3日、98年2月12日、98年10月6日 自上海商銀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依序轉出100 萬元、20萬元、17萬元、35萬元,及於98年8月25日提領82,00 0 元給上訴人(見被上訴人提出之帳戶收支明細,本院卷第92 至95頁)等語,上訴人於96年8月1日以後使用上訴人所有資金 2,846,900 元,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有花用其他資金云 云,為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憑採。 是上訴人借得系爭借款後,僅使用被上訴人所有資金2,846,90 0元,加計前開第⒊點所示上訴人使用之1,446,125元,被上訴 人提供上訴人使用之資金總額僅4,293,025 元,此與系爭房地 價金尾款1,068 萬差距頗大,無從憑以推論上訴人係因花用被 上訴人之資金4,293,025 元,故以向上海商銀借款代被上訴人 支付系爭房地價金尾款1,068 萬元之方式,返還資金予被上訴 人等事實。
⒌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伊準備支付系爭房地價金尾款之 資金使用殆盡,故向上海商銀借款以支付價金尾款云云,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執此事實,主張上訴人非受其委託 出名向上海商銀借款,上訴人仍應自負清償借款責任云云,委 無可取。
㈥被上訴人主張:伊雖不能承受上海商銀之系爭借款債權,但伊 之代償行為,使上訴人免除應返還系爭借款予上海商銀之債務 ,伊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11, 029,4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云云。惟查,上訴人係依兩造間之借名(性質上 為委任)契約關係,而對上海商銀負擔系爭借款債務,被上訴



人依此內部關係及民法第546條第2項規定,本應負責清償系爭 借款債務,故被上訴人於99年3月2日匯款入上訴人之帳戶,用 以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乃履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給付義務, 上訴人因此免除對上海商銀之債務,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無 不當得利可言,是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11,029,480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本於民法第474條、第179條前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11,029,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 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 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翁昭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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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海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弘發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