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7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3號上 訴 人 葛陳美惠 姚啟瑞 林抱道 崔福岑 董純臣 陳文傑 周士芬 楊美香 鍾志成 吳茂湘 李啟文 陳淑惠 徐 偉共 同訴訟代理人 戴孝任律師被 上訴人 楊經文 烏陳如娣 董盛武 陳秀娘 沈遵視 劉孫大貴 謝楊招陽 莊美秋 郁金有 范任秀菊 蘇壽智 林鄭輝美 任侯銀娥 楊聚民 吳世仁 邱無難 陳梅麗 范緣妹 朱澤林 郭靈輝 任東華 任海華 任亞倫 孫文亭 陳清溪 李劉阿英 黃范二妹 梁景水 林 菊 高春芳 薩本文 陳 盛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恂如律師被 上訴人 沈姚強英訴訟代理人 沈長瑞被 上訴人 盧秀珍訴訟代理人 盧秀瓊被 上訴人 范若禹 劉永城 徐曾玉文 楊華岳 原住. 顏莊阿儉 原住台北市○○街320巷2弄6號 夏元長 原住台北市○○街252巷72-1號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74年11月26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74年度重訴字第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上訴人方面:㈠聲明:1.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楊經文 、烏陳如娣、董盛武應各給付上訴人楊美香新台幣(下同)33 萬7千212元,被上訴人陳秀娘、沈遵視、劉孫大貴應各給付上 訴人李啟文15萬6千4百84元,被上訴人謝楊昭陽、莊美秋、郁 金有應各給付上訴人鍾志成45萬7千7百39元,被上訴人范任秀 菊、蘇壽智應各給付上訴人吳茂湘36萬6千7百97元,被上訴人 林鄭輝美、范若禹、任侯銀娥應各給付上訴人吳茂湘、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上字第507號上 訴 人 林陳月真 住新北市○○區○○路151之5號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律師 顏文正律師上 列 1人複 代理人 楊沛生律師被 上訴人 張木源 住新北市淡水區番子厝9號 張木火 住桃園縣蘆竹鄉○○路123號14樓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金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101 年4 月25日上午10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另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黃嘉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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