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0年度,400號
TPHV,100,重上,400,2012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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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400號
上 訴 人  李思德
訴訟代理人  楊美玲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穆弘律師
被 上訴人  張秀媛
訴訟代理人  賴呈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0年4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98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變更,本院於101年2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時,原係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 第113條、第767條、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第184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先位請求:㈠被上訴人應將如後附表編號1、 編號2所示土地及房屋,於民國88年1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將上開房地返還上訴人及共有人即訴 外人李思維李思萍。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李思維李思萍新台幣(下同)606萬7,095元;並依借名登記契約關 係、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1條、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 後段規定,備位請求:㈠被上訴人應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李思維李思萍。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李思維李思萍606萬7,095元(見原審卷㈠第85頁背面、 86、103頁背面、104頁;原審卷㈡第112頁)。嗣於本院審理 中,主張:被上訴人因通謀虛偽買賣所取得之不動產包括附 表編號1至3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且系爭房地買賣契約 既因通謀虛偽買賣而無效,本於物權無因性理論,伊亦得依 據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又被上訴 人以系爭房地為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 山銀行)設定最高限額1,92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妨害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權之行使,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 回復原狀,除去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等情,而追加、變更其先 位請求: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於88年1月8日以買賣為原 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系爭房地返還上訴人、 李思維李思萍。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之系爭抵押權設 定登記予以塗銷;及追加、變更其備位請求:㈠被上訴人應 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李思維李思萍。㈡被上訴 人應將系爭房地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



第90至92、144至147、210頁)。經核被上訴人就先、備位 請求㈠部分所追加之附表編號3所示建物,係屬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就先位請求㈠部分所追加之不當得利請求權 ,及就先、備位請求㈡部分所變更之塗銷系爭抵押權部分, 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上訴人之原訴先、備位請求金錢給付部分,因訴之變 更視為撤回,本院自無須就該撤回部分予以裁判─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1845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房地係伊母李謝華瑛於75年6月6日以 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李謝華瑛於81年3月25日死亡 ,其繼承人即伊先父李振基(於99年3月5日死亡─見原審卷 ㈠第10頁)、胞兄李思維、胞姊李思萍及伊4人乃協議將系爭 房地分割由李振基取得所有權,李振基並於81年11月9日以 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然系爭房地 事實上仍為伊及李振基李思維李思萍公同共有,且因系 爭房地為李謝華瑛遺留之唯一不動產,故全體繼承人合意永 不出售,以為紀念。詎李振基於88年1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惟李振基經商設立 泰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華公司),任董事長一職, 事業甚為成功,並無出售系爭房地之必要,且李振基既與其 他繼承人合意保留系爭房地,亦不可能出售,而被上訴人與 李振基間除移轉過戶用之公契外,並未就系爭房地簽訂書面 買賣契約,亦未給付買賣價金,可見被上訴人與李振基就系 爭房地並未成立買賣契約,是被上訴人與李振基間就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當係基於假買賣之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而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當然無效,自應將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將系爭房地返還伊及其 他共有人。又李振基生前習慣將其名下不動產及股份登記在 秘書、公司重要幹部等親信名下,並曾向子女提及系爭房地 僅係暫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故被上訴人與李振基間就系爭 房地之過戶移轉行為,如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存在 借名登記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並於李振 基死亡時當然終止,是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 及其他共有人。又被上訴人於99年3月8日以系爭房地設定系 爭抵押權,向玉山銀行貸款606萬7,095元,其行為乃係無權 處分,並致伊及其他共有人受有損害,自應將上開貸款數額 賠償伊及其他共有人等情,爰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13 條、第767 條、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後 段規定,先位求為判命:㈠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編號1、2所



示房地於民國88年1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 銷,將上開房地返還上訴人、李思維李思萍。㈡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李思維李思萍606萬7, 095元;並依借名 登記契約關係、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1條、第544條、第 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備位求為判命:㈠被上訴人應將如附 表編號1、2所示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李思維、李 思萍。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李思維李思萍606萬 7,095元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自56年間進入泰華公司任職,迄至93年間 退休時止,始終擔任李振基之左右手,因伊之薪資不高,李 振基方以400萬元之低價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伊,約定由伊分 期繳付價金,並於88年1月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是伊與 李振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或所有權移轉登記均非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自屬有效。又李振基李謝華瑛婚姻關係存 續中,即與訴外人范萍同居15年之久,足見李振基李謝華 瑛感情淡薄,顯不可能為紀念李謝華瑛而有永不出售系爭房 地之協議,縱有該協議存在,亦僅係上訴人與李振基間之債 權約定,並不妨害李振基嗣後將系爭房地出售並移轉所有權 予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又系爭房地自88年1月8日過戶 時起,即由伊占有、管理、使用及收益,系爭房地買賣之契 稅,及歷年之地價稅、房屋稅均由伊繳納,所有權狀亦係由 伊保存,更於93年間以系爭房地為擔保辦理抵押貸款,足證 伊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並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且自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伊起,迄至99年3月5日李振基 死亡之日止,期間長達11年餘,倘李振基有意請求伊返還系 爭房地,當可自行為之,何需囑咐子女請求。又系爭房地為 伊所有,則伊以之設定系爭抵押權,自非上訴人所能過問, 上訴人主張伊取得系爭房地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本於 借名登記契約,應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 之追加、變更,其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將系爭房地於88年1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並將系爭房地返還上訴人、李思維李思萍。㈢被 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於99年3月8日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99 松山字第042380號所為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備 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李思維李思萍。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之系 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變更之訴均駁回。五、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由伊母李謝華瑛於75年6月6日以



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李謝華瑛於81年3月25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伊、伊父李振基、胞兄李思維、胞姊李思萍4 人,李振基於81年11月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人,嗣於88年1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 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並於99年3月8日以系 爭房地為擔保向玉山銀行借款,並設定最高限額1,920萬元 之第一順位抵押權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建築 改良物登記簿、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玉山銀 行民生分行99年11月11日玉山民生(消)字第0991111002號函 文、玉山銀行代償專用匯款申請書、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99 年10月13日函文暨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資料、玉山銀行借 款餘額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6至9、11至13、30、59、 60、64至71頁;本院卷第168-1頁),自堪信為真實。六、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與李振基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為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故彼等間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為 無效,縱認彼等間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存在借名登 記契約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 查:
㈠、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 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 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 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 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 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 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與李振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 登記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自應由上訴人就上開主張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執:李振基 曾與其他李謝華瑛之繼承人達成永不出售系爭房地之合意, 且李振基為泰華公司董事長,並無出售系爭房地之必要,而 被上訴人與李振基間並未就系爭房地簽訂書面買賣契約,被 上訴人亦未給付買賣價金為由,主張被上訴人與李振基間就 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之行為云云。惟查:
⒈系爭房地係以分割繼承之登記原因過戶至李振基名下,有土 地暨建物謄本可稽(見原審審卷㈠第6至9),且李振基因上開 移轉登記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則 李振基基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地位,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本屬其實現所有權能之行為,難認有何



故意為非真意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可言。雖上訴人主張李 振基曾與其他李謝華瑛之繼承人達成永不出售系爭房地之合 意,並無可能出售系爭房地云云,然上訴人在原審先係主張 李振基曾與伊及李思維李思萍4人達成永不出售系爭房地 之合意云云(見原審卷㈠第4頁背面),嗣在本院改主張: 李振基係與伊及李思萍3人達成永不出售系爭房地之合意云 云(見本院卷第67、79頁),先後主張不一,已難信為真實。 且上訴人之母李謝華瑛之繼承人共有四人,已如前述,倘繼 承人間確欲就系爭房地達成永不出售之合意,亦應由全體繼 承人共同為之,方有拘束力,焉有可能僅由其中三人逕為合 意,亦有悖於情理。況證人即上訴人之胞兄李思維在原審亦 證稱:系爭房地於伊母死亡後即直接過戶予伊父李振基,以 免除遺產稅的問題,且系爭房地係李振基買的,手續也是他 找人去辦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1頁),甚且否認李振基取 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係基於全體繼承人之合意,尤難認上訴人 所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至證人即上訴人之胞姐李思萍固在 原審證稱:系爭房地是母親的遺產,本來我們三個兒女可以 繼承,在報遺產稅之前,我們和父親協議要把該屋留下來做 紀念,登記在他名下比較放心,以免我們有人缺錢會賣房屋 ,當初協議我們三人不繼承,由父親繼承該屋,我們搬走後 沒有討論該屋如何處理云云(見原審卷㈠第81頁背面),經核 與證人李思維所為上開證言不符,且與上訴人在本院主張李 思維並未參與協議云云亦不相合,是證人李思萍所為上開證 言,自不足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⒉證人即李振基之再婚配偶范萍(已於98年10月19日離婚─見 原審卷㈠第10頁)在原審證稱:伊與李振基是從66年間開始 同居,同住至98年底,李謝華瑛過世前,他每月回去兩次, 年節時也會回去,李振基曾跟伊說被上訴人是他朋友的女兒 ,在公司做會計,他把她當女兒看,李振基對下屬不苛薄, 如果下屬有金錢需要,他都會答應,有一次李思萍跟伊說李 振基將系爭房地過戶給被上訴人,伊很好奇就問李振基,他 說被上訴人已經退休,在公司沒有功勞也有苦勞,所以房子 半買半送給她,伊就沒有多問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5頁背面 、86頁),及證人李思德在原審證稱:87年間伊在跟李振基 談公事時,他有提說他已將系爭房地賣給被上訴人了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171頁),則被上訴人抗辯:因伊在泰華公司服 務30餘年,工作辛苦,但薪水很少,伊常常表示要退休,李 振基心疼伊,才將系爭房地以半買半送之價格400萬元賣予 伊等語,自非無稽。再徵諸證人即泰華公司之業務員黃麗菊 在本院證稱:伊名下持有泰華公司股份12萬股,因伊需要錢



,曾要將上開股份賣予李振基,惟李振基叫伊不要賣,他願 意借錢給伊,但伊不願意借錢,就先把股票抵押給他,後來 再賣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背面);及證人即泰華公司 之會計徐慧美在本院證稱:李振基曾經拿12萬元幫助過伊, 伊當時表示要把伊持有之泰華公司股份給他,但他說不要, 後來到他過世前一年,他表示他借給上訴人1,400萬元,也 有拿錢給上訴人買很多房地產,要伊找上訴人還錢及算利息 ,並索取房子權狀影本,伊表明不想介入他們父子之事,他 就不高興,並表示他幫助過伊,要伊還人情,伊也不高興, 就把伊之股分賣給他,還他之前之借款,他知道還有謝仁康 、李明發黃麗菊邱梅珠等人也曾接受李振基幫忙等語( 見本院卷第125頁背面),可見李振基生前對員工十分照顧, 經常施予財務援助,對金錢並非十分看重,是其以半買半送 之方式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為公司賣命30餘年且情同父女之被 上訴人,亦合乎其生平作為,是上訴人僅以李振基生前資力 良好,無處分系爭房地之必要為由,主張李振基並無出賣系 爭房地之真意云云,顯不足取。
⒊又買賣契約並非要式契約,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僅須買賣雙 方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達成合意,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即令 被上訴人與李振基間並未簽訂書面買賣契約,亦不能推認彼 等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買賣雙 方就買賣標的物所約定之價金多寡,全憑買賣雙方之動機而 定,並無一定規則,亦非他人所得置喙,更與買賣之效力無 涉,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於過戶當時之市價為800萬元以 上,被上訴人不可能以400萬元之價格購得系爭房地云云, 殊非有據,是上訴人請求本院委請專業機構鑑定系爭房地過 戶時之市價,經核即無必要。又土地登記具有公示性,依卷 附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檢送之系爭房地於88年1月8日辦理 移轉過戶資料所示(見原審卷㈠第31至43頁),被上訴人與李 振基均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暨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 轉契約書(即一般俗稱「公契」)上用印,並已繳納契稅9萬 9,746元及土地增值稅4萬3, 366元,而李振基除須提出系爭 房地所有權狀原本、戶口名簿影本外,尚須提供印鑑證明及 印鑑章供地政機關審核,並據證人即代理買賣雙方辦理過戶 之趙龍德在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3頁),俱足彰顯李 振基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之真意,上訴人既 不能具體指明李振基有何必要以通謀虛偽之方式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過戶至被上訴人名下,其空言主張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係屬通謀虛偽之行為云云,亦不足取。又上開「公契 」所記載之系爭房地買賣總價為626萬2,508元(計算式:



493萬2,456元+133萬52元=626萬2,508元─見原審卷㈠第 65、66 頁),固與被上訴人所抗辯之買賣總價為400萬元不 符,惟「公契」上所載買賣價格,係供核稅使用,與買賣實 際成交價格未必相符,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即令二者間有所 出入,亦不能據以認定買賣行為或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屬通謀 虛偽之行為。
⒋再者,買賣價金之給付時期及給付方式,法無明定,全憑買 賣雙方合意決定,系爭房地早在88年1月8日過戶登記至被上 訴人名下,迄至99年3月5日李振基死亡(見原審卷㈠第10頁) 之日止,已逾10年,倘被上訴人有積欠買賣價款之情事,何 以在如此長的期間內未見李振基向其催討,上訴人既非系爭 房地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又未獲得李振基生前之授權,卻於 系爭房地移轉過戶至被上訴人名下10年後,憑空主張被上訴 人並未給付買賣價金予李振基云云,自難遽取。況依財政部 台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檢送之被上訴人報稅及財產歸戶資料 所示,被上訴人自88年間起至98年間之所得分別為115萬餘 元、136萬餘元、100萬餘元、115萬餘元、59萬餘元、54萬 餘元、61萬餘元、98萬餘元、97萬元、186萬餘元、142萬餘 元,(見原審卷㈡第4至64頁),亦難認被上訴人無資力分期 支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400萬元。又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郵 局存摺內頁明細,雖未完全勾稽出400萬元之領款金額(見本 院卷107至112頁),惟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積 欠買賣價金之情事,即令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事證有所疵 累,亦難逕認上訴人之主張為有理由(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意旨參照)。至被上訴人在原審雖陳稱:如果董事 長(指李振基)要把房屋要回去,他會直接告訴伊,只要他一 句話,伊房子就會自動還給他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3頁), 惟經核其文義,被上訴人僅係表示倘若李振基提出要求,其 願意配合將系爭房地再移轉登記予李振基,並未述及有償或 無償,且被上訴人在本院復陳稱:伊在原審所為上開陳述的 意思是如果董事長要把房子買回去,伊會願意賣給董事長, 因為伊知道董事長不會虧待伊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背面) ,是被上訴人在原審所為上開陳述,亦不足據為系爭房地之 買賣或移轉登記係屬通謀虛偽行為之認定。
⒌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與李振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 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互相故為非真意之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已如前述,應認被上訴人自李振基受讓取得系爭 房地所有權為合法有效,是上訴人依據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 第113條、第767條、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 ,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於88年1月8日以買賣為原



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自屬無據。
㈡、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 、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 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 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李振基間就系爭房地所簽訂 之買賣契約係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上訴人自應就其此部分主張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以 :李振基生前習慣將其名下不動產及股份登記在公司重要幹 部或親信名下,並曾向上訴人及其女李思萍提及系爭房地僅 係暫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云云,主張被上訴人與李振基間有 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但查:
⒈上訴人固提出存款簽收表乙紙(見本院卷第20頁),主張李振 基死亡後,其所有財產及相關文件係由繼承人與會計徐慧美 辦理移交,可見李振基因信賴歷任會計,而將其所有財產及 相關文件資料交由會計人員保管及處理,但李振基仍掌有管 理權限,由此可證李振基係以借名之意,將系爭房地登記在 被上訴人名下云云。然上開存款簽收表所列載之簽收物品, 僅有李振基之支票本1本、存摺3本及印章1枚;證人徐慧美 亦到庭證稱:伊是公司會計,他的習慣就是將支票本、存摺 交給伊保管,至於印章,如果他在國內就由他保管,他出國 由伊保管,並未代其保管現金,他的不動產由他自己全權處 理,不會經過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是上開存款簽收 表顯不足據為李振基曾將其名下不動產辦理借名登記之認定 。
⒉上訴人雖復提出股份簽收明細乙紙(見本院卷第83頁),主張 李振基曾將其所有資產即泰華公司股份登記在會計或員工名 下云云。然依上開股份簽收明細記載:「同意將員工抵押泰 華公司股份全數過入李先生名下」,已難認有借名登記股份 之情事,再參諸證人黃麗菊徐慧美在本院證稱:上開股份 簽收明細表係由徐慧美所出具,其上所記載之泰華公司股份 原係伊等自有之股份,因伊等曾向李振基借款,故將上開股 份轉賣予李振基,股份簽收明細上所記載之謝仁康、李明發邱梅珠等人亦與伊等之情形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 ,可見上開股份簽收明細與借名登記完全無涉,尤難據為李 振基曾將其名下不動產辦理借名登記之認定。
⒊證人李思萍在原審固證稱:李振基生前約2年前曾說他要把 系爭房地過戶回來,他說前幾年暫時把系爭房地過戶到被上 訴人名下,隨時要過回來都可以云云(見原審卷㈠第81頁)。



惟經核與證人李思維范萍在原審證稱:李振基曾表示已將 系爭房屋賣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1頁;原審卷㈡ 第85頁背面、86頁)不符。衡酌李思維范萍均與被上訴人 無特殊情誼,且李思維身為李振基之繼承人,與上訴人及李 思萍具至親關係,是彼二人所為證言,應無刻意迴護被上訴 人之必要;反觀李思萍既為李振基之繼承人,對於本件訴訟 結果即系爭系爭房地究否屬於李振基之遺產,具有經濟上之 利害關係,是其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非無偏頗之虞, 更遑論其對於李振基何以要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 名下之理由並無法自圓其說(見原審卷㈠第81頁背面)。且查 ,李振基擔任泰華公司之董事長約30、40年,生前之身體狀 況良好,於死亡當天仍在辦公等情,既據李思萍證述明確( 見原審卷㈠第82頁),可見李振基生前享有完全行為能力, 倘其於死亡前2年已對子女表示有意向被上訴人索回系爭房 地,又何以長達2年均未採取任何行動?亦不合情理。綜合 上情以觀,證人李思萍所為上開證言,尚難信為真實,亦不 足據為李振基曾將系爭房地辦理借名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之 認定。
⒋況查,系爭房地於88年1月8日過戶至被上訴人名下後,被上 訴人自88年5月間起迄至99年5月間止,均係以自己名義出租 予第三人使用,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 憑單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16至146頁),另系爭房地歷年之地 價稅、房屋稅亦均由被上訴人繳納,並有地價稅暨房屋稅繳 納證明書可證(見原審卷㈠第147至168頁),上訴人更於93年 間以系爭房地辦理抵押貸款,向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台灣分公司借款1,100萬元,嗣因辦理轉貸,由玉山銀 行代償上開借款,再於99年3月8日為玉山銀行設定系爭抵押 權等情,亦有借款約定書、本票、委託代償貸款暨撥款申請 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借款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17至231 頁),在在表彰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地享有管理、使用、收 益之權利,並負擔納稅義務,顯與借名契約仍係由借名者自 行管理、使用、處分財產,出名者僅係登記名義人之情形迴 異。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李振基有若何管理、使用、處分 系爭房地之情事,依前開說明,即難認系爭房地係由李振基 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⒌上訴人既不能證明系爭房地係由李振基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 名下,已認定如前述,則上訴人依據並依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1條、第544條規定,備位請求被 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李思維李思萍, 亦屬無據。




㈢、末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此觀諸土地 法第43條規定至明。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與李振基間 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復不能證明系爭房地係由李振基借名登記在被上 訴人名下,應認被上訴人即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權利人,對系 爭房地享有管理、處分、收益之權能。是被上訴人於99年3 月8日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玉山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並設定 系爭抵押權,核屬其實施系爭房地所有權能之行為,自無侵 害上訴人所有權可言,是上訴人依據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 767條、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先、備位請求被上訴 人應將系爭房地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尤屬無據 。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113條、第767 條、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將 附表編號1、2所示房地於88年1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上開房地返還上訴人、李思維、李 思萍;及依據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 541條、第544條規定,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1、2 所示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李思維李思萍部分,均屬不 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在本院㈠追加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 將附表編號3所示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系 爭房地返還上訴人、李思維李思萍部分;㈡追加備位請求 被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3所示建物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李思 維、李思萍部分;㈡追加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先位請求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系 爭房地返還上訴人、李思維李思萍部分;㈢變更依據繼承 法律關係、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先 、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 以塗銷部分,均屬不應准許,亦應駁回。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變更之訴均為無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許紋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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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