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0年度,145號
TPHV,100,重上,145,201203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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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李秋雄
      李玉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上 訴 人 華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泓鈞
視同上訴人 郭俊哲
      吳淑勤
上 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複代理人  陳秀美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張佩智
訴訟代理人 劉復龍
      李志澄律師
複代理人  林國明律師
      林美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 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有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可據。本件被上訴人本於國有 土地管理機關之地位,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核無不合。合 先敘明。
二、本件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李秋雄李玉輝、華泓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華泓公司)與原審共同被告吳淑勤郭俊哲,將 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242-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上同段347至350建號即門牌號碼同區○○路○段55、55 之1、55之2、55之3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原判決附 圖所示A、B、C、D、E、F、G、H、I、J、K、L部分之增建物 (下稱系爭增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建物占用之土地交還被 上訴人;該拆屋還地之行為對於上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上



訴人李秋雄李玉輝、華泓公司提起上訴之效力及於原審共 同被告吳淑勤郭俊哲,爰併列吳淑勤郭俊哲為上訴人。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均聲明:(一)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之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伊為管理機 關。系爭土地之前管理機關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前將系爭土地 及地上原有房屋,依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之規定,無償提 供予所屬胡宗南及其眷屬居住使用;胡宗南死亡後,地上房 屋因颱風受損,軍方同意胡宗南之遺眷葉霞翟自費修繕,葉 霞翟即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居住使用。葉霞翟死亡後 ,上訴人等5人輾轉買受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並增建系爭 增建物,由原審共同被告林香宋自民國98年7月起獨資經營 百花商務旅館林香宋經原審判決應自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 遷出,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後,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伊與葉霞翟間原有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之契約關係,已因葉 霞翟死亡而不存在,上訴人李秋雄等5人無占有使用系爭土 地之合法權源,應拆屋還地。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求為 命上訴人李秋雄等5人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及增建物拆 除,並返還上開建物占用土地之判決。
三、上訴人李秋雄李玉輝則以:葉霞翟係經被上訴人同意興建 系爭建物,伊等受讓系爭建物屬善意,並信賴被上訴人所為 同意興建系爭建物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應受其承諾之拘束 。伊等按月繳納租金,兩造就系爭土地已成立租賃契約,被 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等拆屋還地云云;上訴人郭俊哲吳淑勤 、華泓公司以:被上訴人曾有出租系爭土地之意思,郭俊哲 等3人亦有承租之意思,然被上訴人以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 賃程序第14條規定拒絕郭俊哲等3人承租,惟依同條但書規 定,郭俊哲等3人應符合承租之條件,被上訴人與郭俊哲等3 人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意思表示已經一致,且被上訴人另案 向伊等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伊等均已繳納,應認兩 造間就系爭土地已成立租賃契約;又民法上使用借貸之目的 應依物之性質及使用目的而定,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同意葉霞 翟自費修繕系爭房屋居住、使用,出借人之真意應係同意系 爭土地上之建物得使用至不堪使用時止;另兩造間依國有財 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強制成立租賃關係,系爭土地 前管理機關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葉霞翟 ,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解釋及類推適用民法第



425條之1規定,該土地使用同意書具有債權物權化效力,並 及於兩造,被上訴人得以國有財產法規定要求伊等補正相關 承租要件,伊等亦有承租意願,被上訴人竟請求伊等拆屋還 地,顯屬權利濫用云云,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原審審重訴字卷83頁正、背面):(一)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系爭土 地上現有系爭建物及增建物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二)被上訴人前將系爭土地及地上原有房屋,依國軍軍眷業務 處理辦法之規定,無償提供予所屬胡宗南及其眷屬居住使 用;胡宗南死亡後,該屋由其遺眷葉霞翟居住,嗣該屋因 颱風受損,軍方同意葉霞翟自費修繕,葉霞翟在系爭土地 上興建系爭建物居住使用。葉霞翟死亡後,上訴人李秋雄 等5人輾轉買受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關於348建號建物, 李秋雄所有權應有部分為2/6、郭俊哲為1/3、吳淑勤與 華泓公司各為1/6;349建號建物,郭俊哲所有權應有部 分為1/3、吳淑勤與華泓公司各為1/6、李玉輝為1/3; 350建號建物,郭俊哲吳淑勤李玉輝所有權應有部分 各為1/3。
(三)被上訴人前於92年間,主張上訴人李秋雄等5人共有之系 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向原法院起訴請求上訴人李秋 雄等5人給付使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經原 法院92年度訴字第3814號、本院93年度上字第382號判決 命上訴人李秋雄等5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不當利益,並經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2號裁定駁回上訴人李秋雄等5人 之上訴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四)前開事實,有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原法院92年度訴 字第3814號判決、本院93年度上字第382號判決、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32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可憑(見原審審 重訴字卷6-11、20-36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案全卷核閱 無訛;復經原審赴現場勘驗(見原審重訴卷15-16頁), 囑託地政機關鑑定測量,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99年7 月29日北市建地二字第09931121800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 成果圖可參(見原審重訴卷29-30頁);另經本院赴現場 勘驗明確(見本院卷57頁起)。
五、按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該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經查關於系爭建物所有權,348建號建物,李秋雄所有權應 有部分為2/6、郭俊哲為1/3、吳淑勤與華泓公司各為1/6 ;349建號建物,郭俊哲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3、吳淑勤與 華泓公司各為1/6、李玉輝為1/3;350建號建物,郭俊哲吳淑勤李玉輝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1/3,有建物登記謄



本可稽(見原審審重訴字卷7-11頁)。雖上訴人以葉霞翟曾 取得土地使用權證書記載「茲有葉霞翟在本所管理系爭土地 土地面積三百四十五平方公尺興建眷舍列入營產管理業經本 所完全承認茲為申請建築執照特予證明」等語(見同上卷31 頁背面第2行起、本院卷35-36頁),抗辯系爭建物為伊等或 國防部所有產權不明,聲請停止訴訟程序云云(見本院卷86 、106頁);惟查上開土地使用權證書之記載,僅係表明葉 霞翟在系爭土地興建眷舍列入營產管理,並不影響上訴人李 秋雄等5人已登記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事實認定,上訴人 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核無必要。合先說明。
六、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倘被告對於 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 為抗辯者,原告對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 告應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如不能證明 ,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552號、 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 ,伊為管理機關,上訴人李秋雄等5人為系爭土地上系爭建 物之共有人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可憑(見 原審審重訴字卷6-11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又查原法院92年度訴字第3814號事件,於92年10月17日履 勘現場時,上訴人李秋雄李玉輝之父林豐助在場陳述:系 爭建物5樓增建部分,及6樓機房是共有人在使用;買這房子 時,5、6樓就用鐵皮搭蓋了,後來鐵皮屋毀損,共有人又重 新出資搭蓋5、6樓之建物,出資比例按照應有部分負擔,有 關系爭房屋使用收益,按照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分 配等語(見該卷70頁正、背面),足見系爭建物之5樓增建 及5樓頂之機房均係由上訴人等共同出資搭蓋;另系爭建物 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其他雨棚、1至5樓之增建及地下室,均 不具獨立性且構成系爭建物之一部分,亦因附合而由上訴人 取得所有權(參民法第811條規定)。上訴人李秋雄等5人為 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及增建物之有處分權人,堪 以認定。
七、次按確定判決之理由雖無既判力,惟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 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 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 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 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 ,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訴訟程序上之誠信原 則(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9號、96年度台上字第2569



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9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關於上 訴人抗辯伊等受讓系爭建物所有權係屬善意,應繼受葉霞翟 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同意國軍遺眷葉霞 翟自費修繕系爭房屋,出借人之真意應係同意系爭土地上之 建物得使用至不堪使用為止,伊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 權占有一節,業經前案判決就此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 認定被上訴人與葉霞翟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已因葉 霞翟死亡,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因而消滅,上 訴人等5人就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並未能舉證證明, 所為占有係屬無權占有;並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不當 得利確定,經本院調閱前案全卷查核閱明確,並有上開裁判 可稽(見原審審重訴字卷20-36頁),上訴人不得再為相反 之主張,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為不足採。
八、雖上訴人另主張在前案裁判確定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已另 成立租賃契約云云,並提出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北部 地區工程營產處(下稱軍備局北部地區營產處)函為證(見 原審審重訴字卷97頁);惟被上訴人否認兩造另成立租賃契 約關係。經查依上訴人所提上開軍備局北部地區營產處函, 已載明上訴人李秋雄李玉輝清償516萬8,726元之金額,係 因受強制執行而為清償不當得利等;按上訴人既係因受強制 執行而清償不當得利等,兩造間即無租賃關係可言,上訴人 徒執上開軍備局北部地區營產處函記載「…分別清償不當得 利、利息、月租金(按此部分「月租金」應屬誤載)及執行 費…」等,抗辯兩造間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另成立租賃契約云 云,並非可採。再有關上訴人抗辯兩造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 第1項第2款規定應強制成立租賃契約部分;經查同法第42條 第1項雖規定合於該條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之一者,被上訴 人得將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逕予出租,然此非謂被上訴人 於收到人民申請時即當然成立租賃契約,仍應由被上訴人審 查相關要件後與申請人訂立租賃契約,始成立租賃契約,上 訴人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上訴人雖復抗辯依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349號解釋意旨及類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 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出具予葉霞翟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應具有債 權物權化效力云云;惟查分管契約係存在不動產共有人間, 另租賃契約係有償契約,皆與本件原係使用借貸關係之性質 有別,無可類推適用,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另按 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05號判例要旨參照);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請求



上訴人拆屋還地,係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上訴人抗辯被上訴 人請求伊等拆屋還地為權利濫用云云,亦不可採。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伊等共有之系爭建物及增 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請求上訴人李秋雄等5人將系爭 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及增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建物占用之土地 交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 請求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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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