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38號
TPHV,100,訴,38,2012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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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8號
原   告 鄭水枝
訴訟代理人 嵇珮晶律師
被   告 梁啟威
      余奕傑
      廖國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偽造文書等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0年度附民字第196號),本院於
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梁啟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大陸地區詐欺 集團成員(以下簡稱集團成員),共謀詐騙原告財物,先由 集團成員偽造「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提存單、「臺 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公文書各一紙,再於民國98年12月 23 日上午10時許, 撥打電話向原告詐稱其帳戶涉及犯罪, 屢經檢察官傳喚皆未到案,將被通緝,需將財產交付監管, 否則帳戶將被凍結,俟案件偵結才可領回云云,致原告陷於 錯誤,該集團成員再以電話指示梁啟威至附近之便利商店收 取前開偽造之公文書傳真資料後,轉交假冒司法人員之被告 余奕傑, 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由被告廖國智駕駛車牌號碼 EB—4062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渠等前往臺北縣樹林市(已於99 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樹林區○○○路與文化街口,梁啟 威及余奕傑下車後,由梁啟威把風,余奕傑則假冒司法人員 將上開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提存單、「臺 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交付原告,並向原告詐得新台幣(下 同)243萬元。 被告等上開犯行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則 被告共同以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 不法詐取原告之財物,為故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



有上開金額之損害,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連帶給付243萬元, 及自損害發生日起加付之法定 利息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3萬元, 及自98年12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被告余奕傑廖國智均表示願意賠償等語(參本院卷第79頁 反面101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至被告梁啟威未於 期日到場或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13條、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偽造「臺中地方法 院地檢署監管科」提存單、偽造「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車牌號碼EB-4062號車籍查詢基本資料及監視錄影器翻拍 相片影本等件為證。再參酌被告等人所涉犯刑責部分,被告 梁啟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被告余奕傑經本院刑事庭判決共同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被告廖國智經 本院刑事庭判決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廖國智雖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確定(參照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750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 371號刑事判決)。被告梁啟威雖經合法通知, 未於準備程 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至被告余奕傑廖國智既已於言詞辯論時表示願意賠償而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之規定, 自應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 之判決。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243萬元及自 98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 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陶亞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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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