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7號
原 告 鍾玠融
訴訟代理人 謝崇孝
被 告 姜輯翰
范盛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范盛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参拾捌萬零貳佰伍拾壹元;被告姜輯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捌元,及均自民國100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范盛賢負擔十分之八,被告姜輯翰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范盛賢、姜輯翰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385條第 2項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范盛賢與姜輯翰均係訴外人陳萬欽詐騙集團 成員,原告於99年8月17日晚間9時許,接獲假冒第一銀行帳 務中心客服人員之詐騙電話,以ATM匯款時誤按分期付款為 由,要求原告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原告不疑有詐,依指 示操作,於同日遭轉帳新臺幣(下同)10萬元、9萬2,000元 、10萬元至被告范盛賢所提供之訴外人姜義行渣打商業銀行 新屋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2萬9,123元、2萬 9,140元、2萬9,988元至姜義行之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及遭轉帳2萬9,988元至姜輯翰所提供之訴外人彭彥銓 之渣打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計41萬 0,239元,而分別遭被告范盛賢、姜輯翰依陳萬欽指示提領 一空而受詐騙。又原告因被告詐欺,致一段時間不相信任何 人,只要來電的電話聲音像是錄音或認有奇怪腔調,一律認 為是詐財,甚至是電信公司客服人員催促繳納電信費,均不 再相信,以致險因欠繳電信費被訴,且原告非熟闇法律之人 ,亦未與人興訟,於刑事訴訟期間因掛念訴訟結果,寢食難 安,精神折磨不可謂之不大,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爰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46萬0,239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范盛賢、姜輯翰未於準備期日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 告姜輯翰未據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至被告范盛賢則 提出答辯狀抗辯:原告主張其受詐欺而交付41萬0,239元, 惟其僅提領原告之20萬0,251元,原告其他匯款均與其無涉 ,而其僅依與詐欺集團約定抽成每筆0.75至1%佣金,依上開 金額計算,僅得佣金2萬元,原告請求其賠償與其無關之其 他帳戶而遭提領金額,應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受上開詐欺集團以上開方法詐欺41萬0,239元, 被告范盛賢、姜輯翰均為該集團成員,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范盛賢則以前詞置辯。按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 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損害賠 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 號判例要旨參照)。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同法第 21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使被害人 獲得完全賠償。查:
㈠被告范盛賢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上開詐欺集團詐騙,先後於99年8月17日晚間9 時許,接獲假冒第一銀行帳務中心客服人員之詐騙電話,以 ATM匯款時誤按分期付款為由,要求原告依指示操作自動櫃 員機,原告不疑有詐,依指示操作,於同日晚間9時56分, 遭轉帳2萬9,988元至訴外人彭彥銓之渣打商業銀行第000000 00000000004號帳戶(此部分係被告姜輯翰提領,如后所述 );同日晚間10時59分轉帳10萬元;同晚11時37分遭轉帳9 萬2,000元;同晚11時50分,遭轉帳10萬元至被告范盛賢所 提供之訴外人姜義行渣打商業銀行新屋分行第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同晚11時23分,遭轉帳轉帳2萬9,123元;同晚11 時57分,遭轉帳2萬9,140元;99年8月18日遭轉帳2萬9,988 元至被告范盛賢所提供之姜義行之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共計41萬0,239元等語,固據原告於警訊時陳述在卷 ,並提出轉帳至上開渣打銀行、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附卷 可按(偵查卷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事移送書第5至6 頁及編號13訊問原告之調查筆錄及證物、本院100年度附民
字第129號卷第4至6頁),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085號刑事 判決亦同此認定(本院卷第6、8及22頁)。而被告范盛賢對 於原告遭詐欺轉帳至其所提供之上開渣打商業銀行新屋分行 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 領取款項等情亦不爭執,而轉帳至該帳戶之金額共38萬 0,251元〔100,000元(99年8月17日晚間10時59分轉帳至上 開渣打商業銀行帳戶)+92,000元(同晚11時37分轉帳至上 開渣打商業銀行帳戶)+100,000元(同晚11時50分,遭轉 帳至上開渣打商業銀行)+29,123元(同晚11時23分,遭轉 帳轉帳至上開郵局帳戶)+2萬9,140元(同晚11時57分,遭 轉至上開郵局帳戶)+2萬9,988元(99年8月18日遭轉帳至 上開郵局帳戶)=380,251元〕,亦有上開交易明細可稽。 是原告主張因范盛賢上開詐欺行為轉帳至上開帳戶之金額41 萬0,239元其中38萬0,251元部分,為可採信。至逾38萬 0,251元部分,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范盛賢參與使原告為 匯款及轉帳之詐欺行為,及領取其他款項之行為,自不得以 另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即被告姜輯翰自上開訴外人彭彥銓之 渣打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4號帳戶領取另筆原告被 詐欺之款項2萬9,988元,遽認被告范盛賢參與該筆款項之詐 欺行為,及與被告范盛賢之詐欺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另被告范盛賢抗辯其僅領取20萬 0,251元云云,然其不爭執提供及自上開渣打商業銀行新屋 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二帳戶 領取款項,而原告被詐欺而遭轉帳至該二帳戶被詐取之金額 共為38萬0,251元,是被告范盛賢抗辯,委無可取。被告范 盛賢復抗辯依與詐欺集團約定抽成每筆0.75至1%佣金,依上 開金額計算,僅得佣金2萬元,其只須就該佣金範圍負損害 賠償責任云云,依上揭說明,其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失負損害 賠償責任,而非以其所受利益多寡為損害賠償範圍,是被告 范盛賢此抗辯,亦無可採。
㈡被告姜輯翰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姜輯翰與被告范盛賢共同詐欺使其為上開匯 款及轉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語。查,被告於上開刑 事案件僅承認其自訴外人彭彥銓之渣打商業銀行第00000000 000000004號帳戶提領2萬9,988元(偵查卷㈢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刑事移送書第5至6頁及編號13訊問原告之調查筆 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415號卷第69頁),是 被告姜輯翰僅詐領原告所轉帳之2萬9,988元,堪可認定。此 外,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姜輯翰有參與其他使原告為上開 匯款及轉帳之詐欺行為,原告主張委無可採。
五、原告主張其因受被告范盛賢、姜輯翰之詐欺,致其於一段時 間無法相信任何人,且懷疑錄音或認有奇怪腔調之電話均係 詐欺電話,以致誤認電信公司客服人員催促繳納電信費亦為 詐欺電話,以致險因欠繳電信費被訴,且原告非熟闇法律之 人,亦未曾與人興訟,致不堪訟累,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 神慰撫金5萬元云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次按慰藉金之賠償 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最高法院 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僅於人格權或人格 法益受侵害,而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始得請求精神慰撫 金,惟本件原告係因被告范盛賢、姜輯翰之詐欺而受有財產 上之損失,其侵害係原告之財產權,則原告請求難認有據。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 范盛賢、姜輯翰連帶賠償其46萬0,239元,於被告范盛賢應 給付38萬0,251元;被告姜輯翰應給付2萬9,988元,及均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6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範圍部分,洵屬正 當,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上開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范盛賢固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惟原告請求金額部分,未逾 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3項及司法院(91)院 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不得上訴第三審,是關於假執行 准、免宣告之聲請,即屬贅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吳光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