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783號
抗 告 人 HUSSAIN M.
代 理 人 孫志堅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巴博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對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救字第2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為巴基斯坦籍,自民國(下同)98年 9月19日起受雇於相對人,約定每年新台幣(下同)薪資576 ,000元(即月薪48,000元),惟伊到職後,相對人每月僅給 付15,000元,且其中10,000元交予伊配偶,伊每月生活費用 僅有5,000元,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記載薪資576, 000元係相對人浮報,並非伊實際領得之薪資,況伊向法律 扶助基金會聲請訴訟救助,業經准許,即應推定其為無資力 之人,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救助之聲請實有違誤,應予廢棄云 云。
二、按合法居住於台灣地區之無資力外國人得向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雖為法律扶助法第13條至第15條所 明定。惟同法第62條所稱之「無資力者」固指符合同法第3 條所定標準之人而言,且為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所稱「無資 力」之特別規定,惟對於外國人准予法律扶助,應否受該外 國與本國間有無相互承認之限制,法律扶助法並未設有特別 規範,是依該法第62條規定,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 會准予法律扶助之外國人,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 助時,應仍有民事訴訟法第108條關於「對於外國人准予訴 訟救助,以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或慣例,中華民國人 在其國得受訴訟救助者為限」規定之適用,此揆諸法律扶助 法全文暨其立法本旨,並比較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一章第五 節訴訟救助之規定至灼。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為合法居住於台灣地區之巴基斯坦籍人, 雖經其提出中華民國居留證為憑(本院卷第36頁),惟中華 民國人民在巴基斯坦,可否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或慣 例,受訴訟救助一事,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外交部協助查詢, 而該部轉請我國駐沙烏地阿拉伯代表處查覆稱:該處已向該 國大使館函查,惟未獲回復,且此類案件獲答覆之可能性不 高等語(本院卷第37-39頁參),此外,抗告人就中華民國 人民在巴基斯坦,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或慣例,亦得
受訴訟救助一事,並未舉證以為釋明,是抗告人於我國聲請 訴訟救助,揆諸前揭說明,自有未合,要難准許,原裁定駁 回其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尚無二致。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周玫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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