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733號
再抗告人 潘吉祥
黃雲昭
潘尚鳳
宮桂山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三重區公所、新北市政府間請求
國家賠償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本院100年度抗字第
173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應徵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
同法第466條之1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惟再抗告人並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並
提出委任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
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
裁定正本七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狀,逾期即
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艷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