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0年度,1609號
TPHV,100,抗,1609,2012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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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609號
抗 告 人 洪慶朝
相 對 人 鄭孝瑋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執事聲更字第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就相對人所有車號7460-FU號福特廂型車之強制執行聲請所為異議部分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其持原法院99年11月30日 新院燉98司執孟字第14954號債權憑證,聲請對債務人財產 實施強制執行,並查報債務人所有7460-FU福特廂型汽車為 執行標的,且陳稱相對人雖向原法院報告其業持該車向聯邦 當鋪典當後,因流當為該當鋪業者拖走,目前下落不明,自 有必要傳訊聯邦當鋪原負責人彭士珍、受讓經營權之范翠華黃瑞文等人到場查明上開車輛下落,以查明相對人報告是 否屬實,惟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竟不傳訊,遽命抗告人查報車 輛所在,嗣以抗告人未遵期陳報上開汽車所在為由,駁回其 對債務人之上開汽車強制執行之聲請。雖上開車輛業因積欠 稅款、罰款,為新竹市監理站逕行註銷行車執照,然只須繳 清即可重行申請行車執照,不足以證明相對人所為報告屬實 。再者,如當鋪業者主張典當權,仍須向原法院提出當票等 證明文件,且如上開汽車經流當亦有過戶資料可以追查,否 則債務人即可以假債權債務關係,利用當鋪之流當程序,以 達脫產目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僅憑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100年4月22日查訪報告表記載經詢問負責人表示上開車輛業 已不知去向等語,即駁回抗告人對上開汽車實施強制執行之 聲請,自屬草率。經其聲明異議,原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8 條之1第1款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即屬未洽。二、按「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 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一年內應供強 制執行之財產狀況。(第1項)債務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為 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 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第2項)債務人未依前 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其非不能 報告財產狀況者,不得為之。(第3項)」強制執行法第20 條定有明文。是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



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債務人就其可 供執行財產狀況有報告義務,且若債務人違反報告義務,執 行法院應依上開規定處理。查,相對人雖稱其業將上開車輛 典當予案外人聯邦當鋪,其後又未付利息,可能已由當鋪拖 走,不知車子目前去向,且於原法院調查時,相對人未能提 出典當之資料,且原法院於100年4月13日以新院燉100司執 孟字第8496號函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協助調查,據該分 局以100年4月25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000008522號函檢附查 訪報告表稱:經前往永昇當鋪查訪該當鋪內及當鋪外無車號 7460-FU。經詢問負責人表示,不知該車目前去向等語。惟 自相對人陳稱該車業已因流當而不知去向,迄今監理機關仍 登記為相對人所有,未有該車之過戶予第三人之紀錄,僅其 牌照業經註銷,有本院101年3月23日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66頁),已與常情有悖。另據本院函新竹 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調取該分局所轄當鋪之「收當物品資料查 詢報表」結果,並無相對人典當上開汽車之資料,聯邦當鋪 、永昇當鋪之實際經營人邱振珉到場陳稱因上開當鋪業已停 止營業,有關資料均已不存在,故無法提供相關典當之資料 ,且無法與收當之員工譚國培聯絡等語,本院亦傳譚國培無 著,從而相對人是否果有典當上開汽車,且因流當而喪失所 有權即屬疑問,相對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已盡報告 義務,原法院未依上開規定處理,即遽以抗告人未遵期陳報 上開汽車所在,致系爭車輛之強制執行不能進行為由,駁回 抗告人對司法事務官就此部分強制執行所為駁回處分之異議 ,亦有未洽。是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關於駁回該部分之異議不 當為有理由,原裁定該部分既有不當,應由本院將原裁定該 部分廢棄發回,由原法院另為處理,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吳光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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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