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抗字第222號
抗 告 人 劉恩信
上列抗告人因林惠娟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
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172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為:伊為受監護宣告人林惠娟之前夫,林惠 娟之父張南水向伊請求給付金錢未果後,即對林惠娟不加聞 問,並返回印尼,原裁定選任林惠娟之父張南水為監護人, 伊不知如何處理林惠娟之事務云云。
二、按對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裁定,得 為抗告,雖為民事訴訟法第609條之1第1項所明定,惟法院 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裁定,因影響關 係人之權益,固以前揭規定賦予救濟之機會,惟得為抗告之 人,自以受裁定之當事人及各該經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或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就涉己部分之裁定為限,乃屬當然( 前揭規定之立法理由參照)。是對法院選定監護人之裁定得 為抗告者,於本件以受裁定之當事人(即聲請人劉月眉、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惠娟)及經法院選定之監護人張南水為限 。查本件抗告人前雖為受監護宣告人林惠娟之配偶,惟二人 已於97年10月3日離婚,其現既非林惠娟聲請監護宣告事件 之當事人及法院選定之監護人,則其對原裁定選定監護人部 分提起抗告,揆諸前揭說明,自有未合,不應准許。至於張 南水於經法院選任為監護人後,如有未能執行有關受監護人 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依法應由監護人及 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有權聲請監護宣告者(即受監護人 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等)聲請撤銷或變 更前項之指定(民法第1112條之1規定參照),尚非本件所 得審酌,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周玫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