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一)字,100年度,75號
TPHV,100,上更(一),75,2012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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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更㈠字第75號
上 訴 人 謝隆昌
被 上訴 人 詹欽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
年9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1年3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伊之託仲介大陸新娘,於民國98年 7月13日立承諾書 (下稱系爭承諾書),言明僅得持伊交付 之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卡提領新台幣(下同)30萬元,不得多 領一分錢,且應將提領現金寄予當時在大陸吉林之伊,如違 反約定,願賠償違約金200萬元。 詎被上訴人竟擅自逾額提 領32萬元且未交付予伊,自有不當得利,依承諾書之約定, 被上訴人自應返還32萬元及賠償200萬元。 爰依不當得利及 承諾書之法律關係, 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2,32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原審另依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聘金、生活費等共424,000元、仲介費100,000元, 賠償機票、薪資及食宿費用等損害394,200元、 精神慰撫金 660,000元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並縮減慰撫 金請求為300,000元, 擴張請求仲介費用50,000元及追加請 求懲罰性賠償金500,000元, 再經本院前審判決駁回其上訴 及追加之訴,上訴人向最高法院提起部分上訴,關於駁回其 請求不當得利424,000元及慰撫金300,000部分未據其提起上 訴,已告確定。嗣最高法院對於前揭上訴部分,僅廢棄前審 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返還提款32 萬元暨違約賠償金200萬元 部分,發回本院,其餘上訴部分,業經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與前開確定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並於本院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⒉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以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承諾書係上訴人委託伊返台代為處理領 款與匯款事宜所書立,其上雖載明30萬元,但上訴人事後指



示提領32萬元,伊已完成委託事項,並已交付款項予上訴人 ,上訴人始得於大陸完成婚禮及宴請賓客。上訴人返台後即 與伊聯繫取回金融卡及確認金額,於確認無誤後並將系爭承 諾書原本交還予伊。倘若伊惡意侵占上訴人存款,理應將該 帳戶內款項80餘萬元提領殆盡,並拒絕返還金融卡予上訴人 ,故上訴人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受上訴人之託仲介大陸新娘,兩造間並未簽訂書面 契約。
㈡上訴人於98年7月13日將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被上訴人, 約 定由被上訴人提領現金30萬元寄予當時身處大陸地區之上訴 人,並立系爭承諾書(見原審99年度壢簡調字第151號卷第5 頁),約定被上訴人如違反各項約定, 願賠償違約金200萬 元。
㈢上訴人之華南銀行帳戶自98年7月15日至同年月21日, 有陸 續提領320,036元,其中36元為跨行提款手續費 (見原審卷 第16頁,本院卷第37頁反面)。
㈣上訴人已與大陸來台之訴外人陳鎂鎂辦妥結婚登記。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擅自提領32萬元,且未將款項交付上訴 人, 依承諾書所載應返還該款項及賠償違約金共計232萬元 ,被上訴人對於確有提領32萬元一事並不爭執,惟否認有何 違約情事,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主要之爭點厥為㈠上訴人 請求返還或賠償提款32萬元,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是否有 違反系爭承諾書之約定, 應賠償違約金200萬元?茲分別論 述如下:
㈠關於上訴人請求給付32萬元部分之爭點: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98年7月15日起至98年7月21日止,從 上訴人華南銀行帳戶內前後共提領32萬元,已違反兩造於98 年7月13日所立系爭承諾書之約定, 固據其提出華南銀行帳 戶節本(原審卷第16頁)、承諾書(原法院中壢簡易庭99年 度壢簡調字第151號卷第5頁)為據。惟查系爭承諾書約定: 「1.甲方(即上訴人) 於98年7月13日交付乙方華南銀行金 融卡及密碼供乙方(即被上訴人) 提領現金300,000元,寄 於吉林的甲方,不得預扣其中現金。2.乙方負有保全金融卡 及密碼之義務,防止盜刷義務,不得將密碼告訴第三人。3. 乙方不得藉任何理由多領1分錢。4.甲方得於回台後, 要求



乙方立刻返還金融卡予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留及提領現 金。5.違反上列各項, 乙方應賠償甲方2,000,000元之違約 金。」,顯見被上訴人有為上訴人提款30萬元交付予上訴人 且不得逾領之義務。然細譯系爭承諾書約定之內容,足認被 上訴人係受託為上訴人處理一定之事務,基於委託契約之性 質論,倘委任人嗣後有變更指示內容者,受任人自得依委任 人最新之指示內容為其事務之處理。
⒉本件被上訴人不否認確有提領32萬元之事實,惟辯稱其係依 上訴人之指示而為,並無違反系爭承諾書之約定。經查: ⑴被上訴人受託回台代上訴人領款後, 已於98年7月17日下午 一時許將其中22萬元轉入訴外人應文逡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內(帳號:00000-0000000), 此有交易憑證影本、該帳戶 歷史交易查詢報表附卷可稽(原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 940號卷第70-71頁,影印附本院卷第71-72頁)。 況且被上 訴人於98年7月15日返台後至98年7月17日匯款前,亦曾多次 與上訴人以電話及簡訊聯繫,尚且於匯款前經上訴人以手機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發簡訊予被上訴人(行動電話 門號為0000000000號)確認「應文俊(逡之誤,下同)」之 姓名,該簡訊內容曾經被上訴人提出檢察官偵查庭當庭勘驗 內容為:「發訊人謝,000000000000,接收時間12:51:56, 00000000,大小0.5KB ,訊息類型文字訊息,內容:應文俊 」(前揭偵卷第47頁,影本附本院卷第82頁)無訛,此有上 訴人所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話明細在卷可證(前 揭偵卷第127 頁反面,影印附本院卷第73頁)。再參酌應文 逡與被上訴人並不相識,與本件上訴人委託大陸取親事件亦 無關聯,其帳戶內匯入系爭22萬元之款項乃因換匯之目的, 此業據應文逡於偵查中親證屬實(原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 續字第110 號卷第33-34 頁,影印附本院卷第85-86 頁)。 衡情,若上訴人並未指示匯款,何需於匯款當日發簡訊予被 上訴人確認「應文俊」之姓名,況且匯款至應文逡帳戶內, 亦是為將新台幣轉換為人民幣而得在大陸使用,此亦與系爭 承諾書所載應將款項匯往大陸之旨相符,由此足認被上訴人 匯款22萬元至應文逡帳戶內係依上訴人指示所為,故被上訴 人辯稱已將32萬元中之22萬元匯往大陸予上訴人,尚非無據 。
⑵又被上訴人辯稱:伊把22萬元匯給大陸媒人小萍,大陸媒人 小萍把7 萬元現金交給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75頁筆錄所載 ),核與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被告(即被上訴人)提領 32萬元,卻只委託在大陸的友人給我7 萬元」,於98年9 月 2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稱:「我確實有



拿到7 萬元,但是我認為這是借的,跟30萬元無關」相符。 況且上訴人於回台後與被上訴人MSN 對話時亦稱:「你先把 金融卡的25萬元還我,否則我明天就先就這件事向警察局以 詐欺侵占報案」(本院卷第32頁),亦僅要求被上訴人返還 25萬元而自動扣除7 萬元,足認上訴人在大陸時應已取得被 上訴人所交付之7 萬元無誤,然此益證被上訴人確有匯款22 萬元至大陸交付上訴人,否則上訴人又豈可取得現金7 萬元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交付任何款項云云,顯非真實。 ⑶另上訴人於98年7月16 日上午11時28分發簡訊予被上訴人, 內容為:「詹先生福州仲介向我要15萬元仲介費你是否同意 保證入境不可避孕一年內不可跑掉否...費25萬或重娶回 台後書面承諾同意請原文姓名身分證號回復謝謝」有該手機 簡訊影本可參(本院卷第43頁反面,即前揭偵續字第110 號 不起訴處分書第4頁所載)。又上訴人於原法院檢察署100年 度偵續字第110號100年5月6日偵訊時稱:「我在大陸福州娶 陳媄媄時,大陸媒人說,我要付15萬元仲介費,陳媄媄要付 7萬元仲介費,因為我要娶陳媄媄陳媄媄也沒有7萬元,所 以我就默認我要給大陸媒人7萬元」 (本院卷第90頁筆錄影 本)等語,可證上訴人於大陸娶親需支付仲介費15萬元,倘 若上訴人未支付該費用,理當無法與大陸新娘完成婚禮,況 且本件被上訴人受託回台代領金錢之目的,即為上訴人在大 陸地區舉行婚禮所需支付之費用,故上訴人既能與大陸新娘 陳媄媄於大陸完婚並宴請賓客(此有上訴人提出之照片附於 前揭偵續字第110號卷第64- 66頁,影印附本院卷第91-93頁 ),由此堪認被上訴人確有為上訴人支付大陸媒人15萬仲介 費而匯款至大陸予上訴人,上訴人空言否認,難謂可採。 ⑷再參酌上訴人提出其與被上訴人於98年7月21日 (即上訴人 返台當日)之MSN對話內容:「(被上訴人) 結算好囉…我 們見面將金融卡與清單親自交給你…我現在過去你那裡(上 訴人)好…(上訴人)我要白紙黑字(被上訴人)也要見面 寫啊(上訴人)麥當勞…」,及翌(22) 日MSN對話內容: 「(上訴人)000000-000000=800 00是什麼(被上訴人)提 領三十萬匯往大陸22萬(上訴人)196200是什麼(被上訴人 )就市總共給我公司的錢啊(上訴人)17300...? (被上訴 人)跟支出還相差17300所以在領兩萬啊」(本院卷第29-35 頁反面)所示,足認兩造會算金額過程為:上訴人該次前往 大陸娶妻,共花費213,500元,上訴人已支付116,200元,以 約定提領之300, 000元扣除匯予應文逡之220,000元,餘80, 0 00元,加上已支付之116,200 元,共計196,200元, 尚不 足支應17,300元(213,50 0元-196,200元= 17,300元),故



再領2萬元等情,核與被上訴人所交付之2紙清單(本院卷第 28頁正、反面)所載相符。況且上訴人於上揭MSN對話中 , 對於被上訴人所述扣除匯款至大陸22萬元及相關金額加減計 算一事,均未有任何爭執或否認之詞,足認被上訴人提領32 萬元均花用在上訴人此次大陸娶親一事,故被上訴人辯稱上 訴人授權逾領2萬元之事實,應堪信實。 再佐以被上訴人於 上訴人返台當日即主動要求見面結算, 除交付2張清單外並 返還金融卡,而上訴人於當日結算完成後,亦將系爭承諾書 原本返還被上訴人,此舉堪認上訴人於見面結算時,對於被 上訴人報告提領32萬元之運用流向應表同意,並認被上訴人 已完成承諾書所載事項,否則上訴人自無同意返還系爭承諾 書之理。故兩造間既已結算完畢,且上訴人亦已交還系爭承 諾書原本,依民法第325條第3項之規定,推定債之關係消滅 ,則被上訴人辯稱其係依上訴人指示逾領2萬元且款項均已 交付並完成結算,被上訴人已依承諾內容履行完畢,債之關 係消滅,上訴人不得再依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任 何款項,應堪信採。且被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情事,亦堪認 定。
⑸按債權人已將債權證書交還者,依民法第325條第3項規定既 推定債之關係消滅,若債權人主張債權證書之交還,並非由 於債權消滅之故,則其就此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不得仍命債 務人就其債務已經清償之事實舉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 第2848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承 諾書並非借據僅係合意證明,且遭被上訴人強行奪取云云, 然揆諸上揭裁判意旨所示,自應由上訴人對其主張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然依上訴人前揭98年7月22日MSN對話內容,上訴 人於兩造見面結算之翌日對話中,完全未提及被上訴人有何 強奪承諾書之情,僅於同年月23日MSN對話: 「你們清清鬆 松就賺進一年所得我要苦兩年都存不到,還要多出兩張嘴, 這筆生意怎麼也算不合」等語(本院卷第31頁反面)係針對 此次大陸娶親之費用有所不滿,倘若被上訴人確有違反上訴 人意願而強行奪取系爭承諾書之事實,衡情,上訴人於翌日 之對話中絕無可能完全未提及,況且翌日之對話中多屬帳目 之討論,此乃事涉被上訴人是否已依承諾書履行義務,然上 訴人竟隻字未提有強奪承諾書之事實,由此堪認定系爭承諾 書應為上訴人同意交還。除此以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 據足資證明被上訴人有強奪承諾書之事存在,則上訴人空言 指摘,尚非可採。
㈡關於上訴人得否請求賠償違約金200萬元部分之爭點: 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系爭承諾書中雖承諾只領取30萬元,



然因上訴人此次大陸娶親一事花費甚多,有不敷支出之情, 故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之指示另再領取2萬元, 並且均支用在 上訴人該次娶親費用,已如前述, 則被上訴人縱有逾領2萬 元之事實,難謂有何違反系爭承諾書第1、3條之情事。從而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約領款32萬元且均未交付為由,依承 諾書第5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違約金200萬元云云, 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承諾書第1、3條之 約定逾領32萬元且未交付款項, 爰依不當得利及承諾書第5 條之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2萬元並賠償違約金200萬元 及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之法定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陶亞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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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