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970號
上 訴 人 許恩賜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何豐行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陳錦昭
林奇峯
林奕洲
林玟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長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
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04號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01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葉清吉因解除其向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林正彥及訴外人林辰雄、林清同所購買坐落桃園縣大園鄉○ ○段拔仔林小段2地號等68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契約, 並訴請返還墊款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72年度訴字 第635號判決勝訴在案(下稱臺北地院確定判決),其中林 正彥應給付葉清吉新台幣(下同)843,425.4元本息(下稱 系爭債務),葉清吉執臺北地院確定判決聲請原法院民事執 行處以81年度執字第3835號強制執行系爭土地。林正彥與林 清同、林辰雄因急於解決上開債務問題,乃與伊交涉系爭土 地之買賣暨合作開發事宜,並委伊代為清償積欠葉清吉之上 開債務,伊遂指定訴外人林欽城出名於民國81年4月17日與 葉清吉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81年4月17日買賣契約),交 付訴外人林文泉(即林欽城之子)所簽發支票予葉清吉兌領 ,並於81年7月16日代為清償完畢,其中伊代林正彥清償系 爭債務843,425.4元及利息210,856元,合計1,054,281.4元 。嗣伊與林正彥、林辰雄、林長元(即人林清同之繼承人) 於82年7月18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82年7月18日買 賣契約),因伊業將上開代償債務列入購地成本考量,故無 需另在條款內註明抵付價金,且林正彥、林辰雄於84年7月1 7日簽立收條收受81年4月17日買賣契約,表示已知悉並承認 伊代清償系爭債務之情,則委任或無因管理請求權應自84年 7月18日起算並未罹於時效。嗣伊對林正彥、林辰雄、林長 元提起履行契約事件,經原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389號判決
認82年7月18日買賣契約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並於94年8 月25日確定在案,則不當得利請求權應自該判決確定翌日起 算,亦未罹於時效。惟林正彥已於93年9月3日過世,自應由 被上訴人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不當得利或民法第546條第1 項或民法第176條第1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判命被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054,281.4元,及自84年7月18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葉清吉簽訂81年4月17日買賣契約,係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及臺北地院確定判決所載對林 正彥等人之返還價金請求權出讓予林欽城,並非林正彥委託 上訴人或林欽城代為清償系爭債務。況82年7月18日買賣契 約關於辦畢葉清吉之糾葛,再支付兩成價金之記載,可反證 林正彥並未委託上訴人代償系爭債務,蓋辦畢葉清吉之糾葛 ,非僅止於委託上訴人代為清償一端,尚有時效抗辯或葉清 吉拋棄債權或第三人清償等方式。且雙方亦刪除82年7月18 日買賣契約第11條第2項關於上訴人應將該款用以解決與葉 清吉買賣所發生之糾葛等文字,上訴人顯非以代為清償方式 處理系爭債務甚明。倘林正彥委託上訴人代為清償系爭債務 ,上訴人即取得81年4月17日買賣契約之價金債權,自可執 此抵付82年7月18日買賣契約之價金,惟82年7月18日買賣契 約第5條交款辦法卻無抵付價金之記載。另葉清吉於81年4月 17日將債權轉讓予林欽城,債權人已變為林欽城,林正彥不 可能再委請上訴人或林欽城向葉清吉清償系爭債務。實則林 正彥於82年7月18日簽訂買賣契約時,葉清吉並未在現場, 林正彥從未也無從對其承認系爭債務。另原法院95年度訴字 第1326號判決既已認定林欽城受讓葉清吉上開債權之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情。而收條僅能證明林正彥收到林欽城 與葉清吉間之買賣契約影本及佃農即訴外人張阿水拋棄權利 之同意書影本,並不能證明林正彥承認上訴人受託代為清償 系爭債務之意,更不能視為承認上訴人主張之委任或無因管 理關係存在。林正彥既未委託上訴人代償積欠系爭債務,伊 自無受有系爭債務清償之不當得利,且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 請求權均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1,054,281.4元及自84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主張其受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正彥之託,代為清 償系爭債務,依委任或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54,281.4元本息等情,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林正彥前因系爭土地之買賣糾紛,積欠葉清吉系爭債務,經 臺北地院確定判決認定在案等情,固經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之上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10至23 頁),自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林正彥委託其代為清償 系爭債務,故指定林欽城出名與葉清吉簽訂81年4月17日買 賣契約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雖證人即林欽城之子林 文泉於本院證稱:當初是林欽城與上訴人合夥向林辰雄買系 爭土地,但林辰雄要求先處理積欠葉清吉之債務,後來林欽 城找葉清吉代償林辰雄積欠債務,才與葉清吉簽訂買賣契約 ,但伊並不清楚林正彥是否要求處理系爭債務云云(見本院 卷63頁反面至64頁),惟其於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26號債 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卻證陳:當初是葉清吉向林欽城表示欲出 售系爭土地及債權,林欽城找幾位朋友共同向葉清吉買受, 因為林欽城具有自耕農身分,所以由其出名簽約等語(見原 審卷99頁),是林文泉證述林欽城與葉清吉簽訂81年4月17 日買賣契約之動機及過程,前後顯有不一,已難採信。況林 辰雄僅係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其並無權代表林正彥,縱其 曾要求先行處理積欠葉清吉債務問題,並非謂林正彥亦委以 相同事務,且林文泉亦證陳並不清楚林正彥有無要求處理系 爭債務等情,故上訴人主張林正彥委託其代償系爭債務云云 ,自無可取。
㈡、雖證人林文泉另證稱:伊簽發支票及交付現金給葉清吉用以 支付81年4月17日買賣契約第2條所約定價金,再由上訴人拿 現金給伊云云,並提出桃園縣桃園市農會甲存帳戶交易查詢 表及票根為證(見本院卷64頁、67至68頁),惟票根僅係林 文泉事後填載之內容,並非如支票本身,可由票據正反面辨 視提示人,故縱使票根所載與甲存帳戶兌現金額相同,亦無 法遽而認定確係由葉清吉所提示兌領,可見林文泉徒以上開 資料證陳係由上訴人支付81年4月17日買賣契約價款云云, 自無可信。再者,姑不論簽訂81年4月17日買賣契約之交易 動機為何,但合夥買售土地事涉內部權益分擔,倘謂上訴人 指示林欽城出名與葉清吉簽約,何以先由其子林文泉簽發支 票及交付現金予葉清吉,事後再由上訴人交付現金予林文泉 ,全然無任何合夥內部分攤之情?可見林文泉設詞附和上訴 人上開主張,並無可採。是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指示林欽 城出名與葉清吉簽訂81年4月17日買賣契約,即便葉清吉兌 領林文泉所簽發之支票,充其量僅係林欽城履行81年4月17 日買賣契約之付款義務,概與上訴人無關。
㈢、再觀諸上訴人與林辰雄、林正彥、林清同之繼承人林長元簽 訂82年7月18日買賣契約第11條特約事項第8項訂明:「…訂 約時支付價金之伍成,辦畢佃農及葉清吉之糾葛…後支付貳 成,產權移轉登記完畢日買方交清尾款叁成。若兩年內買方 無法解除佃農與葉清吉之糾葛時,賣方願將已收價金無息返 還買方,契約失效」等語(見原審卷33頁反面),可見上訴 人若於2年內辦畢佃農及葉清吉之糾葛,始有續行支付2成價 款之義務,否則地主將無息退還款項等情而觀,「辦畢佃農 及葉清吉之糾葛」自係82年7月18日買賣契約之解除條件, 並無任何上訴人代林正彥清償系爭債務意涵在內,上訴人主 張該條款可證明林正彥委其代償系爭債務云云,自屬無據。 再縱依上訴人自陳其於81年7月16日已代林正彥清償系爭債 務而論(見原審卷86頁),上訴人斯時既已處理完畢葉清吉 之糾葛,何以上訴人未在82年7月18日買賣契約中彰顯此旨 並主張抵付買賣價金?反而在第5條交款辦法約明付款流程 ,再將辦畢葉清吉糾葛列入第11條第8項之解除條件?雖上 訴人主張其已將代償債務列入購地成本考量,故無須再為抵 付云云,惟顯與土地交易常情不合,自無可信。上訴人又主 張林正彥知悉並承認其代為清償系爭債務云云,並提出林正 彥與林辰雄於84年7月17日出具收條為證,惟該紙收條僅記 載:「於民國84年7月17日茲收到林欽城與葉清吉之買賣契 約書及佃農張阿水拋棄權利之同意書各影本壹份…」等語( 見原審卷38頁),並無隻字片語敘及林正彥知悉或委任上訴 人代為清償系爭債務等情,充其量僅具收據性質,則上訴人 執該收條主張林正彥知悉並承認其代為清償系爭債務云云, 亦無足取。
㈣、基上,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林正彥委任其代為清償系爭債 務之事實存在,則雙方自無委任或無因管理之關係存在,林 正彥亦未因此受有債務清償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支付金錢 損害之不當得利關係存在。則上訴人依委任、或無因管理或 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54, 281.4元本息,自屬無理由。再者,林正彥並未以出具收條 方式承認上訴人代償系爭債務,且82年7月18日買賣契約第1 1條第8項,亦非林正彥委託上訴人代償系爭債務之條款等情 ,前已詳敘,則上訴人主張委任、無因管理請求權應自收條 承認債務之翌日起算,不當得利請求權則自原法院92年重訴 字第389號判決82年7月18日買賣契約失效,並於94年8月25 確定之翌日起算云云,自屬無理由。是本件上訴人自承其於 簽訂82年7月18日買賣契約前,即於81年7月16日代林正彥清 償系爭債務,則上訴人自斯時起即得對林正彥行使委任、不
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請求權,惟上訴人遲至99年6月8日始對 林正彥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15年請求 權時效,此觀諸起訴狀收狀日期戳記即明(見原審卷3頁) ,是被上訴人執此所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自屬有據。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委任或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及繼承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54,281.4元及自84年7月 1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 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傅中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明祖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