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0年度,930號
TPHV,100,上易,930,2012032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930號
上 訴 人 李東義
被 上訴人 蔣惠珠
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被 上訴人 蔣松柏
      蔣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1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1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蔣松柏蔣志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前以伊為債務人對伊聲請假扣押,經板橋地方法院 (下稱板橋地院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10227號裁定(下稱 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被上訴人旋以板橋地院95年度存字 第5401號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下稱系爭擔 保金),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板橋地院95年度執全字第 5889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嗣經板橋地院查 封伊於板橋地院93年度執字第36529號案款756萬元(包含假 扣押債權750萬元、執行費6萬元,下稱系爭執行案款)。嗣 因伊積欠訴外人鄭文華2,104萬6,860元及自民國(下同)94 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經鄭 文華於97年1月30日聲請板橋地院調95年度執全字第5889號 卷執行。再經板橋地院依債權比例由鄭文華分得552萬9,556 元,被上訴人則保留假扣押債權197萬444元及執行費6萬元 。
㈡被上訴人對伊之本案敗訴後,嗣於99年7月1日具狀撤回系爭 假扣押執行。伊則至99年7月23日始領得系爭執行案款,伊 因此受有週年利率6%即126萬1,830元之損害。爰依民訴第53 1條第1項規定,以系爭假扣押財定自始不當為由,請求被上 訴人如數賠償因系爭假扣押自始不當所致之損害126萬1,830 元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但未上訴之 部分於此不另贅述)。
三、被上訴人蔣惠珠則以:
系爭假扣押裁定既係經上訴人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



項規定而撤銷,顯與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列舉之事項 有間。而上訴人未證明其因系爭假扣押執行而受有損害,且 訴外人鄭文華對上訴人之債權早於94年7月5日即已確定,本 即可執行系爭執行案款,上訴人並無任何損害等語置辯。四、被上訴人蔣松柏蔣志宏未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惟據其等前 於原審則以:
㈠系爭假扣押裁定係經上訴人以伊等本案訴訟敗訴為由,聲請 法院撤銷,並非經伊等聲請而撤銷,與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 第1 項所載假扣押債權人應負賠償責任之要件不合,上訴人 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㈡上訴人與訴外人鄭文華間債權債務關係,經檢察官認定係屬 假債權,上訴人主張其受有週年利率6%之損害云云,並無可 採等語置辯。
五、原審對於上訴人上開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駁回後開部分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6萬1,830元,及自99年8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蔣惠珠則聲明: 駁回上訴。被上訴人蔣松柏蔣志宏未為任何答辯聲明(原 審就上訴人另請求確認就系爭假扣押擔保金優先權存在部分 之判決,未據上訴人上訴,已告確定)。
六、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為債務人對上訴人聲請假扣押,經板橋 地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227號裁定准許被上訴人供擔保後, 得在750萬元範圍內,對上訴人之財產假扣押。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假扣押裁定以板橋地院95年度存字第5401號 提存擔保金250萬元後,向板橋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板橋 地院95年度執全字第5889號受理在案。再經板橋地院於95年 10月3日查封上訴人於板橋地院93年度執字第36529號案款75 6萬元(包含假扣押債權750萬元、執行費6萬元)。被上訴 人於99年7月1日具狀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 ㈢訴外人鄭文華於97年4月22日以上訴人積欠其「2,104萬6,86 0元及自94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 息」為由,執板橋地院96年度執字第2518號債權憑證就前開 金額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板橋地院97年度執字第3516 6號受理在案。嗣鄭文華於97年1月30日聲請板橋地院調板橋 地院95年度執全字第5889號卷執行。再經板橋地院依債權比 例由鄭文華分得552萬9,556元(不足1,551萬7,304元);被 上訴人假扣押債權則保留197萬444元及執行費6萬元。 ㈣上訴人於99年間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以兩造間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板橋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163



號、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162號判決敗訴確定為由,聲請撤 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經板橋地院99年度司全聲字第116號裁 定准許撤銷。
七、本件之爭點:㈠系爭假扣押裁定是否因自始不當而撤銷?㈡ 上訴人是否因系爭假扣押而受有損害?㈢上訴人得否依民事 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金額若干?茲 析述如下:
㈠系爭假扣押裁定是否因自始不當而撤銷?
①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 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 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31條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 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 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 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 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 撤銷(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1407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為債務人對上訴人聲請假扣押,經板 橋地院核發系爭假扣押裁定,被上訴人依系爭假扣押裁定 提供系爭擔保金後,向板橋地院聲請系爭強制執行,經板 橋地院查封上訴人之系爭執行案款。另經上訴人之債權人 鄭文華就系爭執行案款調卷執行,板橋地院將系爭執行案 款依債權比例分配予鄭文華552萬9,556元,被上訴人之假 扣押債權則保留197萬444元及執行費6萬元。被上訴人於9 9年7月1日具狀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另上訴人於99年間 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以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經板橋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163號、本院97 年度重上字第162號判決敗訴確定為由,聲請撤銷系爭假 扣押裁定,經板橋地院99年度司全聲字第116號裁定准許 撤銷,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五所述。是系爭假 扣押裁定係經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與其間之本案敗訴確定為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即非因自 始不當而撤銷,亦與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列舉執行 債權人應賠償執行債務人之事由有間。
③至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黃炳飛律師、沈銀和律師,伊等並 非系爭假扣押裁定、本案判決之代理人,就系爭假扣裁定 並不清楚,經核其等所為之證詞,皆無法證明系爭假扣押 裁定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自無從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 據。
㈡上訴人是否因系爭假扣押而受有損害?




系爭假扣押裁定既非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已如上述,則此爭 點即毋庸再予論述。
㈢上訴人得否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 害?金額若干?
系爭假扣押裁定係經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與其間之本案敗訴確 定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即非因 自始不當而撤銷,亦與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列舉執行 債權人應賠償執行債務人之事由有間,已如上述,則上訴人 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即無理 由。
八、綜上所述,系爭假扣押裁定係經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與其間之 本案敗訴確定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 銷,即非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亦與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 所列舉執行債權人應賠償執行債務人之事由有間。從而,上 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以系爭假扣押裁定自始不 當為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6萬1,830元及自99年8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 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方彬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建邦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