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0年度,928號
TPHV,100,上易,928,2012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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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928號
上 訴 人 王家凱
即被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吳孟勳律師
被上訴人  王詩婷
即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30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20號第一審判決均提起上訴
,本院於10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王家凱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上訴人王詩婷應再給付上訴人王家凱新台幣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王家凱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王詩婷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王詩婷負擔七分之四,餘由上訴人王家凱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王家凱(下稱王家凱)聲明求為判決: 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王家凱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王詩婷應再給付王家凱新台幣(下 同)58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00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王詩婷之上訴駁回。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王詩婷負擔。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王詩婷(下稱王詩婷)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不利於王詩婷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王家凱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王家凱之上訴駁回。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王家凱負擔。
二、王家凱起訴主張:
伊與訴外人劉韶華於89年12月25日結婚,婚後育有2女。劉 韶華自90年間起任職於敏盛醫院經國院區(下稱敏盛醫院)



,惟自99年9月14日起,王詩婷即利用電腦視訊、臉書、即 時通等電腦通訊方式與劉韶華互通往來,意圖破壞伊之家庭 與婚姻關係。伊於99年10月16日查知上情,王詩婷雖承諾不 再與劉韶華往來,然其後仍與劉韶華頻繁交往,並趁伊留宿 軍中之際,多次至伊家中與劉韶華為親密肢體接觸行為。期 間經伊及親友多次勸阻,王詩婷於100年3月1日以書面表示 不再與劉韶華往來,然實際上卻依然故我。伊因王詩婷上開 行為,終於100年4月26日與劉韶華協議離婚。伊與劉韶華婚 姻原本幸福美滿,王詩婷上開行為嚴重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之規定 ,求為命王詩婷給付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王詩婷給付 12萬元,及自100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並駁回王家凱其餘之訴,兩造就敗訴部分分別提 起上訴)。
王詩婷則以:
伊自99年間起為劉韶華之同事,曾聽聞王家凱於97年間有毆 打劉韶華之情,斯時起王家凱劉韶華夫妻間即有嫌隙,又 因對子女之教育方式產生齟齬,時有爭吵,迨至100年4月21 日左右,復因王家凱堅持要劉韶華給付1筆數十萬元之款項 ,劉韶華忍無可忍,方致2人走上離婚之途。而於上開期間 內,伊因與劉韶華有同事之誼,且個性投緣,情同姐妹,平 日即互相嬉戲打鬧,就前揭劉韶華所遭不合情理之對待,付 出關心,偶相偕出遊,並無逾矩之行為。另王家凱所提出之 電腦訊息部分,既可由劉韶華已設定密碼之電腦MSN資料中 竊取,自有可能修改此等訊息內之對話留言,伊否認其形式 上暨實質上之真正,況王家凱係以破解密碼之不法方式取得 上開電腦訊息內容,自難作為認定本件侵權行為之證據。又 伊名下並無資產,且係一般上班族,月薪不到4萬元,王家 凱婚姻本即有問題,始導致離婚之結果,非因伊之介入所致 ,王家凱主張7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實有過當等語, 資為抗辯。
三、兩造於本院100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協議不爭執之事實 為:
王家凱劉韶華於89年12月25日結婚,婚後育有2女,於 100年4月26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並已為離婚登記。 ㈡上開離婚協議書記載:茲因王詩婷小姐(Z000000000)介 入甲乙雙方婚姻,致使甲乙雙方無法繼續共同生活,爰經 協議離婚並合意訂定離婚條款如后:‧‧等語。 ㈢劉韶華於99年間起與王詩婷在敏盛醫院共事。



王詩婷以電腦視訊、臉書及即時通與劉韶華通訊之內容、 照片(見原審卷第34-64、68-90、94-96頁)均為真。 ㈤劉韶華有提出98年9 月21日受有「左臉瘀傷2 公分、左臂 瘀傷6 公分、左大腿瘀傷5 公分、左背瘀傷6 公分、右大 腿瘀傷6 公分」傷害之診斷證明書。
王家凱所提出與劉韶華之家庭生活照片(見原審卷第127- 141、155-166頁)為真。
王家凱為65年4月14日生,國防大學後勤管理研究所畢業 ,在軍中從事工程官職務,軍階為中校,每月收入約7萬 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汽車1部。
王詩婷係75年8月生,長庚技術學院護理科副學士,目前 工作為護士,99年度有薪資所得394,564元,名下無財產 。
四、本院關於爭點之判斷:
㈠關於「王詩婷劉韶華之交往行為,是否已逾一般正常交 往情形?如是,是否有侵害王家凱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之爭點部分:
⒈查王詩婷自99年9月間起至100年4月間止,多次利用電 腦視訊、臉書、即時通等電腦通訊方式,與劉韶華交換 電腦訊息及傳送照片,其中王詩婷曾唱情歌,並曾以電 腦訊息傳送「我好喜歡妳喔」、「我愛妳的心沒有變」 、「我愛妳」、「寶貝我愛死妳的肉體」等文句與劉韶 華,劉韶華亦回以「會來找我嗎?12小時沒吻妳就快死 掉了沒抱妳就不能呼吸了」、「遇見你是最美的意外, 老公我愛妳」、「謝謝你今天陪我過情人節」、「想抱 著妳睡」等文字之事實,業據王家凱提出電腦訊息翻拍 照片及光碟譯文為證(見原審卷第27-33、34、71、79 、90、97頁),另依兩造均不爭執真正之照片(見原審 卷第40、49、51-56、59 -60、62-64、68-70、72-78、 81-85、87頁),王詩婷劉韶華相伴出遊,時有親密 相依、互相親吻臉頰、嘴唇之舉。另王詩婷於99年11月 8日更至王家凱家中與劉韶華共宿乙節,亦據證人劉韶 華證述:「(法官問:被告有無在99年11月8日到妳家 中與妳過夜?)有。」等詞(見原審卷152頁反面)、 證人即王家凱之母盧鳳英證述:「劉韶華第一次是在去 年夏天跟我說他有一個學妹對她很好,就是上訴人,原 本我還告訴她說不要讓被上訴人知道,結果她回我說, 已經被被上訴人發現了,因為他看到上訴人睡在她的床 上,‧‧。」等語可證(見本院卷69頁)。則王家凱主 張:王詩婷劉韶華間之交往行為,有逾越一般朋友交



往之正常程度,堪以採信。
⒉又查,王家凱劉韶華之親友、同事,就王詩婷與劉韶 華上開逾越一般正常社交行為之交往,曾多次與王詩婷 協談之事實,業據證人盧鳳英證述:「我有約上訴人( 按指王詩婷)還有劉韶華到百貨公司碰面,希望上訴人 不要打擾被上訴人(按指王家凱)的家庭,他們說只是 朋友,同事、學妹沒什麼,後來還是又在一起,被上訴 人又發飆,結果他們的護理長、我女兒、我、被上訴人 、劉韶華又進行一次協調,詳細日期我不記得,應該是 在還沒有離婚之前,他們還繼續在一起,劉韶華跟我說 ,他寧可選擇上訴人也不跟被上訴人在一起,因為學妹 太體貼了,又很溫柔。劉韶華有跟我說,她不適合婚姻 ,我就請被上訴人放他走。」等語(見本院卷69頁)、 證人即敏盛醫院護理長吳淑慧證述:「(受命法官問: 知道王詩婷劉韶華之交往情形?)初期我不知道,一 直到這件事王家凱發現之後我才有耳聞到。」、「(受 命法官問:你是聽到誰說的?)我是聽劉韶華她現任護 理長羅惠蓉問我該怎麼處理,問我他們二人女女在一起 的關係,有影響到劉韶華的家庭。羅惠蓉如何得知的我 就不清楚了。」、「(受命法官問:你有無給他任何建 議?)我是有跟羅惠蓉說這件事可大可小,可能要跟上 級長官報告,所以我請他跟我上級主管副主任報告。」 、「(受命法官問:副主任知道後有何反應?)有建議 羅先跟王詩婷劉韶華作會談,後續如何我就不清楚了 。」等詞(本院卷98頁反面、99頁)可憑。而王家凱於 100年3月1日與王詩婷談判後,王詩婷並親筆書寫載有 :「我不應該破壞別人家庭」、「不再和劉韶華有任何 聯絡」之文書交付予王家凱,此有該文書可稽(本院卷 44頁)。足見王詩婷劉韶華之交往,確已影響王家凱 家庭婚姻之圓滿與幸福。再參諸王家凱劉韶華於100 年4月26日簽訂離婚協議書,明白記載:「茲因王詩婷 小姐(Z00000 0000)介入甲乙雙方婚姻,致使甲乙雙 方無法繼續共同生活,爰經協議離婚並合意訂定離婚條 款如后:‧‧。」等語,有該離婚協議書可稽(見原審 卷21- 26頁),則王家凱主張王詩婷劉韶華之交往行 為,已使其與劉韶華之婚姻產生破綻,亦堪採取。 ⒊王詩婷雖抗辯:上開電腦訊息並非真實,且係王家凱以 不法行為所取得云云,惟上開電腦訊息及翻拍照片均係 王家凱自家中電腦取得,此為王詩婷所未爭執,王詩婷王家凱係以不法方法取得上開電腦訊息云云,並未舉



證以為證明,而王詩婷就上開照片內容係屬真實乙節, 並不爭執(本院卷35頁反面),衡情王家凱實無僅竄改 或假造電腦訊息之必要。王詩婷上開抗辯,不足採取。 ⒋證人劉韶華雖證稱:伊與王詩婷間僅是同事關係,因為 聊得來,王詩婷見伊一直不開心,想逗伊開心云云(見 原審卷第152、153頁)。然王詩婷劉韶華間以親暱稱 謂相稱,相伴出遊時又有親密相依、親吻臉頰、嘴唇之 舉,王詩婷並至王家凱家中與劉韶華共宿,已逾越一般 朋友、同事間交往之正常程度,有如前述,證人劉韶華 上開證詞顯係迴護王詩婷之詞,不足採信。
⒌再查,上開載有:「我不應該破壞別人家庭」、「不再 和劉韶華有任何聯絡」之文書,確為王詩婷王家凱談 判後當場書立乙節,業據證人即王家凱之表哥范曜鵬證 述:「(受命法官提示本院卷第44頁,有無看過這份文 書?)有。這份文書是在我表弟離婚前一、二個月左右 在桃園敏盛醫院斜對面麥當勞簽的。當時在場的人有我 、我表弟、王詩婷。」、「我表弟叫我陪他一起過去, 他們二人在講為何要去破壞他的家庭,我表弟問她可以 給什麼保證,她想了很久之後,至少五到十分鐘之後, 就簽了這份文書。」、「那次我看到她沒有什麼講話, 我表弟問她話她就點點頭。我表弟有問她可不可以不要 跟他前妻在一起,大約是這樣的內容,王詩婷就點點頭 。」、「(受命法官問:你有親眼看到這是王詩婷親筆 所寫?)有。」等語可憑(見本院卷99頁反面、100頁 ),則王詩婷空言否認上開文書之真正,洵不足採。 ⒍王詩婷雖再辯稱:上開離婚協議書之記載,係為求離婚 不得已而依王家凱之意思所為云云,惟該離婚協議書係 劉韶華預立後帶至王家凱家中簽署,「茲因王詩婷小姐 介入甲乙雙方婚姻」等語於劉韶華王家凱家中時已記 載於離婚協議書上等情,業據證人盧鳳英證述明確(見 本院卷69頁反面、119頁反面),該段文字顯係經劉韶 華衡量後載入。王詩婷空言抗辯與事實不符,亦不足採 。
⒎又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95條第3項、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不法侵 害行為,不以侵權行為人間有通姦、相姦為限,且情節 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 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又按婚姻 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兩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夫妻關係 首重忠實,依社會通念,夫不可能容許配偶與其他女人 親蜜相偕出遊、親暱接吻、深夜共宿,該行為將造成夫 精神上極大之痛苦及婚姻之破裂。王詩婷自99年9月間 起至100年間止,有與王家凱之配偶劉韶華為親密行為 及不當交往之情事,有如前述,其行為屬與有夫之婦發 生親密關係,自已該當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參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並 足致當時身為劉韶華配偶之王家凱精神上產生痛苦,而 情節重大。王詩婷抗辯:未有侵害王家凱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云云,不足採取。
⒏綜上,王家凱主張王詩婷劉韶華之交往行為,已逾一 般朋友正常交往程度,而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且情節重大,應堪採信。
㈡關於「王家凱是否對劉韶華於95年間生完二女兒之後、98 年9月19日(驗傷單記載為98年9月21日)、100年4月21日 有暴力毆打行為,致生婚姻破綻?王家凱請求賠償非財產 損害70萬元是否過高?」之爭點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 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王詩婷自99年9月間起至100年間止,有與劉韶華 為親密行為及不當交往之情事,已不法侵害王家凱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並足致當時身為劉韶華配偶之王 家凱精神上產生痛苦,而情節重大,有如前述,則王家 凱依上開規定請求王詩婷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
王詩婷雖抗辯:王家凱有多次毆打劉韶華之行為,婚姻 早生破綻云云,惟查:
王詩婷主張王家凱於95年間次女出生未久,即有第一 次毆打劉韶華之家暴行為乙節,固據證人劉韶華證述 :「第一次是生完老二,原告打扯拉掉我後面一戳頭 髮‧‧」等語為證(見原審卷151頁反面)。惟王家 凱與劉韶華之次女王羿宣係93年5月20日出生乙節, 業據證人王羿宣證述明確(本院卷68頁),與劉韶華



證述之95年間已有出入。況且,劉韶華亦證述:「第 一次家暴後,我之所以沒有追究原告是因為我對原告 還有感情,我認為還可以溝通。」等語(見原審卷第 151頁反面),足見該次行為並未造成王家凱與劉韶 華間感情之破綻。
⑵至於王家凱於98年9月19日有毆打劉韶華之行為乙節 ,固據劉韶華羅慧蓉謝芷宥分別證述明確(見原 審卷151頁反面、本院卷第99、119頁反面至第121頁 ),並有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103頁)。惟王 家凱與劉韶華嗣於98年11月間、99年2月間、同年4月 間、8月間猶全家歡樂出遊或相偕和樂參加婚宴等情 ,業據王家凱提出照片為證(見原審卷127-141、155 -166頁,其中第128頁照片對照第161頁照片之衣著, 為99年2月及同年8月之出遊照片),證人劉韶華就上 開127-141頁照片亦證述:「我們在去年8月確實有帶 小朋友出遊,但是在小朋友面前我們一定會保持關係 良好的樣子。其他部分是因為那時候感情還好。」等 詞(見原審卷第151頁反面),足見王家凱劉韶華 於98年11月間、99年2月間及同年4月間全家歡樂出遊 或相偕和樂參加婚宴時,感情尚未生有破綻。
王詩婷另主張王家凱於於100年4月21日與劉韶華商談 離婚時,亦有毆打劉韶華乙節,固據提出診斷證明書 為證,惟行為時間已在其與劉韶華不當交往,致王家 凱與劉韶華婚姻破滅之後,顯與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 無涉。
⑷綜上,王詩婷王家凱有多次毆打劉韶華之行為,婚 姻早生破綻,抗辯:應核減其賠償責任云云,不足採 取。
⒊查王詩婷係75年8月生,於為上開侵權行為時年紀約24 歲,學歷為長庚技術學院護理科副學士,經歷及目前工 作均為護士,99年度有薪資所得394,564 元,名下無財 產,此除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學位證書各1紙在卷 可參外(見原審卷第7、17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原審卷第118頁);王家凱 為65年4月生,學歷為國防大學後勤管理研究所畢業, 經歷及現職均為在軍中從事工程官職務,軍階為中校, 每月收入約7萬元,名下有總額396,444元之財產等情, 業據王家凱陳明(見原審卷第20頁背面),並有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第112-115 頁)。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社



會經濟狀況,本件事實發生之經過及情節、王家凱心理 所受傷害足致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事,認本件王家凱請 求賠償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 過高,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王家凱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王詩婷給 付40萬元,及自100年6月5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可採,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 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王詩婷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王 詩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王家凱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王家凱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 部分,所為王家凱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王家凱上訴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 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王 家凱聲請宣告假執行,核屬無必要,附此敘明。六、兩造之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王家凱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王詩婷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 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陳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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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