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717號
上 訴 人 詹雅竹
訴訟代理人 范中鼎
張清浩律師
被 上訴人 廖銘祺兼廖張金枝.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廖銘煌兼廖張金枝.
被 上訴人 廖廷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0年5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62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上訴人執訴外人廖何城、洪正尚、寶皇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皇公司,上三人下合稱廖何城等3人) 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86年2月3日、到期日為86年2月28 日、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乙紙向原審聲請本票執行裁定,經原審87年度票字第1438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被上訴人均係廖何城之繼承人, 其等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是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即屬不 明確,將影響被上訴人之法律上地位,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 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確 認利益。
二、被上訴人廖廷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執有以廖何城等3人名義共同簽 發之系爭本票,經原審以上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系 爭本票實係洪正尚未經廖何城之同意或授權,盜蓋廖何城之
印章及簽「廖何城」名字後交付上訴人,為其所明知,廖何 城當時亦不在場。又廖何城未出售土地予上訴人,亦未向其 借款,復未授權洪正尚以廖何城名義收取價金及訂立買賣契 約。爰求為確認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於被上訴人之票據 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寶皇公司於被上訴人之父廖何城所有之土地上 興建房屋,寶皇公司、洪正尚於86年1月間向伊借款800萬元 供合建工程之用,並約定於86年2月28日清償,惟86年2月間 洪正尚向上訴人表示工程耗資甚大,再借100萬元,並表示 加上前借款800萬元,計900萬元轉為購屋款,俾伊得以低於 市價之價格購得寶皇公司與廖何城合建之3間房地,伊同意 後,乃於86年2月3日持現金100萬元至寶皇公司交予廖何城 、洪正尚及寶皇公司之負責人洪榮宗,廖何城等3人並共同 簽發系爭本票予伊,作為交屋保障。洪正尚並表示有代理廖 何城簽訂買賣契約之權,經向廖何城確認後,始由洪正尚代 理廖何城及寶皇公司與伊簽立土地建物買賣合約書。廖何城 於簽發系爭本票時明知且在場,自應負本票發票人責任或授 權洪正尚簽發本票之授權人責任。況廖何城既將印章交付洪 正尚作為土地過戶及貸款之用,洪正尚出賣不動產予伊及借 款時亦使用該印章,顯見廖何城有表見行為,就系爭本票亦 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上廖 何城之印章係遭盜用,應就此負舉證責任。又洪正尚之證詞 多有不實,非屬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持有廖何城簽發之系爭本票對於被上訴 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有以廖何城等3人名義共同簽發之系 爭本票一紙,並持向原審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審以 87年度票字第1438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又系爭本 票上「廖何城」之簽名非廖何城本人所簽;廖何城死亡後, 被上訴人為其全體繼承人之事實,提出系爭本票、戶籍資料 、原審87年度票字第1438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各一份為證( 見原審簡字卷第7-8、22-25頁、見原審卷一第223、282頁) );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自堪信 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未經廖何城授權或同意所簽發,上訴 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於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情,為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 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任。被上訴人於事實審已自承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所蓋用之 印文為其印鑑,係屬真正,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抗辯係遭他 人盜蓋一節,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系爭本票上發票人處「廖何城」 之印文,經原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與桃園縣地 政事務所86年4月16日第19291號申請書內之土地登記申請書 、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物買賣所有 權移轉契約書上「廖何城」之印文相符,有法務部調查局10 0年1月24日調科貳字第1000003228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一第251頁至第25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 審卷一第274頁)。則系爭本票上「廖何城」之印文既屬真 正,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主張系爭本票上「廖何城 」之印章係遭人盜用之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㈡查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洪正尚於原審到場證稱:「(本票 上面廖何城的簽名和印章是何人簽名及蓋章?)名字是我簽 的,印章是我蓋的,該印章是廖何城放在寶皇建設公司裡面 辦理申請建造及銷售使用」、「(證人是否記得你簽立上開 本票的用途?)時間很久了,當初因為房子買賣,後來房子 沒有交屋,有人當成債務叫我簽本票,何人叫我簽的我不記 得了」、「(你簽上開本票的事情,廖何城是否知道?)他 應該是不知道……上開本票產生的來源是因為有人向我買房 子,但房屋沒有買成,叫我簽發上開本票,那是我的債務」 、「(被證1號買賣合約書上廖何城的簽名及印章是何人所 簽及用印?)名字是我簽的,印章也是我蓋的」、「(當時 廖何城是否在場?)……他當時應該不在場」、「(簽立前 開本票時廖何城是否在場?)不在場」、「(廖何城有無授 權證人在買賣契約書及本票上面蓋印章?)授權有限,沒有 包括這麼多,只有授權土地的過戶及貸款」、「(證人為何 會在買賣契約書及本票上面簽名蓋章?)因為土地登記為廖 何城,當時還沒有過戶,那時候銀行貸款因為景氣不好沒貸 到錢,先蓋房子出售,貸款下來收進來的錢再來給付土地款 ,中間使用執照剛拿到,我因為個人因素房屋沒有交出去, 叫我還他100萬元,所以才開這張本票展期」、「(證人有 無事先問過廖何城要在本票及契約書上蓋章?)他當時就不 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293-294頁)。是依證人洪正尚證 詞顯示,廖何城僅授權關於土地之貸款及過戶手續始可使用 廖何城所交付之印章,簽發本票借款與辦理土地貸款手續無
涉,廖何城亦未授權洪正尚代理簽發任何票據(包括系爭本 票),堪認洪正尚以廖何城名義簽發系爭本票時,廖何城並 不在場,亦非屬廖何城之授權範圍。上訴人雖以簽發系爭本 票時,尚未到交屋日,故與抵償交屋債務無關,亦不可能因 無法交屋而展期,而否認洪正尚證詞之真正,並提出86年2 月3日上訴人自行兌現之支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27頁) 。惟此為上訴人與洪正尚間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尚不 得執此認定廖何城授權或同意洪正尚簽發系爭本票。又系爭 印章既確實曾用於桃園縣地政事務所86年4月16日第19291號 申請書內之土地移轉登記資料,已如前述,即便廖何城於他 筆土地過戶資料使用其他印章,亦與本件廖何城是否授權或 同意洪正尚簽發系爭本票無涉,上訴人執此置辯,均不足採 。
㈢又上訴人於本院到場固證稱:「(請說明如何拿到這份本票 ?)洪正尚跟我說要我再給他100萬元做為建築發放工資, 就願意把三間房子賣給我,並且跟我簽約,本來是約定1月 29日要簽約,我帶著支票過去,但當天等不到地主廖何城, 所以沒有簽約,所以支票也沒有交給洪正尚,但是我有去看 房子。86年2月3日洪正尚又跟我說地主會來建設公司,要我 準備100萬元的現金,可以簽約,我就去銀行把支票兌領現 金,把現金帶去建設公司,當時洪正尚、洪榮宗、廖何城都 在場,本票是洪正尚寫的,因為廖何城說他人老了手沒有力 量,沒有辦法拿筆,就把章交給洪正尚用印,當時他有看到 洪正尚拿他的章蓋在本票上,廖何城說是他過房屋用的章, 本票開完才要寫契約書,當時已經快中午了,廖何城說他要 離開,他全權交給洪董(洪正尚)去處理,我們就吃完飯才 簽約,當天還是洪正尚太太做菜。契約書在1月29日的時候 就把第一條、第三條第四項交屋的日期寫好,附註是2月3日 才寫上去的,也把日期改為2月3日,附註的意思是說房子在 2月28日之前過戶給我,3月10日之前如果沒有用900萬元買 回房子,就不能再買回房子,房子就任由我處分」、「(為 何800萬的本票廖何城不用簽名,100萬的本票要簽名?)因 為之前還沒有說要把三戶的房地過給我,所以沒有強行要地 主簽本票,後來是因為要買賣房屋,要簽約,所以我才要地 主一定要來,因為要轉為簽約款,所以才會等地主來,才給 他現金,我是放在桌上,當時他們三位都在」等語(見本院 卷第56-57頁)。惟其證稱簽發系爭本票時,洪正尚、洪榮 宗、廖何城均在場一節,與洪正尚上開證詞不符。且上訴人 既稱100萬元,係洪正尚為發放寶皇公司建築工資所借,為 何土地出賣人廖何城需併同簽發本票,負擔返還借款責任,
亦與常理有違。況寶皇公司負責人洪榮宗亦到場證稱:「( 系爭本票是否是你簽的?)不是我簽的,之前沒有看過這張 本票,印章不是我在用的章,可能是我父親為寶皇建設公司 用去刻的章」、「(買賣契約書是否看過?)沒有看過,上 面的簽名也不是我簽的,我完全不知道這件事情。上面的筆 跡像是我父親的字,我也沒有用過這個章,這應該是寶皇建 設在用的章。我在寶皇建設是負責施工,財務都是我父親在 處理」、「(是否有陪你父親調度資金?)沒有」、「(是 否看過詹雅竹?)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04-105頁)。 且就上訴人所稱:「本票、契約書上洪榮宗的名字都是洪正 尚簽的字,但是印章是洪榮宗自己拿印章來蓋的」等情,亦 為洪榮宗所否認,並證稱:「我沒有拿過印章來蓋本票、契 約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背面),顯示上訴人所稱簽 發本票時,廖何城與洪榮宗均在場一節,亦與洪榮宗所證情 節不符。又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當庭提示含廖何城之照片供其 指認時,上訴人篤定指認卻指認錯誤(見本院卷第107頁背 面),堪認上訴人稱廖何城於簽發系爭本票時在場並授權洪 正尚簽名用印一節,與事實不符。
㈣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 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 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保證 本票之債務,依票據法第120條準用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應 由保證人在本票上簽名,此項簽名,依同法第3條之規定, 雖得以蓋章代之,然必其蓋章確係出於保證人之意思而為之 ,始生代簽名之效力。若圖章為他人所盜用,即難謂為已由 保證人以蓋章代簽名,既未具備上開法條所定之方式,依民 法第73條,自不生保證本票債務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3309號判例、43年台上字第116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㈤查廖何城交付印章予寶皇公司之目的,僅限於辦理廖何城與 寶皇公司間之土地買賣過戶及貸款事宜,並未授權洪正尚代 理以本人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寶皇公司向上訴人借款之擔保, 或者擔保寶皇公司與上訴人間買賣契約之情事,已如前述。 則洪正尚未經廖何城之同意即擅自在系爭本票上蓋用廖何城 放置在訴外人寶皇建設公司處之印章,即屬盜用行為。被上 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上發票人處「廖何城」之印文係遭人盜用 印章,對於廖何城自不生本票債務之效力,廖何城自毋庸負 發票人責任,應屬可採。
㈥上訴人雖以廖何城將印章交給洪正尚於系爭本票上用印,主 張廖何城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等情。惟查,系爭本票 簽發時,廖何城並不在場,其上簽名亦非廖何城本人所為,
而係洪正尚盜用廖何城交付予寶皇公司用以辦理廖何城與寶 皇公司間之土地買賣過戶及貸款事宜之印章所為,已如前述 。且上訴人自承系爭本票擔保之借款之後轉為房地買賣之契 約簽立時,廖何城並不在場;單憑所有權人廖何城之土地登 記簿謄本及辦理買賣過戶用之印章,亦難逕認為廖何城授與 洪正尚代理簽發系爭本票之表見行為。此外,上訴人就廖何 城有以何種行為表示授與洪正尚代理簽發系爭本票,或知洪 正尚無權代理而不為反對表示一節,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 其說,上訴人辯稱廖何城就系爭本票之簽發,應負表見代理 人責任云云,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持有廖何城簽發之系爭 本票對於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 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敬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