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0年度,559號
TPHV,100,上易,559,2012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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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559號
上 訴 人 奇達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宗德
訴訟代理人 王玉珊律師
被 上訴 人 華科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正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1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麗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台公司)產品經理李 建中為洽購顯示卡散熱模組事,與訴外人斌沛有限公司(下 稱斌沛公司)總經理王文彩洽商,王文彩基於利潤考量,將 該交易轉介予伊。伊與李建中談定各項交易細節後,為因應 麗台公司交易時須由合格供應商供貨之要求,再由具有麗台 公司合格供應商資格之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侯宗德(Andy )與伊聯繫。
侯宗德為節省相關稅賦,與伊約定以境外公司「CHIDAe ele ctronics co(貝里斯奇達電公司)」名義(下稱貝里斯奇 達電公司)於97年6月25日向伊提供之境外公司「Majority Investment Co.,Ltd」(下稱貝里斯Majority公司)名義以 編號:PO00000000之訂單(PURCHASE ORDER,下稱系爭訂購 單),購買「PCM-T1207A13-12V」(P3G-X60116)數量5,00 0個,「PCM-T1207A13-12V」(P3G-X60190)數量3,000個之 顯示卡散熱模組(下合稱系爭散熱模組),訂購金額為美金 30,720元,包含樣品費,總計美金30,912元。 ㈢伊業已依約交貨完畢,上訴人竟拒絕付款,屢經催討未果, 爰依兩造間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價金美金 30,91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買賣契約係存在貝里斯奇達電公司與貝里 斯Majority公司之間,兩造間並無任何買賣契約存在等語, 資為抗辯。另以被上訴人明知自己並非系爭訂單之貨主(權 利人),竟先後以Majority公司以及被上訴人名義,無端向 伊二度起訴,使伊及相關員工疲於奔命並委任律師應訴,初 估損害金額為新台幣15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反



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台幣15萬元等語。
三、原審對於本訴之請求,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美金 30,912元及自100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以32萬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若上訴人以944,331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假 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廢棄原判決。㈡上 揭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起訴。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 回。原審對反訴之請求,判決:反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嗣於100年7月13日撤回反訴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 第18頁反面),業已確定。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買賣系爭散熱模組之契約,伊業已 出貨完畢,上訴人應依約支付貨款美金30,912元之本息云云 ;上訴人則執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兩造間有無 買賣前開顯示卡散熱模組之契約存在?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稱買賣者, 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 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 5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惟非對話之意思表示以意思 表示依民法第95條第1項規定應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散熱模組有買賣契約存在, 上訴人予以否認,則被上訴人應就其已「向」上訴人「為」 出售系爭散熱模組之數量及價金之意思表示,雙方並已「達 成合致」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被上訴人主張:麗台公司產品經理李建中為洽購顯示卡散熱 模組事,與訴外人斌沛公司總經理王文彩洽商,王文彩基於 利潤考量乃將該交易轉介予伊。伊與李建中談定各項交易細 節後,為因應麗台公司交易時必須由合格供應商供貨之要求 ,再由具有麗台公司合格供應商資格之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 人侯宗德(Andy)與伊聯繫,又為稅務考量,雙方同意以貝 里斯奇達電公司名義於2008/6/25以系爭訂單,向貝里斯Maj ority公司訂購系爭散熱模組,合計30,720美元, 事實上系 爭散熱模組之買賣契約係存在兩造之間云云;上訴人則予否 認。經查:
⒈本院詢問被上訴人:本件買賣之價格與貨品,上訴人之法 定代理人侯宗德有無與被上訴人公司確認?上訴人答稱: 「有,下訂單的時候確認的」(見本院卷第148頁)。 惟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白正明又供承:「…一開始我們兩 造間並沒有接觸。直到訂單後,才有接觸…」(見本院卷 第99頁)、「我曾經有想要去找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但



李建中要我不要去查奇達電有限公司…(問:你說李建中 說人家幫你忙,你還是查人家,這是什麼意思?)我沒有 見過對象,想瞭解對方的公司有多大,有多少人。(問: 後來是否經過李建中介紹認識侯宗德?)沒有…我是開庭 的時候,才見到侯宗德本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146頁 反面、第148頁-148頁反面)。 被上訴人陳稱本件買賣之 價格與貨品於下訂單時,曾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侯宗德 確認。又稱「一開始兩造間並沒有接觸」,其法定代理人 白正明於本件訴訟前,未曾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侯宗德 謀面等語。被上訴人對其與侯宗德如何達成系爭散熱模組 買賣意思表示合致之陳述顯不完足。經本院行使闡明權, 詢問被上訴人系爭訂購單上的金額與內容,是與何人?為 如何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稱:「以電子郵件方式給鄭健 銘…我有以傳真方式簽回給奇達電公司。」(見本院卷第 99頁-反面)、「當時係對方mail空白的表格給我後, 我 訂單製作完畢後,我再傳真回給(斌沛公司)鄭健銘,轉 給奇達電有限公司,是我傳給(斌沛公司)鄭健銘,再轉 給奇達電有限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正反面)。 被上訴人供承本件係以電子郵件、傳真轉送系爭訂單,依 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另須就其出售系爭訂單上所載散熱模 組之意思表示,業已「送達」上訴人之積極事實,負舉證 責任,併予敘明。
⒉證人李建中證稱:「我在麗台公司負責研發設計的工作… 97年3月間美國客戶開出產品規格給我們,我就去找配合 廠商即上訴人,一起做研發測試。從3、4月間開始做出產 品,直到6月間被客戶承認…量產前,我們請上訴人報價 。但客戶認為價錢太高要求降價…上訴人表示不行…所以 我們提出…找(其他)廠商接單(的方式承作)…當時我 們會找很多廠商做比價…『斌沛公司』的副總陳育成報給 我們的價格,我認為可以接受…(問:報價後如何處理? )之後我就請上訴人與『斌沛公司』聯絡,洽談後續量產 的事情…(問:麗台公司向上訴人下單,斌沛公司是否知 悉產品的規則?)知道…我有徵求上訴人(同意)要把斌 沛公司教會,規格要提供給『斌沛公司』,否則斌沛公司 無法生產…(問:是否認識被上訴人的法定代理人?)該 年度『7月20幾日』的時候,『斌沛公司』的鄭建銘、陳 育成及王文彩等人攜同被上訴人的白先生到麗台公司找我 ,表示要介紹白先生跟我認識,表示他是他們在『大陸的 供應商』…(問:當時有無談到本件的出貨事情?)有, 當時斌沛公司表示會在大陸請被上訴人公司組裝…(問:



除與斌沛公司接洽生產本件產品外,還有與其他公司合作 生產本件的產品?)沒有,本件產品一定要經過我的確認 才可以使用。所以當時上訴人公司只能找『斌沛公司』, 如果要找其他公司供貨,就要經過我的承認…」等語(見 本院卷第54頁反面-56頁反面),並提出斌沛公司之報價 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白正 明亦供承:「(問:本件買賣契約的貨品與金額何人間確 認?)李建中找斌沛公司,『斌沛公司』通知我們價格後 確認的…(問:你之後是否還有與侯宗德再確認?)『斌 沛公司』與侯宗德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 證人李建中證述麗台公司接受「斌沛公司」之報價後,再 由「斌沛公司」與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侯宗德」確 認,核與被上訴人自承本件買賣契約的貨品與金額係由「 斌沛公司與侯宗德」確認相符,足認買賣系爭散熱模組之 意思表示係由「斌沛公司與侯宗德」確認,並非由「被上 訴人與侯宗德」確認後達成合致。
⒊證人即斌沛公司之業務曹健壯雖證稱:「(問:對本件買 賣是否知情?)是李建中找斌沛公司的負責人,但是因為 我們的工廠在大陸崑山,但是貨品要送到香港,所以我們 才去找華科公司(即被上訴人)。(問:是找華科公司協 助你們的業務或是轉介給華科公司?)是轉介華科公司給 李建中…因為李建中為麗台公司的人,對麗台公司來說, 我們斌沛公司並非麗台公司的合格供貨商資格,所以我們 就轉介華科公司給麗台公司,但華科公司也非合格的供貨 商,所以再找奇達電公司下單給華科公司,並將貨品交給 麗台公司…(問:奇達電公司下單,是否就是奇達電公司 向華科公司購買?)是…」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3 2頁)。惟, 證人曹健壯證述之內容與證人李建中之證述 之內容不符,且證人曹健壯又證稱:「(問:何人接洽? )斌沛公司負責人王文彩李建中…本件係由鄭健銘負責 ,我當時是兼工程…(問:李建中說要以奇達電公司下單 ,係何人告知?)斌沛公司負責人告訴我的…(提示系爭 訂單,問:其上記載有貝里斯奇達電公司、貝里斯Majori ty公司是什麼意思?)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 、第32頁反面)。證人曹健壯非斌沛公司負責買賣系爭散 熱模組之人,關於如何下單又係自斌沛公司負責人處聽聞 而來,對於系爭訂單上所載貝里斯奇達電公司、貝里斯Ma jority公司是什麼意思均不清楚,顯見證人曹健壯非親自 見聞本件買賣如何下訂單之人,則證人曹健壯所述本件買 賣業已轉介給被上訴人公司承接云云,非可採信。



⒋證人即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侯宗德證稱:「(問:有無向 華科公司下單?)沒有,我是與斌沛公司的鄭健銘交易。 (問:是否以貝里斯奇達電公司與鄭健銘接觸?)我們是 以貝里斯奇達電公司的名義與鄭健銘接觸的。本件貨品為 貝里斯奇達電公司所設計,因為我們貨品所報單價較高, 而鄭健銘又非麗台公司合格供應商,所以去找李建中,而 且李建中為要降低成本,所以就要求我們(下單)…」等 語(見本院卷第35頁),證人侯宗德證稱本件係與「斌沛 公司」的鄭健銘交易,則其證詞顯不足以證明本件與「被 上訴人」有買賣系爭散熱模組之合致。證人侯宗德雖證稱 :「李建中為了降低成本,所以才會另找華科公司製作… 」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但證人李建中前已證稱 :「97年『7月20幾日』的時候, 『斌沛公司』的鄭建銘陳育成王文彩等人攜同被上訴人的白先生到麗台公司 找我…表示他是他們在『大陸的供應商』…」等語(見本 院卷第55頁反面);被上訴人又不否認:「『斌沛公司』 與侯宗德確認,侯宗德表示沒有賺到錢,所以要以國外發 票,節省稅務問題」(見本院卷第148頁)、「(問:被 上訴人公司有何權利以Majority公司的名義為法律行為? )是上訴人要我們提供境外公司給他們下單,他們的目的 則是稅務的考量,Majority公司再下單給華科公司」等語 (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證人李建中證述被上訴人係斌 沛公司之供應商,被上訴人又不否認本件係斌沛公司與侯 宗德確認,且為稅務問題,本件買賣涉及被上訴人、斌沛 公司、貝里斯Majority公司、貝里斯奇達電公司、上訴人 公司等,其相互間各有何種法律關係自應分別以觀,是被 上訴人除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上訴人」間有達成買賣 系爭散熱模組之意思表示合致外,尚不得僅以證人侯宗德 證稱「李建中為了降低成本,所以才會另找華科公司製作 」等語,率爾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已達成買賣系爭散 熱模組之意思表示合致。
⒌被上訴人提出寄件人侯宗德(From:andy@chide.com.tw )收件人鄭建銘(To:bp-ekbj@hotmail.com ),2008年 6月28日主旨po(POPURCHASE ORDER訂購單,見本院卷第 166頁);寄件人鄭建銘,收件人CHIDAe、麗臺李建中( chrislee),2008年6月30日主旨re:po(答覆訂單), 增加pad及mylar價格附件之電子郵件 (見本院卷第165頁 );寄件人侯宗德(From:andy@chide.com.tw) 收件人 鄭建銘(To:bp-ekbj@hotmail.com),2008年6月30日主 旨re:po(答覆訂單),詢問你們mylar, 1pc 1塊多NT?



(見本院卷第165頁);寄件人鄭建銘,收件人CHIDAe 、 麗臺李建中(chrislee),2008年7月1日主旨re:po(答 覆訂單),答覆po上之價格為2.89美金,增加MYLAR及PAD 之後,報價為3.02美金, (美金匯率以30.26計算等(見 本院卷第165頁);寄件人侯宗德(From:andy@chide.co m.tw),收件人鄭建銘(To:bp-ekbj@hotmail.com), 200 8年7月1日主旨re:po(答覆訂單),這次單價是3.8 4USD月結60.(見本院卷第164頁)。該5封郵件係 「斌沛 公司鄭建銘」與「侯宗德」、「麗台公司李建中」間關於 訂單內容交涉之郵件,均與被上訴人無關。
⒍被上訴人提出寄件人鄭建銘(From:maito:bp-ekbj@hot mail.com)收件人bp王老闆(斌沛王文彩),2008年7月1 日,主旨:fw:po,記載「請王老闖這邊下單給永連欣風 扇場,並且把PO印出確認後無誤,掃描成檔回寄給我」( 見本院卷第164頁), 此係斌沛公司鄭建銘與斌沛公司老 闆王文彩間關於確認訂單之郵件,核亦與被上訴人無關。 ⒎被上訴人提出寄件人斌沛收件人 Joecy、白董(白正明),2008年7月2日主旨:fw:PO 及 T/T同意書,附件:Z000000000_95Cooler_173_8k.xls ; 奇達電貨款外幣電匯同意書.pdf,記載「⒈訂單資料如附 件,交貨日為2008/7/20是否OK?⒉附件2為電匯同意書, 若同意簽回即可。⒊下列資料為風扇廠資料,須下訂單給 風扇廠」(見本院卷第164頁),此為「斌沛公司」與被 上訴人公司「白正明」間關於訂單之約定,被上訴人又未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郵件之內容以如何方式再「送達」 給上訴人,則此郵件亦不能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 業已達成買賣系爭散熱模組之合致。
㈢另查:
⒈關於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訂單(PURCHASE ORDER)部分: ⑴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訂單(見原審卷第41頁),其上記 載之賣主(VENDOR)為貝里斯Majority公司(Majority Investment Co.,Ltd鄭建銘.60 Market Suare,POBox38 4,BelizeCity,Belize), 而貝里斯Majority公司係於 2001年在貝里斯以21574登記號碼登記之公司, 登記地 址為「60 Market Suare」,該址係貝里斯銀行(Belize Bank),顯係境外公司,有駐貝里斯大使館99 年1月20 日貝里(99)字第019號函檢附貝里斯主管機關函之節本 、註冊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96頁),其登 記之代表人為張漢光(The Chairman of Board is CHA NG,HAN-KUANG),亦有公司登記証明書可憑(見原審卷



第22-26頁);被上訴人公司全名為「華科材料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登記公司地址為「台北市大安區○○○ 路○段146巷1號5樓」,代表人白正明,有經濟部99年 12月10日經授中字第09933806920號函檢附之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見原審卷第8、11-13頁),足認 貝里斯Majority公司係境外公司,被上訴人公司為依我 國公司法設立登記之公司,二者係屬二個不同之公司, 則系爭訂單上所載之貝里斯Majority公司自非被上訴人 公司。被上訴人雖主張貝里斯Majority公司係其境外從 屬公司云云,但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縱認屬實, 被上訴人復自承:「依照法律上來說,兩者(被上訴人 與Majority公司)為不同的公司…上訴人要我們提供境 外公司給他們下單,他們的目的則是稅務的考量,Majo rity公司再下單給華科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 反面),益徵被上訴人非系爭訂單上所載之賣主,否則 貝里斯Majority公司何庸再下單給被上訴人公司。 ⑵被上訴人提出另載有「白正明」之訂單(見原審卷第94 頁、第119頁), 此與上述系爭訂單除增加「白正明」 之簽名外,其餘部分均同,惟上訴人否認該訂購單之真 正,被上訴人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又未舉證證明該訂單 業已送達上訴人,亦難採信。
⒉被上訴人提出斌沛公司之聲明書,上訴人不否認其形式之 真正(見本院卷第147頁反面), 但該聲明書上均記載該 公司針對麗台公司系爭訂單之生產、交貨因而延生之貨款 債權均為「貝里斯Majority公司」所有(見原審卷第33頁 )。該聲明書既聲明本件貨款債權屬於貝里斯Majority公 司所有,貝里斯Majority公司與被上訴人分司係不同之二 公司,詳如前述,則該聲明書自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係系 系爭散熱模組之出賣人。
⒊被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公司於2008年7-8月之出貨統計表 ,雖有出貨(CHIDAe)之記載(見原審卷第42頁),上訴 人亦不否認有英文「CHIDAe」之商標使用(見本院卷第10 3頁),但該出貨統計表係被上訴人公司「自行」製作之 文書,核係被上訴人所為之陳述,上訴人既否認其真正, 自不得逕自採為「兩造」合意購買系爭散熱模組之證據。 ⒋被上訴人提出「貝里斯奇達電公司」之發票、裝箱單(見 原審卷第43-44、46-47、49-50頁;本院卷第123-124、12 6-127、129-130頁),其上並無任何公司行號之核印,上 訴人又否認該等發票、裝箱單之真正,亦難信以為真。況 ,該等發票、裝箱單僅記載「貝里斯奇達電公司」於「20



08年8月1日」再出售PCM-T1207A13-12V(P3G-X60190)15 44片;於「2008年7月31日」出售PCM-T1207A13-12V(P3G -X60116)2000片、PCM-T1207A13-12V(P3G-X60190)14 00片;於「2008年7月22日」出售PCM-T1207A13-12V(P3G -X60116)2800片,核亦與被上訴人是否於「2008年6月25 日」出售系爭散熱模組無關。被上訴人雖主張該等發票、 裝箱單係上訴人公司要求被上訴人協助其製作之相關文件 ,故由被上訴人大陸子公司海寶公司代為製作,再透過電 子郵件,請上訴人確認云云, 並提出2008年7月14日之電 子郵件為證。然, 被上訴人提出之2008年7月14日電子郵 件,並未同時提出該郵件之附件(見本院卷第88頁、第12 0頁)以供審酌,原難認其所述內容為真, 且上開發票、 裝箱單之日期分係2008年8月1日、2008年7月31日、2008 年7月22日,要與被上訴人提出2008年7月14日之電子郵件 無涉。
⒌被上訴人提出之出口貨物報關單係「東莞海寶熱傳科技有 限公司」向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申報之出口貨物報關單影 本(見原審卷第45、48、51頁),上訴人否認其真正;其 上復無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散熱模組予上訴人,且經兩造承 認之記載,亦不足採為「兩造」確有購買系爭散熱模組意 思表示合致。
⒍被上訴人提出2008年7 月21日寄件人CHIDAe〔andy@chida e.com.tw〕,收件人BP王老闆;joecy_華科Joecy;tang ;斌沛工程;鄭bp;鄭建銘;簡副華科,有關ECNofT1207 A13.DWG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52-55頁、第74-77頁 ) ,除附附件之圖表外,未有任何文字之記載;2008年7月2 1日之電子郵件僅附件之不良品圖片(見原審卷第56-57頁 、第79-80頁);2008年7月23日之電子郵件係倉庫之地址 、聯繫人、及倉庫地圖(見原審卷第58-60頁、 第78、81 頁);2008年7月18日係詢問被上訴人之聯絡電話( 見本 院卷第87-88頁);2008年8月6日之電子郵件則係有關PO0 0000000、PO00000000、PO00000000、PO00000000訂單交 貨期限之敘明(見本院卷第89-90頁), 核與兩造是否為 系爭PO00000000訂單之買賣當事人無關。 ⒎被上訴人提出其公司員工Joecy 於2008年11月13日寄給BP (斌沛公司)王老闆,有關被上訴人公司簡介之郵件(見 原審卷第62、83頁),與本件買賣無關。被上訴人公司員 工Joecy 於2008年11月24日寄給BP小曹有關「奇達電請款 」之電子郵件,嗣雖由寄件人andy〔andy@chidae.com.tw 〕,答覆給收件人斌沛- 工程,但其上僅記載「曹先生:



…附檔簽名,並蓋公司大小章正本,出貨給我們公司證明 文件影本,貴公司斌沛戶頭,切結書,以上皆備即可…」 ,有該電子郵件可證(見原審卷第61、82頁)。該電子郵 件僅係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安迪針對「曹先生」詢問「奇 達電請款」之內容為一般性之答覆,並非允諾「被上訴人 」得逕為系爭散熱模組貨款請求之意思表示,核亦無法證 明兩造間確有買賣系爭散熱模組之契約。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買賣系爭散熱模組契約 之事實,不可採信,則其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美金30,912元本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 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郭松濤
法 官 陳雅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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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科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奇達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斌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