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0年度,134號
TPHV,100,上易,134,2012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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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辜瑞棠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山林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進春
訴訟代理人 黃金蕊
      陳怡亘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
30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本院於101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辜瑞棠(下稱辜瑞棠)主張:伊前於民國 (下同)87、88年間即靠行於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山林貨櫃運 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林公司)名下,伊平日除自行攬貨 外,亦兼載運山林公司招攬之貨物,山林公司則按月結算運 費,扣除其代付稅款及靠行費用後,將結餘款項給付予伊。 迨伊於94年間持訴外人所簽發之 5張支票向山林公司借款新 臺幣(下同)123萬3,880元,然因上開支票無法兌現,兩造 乃協議由伊於94年 4月22日開立每張面額3萬6,000元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46張供山林公司收執,而由山林公司按月自 伊所應領取之運費中扣除,至96年 4月15日止已清償72萬元 ;其餘積欠之款項 82萬8,000元,兩造復協議以伊所有靠行 於山林公司之拖車頭4台及拖板車架8台(下稱系爭車輛)為抵 償,伊並於96年11月29日為讓渡合意時即交付予山林公司占 有,兩造間之債務即已全數消滅,山林公司本應將系爭本票 全數返還。詎山林公司僅返還到期日為94年6月15日、94年7 月15日、94年8月15日之3張本票,竟另持其餘43張本票向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經該院97年度票字第130號裁定准許如附表編號1至30所示之 本票強制執行而確定在案;山林公司復以上開本票裁定聲請 向基隆地院執行伊財產,並經該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608號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爰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 之判決。
二、山林公司則以:辜瑞棠於靠行期間,曾持訴外人所簽發面額 共計123萬3,880元之5張支票背書向伊公司請求貼現,伊公



司給付貼現票款後,因上開支票無法兌現,兩造遂協議由辜 瑞棠開立面額各3萬6,000元之46張本票交付,票上載明利息 「依年息20%計算」,分46期按月清償,然辜瑞棠僅清償3期 後即未付款,伊公司乃持其餘43張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經基隆地院97年度票字第130號裁定准許如附表編 號1至30所示之本票強制執行而確定在案(其餘13張本票因未 屆期遭駁回)。而辜瑞棠於94年5月至97年3月間,積欠伊公 司行費33萬2,800元、燃料費31萬3,174元、牌照稅15萬9,08 4元、借支利息7萬8,027元、貼現利息7萬3,815元、補板證 600元、購入FL-X6板架及板牌5萬5,000元,共101萬2,500元 ,伊公司雖經辜瑞棠同意自96年3月21日至97年3月31日先後 出售系爭車輛,賣得價金共58萬6,000元,惟依兩造間之汽 車貨櫃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下稱 系爭靠行契約)第13條約定,系爭車輛賣得價金應先抵充或 清償因靠行關係發生之費用後,如有餘款始得再行抵充系爭 本票債務;然本件並無餘款可抵充系爭本票債務,是本件執 行名義成立前,並無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伊公司請求之 事由發生,且出售系爭車輛之日期係96年3月21日至97年3月 31日間,而本件執行名義之本票裁定於97年9月4日確定,足 認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亦無辜瑞棠所主張消滅或妨礙伊公 司請求之事由發生,辜瑞棠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自無理由等 語,資以抗辯。
三、原審判決如附表所示編號第 1號至第24號本票、編號第25號 本票於超過3萬4,560元及其中2萬6,822元自97年3月15日起 、編號第26號至第30號本票於超過以2萬6,822元計算自到期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部分,不 許對辜瑞棠強制執行,而駁回辜瑞棠其餘請求。兩造均不服 ,各自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辜瑞棠上訴聲明為:㈠原判 決不利於辜瑞棠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系爭執行事件 債權人即山林公司所憑之基隆地院97年度票字第130號確定 裁定執行名義,就附表所示編號第25號本票於3萬4,560元及 其中2萬6,822元自97年3月15日起,暨編號第26號至30號本 票於2萬6,822元計算自到期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20%計算之利息部分,不許對辜瑞棠強制執行。其對山林 公司上訴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山林公司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不利於山林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辜瑞 棠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其對辜瑞棠上訴之答辯聲明為:上訴 駁回。
四、經查:辜瑞棠以自有貨車靠行於山林公司營運,須支付靠行



費及由山林公司代墊之燃料費及稅金,且辜瑞棠曾以5張支 票向山林公司貼現借款123萬3,800元,嗣因上開支票無法兌 現,辜瑞棠乃簽發面額3萬6,000元之系爭本票46張予山林公 司,約定以每月為一期,分46期清償,連同山林公司應給付 辜瑞棠之運費報酬於每月15日結算,自94年6月15日起從每 月應給付辜瑞棠之運費報酬中抵充前開債務,如有不足,山 林公司得提示當期本票請求辜瑞棠付款;而辜瑞棠所簽發之 系爭本票面額3萬6,000元有包含借款利息,共計清償3期, 並取回其中3紙本票,其餘43紙本票經山林公司聲請法院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經基隆地院97年度票字第130號裁定准許 如附表編號1至30所示之30紙本票強制執行而確定在案,並 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辜瑞棠之財產;迨辜瑞棠以出售系 爭車輛之方式清償積欠山林公司之債務,並於96年11月29日 交付最後一部車輛予山林公司等情,有訴外人簽發之支票5 紙暨其中2紙退票理由單、辜瑞棠簽發之系爭本票43紙、基 隆地院97年度票字第130號裁定等影本附卷可稽(依序見原審 卷第34頁至38頁、第40頁至45頁、第31頁至32頁),並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惟辜瑞棠主張其積欠 山林公司之債務,已與山林公司協議以系爭車輛讓渡山林公 司而抵償完畢之情,則為山林公司堅詞否認,並以前開情詞 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厥為:㈠辜瑞棠得否提起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㈡兩造就辜瑞棠積欠之債務以運費報酬抵 償後之不足額部分,是否達成以系爭輛讓與山林公司抵償全 部債務之合意?㈢如未達成此部分合意,辜瑞棠以出售系爭 車輛所得價款抵充積欠山林公司之債務後,其尚未清償之債 務金額為何?茲析述如下:
辜瑞棠得否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 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 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 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本票固為無因證券,且票據 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 由,對抗執票人;然票據債務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 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 釋自明。查系爭執行事件,山林公司所執之執行名義為基隆 地院97年度票字第 130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屬無確定



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辜瑞棠既然主張其簽發之上開本 票所表彰之借款債務業已償還72萬元,且兩造於96年11月29 日就其餘欠款達成以系爭車輛讓渡於山林公司抵償之代物清 償合意,全部債務即已清償完畢,山林公司不得再以系爭執 行事件對其強制執行等情,自屬主張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有足 以消滅或妨礙山林公司請求之事由發生,揆諸前揭法文規定 ,自得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山林公司抗辯辜瑞棠並無 執行名義成立前或成立後足以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云云,即屬無據,要無可取。 ㈡兩造就辜瑞棠積欠之債務以運費報酬抵償後之不足額部分, 是否達成以系爭輛讓與山林公司抵償全部債務之合意?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代物清償係一 種消滅債之方法,故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授受他種給付時,均 須有以他種給付代原定給付之合意,代物清償始能認為成立 。代物清償經成立者,無論他種給付與原定之給付其價值是 否相當,債之關係均歸消滅(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3696號 判例意旨參照)。
2.查辜瑞棠主張兩造於96年11月29日在證人余珈瑩經營之三商 運輸公司達成以系爭車輛讓與山林公司抵償債務之合意,且 於96年11月29日交付最後一部系爭車輛,即已清償全部債務 完畢云云。惟山林公司否認兩造有達成此部分代物清償之合 意,並辯稱:伊公司牽車只是要抵扣部分帳款,並未與辜瑞 棠達成以系爭車輛抵償全部債務之合意,亦未與辜瑞棠簽署 抵償完畢承諾書等語。經查:
⑴證人余珈瑩到庭結證稱:「 (問:最後一部車山林公司來 牽車的時候,證人是否在場?) 有的,當時我有聽到好像 說要抵債,至於細節我沒有聽到。」、「 (問:當時你有 聽到說要抵清債務嗎?)我有聽辜瑞棠說。」、「(問:山 林公司是否有同意?)我不知道。」、「(問:當天牽完車 子之後,證人是否有打電話到山林公司希望同意抵清所有 債務?) 我有打電話到山林公司,是希望息事寧人,因為 上訴人已經給他們很多行費、利息了,希望大家解決一下 。」等語(見本院卷第62背面至63頁),可見證人余珈瑩於 山林公司至其停車場牽走最後一部系爭車輛時,僅聽到辜 瑞棠提出欲抵清債務之要約,無法證明山林公司有同意之 意思表示,即不能證明兩造有達成以系爭車輛抵償全部債 務之合意。再者,證人余珈瑩既於事後打電話至山林公司 ,表達希望山林公司同意抵清債務,兩造解決一下之意思 ,益徵兩造於證人余珈瑩之停車場牽車之際並未達成抵清



全部債務之合意,否則證人余珈瑩何須事後再打電話給山 林公司為辜瑞棠積欠之債務協調。
⑵又依山林公司提出系爭車輛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讓渡書及 出售明細表所示(依序見原審卷第99頁至110頁、本院卷第 58頁),系爭車輛係自96年 3月21日起至97年3月31日分批 出售,並非一次讓與;且出售系爭車輛之價款亦經分次抵 充辜瑞棠積欠之債務,亦有山林公司公司提出96年3月、5 月、9月、11月及97年 1月之扣款明細表影本在卷可考(見 原審卷第155頁至156頁、第158頁、第159頁), 可知山林 公司主張辜瑞棠係以系爭車輛抵償部分債務,兩造並未達 成以系爭車輛抵償全部債務之合意,即非無據。何況辜瑞 棠簽發之系爭43紙本票目前仍在山林公司執有中,並經山 林公司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已如前述,倘若兩造有達 成以系爭車輛抵償全部債務之合意,衡情辜瑞棠豈有未同 時要求取回上開本票之理。此外,辜瑞棠就其主張兩造已 達成以讓與系爭車輛抵償全部債務之合意乙節,復未能提 出其他足資證明真正之證據以供本院調查、審認,則其此 部分主張自難憑採。
3.綜上,辜瑞棠既未能證明兩造達成以讓與系爭車輛抵償全部 債務之合意,自不能遽認辜瑞棠積欠山林公司之債務已因清 償而消滅。
辜瑞棠以出售系爭車輛所得價款抵充積欠山林公司之債務後 ,其尚未清償之債務金額為何?
1.辜瑞棠主張:伊自系爭車輛於96年11月29日讓與山林公司時 起未再靠行,山林公司即不能再計算此後之靠行費及稅金; 又系爭本票面額3萬6,000元已包含借款利息,而本票上年息 20% 等字樣係山林公司自行蓋上,且有部分本票未經伊簽章 ,應屬無效;再者,兩造亦未約定就積欠之靠行費按年息20 %計算遲延利息,山林公司自不能按年息20%計息等語。山林 公司則辯稱:辜瑞棠雖於96年11月底委託伊公司出售系爭車 輛,惟伊公司無法立即找到買主,故靠行費及稅金應計算至 實際出售之97年3月間為止;又系爭本票上記載按年息20%計 算遲延利息之約定,業經辜瑞棠同意始簽發系爭本票,並非 伊公司自行蓋上;至靠行費用部分 (含業務費用、代墊稅金 、規費) 是隔月結帳,如超過1個月未清償即按年息20%計息 ,此乃兩造口頭約定,且伊公司每月製作之扣款明細表均有 載明利息,辜瑞棠從未異議等語。經查:
⑴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207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查辜瑞棠就其主張系爭本票上「依年息20%計 算」之內容係山林公司自行蓋上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其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又原審依職權調閱基隆地院99 年度司執字第1608號卷內所附之系爭本票原本核對結果, 山林公司所提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位上均蓋有辜瑞棠之印 章,則辜瑞棠主張有部分本票未經其簽章云云,亦屬無據 。又查,辜瑞棠向山林公司借得123萬3,800元,約定自94 年6月15日起,由辜瑞棠簽發46紙面額3萬6,000元之系爭 本票,分46期按月於每月15日清償,且系爭本票面額3萬 6,000元已包含借款利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 述,則辜瑞棠向山林公司借用123萬3,800元之46個月利息 總額即為42萬2,200元(計算式:36,000元×46-1,233, 800元=422,200元),即辜瑞棠每期所清償之3萬6,000元 當中,本金為2萬6,822元,其餘9,178元為利息(計算式 :422,200元÷46=9,1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故辜瑞棠未依票載日期兌現各期本票而應給付之本票遲 延利息,應以每期償還之本金2萬6,822元為計算基準,而 非山林公司所主張之3萬6,000元。
⑵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辜瑞棠否認兩造 曾口頭約定如當期之運費報酬不足抵充因靠行所生相關費 用時,應加計年息20%之遲延利息,山林公司雖以其製作 之扣款明細表列有利息收入,並載明「以上各項金額均所 屬無誤,若有異議請於次月帳單提示前核對,否則視為認 同」等內容證明兩造此部分20%之利息約定確有合意云云 。惟查:山林公司所製作之扣款明細表固有利息金額之記 載,然並未載明利率,而無從以利息收入之金額立即得知 利率多少,自不足僅以此利息金額之記載,遽認兩造有口 頭約定靠行所生相關費用均以年息20%計算之情事。此外 ,山林公司就其此部分主張,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 憑採。依上開法文規定,山林公司就辜瑞棠靠行所生相關 費用之遲延利息,僅得請求以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而不 能請求以年息20%計算。
⑶再查,辜瑞棠於96年11月29日將系爭車輛最後一台交付山 林公司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辜瑞棠自斯時起既無車 輛得以營運,山林公司自未提供靠行服務,核與山林公司 何時出售系爭車輛無涉,故山林公司應不得請求96年12月 起至97年3月止之行費。
2.辜瑞棠復主張:伊應給付山林公司之靠行費、燃料費、牌照 稅,與山林公司應給付伊自94年8月份起至96年9月份止之運 費抵扣結果,伊尚有餘額可供給付各期面額3萬6,000元之系



爭本票債務,惟山林公司不僅未將伊清償之本票返還,且持 之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伊財產,伊自得提起本件債務人異 議之訴等語,並提出其製作之對帳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23頁 至140頁、第185頁至191頁)。山林公司則辯稱:辜瑞棠積欠 伊公司之靠行費、燃料費、牌照稅、借支利息、貼現利息、 補板證規費、購入 FL-X6板架及板牌費用,經以伊公司應給 付辜瑞棠之運費及出售系爭車輛價金 58萬6,000元抵扣後之 餘額,仍不足以清償全部本票債務,故辜瑞棠提起本件債務 人異之訴,自無理由等語,並提出扣款明細表為證 (見原審 卷第146頁至163頁)。經查:
⑴兩造就辜瑞棠94年8月起至98年2月止所領取之運費報酬、 應付之行費、燃料費、牌照稅等稅費,均提出各自製作之 對帳單、扣款明細表為證。經核辜瑞棠提出之對帳單係其 個人片面製作之手寫帳目,並未輔以其他證據;然山林公 司所提出之扣款明細表有以辜瑞棠為負責人之福順通運有 限公司向山林公司請款之發票及對帳單等影本為據 (見原 審卷第164頁至181頁), 並有靠行車輛各期燃料費、牌照 稅單及規費收據等影本為憑(見原審卷第47頁至61頁),堪 認山林公司所提出扣款明細表上列載之運費報酬、燃料費 及牌照費等金額為真實可採。況辜瑞棠於本院審理時,亦 具狀表示其依山林公司提出之上開扣款明細表所載金額計 算結果,山林公司應給付辜瑞棠自94年8月至96年9月止之 運費報酬為129萬4,633元,而辜瑞棠應給付山林公司計算 至96年11月29日止之靠行費、燃料費、牌照稅合計為75萬 5,793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至37頁), 顯然不爭執山林 公司提出之上開扣款明細表所載運費報酬、燃料費及牌照 費等金額,本院自應以上開扣款明細表所載運費報酬、燃 料費及牌照費之金額,作為兩造債務抵扣之依據。 ⑵兩造約定山林公司應給付辜瑞棠之運費報酬於每月15日結 算,且山林公司應自94年6月15日起從每月應給付辜瑞棠 之運費報酬中抵充辜瑞棠應給付之靠行費、燃料費、牌照 稅等稅費,如有不足,山林公司始得提示當期本票請求辜 瑞棠付款。則就辜瑞棠對山林公司所負全部債務(含靠行 費、燃料費、牌照稅等稅費及系爭本票債務),加計前揭 遲延利息,並依上開順序與山林公司應給付辜瑞棠之運費 報酬抵充結果,辜瑞棠就附表所示之本票尚有未清償之債 務,茲說明如下:
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即自94年9月15日至95年3月15日到 期)之7紙本票部分:
依山林公司提出自94年8月至95年3月之扣款明細表所載:



①94年8月辜瑞棠得受領之運費報酬為 6萬4,900元,扣除 當月全部帳款4萬8,000元 (含系爭本票面額3萬6,000元 之借款債務)及貼現利息3,037元後,尚餘1萬3,863元, 當月辜瑞棠並無未清償之債務。
②94年9月辜瑞棠得受領之運費報酬及票據收入為8萬8,07 6元,扣除當月全部帳款8萬4,568元 (含系爭本票面額3 萬6,000元之借款債務) 及貼現利息3,508元後,並無餘 款,亦無未清償之債務。
③94年10月辜瑞棠得受領之運費報酬為10萬200元,扣除 當月全部帳款8萬8,516元(含系爭本票面額3萬6,000元 之借款債務)及貼現利息4,329元後,尚餘7,355元,當 月辜瑞棠並無未清償之債務。
④94年11月辜瑞棠得受領之運費報酬為8萬7,900元,扣除 當月全部帳款4萬8,000元 (含系爭本票面額3萬6,000元 之借款債務)及貼現利息4,114元後,尚餘3萬5,786元, 當月辜瑞棠並無未清償之債務。
⑤94年12月辜瑞棠得受領之運費報酬為8萬5,550元,扣除 當月全部帳款7萬3,228元 (含系爭本票面額3萬6,000元 之借款債務) 及貼現利息3,901元後,尚餘8,421元,當 月辜瑞棠無未清償之債務。
⑥95年1月辜瑞棠得受領之運費報酬為10萬4,900元,扣除 當月全部帳款4萬8,000元 (含系爭本票面額3萬6,000元 之借款債務)及貼現利息4,909元後,尚餘5萬1,991元, 當月辜瑞棠並無未清償之債務。
⑦95年2月辜瑞棠得受領之運費報酬為6萬1,200元,扣除 當月全部帳款4萬8,000元(含系爭本票面額3萬6,000元 之借款債務)及貼現利息2,938元後,尚餘1萬262元,當 月辜瑞棠並無未清償之債務。
⑧95年3月辜瑞棠得受領之運費報酬及停車費收入為10萬 1,590元,扣除當月全部帳款8萬4,568元(含系爭本票面 額3萬6,000元之借款債務)及貼現利息2,823元後,尚餘 1萬4,199元,當月辜瑞棠並無未清償之債務。 ⑨綜上可知,自94年9月15日至95年3月15日到期之 7張本 票債務,辜瑞棠均已按時清償,山林公司自不得執附表 所載編號1至7號之本票對辜瑞棠強制執行。
就附表編號8至24所示(即自95年4月15日至96年8月15日到 期)之17紙本票部分:
依山林公司提出自95年4月至96年8月之扣款明細表所載: 辜瑞棠每月得受領之運費報酬,扣除當月靠行費、燃料費 、牌照稅、票貼利息、購入板架、板牌等稅費帳款後,已



開始出現不足抵扣之現象,致無法給付當月應清償之系爭 本票面額3萬6,000元之借款債務,而產生本金2萬6,822元 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及未償之代墊稅費按年息5%計 算之遲延利息,並轉入次月運費報酬抵扣。又辜瑞棠自96 年3月21日至96年11月29日止,先後將系爭車輛交由山林 公司出售以抵償部分債務,共計賣得價金58萬6,000元之 情,有系爭車輛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讓渡書及出售明細表 在卷可考(依序見原審卷第99頁至110頁、本院卷第58頁) ;而依兩造簽訂系爭靠行契約第13條約定:「甲方(指辜 瑞棠)就寄籍車輛如為處分時,應得乙方(指山林公司) 同意,並繳清全部稅金及費用。」,則出售系爭車輛所得 款項,應先抵充因靠行所生相關費用,如有餘額再抵充系 爭本票債務。經依上開原則抵扣核算,辜瑞棠所負之本票 債務以運費報酬及其他收入抵充結果,已清償至96年8月( 核算過程詳如附件所示),因此,山林公司亦不能執附表 所載編號8至24號之本票對辜瑞棠強制執行。 就附表編號25至30所示(即自96年9月15日至97年2月15日 到期)之6紙本票部分:
依附件所示之核算結果,辜瑞棠對附表編號第25號之本票 已清償至其內含97年1月及97年2月部分借款利息1,440元 ,則山林公司就附表編號第25號之本票得據以對辜瑞棠強 制執行之金額僅限於3萬4,560元(計算式:36,000-1,440 =34,560)及其中2萬6,822元自97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至於附表所示其餘編號第26至30 號等5張本票,辜瑞棠尚未清償,然各該本票屆期未清償 之遲延利息應按本金2萬6,822元為計算,已如前述,故山 林公司就附表所示編號第26至30號之本票得據以對辜瑞棠 強制執行之金額,各於3萬6,000元及各自到期日起至清償 日止,以本金2萬6,822元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限,超 過上開範圍即不許強制執行。
辜瑞棠雖主張山林公司出售系爭車輛之價格過低云云。惟 查:辜瑞棠提供山林公司出售之系爭車輛中,僅車號312- KB、AW-250、141-KL、579-KE等4台為拖車頭,其他8台均 為板牌,並無拖車頭等情,有辜瑞棠提出之系爭車輛明細 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衡情板牌之售價當然較含 板牌之拖車頭售價低。再對照辜瑞棠自承經其同意而不爭 執售價之車號579-KE號拖車頭,其於96年2月27日售價為4 萬元,此有讓渡書1紙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00頁),而其 他3台拖車頭之售價依序為6萬元、10萬元、15萬元,亦有 卷附各該車輛之讓渡書、汽車買賣合約書可稽 (依序見原



審卷第103頁、110頁、99頁), 均較車號579-KE號拖車頭 之售價高,尚難認山林公司有何賤賣系爭車輛之情事。又 查,系爭車輛之車號FI-G7、3L-43、FJ-57等板牌之售價 均各為1萬9,000元,固較車號CS-82之板牌售價3萬4,000 元為低,惟據證人即買受上開4台板牌之邱春淵到庭結證 稱:「1萬9,000元是比較大的牌,那時候時機是比較大的 牌比較便宜,3萬4,000元是比較小的牌,小的牌比較貴。 」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可知售價之高低本依市場 機制,板牌間亦有價格差異,自不能僅依售價遽認有賤賣 之情事。再者,辜瑞棠自承最後一台系爭車輛於96年11月 29日即交由山林公司出售,惟山林公司實際上遲至97年3 月27日始賣出系爭車輛之最後一批車號FI-G7、3L-43、FJ -57、CS-82等板牌及AW-250拖車頭,並非於辜瑞棠交車後 立即賣出,可見山林公司抗辯已經過詢價,基於場租費過 高,始覓得曾向辜瑞棠購車之邱春淵前來買受等語,即堪 採信。衡情山林公司係以出售系爭車輛之價款抵償部分債 務,倘能賣得高價,豈有賤賣之理,是辜瑞棠主張山林公 司賤賣系爭車輛云云,自難憑採。至辜瑞棠雖聲請鑑定系 爭車輛之價值,然兩造就系爭車輛之售價並未約定,縱令 山林公司基於場租費或其他因素考量,致出售系爭車輛之 價格有低於市場行情之情事,亦不能遽以市場價格扣抵辜 瑞棠之債務,因認無鑑定系爭車輛價格之必要。 3.綜上,辜瑞棠主張附表編號 1至24號之本票債務均因抵扣而 清償完畢之情,洵可採信,山林公司自不能執附表所載編號 1至24號之本票對辜瑞棠強制執行。至附表編號第25號之本 票得據以對辜瑞棠強制執行之金額,僅限於3萬4,560元及其 中2萬6,822元自97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20%計算之 利息;而附表所示編號第26至30號等5張本票,辜瑞棠尚未 清償,故山林公司就附表所示編號第26至30號之本票得據以 對辜瑞棠強制執行之金額,各於3萬6,000元及各自到期日起 至清償日止,以本金2萬6,822元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限 ,超過上開範圍即不許強制執行。
五、綜上所述,辜瑞棠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附表編號 1至24號之本票債務均因抵扣而清償完畢,山林公司不能執 附表所載編號1至24號之本票對辜瑞棠強制執行;而附表編 號第25號之本票得據以對辜瑞棠強制執行之金額,僅限於3 萬4,560元及其中2萬6,822元自97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止,按 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至附表所示編號第26至30號等5張本票 ,辜瑞棠尚未清償,故山林公司就附表所示編號第26至30號 之本票得據以對辜瑞棠強制執行之金額,各於3萬6,000元及



各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2萬6,822元按年息20%計 算之利息為限,超過上開範圍即不許強制執行等情,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山 林公司抗辯辜瑞棠未清償附表所示編號1至30號之本票債務 云云,委無可採。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辜瑞棠勝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山林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超過上開應予 准許部分,原審為辜瑞棠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辜瑞棠上 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歷審所提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經本院逐一審酌後,均與前開論斷 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吳麗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碧玲
附件:
一、95年4月部分:
①運費報酬73,700元
②票據貼現利息3,449元
③當月行費12,000元
④當期牌照稅40,365元(計算式:9,945+9,360+10,530+ 10,530=40,365)
⑤購入板架及板牌第1期款25,000元
⑥95年4月36,000元本票利息9,178元 ⑦95年4月36,000元本票本金26,822元 ①-(②+③+④+⑤)=-7,114元(即板架不足款)二、95年5月部分:
①運費報酬60,600元、板架折讓2,000元 ②票據貼現利息2,836元
③當月行費12,000元
④購入板架及板牌第2期款15,000元




⑤前期板架及板牌不足款之遲延利息29元(計算式:7,114 元×0.05÷365×30=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⑥前期板架及板牌不足款7,114元
⑦95年4月36,000元本票本金26,822元之遲延利息443元(計 算式:26,822元×0.00055×30=443元) ⑧95年4月36,000元本票利息9,178元 ⑨95年4月36,000元本票本金26,822元 ⑩95年5月36,000元本票利息9,178元 ⑪95年5月36,000元本票本金26,822元 ①-(②+③+④+⑤+⑥+⑦+⑧+⑨)=-10,822元( 即95年4月36,000元本票本金不足款)三、95年6月部分:
①運費報酬40,000元
②票據貼現利息1,920元
③當月行費12,000元
④當期燃料費36,568元
⑤購入板架及板牌第3期款15,000元
⑥95年4月36,000元本票本金不足款10,822元之遲延利息185 元(計算式:10,822×0.00055×31=185) ⑦95年5月36,000元本票本金26,822元之遲延利息457元(計 算式:26,822×0.00055 ×31=457元) 95年4月36,000元本票本金不足款10,822元 ⑧95年5月36,000元本票利息9,178元 ⑨95年5月36,000元本票本金26,822元 ⑩95年6月36,000元本票利息9,178元 ⑪95年6月36,000元本票本金26,822元 ①-(②+③+④)=-10,488元(即95年6月當期燃料費 不足款)
四、95年7月部分:
①運費報酬70,700元
②票據貼現利息3,309元
③當月行費12,000元
④購入板架及板牌第3期款15,000元
⑤第3期板架及板牌不足款之遲延利息62元(計算式:15,00 0×0.05÷365×30=62)
95年6月當期燃料費不足款之遲延利息43元(計算式:10, 488×0.05÷365×30=43)
⑥95年6月當期燃料費不足款10,488元 ⑦95年4月36,000元本票本金不足款之遲延利息185元 ⑧95年4月36,000元本票本金不足款之本期遲延利息179元(



計算式:10,822×0.00055×30=179) ⑨95年5月36,000元本票本金26,822元之遲延利息457元 ⑩95年5月36,000元本票本金26,822元之本期遲延利息443元 ⑪95年6月36,000元本票本金26,822元之遲延利息443元 ⑫95年4月36,000元本票本金不足款10,822元 ⑬95年5月36,000元本票利息9,178元 ⑭95年5月36,000元本票本金26,822元 ⑮95年6月36,000元本票利息9,178元 ⑯95年6月36,000元本票本金26,822元 ⑰95年7月36,000元本票利息9,178元 ⑱95年7月36,000元本票本金26,822元 ①-(②+③+④+⑤+⑥+⑦+⑧+⑨+⑩+⑪+⑫+⑬ +⑭)=-18,731元(即95年5月36,000元本票本金不足 款)
五、95年8月部分:
①運費報酬73,500元
②票據貼現利息3,396元
③當月行費12,000元
④95年5月36,000元本票本金不足款18,731元之本期遲延利 息319元(計算式:18,731×0.00055×31=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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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山林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