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0年度,1160號
TPHV,100,上易,1160,2012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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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160號
上 訴 人 黃思輅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代理人  張百欣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曼瑤律師
被上訴人  翁雪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1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 回。
被上訴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上訴人於民國99年7月22 日晚間11時許,與伊在桃園縣平鎮市○○路2之36號住處發 生糾紛,上訴人竟基於傷害伊身體之犯意,徒手捶打伊之頸 部、手臂,並以腳踢伊之肋骨,致伊受有右胸挫傷併右第6 及第7肋骨線狀骨折、右頸部、右手腕、右手臂、右手肘及 右大腿多處挫傷瘀青、臉部多處抓痕及右眼結膜挫傷等傷害 。上訴人前開傷害犯行,嗣經原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78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賠償伊所受之精神上損害,求為命上訴人給 付新台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原請求上訴 人賠償200萬元本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 元及自100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已 經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於99年7月22日下班返家洗完澡時已深夜11 點多,伊獨自在住處3樓書房內之單人床上欲處理尚未完成 之工作,被上訴人進入書房向伊要求生活費,兩造因此發生 爭執,被上訴人大聲吵鬧大罵,伊不想理會即逕自把事情做 完後昏昏沉沉入睡。惟伊睡至翌日凌晨2時左右,被上訴人 突然坐在伊床腳開始亂打伊,並用力抓伊之左腳,伊睡夢中 遭驚嚇後出於本能掙扎、踢蹬,被上訴人更下樓拿鐵鎚、剪 刀等上來作勢攻擊,伊奮力奪下鐵鎚、剪刀後,兩造一整晚



就這樣吵鬧到早晨,嗣後被上訴人即至警局報案稱遭受伊施 以家庭暴力。伊係被動反抗,亦受有多數挫傷,僅因念及夫 妻情份而未提出刑事告訴。被上訴人所受傷勢係伊於睡夢中 遭驚嚇所為之本能反應,及為抵抗被上訴人之攻擊和搶下被 上訴所持剪刀、鐵鎚下所致。被上訴人要求2千萬元之和解 金非伊所能負擔,兩造及二名子女之所有家庭生活開銷均係 伊一人負擔,被上訴人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云云,資為 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為夫妻,於99年7月22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 ○○路之住處發生爭執,被上訴人受有右胸挫傷併右第6 及第7肋骨線狀骨折、右頸部、右手腕、右手臂、右手肘 及右大腿多處挫傷瘀青、臉部多處抓痕及右眼結膜挫傷等 傷害。
(二)上訴人因傷害罪名,經原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78號刑事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三)前開事實,有被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可憑(見 刑事99年度偵字第20618號卷11、29-30頁),並經本院調 閱原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78號刑事偵審全卷查核明確。四、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論 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9年7月22日晚間11時許在住處 發生爭執,上訴人徒手捶打伊之頸部、手臂,並以腳踢伊 之肋骨,致伊受有右胸挫傷併右第6及第7肋骨線狀骨折、 右頸部、右手腕、右手臂、右手肘及右大腿多處挫傷瘀青 、臉部多處抓痕及右眼結膜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有被上訴 人之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可憑(見刑事99年度偵字第 20618號卷11、29-30頁);上訴人對兩造於前開時地發生 爭執及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等情並不爭執,並自認其有踢 蹬上訴人,及兩造一整晚吵鬧到早晨等語(見本院卷21- 22頁)。雖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受傷勢,係伊於睡夢中 遭驚嚇所為之本能反應及為抵抗被上訴人之攻擊和搶下被 上訴所持剪刀、鐵鎚下所致云云;惟觀諸被上訴人所受挫 傷、肋骨線狀骨折、多處挫傷瘀青、臉部多處抓痕及右眼 結膜挫傷等傷害情形,顯非僅係上訴人於睡夢中遭驚嚇之



本能反應所能造成,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其有傷害故意 及傷害行為,堪以採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前述傷害 行為,並經原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78號刑事判決判處上 訴人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亦經本院調閱原法院100年度 簡上字第178號刑事偵審全卷查核明確。上訴人雖辯稱其 亦受有雙手、左大腿、左膝、左小腿多處擦挫傷,並提出 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45頁),惟上訴人既有前述對 被上訴人之傷害行為,而其所受之傷害情形輕微,尚難執 其亦受有傷害為由意圖卸責,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應成立傷 害之侵權行為,堪以認定。
(三)次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傷害行為受有前述傷害,其精神 上自受有痛苦,爰審酌兩造為夫妻關係、兩造發生本件爭 執之經過、被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及上訴人任職科技公 司,被上訴人任職會計,並兩造98、99年度之財產狀況( 見原審卷10-32頁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審 准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核屬相當 ;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金額過高云云,並無足取 。
五、綜上,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 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原審附民卷7頁)翌日 即100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應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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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