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886號
上 訴 人 陳金寶
訴訟代理人 陳怡文律師
被 上訴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洪意雯
王文靜
郭佩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0年6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99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所執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超過新臺幣參佰柒拾參萬零貳佰壹拾玖元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五三二四二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所為超過新臺幣參佰柒拾參萬零貳佰壹拾玖元暨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 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執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原審法 院聲請本票裁定(90年度票字第40741號)獲准後, 即於民 國91年間向該院民事執行處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未果,並 經核發91年度執甲字第3167號債權憑證,被上訴人復於98年 間執上開債權憑證再向該院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在案(98 年度司執字第53242號)。 惟上訴人否認簽發系爭本票並主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故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之法律關係是
否存在不明確,致上訴人有受追償之危險,且該危險得以確 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開說明,堪認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法第 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 的,故該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 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又執行法院所發之 移轉命令,仍須待將來薪資債權發生時,始生債權移轉之效 力。且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務變 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凡此種非確定之債 權,均不適於發移轉命令,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 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 (最高法院63 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㈥參照)。故執 行法院縱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之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 但就未到期部分之執行程序仍尚未終結。查上訴人請求撤銷 之原審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53242號強制執行程序, 該院雖 已於98年8月19日核發移轉命令,並按月扣薪清償債務, 惟 迄今該執行程序執行名義所載本金暨利息債權並未全數受償 ,足認該強制執行程序並未終結,故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於程序上尚無不合,併予陳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陳禹辰為伊之姐,並為國辰大企業 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國辰大公司)負責人。陳禹辰未經伊同 意,擅自冒用伊名義為國辰大公司90 年2月23日向被上訴人 借款美金15萬元之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盜用伊印章與國辰 大公司、陳禹辰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美金15萬元之本票 乙紙(即系爭本票)。嗣國辰大公司無力償還借款,被上訴 人即執系爭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獲(90年度票字 第40741號)後逕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 嗣 因執行未果而核發債權憑證(91年度執甲字第3167號)。被 上訴人於98年間復持上開債權憑證,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對伊之財產強制執行 (98年度司執甲字第53242號給付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法院核發扣押 命令後始知上情。惟伊未簽發系爭本票,該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上訴人自不得據以請求伊負發票人責任對伊之財產為強 制執行,爰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請求撤銷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一審起訴狀附件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
㈢臺灣地方法院98 年度民司執甲字第53242號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並回復原狀。
二、被上訴人則以:國辰大公司以上訴人及陳禹辰為連帶保證人 ,於89年1月6 日向伊申請授信額度新臺幣(以下同)1,000 萬元,上訴人尚且簽訂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授信約定書) 及連帶保證書(下稱系爭連帶保證書)同意於上開額度內, 就國辰大公司對伊現在、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 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並簽發未載發票日 之系爭本票交伊收執,且授權伊於行使票據權利時得逕行填 載完成發票行為,供作還款擔保,是國辰大公司申請之開狀 額度、 出口押匯額度及一年期短期放款額度於1,000萬元限 額內,上訴人均應負連帶保證之責。上訴人既於系爭授信約 定書及連帶保證書上簽名,足證已同意擔任國辰大公司之連 帶保證人,而系爭本票上之印文,與上訴人留存之印鑑相符 ,益證系爭本票為上訴人親自蓋印或授權他人蓋印而簽發, 自應負發票人給付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陳禹辰為上訴人之姐,係國辰大公司負責人。 ㈡國辰大公司於89年1月6日以陳禹辰及上訴人為擔任連帶保證 人, 向被上訴人申請授信額度1,000萬元,國辰大公司、陳 禹辰於89年1月7日各與被上訴人簽訂授信契約書(見原審卷 第30-35頁), 陳禹辰於同日另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連帶保 證書(見原審卷第39-40頁,立連帶保證書人簽章欄第1欄) 。
㈢上訴人於系爭授信契約書立約書人欄及系爭連帶保證書立連 帶保證書人簽章欄第2欄位上親自簽名、 蓋章(見原審卷第 36-40頁)。
㈣系爭授信契約書、連帶保證書上除上訴人之簽名外,尚有蓋 印「陳金寶」之印文,該印文與系爭本票及授權書(見原審 卷第116、117頁)上之「陳金寶」印文相符。 ㈤系爭本票於簽發時未載發票日,乃被上訴人事後另行填寫為 90年2月23日。
㈥國辰大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美金15萬元,嗣無力償還借款,
被上訴人遂持系爭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票字第40741號裁定准許後, 向該院民 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嗣因執行無結果,核發91年度執甲 字第3167號債權憑證。
㈦被上訴人於98年間復執上開債權憑證,向原法院聲請對上訴 人之財產強制執行, 經該院以98年度執字第53242號受理執 行,並就上訴人任職公司即臺灣易利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各項 薪資債權在1/3範圍內核發扣押及移轉執行命令。 ㈧上訴人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對陳禹辰提起偽造文書告 訴,經該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30499 號為不起訴處分 (本院卷第52-55頁),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 亦經本院檢 察署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4513號處分書駁回(本院卷第77- 78頁)。
㈨如上訴人之保證債務成立, 本件債權本金以3,730,219元計 算,經執行上訴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沖償後,餘欠本金3, 730,219元及自94年5月22日起按8.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計 算方式如債權計算書(本院卷第117頁)。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本件上訴人否認簽發系爭本票,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並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為被上訴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上訴人有無簽發系爭本票?系爭 本票所擔保之範圍為何?本件國辰大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債 務,是否為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範圍內?㈡系爭本票所擔保之 債務是否業已清償而不存在?
㈠關於上訴人有無簽發系爭本票及其擔保之範圍為何之爭點: ⒈按借據內印章及作押房契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 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參照最高法院 37年上字第8816號判例意旨)。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 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 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上訴人於事實審已自承系 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所蓋用之印文為其印鑑,係屬真正,則被 上訴人自應就其抗辯係遭他人盜蓋一節,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裁判意旨足參。 ⒉本件上訴人不否認於系爭授信契約書、連帶保證書上親自簽 名,惟辯稱該等文書乃陳禹辰於國辰大公司交伊簽名,但未 經用印,該印文係遭其姐陳禹辰所盜蓋云云。惟上訴人主張 上開印文遭陳禹辰盜蓋之事實,曾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對陳禹辰提起偽造文書刑事告訴,業經該署檢察官以99年 度偵字第30499號為不起訴處分(本院卷第52-55頁),嗣上
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再經本院檢察署以 100年度上聲議字第 4513號處分書駁回(本院卷第77-78頁)確定在案, 業經本 院調卷審閱屬實。除此以外,上訴人對於系爭印章遭人盜蓋 之有利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授信約 定書及連帶保證書上之印文係遭人盜蓋之事實,難謂可採。 況且上訴人於上開刑事偵查案件中自陳:伊為幫其姐陳禹辰 而同意簽署本件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另尚有擔任第一 商業銀行及安泰商業銀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因當時陳禹辰 說公司要做進出口生意,需要保證人開立信用狀,只需簽名 就好,伊才會同意簽署,只記得當時有簽名,忘記有無蓋章 等語(參板橋地檢署 99年度偵字第30499號偵查案卷第15頁 及本院卷52- 55頁之不起訴處分書),核與陳禹辰於偵查中 所述:伊有跟聯邦商銀申請最高美金15萬額度之貸款,告訴 人(即指上訴人)確實有同意擔任這一筆貸款額度的連帶保 證人等語相符(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 1049號案卷第13頁訊問筆錄),由此足認上訴人確有同意擔 任國辰大公司向被上訴人公司申請授信額度之連帶保證人之 事實,其於系爭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上簽名、用印乃屬 銀行正常對保程序,上訴人空言否認親自用印,顯悖常理, 非可採信。另上訴人雖辯稱伊在授信契約書及連帶保證書上 簽名,但不知連帶保證之意思云云,然上訴人職司工程師, 為專門技術人員,應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對於所簽 署文件之名稱、規範內容、法律效果及責任,理當詳知,其 辯稱不清文件內容,不知悉連帶保證人之性質云云,顯違常 情亦非可採。
⒊至於上訴人辯稱系爭保證契約未踐行對保程序云云。惟依證 人楊繼榮(即承辦本件融資申貸案之契約授權對保人員)於 原審時證稱:本件另一特別之處是借款人與保證人對保時間 不同,因為當時陳禹辰稱上訴人在電信公司上班,與一般上 班時間不同,希望配合上訴人時間,故由上訴人提前至東臺 北分行對保,由其親自辦理對保手續,其在系爭授信約定書 及連帶保證書上均註記對保時間為89 年1月6日上午9點40分 ,對保地點在當時東臺北分行營業所臺北市○○○路○段217 號2樓,系爭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同時簽訂, 陳禹辰則 於次日即同年1月7日下午親自至上址簽訂等語(原審卷第12 3- 124頁),核與系爭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上所載上訴 人之對保日期及地點相符(原審卷第30-40頁), 相對於國 辰大公司、陳禹辰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上之對 保日期為翌(7)日,然翌(7)日上訴人確已出境(參原審 卷第69頁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顯無法與借款人同時進行對保
程序,而需提前一日單獨完成對保手續,上訴人空言否認已 踐行對保程序,尚非可採。
⒋另上訴人否認於系爭本票上簽名及用印,辯稱未簽發系爭本 票云云,然依證人楊繼榮於原審時證稱:系爭本票對保手續 亦由其辦理,本票於89年即作成,與系爭授信約定書、連帶 保證書同時完成對保手續而取得,通常銀行會請申請人及保 證人簽發同額的本票,以擔保將來借款債權,本件本票上面 的金額是國辰大公司取得的開狀額度。本件當初是約定以後 各次借款不需重新開立本票,只要在授信額度範圍內及借款 存續期間內,就以系爭本票當擔保,與上訴人辦理對保時, 都有將本件文件交上訴人看,因要給上訴人蓋章。銀行只要 有拿本票都會拿授權書,本件本票與授權書是同一時間寫的 ,系爭本票的面額應該與上訴人等確認後才填載,因本票的 面額與借款額度相同,美金15萬元是開狀的額度等語(原審 卷第124、140頁),由此足認被上訴人於89年1月6日與上訴 人辦理對保程序時,除於系爭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上簽 名、用印外,亦於系爭本票及授權書上用印, 依票據法第6 條規定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堪認上訴人確已完成 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況且依照銀行實務慣例,授信契約書 及連帶保證書必由本人簽名、用印,其他文件可由留存於銀 行之印鑑代之,且為服務客戶,文件上之身分證字號、住址 等資料,多由銀行代為書寫再交由客戶用印等情形,此亦經 證人楊繼榮於原審時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24頁反面), 則 系爭授信契約書、連帶保證書上關於國辰大公司、陳禹辰及 上訴人之住址均記載為國辰大公司地址即台北市○○區○○ 路二段181巷11號, 而未分別記載陳禹辰及上訴人之戶籍地 址,及系爭本票、授權書上關於發票人及立授權書人國辰大 公司、陳禹辰及上訴人之姓名及住址,均由銀行代為填寫, 顯屬行員便宜服務之舉,實無礙於該等文書簽訂及系爭本票 簽發之效力。
⒌又上訴人不僅於系爭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上簽名用印而 同意擔任本件融資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而授信約 定書中並留存印鑑以憑,則系爭本票及授權書(見原審卷第 116、117頁)上之印文與上訴人留存之印鑑相符,依授信約 定書第10條約定:凡持有貴行發給立約人之擔保物收據或保 管證或立約人印鑑,前往貴行請求返還或更換擔保物及其有 關文件者,均視為立約人之代理人,貴行得准予返還或更換 等旨觀之,益證系爭本票及授權書上之印文,若非上訴人親 自蓋印即是授權他人完成,上訴人自應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 ,上訴人辯稱無簽發系爭本票,顯非可採。何況上訴人於1,
000 萬元限額內既已同意擔任國辰大公司向被上訴人申請授 信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與國辰大公司同負全部清償之責,而 系爭本票之面額美金15萬元即屬國辰大公司於 89年1月間向 被上訴人申請開發進口遠期信用狀之額度 (本院卷第134頁 授信批覆書),屬上訴人同意擔保之債務範圍,負有清償之 責,足認被上訴人行員於辦理對保手續時要求上訴人簽發系 爭本票並簽立授權書以供履行其連帶保證責任,符合常情及 銀行實務,自屬可採。故上訴人辯稱系爭文件上住址與戶籍 地址不符,且未於本票、授權書上簽名等情,否認簽發系爭 本票云云,應非可採。
⒍再按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 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 。民法第755條固有明文, 然系爭連帶保證書已明載:立連 帶保證書人今向聯邦商業銀行(包括總行及所屬各分支機構 ,以下簡稱貴行)保證國辰大企業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債務人)於現在及將來,對貴行所負之借款、 票據、保證、 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 以本金新臺幣1,000萬元為限 額,願與債務人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在債務未清 償以前,決不自行退保,雖聲明退保,亦不影響本保證責任 ,且貴行得任意允許債務人延期清償等內容,顯已明白約定 上訴人於1,000萬元限額內願負連帶保證責任, 且包含國辰 大公司向被上訴人總行及所屬各分支機構所成立之債務,此 乃基於當事人同一性之原則,故國辰大公司對被上訴人銀行 之任何分支機構所積欠之債務,於約定限額內,均屬上訴人 連帶保證之範圍,況且上訴人亦同意被上訴人允許國辰大公 司延期清償,自無民法第755規定之適用, 則上訴人辯稱國 辰大公司申請展期經核准,未通知上訴人辦理對保,伊不負 連帶保證責任,非系爭本票擔保範圍云云,洵非可採。 ⒎又本件系爭本票實乃上訴人為履行其連帶保證責任而簽發, 然系爭授權書係為被上訴人於行使票據上權利時授權其填寫 到期日之用,故被上訴人本於上訴人連帶保證責任而需主張 系爭本票權利時,自得填載到期日後為行使,縱使系爭授權 書末行僅記載「此致聯邦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亦無礙於 由嗣後實際接辦國辰大公司授信展期申請案之被上訴人仁愛 分行行員填寫之合法性,故上訴人另辯稱仁愛分行行員於系 爭本票填載發票日期為90年2月23日,屬無權填寫, 上訴人 仍不負票據責任云云,亦非可採。
⒏末按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 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 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
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 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 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 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 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裁判 意旨足參。本件被上訴人以其對上訴人有系爭本票面額美金 15萬元所擔保對國辰大公司借款債權存在,經聲請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准許核發支付命令(90年度促字第44114號, 本院 卷第35-37頁),上訴人收受該支付命令後, 未於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已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業經本 院調閱審核屬實。則上訴人復否認有擔保國辰大公司系爭借 款債務,並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雖與該確定支付命令 為不同之訴訟標的,而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惟就兩造 間關於上訴人確定有保證國辰大公司借款債務存在之事實, 依上說明,上訴人已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 該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裁判,附此敘明。上訴人雖辯稱 該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云云,惟該支付命令確已送達上訴 人當時之戶籍地址,並經蓋印長庚醫護新村郵件代收章收受 ,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在卷為憑(附於該支付命令 卷,影印附本院卷152頁),則上訴人空言否認, 尚非可採 。
㈡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是否業已清償而不存在之爭點: ⒈經查,國辰大公司於89年初向被上訴人申請進出口額度,包 括開狀額度,出口押匯貸款及一年期的短期借款攤還額度, 上訴人為此簽訂1,000萬元限額之連帶保證書供作擔保, 嗣 被上訴人於89 年1月10日核准授信金額開狀額度為美金15萬 元,出口押匯貸款額度為美金15萬元及一年期的短期借款額 度為80萬元,而系爭面額美金15萬元之本票即為擔保上開國 辰大公司向被上訴人申請進出口額度,因該授信案件於90年 初轉至被上訴人仁愛分行辦理,該借款屆期未償而申請展期 ,然借款餘額為3,730,219元, 此有聯邦銀行授信批覆書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139-141頁、第103頁),嗣國辰大公司於 90年3月逾期未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並應自90年3月9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8.5計算給付利息, 再經被上訴人聲請本件系 爭強制執行程序受償部分款項用以沖抵90年3月9日起至94年 5 月21日止之利息,故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務僅餘本金 3,73 0,219元及自94年5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8.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9、 122頁),由此足認系爭本 票所擔保超過此數額部分之借款債權業經清償而消滅,則上 訴人請求確認超過上開數額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至於本金3,730,219元及自94年5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8.5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仍屬存在, 上訴人之主張則無可取。
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 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3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本票所擔保 上訴人保證國辰大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範圍僅餘本金 3,730,219元及自90年3月9日起按年息百分之8. 5 計算利息 ,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債權計算書在卷為憑,且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119、122頁),已如前述。然被上訴人前 於91年間以系爭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之90年票 字第40741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91年度執字第3167號),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而發給債 權憑證,嗣於98年6月23 日再具狀向原審法院聲請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98年度執字第53242號), 惟仍請求執行金額為 美金15萬元及自90年3月9日起按年息百分之8.5計算利息( 此業經本院調閱該執行案卷審核屬,並影印資料附本院卷第 147-1 51頁),實顯已逾上述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之範圍,則 上訴人請求撤銷原審法院98 年度執字第53242號本票執行案 件關於超過本金3,730, 219元及自90年3月9日起按年息百分 之8.5計算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惟該關於該部分之執行程序尚未進行,無涉回復與否,則 上訴人請求回復原狀,難謂有理。至於被上訴人依本件系爭 強制執行程序而受償自90 年3月9日起至94年5月21日止之利 息部分,依法有據,不得請求撤銷,從而,上訴人請求撤銷 本件系爭強制執行案件關於本金3,730,219 元及自90年3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5 計算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 程序,顯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超過本金 3,730, 219元及自94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 .5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撤銷原審法院98年度執字 第53242號本票執行案件關於超過本金 3,730, 219元及自90 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5 計算利息部分之強 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 人所執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金額中超過本金3, 730 ,219元及自94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5計算
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暨撤銷原審法院98年度執字第5324 2號本票執行案件關於超過本金3,730,219元及自90年3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5 計算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 序,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 ,為有理由,本院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 、三項所示。原審就上訴人請求確認上開本票金額本金3,73 0, 219元及自94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5計 算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暨撤銷原審法院98年度執字第53 242號本票執行案件關於本金3,730,219元及自90年3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5 計算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 並回復原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陶亞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票據種類│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利率 │
│ │ │ │(新臺幣)│ │
├────┼─────┼──────┼─────┼───┤
│本票 │國辰大企業│90年2月23日 │美金15萬元│年息 │
│ │國際有限公│ │ │8.5% │
│ │司、陳禹辰│ │ │ │
│ │、陳金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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