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陳文中
訴訟代理人 黃訓章律師
被上訴人 陳廸元
訴訟代理人 王秋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
月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9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玖萬壹仟捌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陳穆於民國(下同)89年間將其所 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146 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出租予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押租 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租金自91年10月15日起每月37 萬元,自93年10月15日起調整為每月39萬元。93年6 月間陳 穆因病住院,同年11月9 日死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為陳穆 之子,陳穆之遺產應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共同繼承,惟自93 年7 月陳穆住院後至95年8 月止,該段期間系爭房屋之租金 1,008 萬元(下稱系爭租金)係被上訴人自行收取,押租金 100 萬元亦由被上訴人占為己有。陳穆死亡後,其生前任職 之臺灣鐵路局(下稱鐵路局)發放予繼承人之撫卹金、殮葬 補助費11萬7,055 元、公賻金8 萬5,000 元共20萬2,055 元 ,得由繼承人以個人名義領取,應為繼承人平分,惟被上訴 人竟擅自領取全部款項並占有之。前開租金、押租金、撫卹 金等款項共計1,128 萬2,055 元(押租金100 萬元+租金 1,008 萬元+撫卹金等20萬2,055 元),原應由陳穆之繼承 人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各得二分之一即各得564 萬1,027 元 ,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應得之部分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 益,並且侵害上訴人之權利(統一超商租金及押租金部分為 侵害繼承權,鐵路局發放之款項部分為侵害所有權),爰依 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擇一訴請上訴人給付564 萬 1,027 元本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
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補陳:同意被上訴人 自應給付上訴人之款項中,扣除陳穆醫藥、喪葬費及家族成 員生活開支、醫療保險等開銷計309 萬5,983 元,僅就餘額 254 萬5,044 元請求給付,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254 萬5,044 元,及自95年8 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309 萬5,983 元之請求部分,未 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系爭租金及殮葬補助、撫卹金、 公賻金應平均分歸陳穆之繼承人即兩造,顯係請求分割陳穆 之遺產,惟遺產分割應就全部遺產為之,個別繼承財產上並 無顯在、確定之應繼分,不得就個別繼承財產請求分割,上 訴人僅就陳穆之部分遺產請求分割,於法未合,與不當得利 之構成要件亦不符。兩造固曾同意就95年9 月份以後之系爭 房屋租金分別向承租人收取,然並未併就95年8 月份以前之 租金以及陳穆之其他遺產為分割之同意,上訴人謂兩造同意 就此部分遺產之收益為分割,已符合民法第829 條第2 項規 定,被上訴人應將同意分割前,逾越其潛在之物權應有部分 之利益返還上訴人云云,亦屬無理。又系爭房屋押租金100 萬元係由陳穆收受,被上訴人並未取得,上訴人亦未證明此 項押租金之存在。另鐵路局發放之撫卹金、殮葬補助費及公 賻金,性質上屬於殮葬補助費用,被上訴人因繼承關係,以 該款項全數代全體繼承人支付陳穆之墓園及喪葬費等部分繼 承費用、上訴人個人及上訴人本生家族等費用已不存在,被 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可言。退萬步言,被上訴人固曾收領父 親陳穆名義之租金計907 萬2,000 元,以及經上訴人同意而 具領鐵路局撫卹金、殮葬補助費、公賻金共20萬2,055 元, 惟已支用於兩造父親陳穆之醫療看護、墓園喪葬、遺產稅以 及代上訴人墊支其原生家庭母親及胞兄之醫藥看護費、上訴 人及其家族之稅費保險費等,至少在3,598 萬4,567 元以上 。即使不論被上訴人繳交之遺產稅2,677 萬5,191 元,亦至 少有920 萬9,376 元之數,被上訴人得主張抵銷,抵銷之意 思表示並已於97年3 月3 日到達上訴人,再扣除應由上訴人 自行負擔而暫由被上訴人代墊之上訴人及其原生家庭各項費 用(參見98年11月13日綜合辯論意旨狀第4 頁,被上訴人無 因管理之項目及金額總計為180 萬3,917 元+137 萬3,106 元+6 萬5,628 元=324 萬2,651 元),不但已無餘款可資 返還,反而上訴人尚應歸墊所欠款項。至於上訴人主張另有 168 萬7,387 元支出部分,因大部分屬於上訴人原生家族之
費用而與被上訴人無涉,自無責由被上訴人分擔之理等語, 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兩造為訴外人陳穆之子( 上訴人陳文中為養子) ,陳穆於 93年11月9 日死亡,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二人繼承其遺產; 陳穆於89年間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出租予統一超商,約定押 租金100 萬元,租金自91年10月15日起為每月37萬元,93年 10月15日起調整租金為每月39萬元。兩造並互約95年9 月後 之租金各自分別收取二分之一。陳穆死亡後,鐵路局對陳穆 之繼承人發給撫恤金、殮葬補助費11萬7,055 元、公賻金8 萬5,000 元共20萬2,055 元,均由被上訴人領取等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101 年2 月29日言詞辯論 筆錄),並有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鐵路局支出傳票、 簽收單、協議書等在卷可考(見原審北調卷第6 至7 頁、第 11至12頁、第27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獨占系爭房屋出租統一超商所收取之 押租金100 萬元、陳穆住院後至95年8 月期間之系爭房屋租 金1,008 萬元,及陳穆死亡後鐵路局發放予繼承人之撫卹金 、殮葬補助費、公賻金共20萬2,055 元,獲有不當得利,致 上訴人遭受損害,應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規定,返還該半 數之金額予上訴人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獨占押租金100 萬元,無非係以:「統 一超商與上訴人約定,屬上訴人原應返還之押租金50萬元, 抵充95年10月15日至96年1 月14日止,上訴人應受給付之租 金,經找抵後,上訴人收取2 萬6,500 元,足以證明兩造於 與承租人續租前,被上訴人已占有全部押租金100 萬元,否 則承租人不必以抵充租金之方式要求上訴人返還押租金」云 云(見本院卷第19頁),為其論據。然查統一超商同意以抵 充租金方式要求上訴人返還押租金,只證明統一超商在抵充 前尚未取回其押租金而已,與該押租金是否為被上訴人所占 有,顯屬二事,自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占有該押租金之事實 。況押租金旨在擔保承租人就租賃契約所應履行之義務,自 須在租約開始時交付,而系爭房屋係陳穆於89年間出租,已 如前述,其押租金自必在89年間交付,此時距陳穆93年11月 9 日死亡,已逾3 年,該押租金於陳穆死亡時是否仍屬存在 而得為陳穆之遺產,已非無疑,且上訴人亦未證明當時之押 租金係逕交付被上訴人,或上訴人已向陳穆取得該押租金。 是上訴人空言指稱被上訴人獨占該押租金云云,自不足採。 其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押租金之半數 ,自非有據。
㈡被上訴人辯稱其收取陳穆住院後至95年8 月期間之系爭房屋 租金,僅907 萬2,000 元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 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筆錄),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 上訴人收取之租金額為1,008 萬元一節,自不足採。又被上 訴人收取之907 萬2,000 元租金,其中屬於上訴人在陳穆生 前收取者,上訴人既謂係代陳穆保管,該部分租金在陳穆死 亡時,當屬陳穆之遺產;至於其中屬於上訴人在陳穆死亡後 收取者,雖在收取時,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已因繼承關係由兩 造概括承受出租人之地位,然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既係陳穆 生前所訂定,本於該租約所生之租金請求權,於陳穆死亡時 ,即屬陳穆之遺產,而統一超商為租金之給付,係租金請求 權之實現,該租金自亦應屬於陳穆之遺產。是被上訴人所收 取之上開租金907 萬2,000 元,全部皆屬陳穆之遺產,應可 認定。而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條 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固無應有部 分,然繼承人就繼承財產權義之享有,仍應以應繼分(潛在 的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若逾越其比例,於繼承人間 自構成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 台上字第820 號判決意旨參 照)。上開907 萬2,000 元租金既屬陳穆之遺產,而由被上 訴人一人收取並單獨享有,其逾越被上訴人應繼分比例即二 分之一部分,自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予上訴人。 ㈢鐵路局發放予陳穆遺族之撫卹金、殮葬補助費、公賻金計20 萬2,055 元,其中屬於撫卹金、斂葬補助費者,依交通部發 布之交通事業人員撫卹規則第2 條、第7 條規定,係發給陳 穆之全體子女;另公賻金部分,依交通部機關同仁互助委員 會88年11月6 日(88)交互字第1045號函(見本院卷第91頁 )所示,亦係依交通事業人員撫卹規則第7 條規定,發給陳 穆之全體子女。準此,可認上開20萬2,055 元之金額,應由 兩造各取得二分之一。被上訴人單獨領取全部並享有之,就 其中半數部分,係取得應歸屬於上訴人之利益,致上訴人受 有不能享有該金錢之損害,自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上訴 人。
五、被上訴人另辯稱:伊以所收取之上開租金及撫卹金、殮葬補 助費、公賻金支用於陳穆之醫療看護、墓園喪葬、遺產稅以 及代上訴人墊支其原生家庭母親及胞兄之醫藥看護費、上訴 人及其家族之稅費保險費等,至少在3,598 萬4,567 元以上 。即使不論被上訴人繳交之遺產稅2,677 萬5,191 元,亦至 少有920 萬9,376 元之數,伊得主張抵銷,抵銷之意思表示 並已於97年3 月3 日到達上訴人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主張被上訴人僅能自應給付上訴人之款項中,扣除陳穆醫
藥、喪葬費及家族成員生活開支、醫療、保險等開銷計309 萬5,983 元云云。經查:
㈠上訴人既陳明本件請求金額同意扣除被上訴人所支付之陳穆 醫藥、喪葬費及家族成員生活開支、醫療、保險等開銷之半 數(見原審訴字卷二第52頁筆錄、137 頁補充辯論意旨狀) ,茲就被上訴人所得扣除之金額,論述如後:
1.被上訴人主張扣除之金額,總計920 萬9,376 元(詳細項目 及各項金額,如原審訴字卷二第171-177 頁,99年8 月20日 陳報狀附表1 )。
2.被上訴人主張扣除之金額中,經上訴人表示不爭執之項目及 金額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共計639 萬7,565 元,此部分被上 訴人得予扣除。
3.被上訴人主張扣除之金額中,上訴人有爭執部分,被上訴人 得否扣除,分述如下:
①協成石材藝品材料費21萬5,000 元、墓園石材材料費21萬 7,000 元部分(即被上訴人99年8 月20日陳報狀附表1 編 號3 、8 部分):被上訴人雖提出協成石材藝品加工廠出 具之估價單、收款人褚天良立具之收據等影本各1 紙為證 (見原審訴字卷一第53、57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被 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該收據之真正,自難以該收據證明此 部分待證事實。而證人即為兩造管理祖墳之陳清戶於原審 結證稱:伊購買本項石材總共23萬元等語(見原審訴字卷 一第209 、210 頁筆錄),兩造並未指出陳清戶所證有何 瑕疵,則本項石材費用,應認以23萬元為可採。被上訴人 就本項所得扣除之金額為23萬元。
②93年11月至同年12月誦經費用110 萬元部分(即被上訴人 99年8 月20日陳報狀附表1 編號10部分):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僅支出本項誦經費100 萬元,其餘10萬元係上訴人 所付等語,核與證人即兩造表嬸鄭林秋月於原審結證情節 相符(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10 頁正、背面筆錄),堪為信 實。被上訴人復未證明伊確有支付超過100 萬元部分之誦 經費,則本項被上訴人所得扣除之金額,以100 萬元為限 。
③93年12月27日支出國寶禮儀公司、遊攬車、餐飲(海霸王 )、紅包、雜支共計50萬元部分(即被上訴人99年8 月20 日陳報狀附表1 編號12部分):本項業經兩造同意以38萬 元計算(見原審訴字卷二第38頁背面筆錄),是被上訴人 所得扣除之本項金額應為38萬元。
④94年4 月、95年4 月、96年4 月墓地管理費共7 萬9,500 元部分(即被上訴人99年8 月20日陳報狀附表1 編號12-
15部分):被上訴人並未提出支付7 萬9,500 元之證據以 實其說,且為上訴人所否認,而證人陳清戶於原審結證稱 伊僅收取被上訴人支付墓園管理費2 年,每年1 萬2,000 元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09 頁背面筆錄),則本項被 上訴人所得主張扣除之金額,應以2 萬4,000 元為限(1 萬2,000×2 =2萬4,000)。
⑤93年6 月至93年11月陳穆醫療耗材、供親友飲食等醫院雜 支共計26萬8,000 元(每日2,000 元,共支出134 日)部 分(即被上訴人99年8 月20日陳報狀附表1 編號16部分) :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有此部分支出。被上訴人則以證人 即被上訴人配偶金淑敏之證詞為證。經查,證人金淑敏雖 於原審證稱:「(問:陳穆於臺大醫院住院期間,你曾否 支出醫療用品等雜費?金額?證明?)有,大約有2 萬多 ,7-10天左右買一套更換人工肛門的材料,一次約2,000 多元,住院130 幾天,我印象中是2 萬多元,被上訴人說 要蒐集發票供親友申請藥局的貴賓卡,多申請幾張每位親 友去購買都可以打折,有一些我就捐出去或給親友去對獎 。另外還要購買棉花棒、濕紙巾等用品,要放杯水,以備 親友來訪時給親友飲用,我每天下班後去醫院,陳穆在加 護病房的時間晚上是7 點到7 點半是探病時間,我會依護 士的需求去添購用品,約1-2 萬元。陳穆在加護病房住了 98天,幾乎每天晚上有10-12 名的訪客,探病後約有7 、 8 名訪客一起留下來用餐,費用都是我和被上訴人支出, 每天晚上大約支出2,000 元左右。因為在加護病房的時間 ,幾乎都有親友留守,有時會給親友點心,這些都是我和 被上訴人出的。陳穆住院期間答謝醫護人員,約支出1-2 萬元。陳穆住在普通病房的期間,我下班後去探病,也會 碰到親友,我也會帶親友去用餐,或帶點心給他們,每晚 約1,000 或1,500 元。我自己估算陳穆住院期間,我和被 上訴人購買醫藥用品及親友誤餐費用約29萬元」等語(見 原審訴字卷一第211 頁正、背面筆錄);然證人即上訴人 配偶張秀蘭亦於原審證稱:「陳穆在一般病房時我早上八 點半去接陳文錦的班,中午兩點半到三點左右,被上訴人 來接我的班,護士會請我去添購陳穆必須用品,陳文錦也 會跟我說陳穆需要的用品,由我去添購,在加護病房我大 約在八點半到九點到,下午兩點到兩點半,被上訴人來接 我的班,如有缺少醫藥用品我也會到樓下去添購」、「( 上訴人所提原證10編號1 、2 之陳穆醫療費用單據)是我 先生(上訴人)拿錢讓我去付的,編號2 分三次付是上訴 人領錢讓我去付的,編號1 是我之前拿錢去臺大醫院樓下
藥局買藥用品(提出存摺影本及繳用通知單),編號2 的 單據被上訴人說要申報陳穆的綜合所得稅,才由上訴人拿 去交給被上訴人,我影印留底」等語。依證人張秀蘭所證 情節,張秀蘭每日皆到醫院輪值照顧陳穆,並於交班時前 往添購陳穆所需醫療用品,倘若屬實,則證人金淑敏自無 再為陳穆添購醫療用品之需要。可見張秀蘭與金淑敏所證 情詞互異。而金淑敏所證皆無其他證據可佐,張秀蘭所證 則有上訴人所提出之發票、收據足資佐證(見外置證物原 證10),自應以張秀蘭所證情詞為可採。依金淑敏所證尚 不足認定被上訴人之本項主張為真實。況本項金額係以每 日2,000 元計算,而依金淑敏所證,顯示每日花費2,000 多元係用於招待親友用餐,然招待親友用餐並非為陳穆支 出之必要費用,縱有此等花費,亦難認上訴人有分攤義務 ,故被上訴人主張本項金額應予扣款云云,並不足採。 ⑥陳穆93年7 至10月在臺大普通病房請24小時看護費用18萬 元部分(即被上訴人99年8 月20日陳報狀附表1 編號17部 分):被上訴人辯稱支出本項18萬元費用,雖以證人金淑 敏之證詞為證。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陳穆僅於普通 病房住院始僱用看護,期間為93年7 月21日至93年8 月25 日,共36日,每日看護費2,000 元,共計7 萬2,000 元等 語。查證人金淑敏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聘僱看護,費 用也是被上訴人支付,在普通病房請專業看護,加護病房 期間沒有特別請看護,但親友都會24小時輪流留守待命。 一天24小時專業看護費2,000 元,沒有請看護公司開收據 」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11 頁背面筆錄)。可見陳穆 僅於普通病房住院期間僱用看護,在加護病房期間並無看 護費之支出。而被上訴人不爭執陳穆住普通病房期間為93 年7 月21日至93年8 月25日,共36日,此段期間看護費應 計7 萬2,000 元(2,000 ×36=7 萬2,000 )。至於陳穆 在加護病房期間,已有24小時醫院護士看護照料,縱有親 友在病房外輪值,亦僅為因應緊急情況而待命,並非以親 友取代專業看護之情形,自不能認列此期間之看護費。是 被上訴人就本項所得扣款之金額應以7 萬2,000 元為限。 ⑦93年6 月至94年8 月陳張金桂之外勞誤餐費7 萬5,000 元 及94年9 月陳張金桂之外勞喪葬費8 萬元部分(即被上訴 人99年8 月20日陳報狀附表1 編號54、55部分):上訴人 雖否認被上訴人之本項支出,惟證人即上訴人本生家庭之 胞姊陳世珠於原審證稱:「外勞是負責看護我媽媽陳張金 桂,外勞誤餐費是我向被上訴人拿錢去付的,付外勞的錢 都是跟被上訴人拿。外勞喪葬費我記得是被上訴人先拿去
出來付的,當時我聽說是被上訴人出的」等語,可證被上 訴人辯稱有上開支出一節,堪予採信。則被上訴人就本項 得扣款之金額共計15萬5,000 元(7 萬8,000 +8 萬=15 萬5,000 )。
⑧93年8 月至95年9 月世珠水電瓦斯雜支1 萬161 元部分( 即被上訴人99年8 月20日陳報狀附表1 編號56部分):被 上訴人辯稱有為本項支出,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水電 、瓦斯、冰箱等收據影本為證,證人陳世珠亦於原審證稱 :「(問:士林前街133 號房屋由你代管?你於代管期間 出租給他人?出租之租金收益自己收執或交給上訴人或被 上訴人?被上訴人是否收回該屋?該屋之水電瓦斯等費用 由誰支付?)是的,陳穆生前都出租,我收的租金都交給 陳穆,陳穆死亡時租期還尚未屆滿,我把收的租金交給被 上訴人,這段期間的時間很短,屆滿之後沒有出租。我住 三樓,一、二、四樓出租,出租期間房客自己付水電、瓦 斯費,我自己的部分由銀行扣繳,前開租期屆滿後(租約 我儘量找找看),沒有出租,我拿一、二的單據向被上訴 人請款,如果我已經付了,他會給我錢,我沒付的我叫他 付,四樓部分是頂樓加蓋,所以三、四樓費用是一起從我 銀行上扣款。兩造開始起爭執起,整棟我自己付,被上訴 人有收據代表他有付錢」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14 頁 ),足信被上訴人確有本項之支出。上訴人雖空言否認, 並陳稱士林前街133 號房屋於陳穆死亡後仍繼續出租,此 由被上訴人仍在95年申報該屋94年度租金所得、及上訴人 向國稅局台北市萬華分局查詢得知96年1 月22日苗栗分局 曾通知該局,有某房客申報該屋租賃支出12萬6,840 元, 另據被上訴人所提該房屋之水電瓦斯等單據,足證該房屋 於陳穆死亡後,仍繼續出租予第三人使用云云。然查證人 陳世珠於原審證稱:「我媽媽(亦即上訴人之生母)住在 秀傳醫院每月要1 萬5,000 元,陳穆死亡後未到期的租金 每月只有9,000 元,我交給被上訴人都還不夠付1 萬5000 元,被上訴人會拿別的錢去補足」等語,可見縱使陳穆死 亡後有出租,其租金亦不敷支用,有賴被上訴人提供補貼 。而本項支出僅計算至95年9 月,至於96年1 月22日國稅 局苗栗分局通報有房客申報士林前街133 號房屋租賃支出 12萬6,840 元,時間已逾上開範圍,復無證據可認該房客 申報者係何時期之租金,自難僅因有此租金申報否認被上 訴人代為支付該房屋水電瓦斯等費用之事實。是被上訴人 辯稱有本項支出等情,堪予採信。上訴人空言否認則不足 取。應認被上訴人就本項支出得扣款之金額為1 萬161 元
。
⑨93年9 月及94年7 月外勞健保費各986 元,合計1,972 元 部分(即被上訴人99年8 月20日陳報狀附表1 編號59-1、 68-1部分):被上訴人就本項支出已提出郵政劃撥儲金存 款收據及中央健保局保險費繳款單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 爭,堪認被上訴人有本項支出。是被上訴人就本項支出得 扣款之金額為1,972 元。
⑩94年度綜合所得稅-陳穆1 萬9,666 元部分(即被上訴人 99年8 月20日陳報狀附表1 編號97部分):上訴人雖主張 本項自繳稅金業經國稅局郵寄支票退回被上訴人收訖,被 上訴人迄不提示,即不得列為其支出云云(見原審訴字卷 一第159 頁)。然查上訴人既不否認被上訴人前已代付本 項所得稅,而國稅局於陳穆死亡後之96年間核定退稅後所 寄發之退稅支票,係指定陳穆為受款人,有該支票影本可 稽(見原審訴字卷二第70頁),自無從以被上訴人單一繼 承人兌領該支票,是被上訴人辯稱該支票無法由其一人兌 領,須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辦理繼承領款手續等語,尚非無 據。則上訴人既未偕同被上訴人兌領該支票,被上訴人因 而將本項列為其支出,即非無據。是被上訴人主張應扣除 本項金額1 萬9,666 元,應屬可取。
4.綜上,被上訴人所得扣除之金額,共計829 萬364 元(附表 一不爭執金額639 萬7,565 元+①23萬元+②100 萬元+③ 38萬元+④2 萬4,000 元+⑤7 萬2,000元+⑥15萬5,000元 +⑦1 萬161 元+⑧1,972元+⑨1 萬9,666元=829 萬364 元)。
六、承前所述,被上訴人獨自領取系爭房屋租金907 萬2,000 元 及撫卹金、殮葬補助費、公賻金計20萬2,055 元,逾其應繼 分比例二分之一部分,構成不當得利,應返還予上訴人,而 被上訴人自上開租金、撫卹金、殮葬補助費、公賻金中所得 扣除之金額共計829 萬364 元,據此計算,被上訴人應返還 上訴人之金額,共計49萬1,846 元([907萬2,000 元+20萬 2,055元-829萬364元]÷2=49萬1,8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七、上訴人雖另主張伊亦支出①陳穆急診及住院醫療用品2 萬 5,545 元、②陳穆臺大住院醫療費17萬8,790 元、③陳穆守 喪、出殯、誦經支出32萬4,560 元、④陳文錦請款4 萬78元 、⑤陳穆墓園整理及清明掃墓費4 萬5,100 元、⑥陳彬彬遷 葬費等12萬5,000 元、⑦陳佳林住院醫療費(臺大)66萬 9,655 元、⑧嬸母陳張金桂醫療費(秀傳)22萬7,260 元、 ⑨補繳中華路一段146 號94年租金4 萬6,143 元、⑩96年度
士林房屋稅5,247 元,合計168 萬7,387 元,得與被上訴人 主張扣除之金額為抵銷,倘不能抵銷,則依不當得利及無因 管理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云云,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辯稱上訴人之上開支出,大部分係其本生家族之費用,與被 上訴人無涉,自無責由被上訴人分擔之理等語。經查,上訴 人縱有上開支出,然其中屬於照顧陳穆所支出者,僅能認係 盡子女扶養之義務,而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 項定有 明文,上訴人因扶養陳穆所為之支出,非必得請求同為扶養 義務人之被上訴人分攤,上訴人並未證明其為陳穆支付上開 照護費用,已逾其經濟能力所能負擔,自難逕認該支出之金 額應由被上訴人負分攤之責任。至於上訴人上開支出屬於為 其本生家庭成員所支出部分,被上訴人並無分攤之責,上訴 人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此與計算被上訴人獨占陳穆租 金收入及撫卹金、殮葬補助費及公賻金有無逾其應繼分權利 時,應將上訴人所同意之金額扣除之情形,並不相同,不能 混為一談。此外上訴人復未證明其上開支出何以應由被上訴 人負分攤責任,而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則其遽依無因管理 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償還,自屬無據。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之金額為49萬1,846 元,逾此範圍,被上訴人尚無返還義 務,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自屬無據。又不當得利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 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 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給付有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2 條第2 項前段、第 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 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9萬1,846 元,及自領取最 後一筆租金之翌日即95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就該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 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黃明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顧哲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係按照被上訴人99年8 月20日陳報狀附表1 編寫)┌──┬────┬───────────┬────┬──────┐
│編號│日 期│項 目│金 額│ │
│ │ │ │單位:元│ 備 註 │
├──┼────┼───────────┼────┼──────┤
│1 │93.12.12│陳氏祖塔及陳穆墓園建造│100,000 │兩造不爭執(│
│ │ │工程費用頭期款 │ │參見原審訴字│
├──┼────┼───────────┼────┤卷一第182- │
│2 │93.12.15│墓園及祖塔土地永久承租│500,000 │185 頁97.09.│
│ │ │租金頭期款 │ │05言詞辯論筆│
├──┼────┼───────────┼────┤錄)。 │
│4 │93.12.28│墓園及祖塔建造工程費用│500,000 │ │
├──┼────┼───────────┼────┤ │
│ │ │ │500,000 │ │
│5 │94.01.20│墓園永久承租之第二次租│ │ │
│ │ │金 │ │ │
├──┼────┼───────────┼────┤ │
│6 │94.01.20│祖塔及墓園建造工程費用│500,000 │ │
├──┼────┼───────────┼────┤ │
│7 │ │墓園建造尾款 │520,000 │ │
├──┼────┼───────────┼────┤ │
│9 │94.02.03│墓園永久承租之租金尾款│350,000 │ │
├──┼────┼───────────┼────┤ │
│11 │93.12.25│燒靈厝 │ 80,000 │ │
├──┼────┼───────────┼────┤ │
│18 │93.06.30│秀傳醫院看護費 │ 15,000 │ │
│ │ │(93年6月) │ │ │
├──┼────┼───────────┼────┤ │
│19 │93.07.31│秀傳醫院材料費 │ 300│ │
├──┤ ├───────────┼────┤ │
│20 │ │秀傳醫院藥品費 │ 2,000│ │
├──┤ ├───────────┼────┤ │
│21 │ │秀傳醫院看護費 │ 15,000│ │
│ │ │(93年7月) │ │ │
├──┼────┼───────────┼────┤ │
│22 │93.08.31│秀傳醫院看護費 │ 15,000│ │
│ │ │(93年8月) │ │ │
├──┼────┼───────────┼────┤ │
│23 │93.09.30│秀傳醫院材料費 │ 300│ │
├──┤ ├───────────┼────┤ │
│24 │ │秀傳醫院看護費 │ 15,000│ │
│ │ │(93年9月) │ │ │
├──┼────┼───────────┼────┤ │
│25 │93.11.01│秀傳醫院材料費 │ 400│ │
├──┤ ├───────────┼────┤ │
│26 │ │秀傳醫院看護費 │ 15,000│ │
│ │ │(93年10月) │ │ │
├──┼────┼───────────┼────┤ │
│27 │93.11.30│秀傳醫院看護費 │ 15,000│ │
│ │ │(93年11月) │ │ │
├──┼────┼───────────┼────┤ │
│28 │94.01.04│秀傳醫院材料費 │ 200│ │
├──┤ ├───────────┼────┤ │
│29 │ │秀傳醫院看護費 │ 15,000│ │
│ │ │(93年12月) │ │ │
├──┼────┼───────────┼────┤ │
│30 │94.01.31│秀傳醫院看護費 │ 15,000│ │
│ │ │(94年1月) │ │ │
├──┼────┼───────────┼────┤ │
│31 │94.03.07│秀傳醫院看護費 │ 15,000│ │
│ │ │(94年2月) │ │ │
├──┼────┼───────────┼────┤ │
│32 │94.03.31│秀傳醫院看護費 │ 15,000│ │
│ │ │(94年3月) │ │ │
├──┼────┼───────────┼────┤ │
│33 │94.04.26│秀傳醫院看護費 │ 15,000│ │
│ │ │(94年4月) │ │ │
├──┼────┼───────────┼────┤ │
│34 │94.06.28│秀傳醫院看護費 │ 15,000│ │
│ │ │(94年5月) │ │ │
├──┤ ├───────────┼────┤ │
│35 │ │秀傳醫院看護費 │ 15,000│ │
│ │ │(94年6月)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