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598號
上 訴 人 陳永進
訴訟代理人 余鑑昌律師
被上訴人 來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枝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認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
100 年3 月16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50 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准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伊從未擁有被上訴人之股權而為被上訴人之股 東,更未曾簽具「董事願任同意書」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 詎因被上訴人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遭法務行政執行署宜蘭 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竟將伊列為被上訴人之法定清算人, 經伊於民國(下同)99年6 月2 日收受行政執行處通知後, 查閱被上訴人之公司登記資料,始知被上訴人於84年8 月8 日將伊登記為被上訴人之股東及董事,股份係受讓自訴外人 吳素珍,惟伊與吳素珍從無金錢往來或股權讓與情事,且依 被上訴人之「股東名簿」、「股東臨時會決議錄」、「董事 會決議錄」所示之全體股東、董事、監察人名冊所載,僅有 訴外人陳榮春與上訴人熟識有金錢往來,而陳榮春於82、83 年間以被上訴人名義陸續向伊借款達千萬元以上,當時曾應 允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伊,藉以保障伊之債權,諒係陳 榮春向伊拿取國民身分證影本後,趁辦理設定抵押權之便, 自作主張持伊提供辦理設定抵押權之相關資料,轉而辦理被 上訴人股東及董事之登記,以搪塞其業已提供擔保,惟陳榮 春上述行為,未經伊同意,其所為變更登記對伊無拘束效力 。又觀被上訴人於83年12月16日變更登記後之登記事項卡上 ,董事長陳添福、董事陳素蘭及李枝鉉所蓋之印章均非一般 之便章,唯獨伊所蓋之印章係以電腦掃描用楷書體所電刻之 便章,亦可證伊之用印,並非伊願任而蓋用。且伊於85年間 對被上訴人負責人提起詐欺等罪刑事告訴,該案於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327 號刑事判決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86年度請上字第49號上訴書理由欄,均載明被
上訴人股權36% 移轉予上訴人,以擔保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 之債務,該股份既屬擔保性質,則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實質 股東,亦非實質董事,故兩造委任關係不存在,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14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訴請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 關係不存在。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其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 不存在。
三、經查,上訴人以前揭情詞主張伊未曾受讓被上訴人之股權, 亦未同意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應係訴外人陳榮春盜用伊之 身分證件擅自辦理股權轉讓,伊至99年6 月2 日受宜蘭行政 執行處通知,經查閱被上訴人公司登記資料,始知被登記為 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及董事等情云云,固據提出宜蘭行政執行 處99年6 月2 日宜執和95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263565號函 及被上訴人公司84年8 月8 日變更登記後之變更登記事項卡 暨董事、監察人名冊等影本為證,惟查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 宜蘭行政執行處函及被上訴人公司登記事項卡暨董監名冊, 並無關於上訴人如何被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及董事之相 關記載,自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之主張。而依本院所調取上訴 人於85年2 月6 日,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上訴人 公司負責人提起詐欺刑事告訴之偵審案卷所示,上訴人於85 年2 月7 日提出告訴時,即於告訴狀內載稱:「緣被告陳添 福為來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墻、陳榮春為陳添福 之兄或胞弟,亦為來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共同負責人 ,被告等於八十二、三年間,偽以來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要現金週轉…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信以為真,遂陸續借 給被告近四千萬元,被告等…並將來來公司之百分之三十六 股權讓與告訴人以為擔保…」等語,並於同一書狀檢附83 年12月15日變更登記後之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被 上訴人所立具之股權「讓渡書」及上訴人委由律師寄予陳添 福等人之律師函,作為提起告訴之證據。觀諸上訴人檢附之 上開83年12月15日變更登記後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其內已將上訴人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持有股份36萬 股;又上開股權讓渡書亦載稱:「茲讓渡本公司『來來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股權百分之參拾陸,因本公司向陳永進借款 新台幣參仟玖佰伍拾壹萬玖仟元整…經雙方協議同意,由本 公司任何一位股東的股權願讓陳永進名下,決無食言,即日 起辦理讓渡手續。待來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往後如有能力償 還時,陳永進即時無條件辦理退還股東手續,不得異議…」 等語;另上開律師函之說明欄亦載稱:「茲據當事人陳永進
先生(以下簡稱本人)委稱:『緣本人借予來來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來來公司)負責人陳添福先生(以下簡稱 陳君)前後共新台幣(下同)叁仟玖佰伍拾壹萬玖仟元正, 陳君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將來來公司之股 份百分之三十六讓渡予本人作為借款之擔保,並承諾於二年 內全部清償…本人為來來公司占有百分之三十六股份、超過 1/3 強之大股東,自始未接獲股東會開會通知,更未同意來 來公司主要生財器具、牌照出讓乙事…特委請貴大律師代為 函告陳君及保證人陳墻先生、陳榮春先生,希於八十四年十 一月二十八日至貴律師事務所…提出相關證據向本人說明來 來公司如附件所示機器設備及甲級營造牌照之流向及並協商 債務清償事宜,否則本人將依法訴追…」等語,此均有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他字第85號偵查卷節錄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3-80 頁)。據上可證,上訴人於85年2 月6 日提起告訴之前,早知自己已受讓被上訴人公司股權36 萬股,且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及董事,並握有被上訴人 公司所立之股權讓渡書,更以大股東之地位,委由律師向被 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行使股東權。準此,上訴人前詞所為相反 之陳述,顯非事實,當無可採。而上訴人既執上開83年12月 15日變更登記後之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被上訴人 所立具之股權「讓渡書」及上訴人委由律師寄予陳添福等人 之律師函,作為提起告訴之證據,顯係明知且同意其係被上 訴人股東兼董事之身分。至於上訴人受讓被上訴人股權是否 基於擔保作用,僅涉交易行為之經濟目的,於上訴人受讓股 權成為被上訴人之股東,並同意擔任董事之法律關係,尚無 影響。此外上訴人所陳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名冊上之上訴人印 文,係便章所蓋,可證非伊所蓋用云云,亦屬無稽,蓋其缺 乏經驗上或論理上之必然性,且與上揭偵查卷證所證明之事 實相扞挌,自不足取。
四、從而,上訴人提起本訴,空言否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存 在,委無可取。其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自 不能准許。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黃明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顧哲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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