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528號
上 訴 人 陳正華
訴訟代理人 劉楷律師
李德正律師
被 上訴 人 福德祠
法定代理人 蔡長楓
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0年3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6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 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非法人團體,必 須由多數人所組成,並須有一定之組織、名稱、目的、事務 所或營業所、獨立之財產及設有對外代表團體之管理人或代 表人,始足當之。經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經桃園縣政府核 備之管理規約(原審卷四七至五三頁),被上訴人神明會有 一定的組織、名稱、並有一定之目的、固定之地址、獨立之 財產,並設有對外代表團體之主任委員,依前開說明,被上 訴人神明會自屬有當事人能力之非法人團體,從而上訴人以 「福德祠」作為被告,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及當事人適格尚無 欠缺。又被上訴人「福德祠(祀)」與「大湖福德宮」屬不 同權利主體,現任主委為蔡長楓,有桃園縣政府(下稱桃縣 府)一百年六月十六日府民宗字第一○○○二二○五三二號 函暨所附相關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五○至五四頁),且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八一頁),合先說明。二、按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神明會 之會員身分,上訴人於私法上之地位不明確,得以本判決除 去,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併予敘明。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係於日本明治四十一年(即民國 前三年,西元一九○八年)由蔡立等二十人出資仝立公約字 創立,稱為坪頂大湖庄五股內福德祠、福德祀,嗣因興建廟 宇,供後人祭祀,原福德祀更名為福德宮。而伊隸屬於陳美 德股派下子孫,持有陳美德股四分之一股權,前曾多次出席 會員大會,並於民國七十三年間經本股會員推選為陳美德股
代表,本應屬神明會會員無誤,惟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擅 自排除伊會員資格,並佯稱以五十六年間向桃縣府申請登記 之會員名冊(下稱系爭會員名冊)為依據,迭經伊發函催告 請求確認會員資格,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因被上訴人否認 伊會員資格,伊於私法上之地位即不明確,此項不明確得以 判決除去,即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請求確認伊 與被上訴人間會員權關係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請求確認伊與被上訴人間會員權關係存在。
四、被上訴人則以:大湖福德宮早於二百多年前即已存在,直至 明治四十一年間由蔡立等二十位信徒發起設立福德祠暨福德 祀,並訂立公約(下稱原始公約),迨至五十六年間,因部 分發起人往生,乃改為申請制,辦理設立登記,正名為福德 祠,但仍以發起人之二十股為基數,開放申請登記,惟仍限 於以發起人之直系血親繼承人為原則,故有一股一會員,亦 有一股多名會員,共有六十六名申請人,遂向桃縣府提出申 請並公告無異議後,正式成立伊登記在案,自有絕對效力。 上訴人雖為伊神明會創始會員陳美德之旁系子孫,惟伊之原 始公約中並無會員權利繼承或讓受之相關規定,依台灣民事 習慣(下稱系爭習慣),本件係由陳美德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陳忠恕繼承取得該股會員資格後,嗣再僅由其子陳聰文一人 繼承為現任會員,而無共同繼承或共有會員權之情形;而上 訴人為訴外人陳德榮之子,陳德榮之父與陳美德係兄弟,為 旁系血親,且無該股已將其會員身分處分移轉予上訴人一人 行使之事實,是其無陳美德股之會員權。況因陳德榮不具會 員之合法資格,乃在伊向桃縣府申請設立登記核備公告時, 未提出申請,且未對公告提出異議,縱上訴人為其繼承人, 亦不符合會員資格。至現任會員翁正宏,其原係發起人翁建 騰之繼承人,因伊之前承辦人漏未登記,經其起訴獲得勝訴 確定判決,始取得會員資格,與本件上訴人本無會員身分, 更非漏登之情形有間,上訴人所指原審一百年重訴字第九十 六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第九十六號判決),尚難憑為有利 於上訴人之證明等語,資為抗辯。
五、查被上訴人係於明治四十一年(即民國前三年,西元一九○ 八年)由蔡立等二十人出資仝立公約字創立,稱為坪頂大湖 庄五股內福德祠、福德祀,其中一人為陳美德。被上訴人於 五十六年間經桃縣府公告會員名冊共六十六人,徵求異議, 其中並無上訴人,且其中會員陳忠恕屬陳美德股派下。嗣被 上訴人於九十三年間訂有福德祠(祀)管理暨規約(下稱系 爭九十三年規約),經桃縣府備查,規定會員資格依系爭會
員名冊為準,並以繼承人互推代表一人之方式繼承會員身分 等情,有原始公約、系爭九十三年規約、系爭會員名冊、土 地標示以取得會員證明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七 一至七四頁、四七至五二頁、八二至一四六頁),且為兩造 不爭執之事實。
六、上訴人主張:伊為陳美德股之派下員,伊父親陳德榮曾於被 上訴人處擔任執事,伊並於七十三年間經通知參加被上訴人 會員大會,並被選為陳美德股代表,陳美德股目前為被上訴 人承認之代表陳聰文,亦同意伊有陳美德股四分之一之股權 ,足認伊具有被上訴人之會員權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為前揭抗辯。是本件爭執重點為:(一)上訴人是否為陳 美德股之派下?(二)陳美德股之派下,是否均有被上訴人會 員權?爰分別論述如后:
㈠按民事,法律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法 第一條定有明文。而依前清習慣,神明會之會份應由何人繼 承如於鬮分書未經約定者,一般習慣由長子繼承。依目前習 慣繼承人間如無特約且未分割遺產,繼承人間有共同繼承之 意思時,神明會仍以長子為全體繼承人之代表。總之依一般 觀念,神明會之股份僅得按股單獨繼承或移轉,性質上似不 容為共同繼承(參見法務部編印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六 版第720頁)。查上訴人係陳德榮之子,而陳德榮與其兄陳 忠恕均為前揭被上訴人創始人中之一人陳美德之子,嗣被上 訴人於五十六年經桃縣府登記公告六十六人會員,僅陳忠恕 登記為陳美德股之會員,上訴人並未登記為被上訴人會員, 且被上訴人於日本明治四十一年創立時,並無訂立關於繼承 或讓與被上訴人創始股份之管理規約等情,有原始公約、系 爭九十三年規約、桃縣府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府民宗字 第○九九○四五六八一九號函及所附五十六年公告時之所有 相關資料(系爭會員名冊、土地標示以取得會員證明等)在 卷可稽(原審卷第七一至七四頁、四七至五二頁、八二至一 四六頁),並經證人即陳忠恕之女陳月鳳於原審證述:伊係 陳忠恕的女兒,陳聰文的姊姊,上訴人陳正華是伊曾祖父陳 美德哥哥的子孫等語(原審卷第一六一頁背面),復有上訴 人提出內載上訴人之曾祖名為洵倫,陳美德名為洵六,二人 為兄弟等情之系統表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 九五至九七頁)。綜此可知上訴人非為陳美德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而為其旁系子孫,陳忠恕則為陳美德之直系血親,且 被上訴人於初創立時並未訂立有關其創始人之會份由應何人 繼承或如何讓與之規約,揆諸前揭說明,足認陳美德股之會 份於五十六年向桃縣府公告時,係由陳忠恕以陳美德之直系
血親身分登記,並經該府公告無人異議後,確認應由陳忠恕 為該股之惟一會員,嗣陳忠恕死亡後,再由其子陳聰文繼承 其會份而為現任會員。是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現任會員 ,與事實不符,自非有據。
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原始公約原創始人為蔡立等二十人,惟 被上訴人於五十六年五月間登記之會員卻為六十六人,足見 系爭習慣對於被上訴人會員權之移轉繼承並無適用;又系爭 原始公約並無姓「翁」之人,然原審七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 六號及系爭第九十六號民事確定判決已確認訴外人翁俊彥及 翁正宏為被上訴人之會員。又如被上訴人蔡立股之派下蔡秋 波為其堂姪,蔡萬傳、蔡萬發及蔡長楓均其旁系血親;陳南 星股之派下有陳福、陳金來、陳金木及養女陳留均為該股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陳錢股之派下陳朝茂、陳萬成二人各讓出 一半股權即共八十分之二股權予蔡健一、蔡宗翰,渠二人受 讓後現各持股八十分之一股,故是否成為被上訴人會員,仍 應以證據證明其實質上具有之會員權利,與被上訴人五十六 年所為之會員登記無涉,故被上訴人會員權之繼承及移轉規 則,原則應以系爭原始公約所載之二十股為基礎,各股以下 無論直系、旁系、男性、女性,甚至收養之派下,均可透過 各股派下彼此間約定並推選代表,以為被上訴人會員權之繼 承及移轉云云,並提出五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訂坪頂大湖福德 會公約(下稱五十二年福德會公約)、上開各股派下世系表 、判決為證(本院卷二八至三五頁、一三一頁)。然查,為 兩造不爭執真正之被上訴人五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財務移交 清冊內載移交人為陳德榮、接收人為陳朝均、立會人為李總 恭、陳盛等情(原審卷七七頁),而當時陳德榮係擔任被上 訴人執事(總幹事)乙職,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九五頁 反面),足見上訴人之父陳德榮及訴外人陳朝均、李總恭、 陳盛於當時均係被上訴人之重要幹部。又被上訴人於五十六 年五月間由蔡長楓負責檢具報紙、系爭會員名冊、財產目錄 、管理人名冊、覺書、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土地登記簿謄本 等資料向桃縣府申請公告經異議程序後,始准予核備等情, 有前揭該府桃縣府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府民宗字第○九 九○四五六八一九號函及所附五十六年公告時之所有相關資 料在卷可稽。觀諸上開資料,內詳載陳忠恕、蔡長楓、陳朝 均、陳盛為被上訴人會員,而陳朝均、李總恭、陳盛於五十 五年八月十五日大會時亦分別擔任主席、紀錄之職(原審卷 九九頁),而陳德榮除未被列為會員外,亦無其有以會員身 分參與會議之相關記載等情,據此可知上述會員既有兼任主 席、紀錄及參與會議之事實,審諸常情,對何人有陳美德股
之真正會員權自應知曉,如陳德榮確為被上訴人之會員,渠 等豈有不將之列入系爭會員名冊,反而僅由陳忠恕代表陳美 德股參與會議及列名在上開資料蓋章後再予公告,且在公告 期間因無人異議乃經桃縣府准予就被上訴人六十六人之會員 發予會員證明而予備查之理。又當時擔任被上訴人執事之蔡 長楓亦陳稱五十六年公告會員時並無陳德榮(本院卷一○二 頁),核與前述資料相符。更且,陳忠恕與陳德榮為堂兄弟 之至親關係,倘陳德榮有被上訴人會員身分,當時有參與會 議並被列為會員之陳忠恕豈會置之不理而未通知陳德榮,此 顯與經驗法則有違。參以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九十三年規約 及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經桃縣府以八九府民禮字第一一七六 三八號函同意備查之會員名冊(下稱八十九年會員名冊), 該規約第四條已明載:「依桃縣府所核發會員全員名冊所列 人員為本祠之會員,嗣後如會員歸天其會份權由其長子或其 男性法定繼承人互推代表壹人行使之;如會員無子嗣時,由 其女兒中生育從其姓氏之年齡最長男孫行使之。如會員無子 女時,由其兄弟為繼承人互推定代表壹人行使之。」等詞( 原審卷四七頁),而該會員名冊所載會員係包括原會員陳忠 恕嗣僅由其子陳聰文一人繼受在內仍與原系爭會員名冊共六 十六人相同,會員人數並未增加,且其內並無陳德榮或上訴 人之記載(原審卷五○至五二頁)。綜此堪認被上訴人抗辯 :明治四十一年間由蔡立等二十位信徒發起設立福德祠暨福 德祀,並訂立原始公約,迨至五十六年間,因部分發起人往 生,乃改為申請制,辦理設立登記,正名為福德祠,但仍以 發起人之二十股為基數,開放申請登記,惟仍限於以發起人 之直系血親繼承人為原則,故有一股一會員,亦有一股多名 會員,共有六十六名申請人,遂向桃縣府提出申並公告無異 議後,正式成立伊登記在案,自有絕對效力。上訴人雖為伊 神明會創始會員陳美德之旁系子孫,惟伊之原始公約中並無 會員權利繼承或讓受之相關規定,依台灣民事習慣,本件係 由陳美德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陳忠恕繼承取得該股會員資格後 ,嗣再僅由其子陳聰文一人繼承為現任會員,而無共同繼承 或共有會員權之情形;上訴人為訴外人陳德榮之子,而陳德 榮之父與陳美德為兄弟,為旁系血親,且無該股已將其會員 身分處分移轉予上訴人一人行使之事實,是其無陳美德股之 會員權。況因陳德榮不具會員之合法資格,乃在伊向桃縣府 申請設立登記核備公告時,未提出申請,且未對該公告提出 異議,縱上訴人為其繼承人,亦不符合會員資格等語,與實 情相符,且合於經驗法則,自為可採。至於系爭第九十六號 判決之所以確認翁正宏亦為被上訴人之會員,乃係其原係發
起人翁建騰之繼承人,因伊之前承辦人漏未登記,經其起訴 獲得勝訴確定判決,始取得會員資格,此有該判決附卷為憑 (本院卷一三一至三三頁),並經本院調取該件卷宗核閱屬 實,復有內載翁建騰為被上訴人原管理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 在卷可參(原審卷一二七至一三七頁),此顯與本件上訴人 本無會員身分,更非漏登之情形不同,尚難憑該判決為有利 於上訴人之證明。至上訴人固舉前述蔡立股、陳南星股、陳 錢股等日後有由旁系血親繼承或轉讓部分股權予他人等情形 ,但此係其他創始會員日後變動之個別情形,與本件無涉, 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其為陳美德股之會員,已如前述,則 其他股之實際取得情形為何,自非本院所得審究。又被上訴 人已否認其有五十二年福德會公約,並稱該公約與其無關( 本院卷九六頁),觀諸該公約既未經桃縣府備查,且上訴人 無法證明其確屬被上訴人之公約,是上訴人前揭主張,即非 可採。
㈢上訴人固又提出陳美德股派下員系統表、切結書二份、福德 會代表大會七十三年八月五日出席簿、會議紀錄、八十七年 七月十四日開會通知(含信封)及舉證人陳月鳳為證(原審 卷十至一九頁、一五五至一五六頁、一六一至一六二頁), 主張:被上訴人於七十三年八月五日召開會員大會,陳美德 股由陳忠恕及上訴人等共同出席,並由陳美德股派下共同推 選上訴人為該股代表,八十四年七月六日陳忠恕之繼承人陳 聰文、陳月鳳分別簽立切結書,確認上訴人等與陳美德子嗣 共同持有陳美德股,嗣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四日被上訴人寄會 員代表開會通知單予上訴人,俱證上訴人自始即為陳美德股 派下員,具有實質會員資格云云。然查,上開陳聰文出立之 切結書係內載陳美德派下所有產權確實分配為陳聰文二分之 一、陳正華四分之一、陳黃腰十二分一,陳黃寶琴十二分一 、陳發二十四分之一、陳逢明二十四之一,現為陳聰文代表 辦理繼承登記。而陳月鳳出立之切結書卻記載陳美德派下所 有產權確實分配為陳聰文二分之一、陳正華四分之一、陳黃 腰十二分一、陳發二十四分之一、陳逢明二十四之一、陳恒 元二十四分之一、陳恒和二十四分之一,現在公推陳月鳳代 表辦理繼承登記各等語。依其文義顯見陳聰文、陳月鳳就陳 美德派下所有產權為前揭各人應有比例之分配,而非就應由 何人代表陳美德股在被上訴人之會員權有所表示。況該二份 切結書所示之分配人數亦有歧異,且除陳聰文被登記為被上 訴人會員外,何以其餘人員均未被登記為會員,核與常情有 違。參以陳月鳳亦證稱:當時的登記是用陳忠恕的名字,但 我們都知道陳正華有我們這一股半份的權利等語(原審卷一
六二頁)。準此,可知當時代表陳美德股登記為被上訴人會 員者僅為陳忠恕,而上訴人則純係就該股在其內部與前述親 屬有按比例分配之權利而已。至上訴人雖有參加前開會議之 情事,惟此僅能證明其有代表陳美德股參加會議之事實,非 當然可憑為認定其為該股現任之會員。是上訴人上述主張, 亦不足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並非陳美德股之派下員,其復未證明本人 已受陳美德股派下會員移轉權利由其一人行使之事實。縱認 其為陳美德股派下員,上訴人亦未證明其與其他派下員已協 議推由其行使會員權利,是其主張具有被上訴人之會員權, 尚屬無據。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會員權關 係存在,為無理由,難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各自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陶亞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洪雪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