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員決議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0年度,217號
TPHV,100,上,217,201203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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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上字第217號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江士香
法定代理人 江國垣
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律師
被 上訴人 江衍權
      江衍規
      江衍模
      江衍河
      江衍峯
      江紹寧
      江惠民
      江衍淵
      江衍瑞
      江金林
      江會川
      江宗津
      江宗統
      江進三
      江文進
      江忠和
      江忠光
      江忠榮
      江忠欽
      江水清
      江衍隆
      江明德
      江支淵
      江德治
      江衍明
      江衍慶
      江衍富
      江衍貴
      江衍全
      江衍森
      江衍東
      江衍朋
      江支吉
      江支興
      江支邦
      江衍恒
      江支忠
      江支正
      江宗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
複 代理人 紐則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員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99年12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8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非經他造同 意,不得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至 同條但書雖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 形者,不在此限。惟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 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 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 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 年度臺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係請求確認上訴人於民國99年6月7 日修正系爭規約第15條、第16條及增訂第15條之1之決議( 即桃園縣大溪鎮公所於99年7月6日以溪鎮民字第0990015036 號函核備)及於99年7月1日依上開修訂之規約條文所為之累 積盈餘分配之決議均無效。嗣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 另以上訴人於100年3月26日召開「祭祀公業江士香設立法人 訂定組織章程第一次派下員臨時大會」,以臨時動議決議修 正祭祀公業江士香管理暨組織規約第15條、第16條及增訂第 15之1條;復於100年9 月18日召開「祭祀公業江士香第九屆 第三次臨時派下員大會」,決議修正祭祀公業江士香管理暨 組織規約第15條、第16條及增訂第15條之1, 追加請求確認 前開決議無效(見本院卷㈡第12至14頁)。查民事訴訟於追 求訴訟經濟之同時,亦須顧及被追加者之程序權保障。被上 訴人於本院追加起訴,請求確認無效之前開決議,核與其於 原審起訴請求確認無效之決議,顯然係上訴人於不同時間作 成之不同決議,訴訟標的難謂相同,基礎事實亦非同一,明 顯剝奪上訴人之審級利益,有違程序權之保障,並經被上訴 人表示不同意,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



之情形顯然不符,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 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賴惠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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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