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0年度,165號
TPHV,100,上,165,2012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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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啟皓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添財
被上訴人  賴淑慧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複代理人  南雪貞律師
      陳佳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
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1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聲明:(一) 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 16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委託訴外人即其夫張茂仁於民國 98年3月31日與伊簽立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約定由 伊專任銷售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市○○區○○路4段300巷 31弄4號3樓之房屋及基地(下稱系爭房地),銷售期間自98 年4月3日起至同年7月2日止。豈料被上訴人於98年5月5日另 行委託永慶房屋延吉店銷售系爭房地,違反兩造間專任委託 銷售契約書第11條第1項第1款專任銷售之約定,被上訴人應 給付伊新台幣(下同)169萬元之服務報酬。伊察知後要求 被上訴人給付服務報酬並對系爭房地進行假扣押,被上訴人 為避免假扣押並及時完成與他人之交易,謊稱要將系爭房地 賣予伊,於98年10月19日委託訴外人賴健銘與伊簽訂購買意 願書,但被上訴人不僅仍將系爭房地委託他人銷售,並於數 日後對伊之員工廖安邦、負責人趙添財提出侵入住宅罪等之 刑事告訴,伊為免除伊員工之困擾,乃於98年10月29日與被 上訴人簽立和解協議書,但被上訴人於簽立協議書後,仍堅 持提出刑事告訴,甚至故意不配合伊取回假扣押之擔保金,



可知被上訴人與伊簽立和解協議、購買意願書,皆係為免除 假扣押及避免伊求償,以詐術使伊撤回假扣押聲請,進而獲 得可自由處分系爭房地之利益。伊已於99年2月23日以郵局 存證信函撤銷伊所為簽立協議書、購買意願書之意思表示, 爰依兩造原簽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11條第1項約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服務報酬。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69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 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於98年3月間經友人介紹將系爭房地委託 上訴人代售,惟上訴人趁伊急需出售房屋且無經驗,提出自 訂之委託銷售房屋契約書,其中暗藏:不得另託他人代售, 否則須罰169萬元違約金之條款,伊在未詳閱內容情形下簽 訂後,上訴人未展開廣告推銷,伊因急於出售,於不知違約 之情形下另託其他仲介公司銷售以爭取時效。嗣上訴人於同 年5月間告知伊違約,向伊追索違約金169萬元,並向原法院 聲請假扣押查封系爭房地。伊因須趕緊解決查封問題,早日 將房屋出售,乃於98年9月中旬委由賴健銘出面與上訴人之 代表人趙添財協商,商議結果趙添財答應撤銷假扣押查封, 惟要求伊須將系爭房地以3,100萬元出售給他作為條件,趙 添財於要求借用房屋鑰匙遭拒絕後心謀不軌,未經伊同意私 自仿製同式之鑰匙作為非法入侵之用,並於98年10月23日差 遣其員工廖安邦再度侵入房屋,為伊發覺報請管區派出所以 現行犯逮捕送辦,並提出刑事告訴。上訴人為避免刑事案件 遭起訴,與伊達成和解協議,約明:上訴人撤回有關請求給 付報酬169萬元之強制執行,兩造間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亦無任何民、刑事責任,彼此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對他方提 起任何法律追訴。趙添財將該協議書陳報檢察官,伊就先前 提出告訴之詐欺、竊盜等公訴罪則以消極不出庭或不再提出 積極證據之方式進行,經檢察官對趙添財廖安邦為不起訴 處分後,伊未聲請再議。詎上訴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竟違 背協議,並謂其簽立該協議書係受到詐欺,與事實不符。兩 造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不得對伊請求給付服務報酬 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曾於98年3月31日簽訂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 約定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委由上訴人專任銷售,銷售期間 自98年4月3日起至同年7月2日止;被上訴人若違反專任銷 售約定,應依該契約書第11條第1項第1款給付上訴人服務 報酬,該服務報酬計為169萬元。
(二)被上訴人於98年5月5日即兩造約定專任委託銷售期間內,



委託第三人代為銷售系爭房地;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給 付前項服務報酬,並就系爭房地聲請假扣押查封。(三)兩造為解決前項爭議,於98年10月19日簽訂購買意願書, 由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以3,100萬元出售予上訴人。惟兩 造間仍有爭議,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23日對上訴人之員工 廖安邦、負責人趙添財提出侵入住宅,另對趙添財提出竊 盜等刑事告訴,兩造與上訴人之負責人趙添財為解決爭議 ,再於同年10月29日共同簽立協議書。
(四)上訴人之負責人趙添財被訴刑事詐欺、竊盜、侵入住宅, 及上訴人之員工廖安邦被訴侵入住宅等罪嫌,業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99年1月 31日為不起訴處分,並確定在案。
(五)前開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協議書、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 契約書及購買意願書為憑(見原審卷6、54、103-105頁) ,並經本院調閱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5389號、99年 度偵字第650號偵查卷宗查核明確。
四、上訴人主張其因受被上訴人詐欺而與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29 日簽立協議書,該協議書業經伊撤銷,乃依兩造所訂專任委 託銷售契約書第11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服務報酬169 萬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關於被上訴人有無施用詐術 致上訴人陷於錯誤簽立系爭協議書,論述如下:(一)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 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8年上 字第371號判例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 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 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 字第75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系爭協議書係由兩造與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趙添財共 同簽立,內載:一、甲方(即上訴人)同意撤回對丙方( 即被上訴人)之強制執行案件;二、丙方同意出具同意書 (即取回擔保金之同意書)交付予甲方,並配合甲方得以 順利取回擔保金;三、甲、乙(即趙添財)、丙三方間, 除此協議書所載之內容外,並無任何其他債權債務事宜, 亦無任何民事、刑事責任之產生,彼此不得再以任何理由 對他方提起任何法律訴追等語(見原審卷6頁);並經上 開協議書之見證人羅子武律師到場證稱:寫協議書,目的 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假扣押,希望可以把擔保金取回, 也希望被上訴人不要再對上訴人有任何刑事的追訴,因此



簽立協議書,第1條為處理假扣押撤銷的問題,第2條為領 回假扣押擔保金,第3條為雙方沒有任何債務及刑事責任 等語(見原審卷66頁背面)明確,難認被上訴人有對上訴 人施以詐術。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趙添財亦到場陳述:伊 同意簽立協議書,係因伊公司員工廖安邦的刑事案件,另 外因當時介紹的中間人的勸說,伊才有簽協議書的想法, 簽約時伊有聲明伊提供法院的擔保金要讓伊可以取回,民 刑事廖安邦的案件必須撤回告訴等語(見本院卷90頁背面 )。依前述系爭協議書之文義觀之,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 人趙添財陳述伊簽立協議書,係希望取回聲請假扣押提供 之擔保金及不要再有民刑事訴訟之目的,堪認相符,則趙 添財基於上開目的之考量而簽立系爭協議書,難認上訴人 係因被上訴人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三)次查上訴人主張係受詐欺而簽立系爭協議書,無非以被上 訴人於簽立協議書後,仍堅持提出刑事告訴,甚至故意不 配合伊取回假扣押擔保金,被上訴人與伊簽立協議書,係 為免除假扣押及避免伊求償,使伊撤回假扣押聲請,進而 獲得可自由處分系爭房地之利益云云為據,並提出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書、取回提存物聲請書、原法院准予取回提存 物裁定及郵局存證信函等為證(見原審卷48-49、63-64、 7頁)。惟上開文書均屬98年10月29日系爭協議書簽立後 之文書,縱然屬實,亦僅能證明被上訴人事後未依系爭協 議書之約定履行;參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趙添財到場陳 述:伊認為簽協議書是被詐欺,係因被上訴人對於協議書 的合約條件沒有一件做到,伊撤回假扣押執行後,房子差 不多20天左右就過戶了等語(見本院卷90頁背面),均僅 係被上訴人事後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履行之情節,並不足 以證明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曾經施行詐術致上 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簽立協議書。再觀諸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書記載:「…告訴人賴淑慧(即被上訴人)及其夫張茂 仁經本署傳喚均未遵期到庭,而告訴代理人馬在勤律師到 庭陳稱有關遭竊物品一節,並無直接證據等語在卷…」等 語(見原審卷35頁),足見被上訴人辯稱其於簽立協議書 後,以消極不出庭或不再提出積極證據之方式處理其提出 之刑事告訴等語,非屬虛妄,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於簽立 協議書後仍堅持提出刑事告訴云云,難認屬實,亦不足以 認定上訴人簽立協議書係因受被上訴人施行詐術所為。上 訴人主張因受詐欺而簽立系爭協議書,為不足採,其以受 詐欺為由,撤銷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亦屬無據。五、依上所述,系爭協議書係於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兩造間專



任銷售契約為由,要求被上訴人依約給付服務報酬,並就系 爭房地聲請假扣押查封,兩造就系爭房地簽訂購買意願書, 暨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趙添財提出刑事告訴後, 始於律師見證下所簽立,足認兩造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業 已就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兩造間專任銷售契約應給付 服務報酬一事,達成「無債權債務」事宜之協議,堪以認定 。上訴人以受詐欺為由,撤銷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 為不足採,有如前述,其再以被上訴人違反兩造間專任銷售 契約為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服務報酬,即非有據。六、綜上,上訴人依兩造間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之約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服務報酬16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 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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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啟皓不動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