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1374號
上 訴 人 林和雄
被上訴人 游春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0年11月1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1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將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以長八十公分、寬五十五公分之粉紅色壁報紙,張貼於新北市○○區○○街「公教社區」公寓大廈公告欄一個月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係新北市○○區○○街「公教社區」公寓 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及總務組長 ,上訴人則為系爭管委會委員,於民國99年4月17日晚間7時 30分許,在「公教社區」召開第9屆管委會第4次定期會議( 下稱系爭會議)中,伊因上訴人發言時間冗長,要求上訴人 長話短說,因而引發上訴人不悅,上訴人竟以「三八、假賢 慧(臺語)」等語辱罵伊,此行為足以貶損伊之人格與名譽 。而上訴人所涉妨害名譽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0395號、第 24556號提起公訴,復經原法院99年度簡字第8421號判決上 訴人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10日(現上訴尚由原法院100年 度簡上字第365號審理中)。而上訴人於系爭會議中以前揭 言語公然侮辱伊,確屬妨害伊名譽之不法侵權行為,又拒絕 認錯、不知悔改,使伊身心受創,伊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非 財產上損害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伊新臺 幣(下同)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並應將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下稱系爭道歉啟事 ),以長80公分、寬55公分之粉紅色壁報紙,張貼於「公教 社區」公寓大廈公告欄上1個月等語(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給付99萬元本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 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伊年逾60好幾,較具鄉土性格,言語表達較「 俗」,與他人對話常穿插土話,非但未覺不雅,反而倍感親
切,更能拉近與他人之距離,自無貶損他人之意。伊當日雖 於系爭會議中說「你不要三八,假賢慧啦」,但「三八」係 台語口邊土話,為形容修飾之詞,非為不雅,又「賢慧」字 義顯然是誇讚,何來侵權之有?況且當日會議因議題爭執不 休、場面失控,伊之發言並非針對被上訴人等語為辯。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1萬元,及自99年12月2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且應將系爭 道歉啟事,以長80公分、寬55公分之粉紅色壁報紙,張貼於 「公教社區」公寓大廈公告欄1個月,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 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1萬元本息部分及刊登道歉啟事 部分,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 定部分外)均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在系爭會議中,因和其 他與會人員就發言程序問題發生口角,經其表示讓上訴人先 行發言,上訴人竟以「三八、假賢慧(臺語)」乙詞直指其 等語,業據提出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0395號、第24556 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證(見原審附民卷第5、6頁 ),並有原法院99年度簡字第8421號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 訴字卷第1宗第5至7頁),而原審於100年10月12日勘驗系爭 會議錄音帶結果為:會議中傳來上訴人與另名男性吵鬧聲音 ,上訴人稱:「阿不然你自己講我沒講」、「要不你宣布散 會?要不你宣布散會?你現在宣布散會」,另名男性稱:「 你是……」,此時被上訴人對另名男性表示:「不是啦,你 跟伊宣布說,叫他先講,叫他先講就好」,上訴人此時稱: 「在先舉手的嗎?你這麼行就對了?」、「你不要三八假賢 慧啦。」等情,有勘驗筆錄足憑(見原審訴字卷第2宗第11 頁反面),且經上訴人自認其有說前揭「你不要三八假賢慧 啦」等語(見同上頁),堪信上訴人前揭主張是實。五、上訴人雖辯稱其所述「三八、假賢慧(臺語)」,並非不雅 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稱呼女人「三八(臺語) 」,係指行語不正經或不符禮儀、道德規範之女人,亦有嘲 諷女人愚笨、無知、癡傻之意涵,屬罵人之言語;另稱呼女 人「假賢慧」,係指女人假裝什麼都會,實則不會,亦有貶 損之意,參以上訴人所述:「當時很吵雜,我說罵他這句話 剛剛好,恰到好處」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宗第12頁), 堪認上訴人以臺語直指被上訴人「三八、假賢慧」,顯然有
意辱罵及貶抑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是上訴人前揭所辯,不 足以採。
六、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 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 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 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 ,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 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 於前揭時、地,在系爭會議中,多人面前,以「三八、假賢 慧(臺語)」乙詞辱罵被上訴人,顯有貶損被上訴人之社會 評價,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不論係故意或過失,均構成侵害 被上訴人名譽權之行為,被上訴人自得據以請求上訴人負損 害賠償責任。
㈠按名譽被侵害者,加害人賠償責任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 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 況等關係定之。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 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爰審酌被上訴人係53 年10月9日出生,為桃園農工畢業,經歷電子廠倉管組長 、電子廠領班,現擔任系爭管委會總務組長,99年度現金 所得169,769元,且有投資財產2,372,450元;上訴人則係 35年8月10日出生,國小畢業,曾任藥商業務員,家電公 司送貨員,保全公司守衛人員等,現已退休,雖無業、無 薪資收入,惟尚有汽車一部等情,有兩造各自陳報之學經 歷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原審 卷第18至34、35、36頁);並審酌上訴人雖囿於學識,使 用前揭粗鄙言語貶損被上訴人之名譽,惟因參與系爭會議 者,僅限於系爭管委會之委員,被上訴人心理上感受痛苦 之程度及上訴人事後態度等情,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 付1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尚稱公允。
㈡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侵害其名譽權,應將系爭道歉啟事 ,以長80公分、寬55公分之粉紅色壁報紙,張貼於「公教 社區」公寓大廈公告欄上1個月,以回復其名譽等語,惟
查:兩造均非全國知名之公眾人物,且參與系爭會議者, 限於系爭管委會委員,一般社會大眾無法知悉此事,被上 訴人名譽受損之情形非鉅,佐以前述兩造之社會身分、地 位、學經歷等狀況,本院認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前開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已足以回復被上訴人之名譽,並無必須張 貼系爭道歉啟事始能回復被上訴人名譽之情形,否則無異 使原本不知該事件之社區住戶,因好奇系爭道歉啟事之緣 由而四處打探,造成被上訴人之二度傷害。是被上訴人此 部分回復名譽之主張,非屬必要手段,亦不符比例原則, 應予駁回。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其1萬元,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99年12月2日(見原審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述。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 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張競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柳秋月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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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道歉啟事 │ │
│ 本人林和雄於民國99年4月17日19時30分許,召開第九屆管 │
│理委員會第四次定期會議時,本人林和雄人身攻擊、醜化、惡│
│意抹黑、攻訐管委會總務組長游春燕女士,致伊名譽受損,深│
│覺戕傷、痛苦萬分;今本人林和雄自知行為鴨霸、理虧,為總 │
│務組長游春燕女士名譽恢復,特此登報道歉,爾後絕不敢在犯│
│類此情事,抹黑傷害他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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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道歉人:林和雄 │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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