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0年度,1103號
TPHV,100,上,1103,2012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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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1103號
上 訴 人 海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宗
訴訟代理人 李紹雄
上 訴 人 威尼斯影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美菊
上 訴 人 饒瑞瑛
      施升
      張絨妹
      楊君彥
      鄒秀華
上列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曼蓉律師
      劉君豪律師
被 上訴人 世紀宮廷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郭立豪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7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聲明減縮,本院於101年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1月15日召開之世紀宮廷社區第十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有關議題討論提案三,制訂世紀宮廷社區公共區域廣告物(含裝飾品)管理辦法中關於「第三條:B區-本區包含地下3層至地上3層商用之兩部電梯內之牆面。C區-本區包含地上1層至3層外牆。第五條、第六條」之決議內容,及提案四、提案六之決議內容無效。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1月15日召開之第10屆區分 所有權人大會(下稱系爭大會),其中相關提案之決議內容 違背法令應屬無效,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此已影響上訴人基 於世紀宮廷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致其私法上之地位及 權利有不安之狀態,該不安狀態延續至今,並得以本件確認 判決予以除去。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上訴人於原審關於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召開之系爭會議有關議 題討論提案三之決議無效部分,於本院減縮請求確認有關議 題討論提案三,制訂世紀宮廷社區公共區域廣告物(含裝飾 品)管理辦法(下稱廣告物管理辦法)中關於「第三條:B 區-本區包含地下3層至地上3 層商用之兩部電梯內之牆面。 C區-本區包含地上1層至3層外牆。第五條、第六條」之決議 內容無效(見本院卷第236頁、第237頁背面、第267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 定無違,應予許可。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召開之系爭大會有關議題討論提 案三制訂廣告物管理辦法中關於「第三條:B區-本區包含地 下3層至地上3層商用之兩部電梯內之牆面。C區-本區包含地 上1層至3層外牆。第五條、第六條」之決議內容,就非屬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他人所有物收取租金,違反民法第76 5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及第 33條第2項規定。有關提案四「拆除原非法成立之『百世商 場管理委員會」在2樓商場設置辦公室隔間」案之決議內容 ,違背管理條例第3條第7款及第9條第1項規定。有關提案六 「增訂規約第10條第9項」案之決議內容違反憲法第23條之 法律保留原則及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並有權利濫用及違反 誠信原則等,上開決議內容均應屬無效,上開決議已影響上 訴人身為世紀宮廷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爰起訴請求確 認上開決議無效。
三、被上訴人對世紀宮廷社區第10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通 過上開討論提案之情不爭執。唯否認上開決議內容無效,辯 以本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規約之訂定與內容只要不 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或排除、變更區分所有 權之本質,區分所有權人當可變更或制定之等語。四、
㈠、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㈡、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前開廢棄部分,確認 有關議題討論提案三,所制訂本社區『公共區域廣告物(含 裝飾品)管理辦法」中關於「第3條:B區-本區包含地下3層 至地上3層商用之兩部電梯內之牆面。C區-本區包含地上1層 至3層外牆。第5條、第6條」之決議內容無效。討論提案四 、提案六之決議內容無效。
㈢、被上訴人於人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世紀宮廷社區第10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通過上訴人主 張之上開討論提案,有會議紀錄可按(見原審卷第10-18頁



)。
㈡、系爭世紀宮廷大廈建築情形:B1F-B3F為停車場,1F-3F係商 場區,4F-5F係住宅區停車場,6F- 21F為住宅區、分A棟BC 棟及D棟,有世紀宮廷大廈使用分區圖說可按(見原審卷第 219-221頁)。又世紀宮廷大廈公共設施計分八部分(如附 表一所示)其建號為0000-0000,權利人情形如附表二所示 ,有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建物登記簿謄本可按(見原 審卷第104-111頁、本院卷第95-166頁)。㈢、上訴人所有系爭世紀宮廷大廈主建物建號及附屬建物建號情 形如附表三所示。
六、上訴人本件請求,審酌如下:
㈠、有關系爭大會討論提案三:
1、查系爭大會討論提案三:案由制訂本社區「公共區域廣告物 (含裝飾品)管理辦法」案,請大會討論決議通過後,納入 規約實施。該廣告物管理辦法:第3條(廣告物之設置與張 貼地區):B區-本區包含地下3層至地上3層商用之兩部電梯 內之牆面。C區-本區包含地上1層至3層外牆。」第5條「B區 :廣告物應為一般之紙材質,…以10日為一計價單位,租金 為台幣600元,廣告物如須超越標準規格者,租金另議,逾 期由管理中心將廣告物移除」第6條「C區廣告物之材質…, 由申請人自行負民、刑法之完全責任。申請書經管委會審查 定案後,雙方簽立合約,議定每期之租金、押金等,申請人 在合約到期時主動拆除廣告物後,押金無息領回。如違約未 能拆除,管委會可視為廢棄物,處理費用由押金內扣取,並 得向法院提民、刑事訴訟。」,決議:本案通過,有會議紀 錄、廣告物管理辦法可按(見原審卷第12頁、第19-20頁) 。
2、有關B區(地下3層至地上3層商用之兩部電梯內之牆面)部 分:
甲、上訴人主張:世紀宮廷大廈地下3層至地上3層兩部商用電梯 產權屬地上1-3層商場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非屬世紀宮廷 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416戶)共有,被上訴人藉由非 共有人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表決、制定廣告物管理辦法強收 廣告租金,顯已違反民法第765條及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規 定,侵害上訴人之使用收益權,應屬無效。被上訴人則抗辯 :系爭商場兩部電梯,縱為商場區分所有權人「共有」,惟 其非屬專有部分,本質為社區之共用部分,依管理條例第7 條第5款規定不得為專有或約定專用部分,其管理維護權屬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管理條例第23條規定制定管理辦法當 無違法可言云云。




乙、本院判斷:
①、依上訴人提出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之附件一「面積計 算及公共設施、土地持分之分配說明」記載:「伍、本華廈 (即世紀宮廷大廈)建物公共設施(共同使用部分)面積, 依各戶主建物占本華廈主建物總面積之比例分攤之。其範圍 約定如下:…二、公共設施二(商場、電影院當層公):由 各當層各戶依主建物面積比例共同持分。㈠二層當層公:電 扶梯廳、A棟梯廳(不含電梯)、BC棟梯廳(不含電梯)、D 棟梯廳及廁所廳(不含電梯)、電氣室、機械室、西側電梯 、二樓梯間、通路。…。五、公共設施五(商場大公):由 地上一樓至三樓之商場、電影院各戶依主建物面積比例共同 持分,其範圍為:㈠地下三層:西側電梯、三機房、商場用 蓄水池、西南角樓梯間。㈡地下二層:西側電梯、四機械室 、廁所、商場垃圾存放室、西南角樓梯間。㈢地下一層:西 側電梯、商場電錶室A、商場電錶室B、商場電錶室C、廁所 、西南角樓梯間、機械室。㈣一樓:門廳、西側電梯、西南 角樓梯間。…」(見原審卷第104-106頁、第109頁),是堪 認系爭大廈地下3層至地上3層兩部商用電梯所有權屬地上1 至3層商場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而非由世紀宮廷大廈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共有。
②、民法第765條規定: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 使用、收益、處分其共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是系爭世 紀宮廷大廈地下3層至地上3層兩部商用電梯(即B區)之使 用收益權屬地上1至3層商場區分所有權人。
③、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 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 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系爭世紀宮廷大廈地下3層至地 上3層兩部商用電梯(B區)所有權屬地上1至3層商場區分所 有權人共有,而非由世紀宮廷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 系爭世紀宮廷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即非得依上開規定,主 張對系爭兩部商用電梯(B區)有使用收益權。④、系爭大會決議通過制訂廣告物管理辦法,於第3條規定得於B 區(即地下3層至地上3層商用之兩部電梯內之牆面)設置及 張貼廣告物;於第5條規定「B區廣告物」之材質、收取租金 ,該決議內容違背民法第765條及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 ,應為無效。上訴人訴請確認上開決議內容無效,自屬正當 。
⑤、系爭地下3層至地上3層兩部商用電梯(B區)所有權屬地上1 至3層商場區分所有權人,已如上述。雖依管理條例第7條規 定,其不得供做專有部分或約定為專用部分,而應為共用使



用。又依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其修繕、管理、維護 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而系爭大會上開決議內容 係於系爭兩部商用電梯內之牆面張貼廣告物及收取租金,已 屬使用、收益權之範疇。系爭廣告物管理辦法已逾越管理權 之分際,損害系爭兩部商用電梯(B區)區分所有權人之使 用、收益權。被上訴人謂系爭電梯之管理維護權屬被上訴人 (管理委員會),其得依管理條例第23條規定制定管理辦法 云云,尚非可採。
3、有關C區(地上1層至3層外牆)部分:
甲、上訴人主張:系爭大廈地上1-3層四周之帷幕外牆(C區), 屬於商場區分所有權人樓層之範圍,商場區分所有權人已表 明反對在上述帷幕外牆設置廣告物,然系爭會議仍通過上述 決議,該決議違背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之規定而無效。被 上訴人抗辯:系爭廣告物管理辦法並未排除管理條例第33條 第2款之適用,即C區在供人設置廣告物等類似行為前,仍應 先經該層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該決議並無無效之事由。乙、本院判斷:
①、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未經依下列各款事項辦理者 ,不生效力:…二、公寓大廈外牆面、樓頂平臺,設置廣告 物、無線電臺基地臺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或其他類似之行為 ,設置於屋頂者,應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設置其他樓 層者,應經該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該層住戶,並得參加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陳述意見。」管理條例第33 條第2款定有 明文,其目的在於公寓大廈如欲在外牆面、樓頂平台設置廣 告物、無線電臺基地臺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或其他類似之行 為時,應經該頂層或設置樓層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以保護 各該利害關係樓層之區分所有權人,避免其他樓層事不關己 之區分所有權人以多數決之方式強行通過在公寓大廈外牆面 、樓頂平台設置廣告物、無線電臺基地臺等類似強波發射設 備,以侵害該頂層或設置樓層之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故上 開規定之性質,應屬強行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9 8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欲決 議於公寓大廈外牆面、樓頂平臺設置廣告物等,須先依上開 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規定辦理,即須經該樓層區分所有權 人同意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始得決議,於公寓大廈外牆面 ,設置廣告物,若未經該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之決議不生效力。
②、查系爭大會於討論提案三之前,並未依管理辦法第33條第2 款規定,取得C區(包含地上1層至3層外牆)之該等樓層區 分所有權人同意,且上訴人海華公司於會議當日提出反對意



見,有會議紀錄可按(見原審卷第12頁),則系爭大會決議 製訂之廣告物管理辦法第三條「廣告物之設置與張點地區」 ,有關C區部分之決議即不生效力,與其關聯之第六條亦無 所附麗,不生效力。上訴人訴請確認上開決議無效,自屬正 當。
㈡、有關系爭大會討論提案四:
1、查系爭大會討論提案四案由「拆除原非法成立之『百世商場 管理委員會」在2樓商場設置辦公室隔間」案,決議通過拆 除,有會議紀錄可按(見原審卷第12-13頁)。2、上訴人主張:系爭辦公室隔間所在位置係屬系爭大廈2樓商 場公(建號06521),屬該大廈2樓商場區分所有權人之共同 使用部分,非屬該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同使用部分。 系爭辦公室隔間係經上訴人海華公司等商場2樓所有權人之 同意,由百老匯與世紀商場之區分所有權人委託百世商場管 理委員會建置,並經主管機管之核可為合法設置。被上訴人 非系爭隔間之出資人或使用人,自不得主張使用權,其為拆 除之決議係曲解及違反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自屬違 反民法第767條所有權人之權能而無效。被上訴人抗辯:系 爭辦公室隔間乃由百世商場管理委員會名義於98年6月4日申 請興建,百世商場管理委員會業經法院判決認定屬非法組織 ,桃園縣政府並以99年9月27日以府工使字第0990368058號 函撤銷百世商場管理委員會之組織報備許可。被上訴人經桃 園縣政府之行政指導,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拆除上開間 隔,符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當屬有效。上訴人未 提出渠等出資興建系爭隔間之證明,當無提起確認之法律上 利益。又系爭隔間設置地點為商場二樓之樓地板,而二樓樓 地板屬「共用部分」,依管理條例第7條第3款規定,不得「 約定專用」,其管理權責屬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可依管理 條例第11條規定作成決議予以拆除等語。
3、本院判斷:
①、查系爭隔間(使用面積9.75平方公尺)係由百世商場管理委 員會於98年6月4日向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申請建築物室內裝 修合格證明,經桃園縣政府98年6月12日府工使字第0980223 497號函發給98桃縣裝修使字第壢109號桃園縣政府建築物室 內裝修合格證(見原審卷第118、194頁)。嗣被上訴人以99 年10月6日管委會函請桃園縣政府撤銷系爭隔間之「室內裝 修合格證明」,桃園縣政府99年10月22日府工使字第099042 0462號函覆系爭辦公室隔間「經本府…核發室內裝修合格證 明在案,本案室內裝修係依法申請,如擬拆除亦應依室內裝 修管理辦法規定辦理」(見原審卷第208頁),是可知雖申



請人百世商場管理委員會經法院判決認定非屬合法組織,惟 系爭隔間設置之合法性,尚不因申請單位日後遭撒銷即而有 所變動。
②、次查系爭世紀宮廷社區商場區分所有權人與隔鄰百老匯宮廷 大廈商場區分所有權人曾設立「百世商場管理委員會」,經 桃園縣政府93年10月26日工使字第0930266781號函及編號93 044號組織報備證明書,嗣原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46號及99 年度簡上字第60號判決認該「百世商場管理委員會」非屬合 法成立之組織,桃園縣政府以99年9月27日府工使字第09903 68 058號撤銷上開函及組織報備證明書(見原審卷第68-69 頁)。而系爭隔間係由百世商場管理委員會向主管機關桃園 縣政府申請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參酌上訴人謂系爭隔 間費用係由商場區分所有權人每月繳納百世商場管委會之管 理費中支付,上訴人等7人為世紀商場區分所有權人,均有 支付相關費用,並提出百世商場98年7月份收入、支出明細 表、世紀宮廷商場98年7月管理費收據、海華公司匯款收執 聯等為據(見原審卷第313-320頁)。則堪認系爭隔間係由 百世商場管理委員會以向世紀宮廷大廈商場區分所有權人與 百老匯宮廷大廈商場區分所有權人收取之管理費設置,而上 訴人均為系爭世紀宮廷社區商場區分所有權人,則渠等就系 爭隔間自屬有所有權,被上訴人謂上訴人無確認之利益乙節 ,為不可採。
③、管理條例第11條規定「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 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前項費用 ,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 例分擔。」由上述「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 例分擔」觀之,上開「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應指區分 所有權人共有之共用部分,即對之有處分權之區分所有權人 。考其立法目的應係「共有物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涉 及區分所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能」,此為所有權之內涵, 且其行為將影響所有物之存續或滅失,關係區分所有權人之 財產權,因此由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後行之,始能保障區分所 有權人之所有權。故於「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經約定僅 由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而非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情 形者,其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僅由對之有處分權之共 有權人之決議為之,若由包含不具有權利之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之會議決議拆除之,將無法達管理條例第11條將此等重大 事項之決定規範須經所有權人行使以保障其「處分權」之目 的。
④、系爭隔間,設置在世紀宮廷大廈商場2樓當層公,該位置係



屬大該廈2樓商場公(建號06521),屬該大廈「2樓商場區 分所有權人之共同使用部分,非屬該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之共同使用部分,則依上說明,即非世紀宮廷社區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得決議將之拆除。若該隔間設置不當,亦應由 建號6521之共有人決議拆除。乃被上訴人決議將之拆除,該 該決議內容違背管理條例第11條規定,應為無效。 上訴人訴請確認上開決議內容無效,即屬正當。㈢、有關系爭大會討論提案六:
1、查系爭大會討論提案六案由:增訂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第9 項:「區分所有權人積欠之管理費,如經法院判決管理委員 會勝訴確定者,該區分所有權人應賠償管理委員會因該訴訟 案件之支出(含一、二、三審委請律師之報酬及其他必要費 用」,決議通過,有會議紀錄可按(見原審卷第14頁)。2、上訴人主張「社區規約第10條第9項」要求管理費訴訟敗訴 之區分所有權人應負擔律師費之部分,係將非屬規約得規定 之事項納入,該決議違反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及第16 條(上訴人誤載為15條)所保障之訴訟權而歸於無效云云。 被上訴人抗辯:提案六增訂之規約第10條第9項,並未違反 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亦符合管理條例第3條第12款「經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及同條例第23條第 1項「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使用管理及其他住 戶間相互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約定之」之規 定等語。
3、本院判斷:
①、查系爭提案說明:「一、社區有若干住戶拒絕繳納管理費雖 經管理委員會提起訴訟請求,但請求範圍僅限本金、利息及 訴訟裁判費用,而管理委員委請律師之酬金則無法向住戶追 討。二、故建議增訂第10條第9項(見原審卷第14頁),是 可知系爭提案之目的係在得向住戶追討管委會委任律師之酬 金。
②、按我國第一、二審民事訴訟非採律師訴訟主義,當事人所支 出之律師費用,自不在訴訟費用之內;至第三審律師之酬金 ,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為訴訟費之一部, 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規定「法院或 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代理人者,其律師 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 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 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即「法院選 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可知當事人支 出之第一、二審律師酬金,非訴訟費用,不得令敗訴之一造



負擔;至第三審律師酬金為訴訟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 定,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③、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對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基於法律或 法律之授權。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 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 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 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其遲延利息 。足見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欠繳納應負擔之費用時,管理 條例僅授權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住戶給付應繳納或分擔 之費用及利息,並不及於包含律師費用在內之其他費用。另 管理條例並無要求積欠管理費之人負擔律師費用之規定,或 授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逕以決議或制定規約,向欠繳管理 費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收取律師費之規定。
④、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第4款固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就區分 所有權人或住戶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以規約定之,惟所謂「 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應係指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違反義務 時,管理委員會所得採取之處理程序,例如先予制止,或召 集當事人協調處理,或報請各該主管機關為必要之處置,或 訴請法院裁判,尚不包括課予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法律未規 定之義務。
⑤、依上所述,一、二審未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敗訴之一造無 須負擔勝訴一造之律師酬金;至第三審律師酬金,由法院或 審判長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 酌定,並為訴訟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當 事人負擔。被上訴人為向住戶追討管委會委任律師之酬金而 增訂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第9項,令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 擔第一、二審律師酬金部分係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法 律未規定之義務,於第三審,應為訴訟費之律師酬金已有法 律規定由敗訴之一造負擔,至非為訴訟費之律師酬金亦令住 戶負擔法律未規定之義務,均有違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 則而為無效。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大會討論提案六決議 內容無效,亦屬正當。
⑥、被上訴人另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81號判決及 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552號判決認可於社區規約制定律師費 用支付規定云云。
查上開判決係金鑽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訴請該大廈區分 所有權人給付管理費,該事件被告係爭執金鑽大樓住戶規約 第19條第10項規定「因積欠管理費或汽、機車清潔費未繳納 致生支付命令、訴訟裁判費及強制執行費與委任律師辦理之 律師酬金(律師酬金:支付命令以2萬元為上限,訴訟每審



級以12萬元為上限,強制執行以7萬元為上限)由積欠管理 費或汽、機車清潔費者負擔」已將律師酬金視視為因訴訟所 生費用,法院判決訴訟費用由其負擔3%,餘由原告負擔,復 認其應負擔全部律師報酬,顯有矛盾等情(見原審卷第302 、307頁),並未爭執住戶規約上開由積欠管理費者負擔律 師費之規定,是否違法無效問題。是被上訴人以上開判決, 認系爭大會討論提案六決議未違反法律保留或授權原則,尚 非可採,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有關議題討論提案三,制訂 世紀宮廷社區公共區域廣告物(含裝飾品)管理辦法中關於 「第三條:B區-本區包含地下3層至地上3層商用之兩部電梯 內之牆面。C區-本區包含地上1層至3層外牆。第五條、第六 條」之決議內容,及提案四、提案六之決議內容違反法令而 無效,為可採。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 15日召開之第10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關上述決議內容無 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乃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滕允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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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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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