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9年度附民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瑞美
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陳惠文
王瑞星
楊真珠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9年度附
民字第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等應與被告王玫君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詳如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 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二、本件被上訴人等被訴詐欺案件,就詐欺上訴人部分業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 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原審駁回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 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郁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