擄人勒贖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652號
TPHM,99,上訴,652,2012032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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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652、146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躍中
選任辯護人 何宗翰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一峰
          (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郭學廉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泉偉
          (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競堯
          (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許卓敏 律師
      賴志凱 律師
      邱群傑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韋凱
          樓
選任辯護人 趙友貿 律師
選任辯護人 曾郁榮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明駿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蘇彥文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金申
          (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黃雅雯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林正雄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林正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重
訴字第4號、98年度重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511
號、98年度毒偵字第471號、98年度偵字第5630號、98年度偵字
第5631號。追加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5631號、98年偵緝字第
614號);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緝字第7號,中華民國
99年3月3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5631號、
98年偵緝字第614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躍中如附表壹編號一之㈠、一之㈡、一之㈢;高一峰如附表壹編號二之㈠、二之㈡、二之㈢、二之㈤;林明駿如附表壹編號三之㈠、三之㈡;施競堯如附表壹編號四之㈠、四之㈡、四之㈣;陳泉偉如附表壹編號五;陳金申如附表壹編號六之㈡;郭穎龍如附表壹編號十;暨陳躍中高一峰林明駿施競堯陳金申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躍中犯如附表壹編號一之㈠、一之㈡、一㈢所示之罪,分別處如各該附表編號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高一峰犯如附表壹編號二之㈠、二之㈡、二之㈢、二之㈤所示之罪,分別處如各該附表編號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林明駿犯如附表壹編號三之㈠、三之㈡所示之罪,分別處如各該附表編號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施競堯犯如附表壹編號四之㈠、四之㈡、四之㈣所示之罪,分別處如各該附表編號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
陳泉偉犯如附表壹編號五所示之罪,處如該附表編號本院本決欄所示之刑。
陳金申犯如附表壹編號六之㈡所示之罪,處如該附表編號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
郭穎龍犯如附表壹編號十所示之罪,處如該附表編號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
高一峰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陸月。
施競堯前開撤銷改判處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肆月。
陳金申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事 實
一、陳泉偉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少上訴字第74號 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93年9月9日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97年1月26日縮刑期滿,96年3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並於前開執行完畢 後3年內(刑之宣告失效前),再受本件原審刑之宣告。林 明駿前因犯:㈠詐欺案件於97年4月30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4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以下同)2,000元折算1日確定;㈡妨害自由2罪, 於97年10月31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588號 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㈢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5萬元、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1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併科罰金5萬元 ,罰金如役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以上5罪嗣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聲字第17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 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1日,應執行至101年5月17日縮刑期滿(於本案不成立累 犯)。再陳躍中高一峰陳泉偉林明駿施競堯、陳金 申、郭穎龍於下列各該行為時,均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另 D、H、I、N、P、J、O、L、M、G、K、F、R、 S、T依序為80年1月7日、80年10月26日、80年6月2日、80 年2月3日、81年5月6日、79年9月27日、81年10月10日、80 年11月26日、81年10月27日、82年8月30日、81年3月25日、 80年5月27日、81年11月19日、82年1月5日、81年11月18日 生(真實姓名詳卷,以下均以代號稱之),渠等於後述各該 行為時間,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二、高一峰為成年人,與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D、H、I因 缺錢花用,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於 97 年1月5日凌晨1時許,結夥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鋸 子2 把,由明知渠等4人結夥攜帶兇器欲為強盜犯行,而基 於幫助意思之成年人陳耀中,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黑色馬自 達牌自用小客車,搭載高一峰及少年D、H及I4人前往臺 北市○○區○○街夜市附近,便於高一峰及D、H、I下車 強盜財物。高一峰及D、H、I嗣於臺北市○○區○○街4 號水門河濱公園內,見成年人彭紹晴鮑瑋婷(卷內代號分 別為B、C)正在該處聊天,即決定以彼2人為下手對象, 由D、H自後方架住彭紹晴鮑瑋婷,分持上開鋸子1把抵 住彭紹晴鮑瑋婷頸部,致使彼二人不能抗拒,並藉口質問 渠等是否毆打其朋友云云,要求彼等交出國民身分證,俟彼 二人取出皮包後,即由高一峰及少年I強行取走彭紹晴置於 皮包內之皮夾1只(內含國民身分證、駕照、提款卡及現金1 萬2,000元)及SONY ERICSSON牌K550i型行動電話1支,暨鮑 瑋婷置於皮包內之皮夾1只(內含國民身分證、駕照、健保 卡及提款卡)、鑰匙及SONY ERICS SON牌Z610i型行動電話1 支得手。
三、高一峰成年人與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D、H、I另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於97年1月5日晚



間8時許,前往臺北市西門町商圈尋覓下手對象,並於行經 臺北市萬華區○○○路90巷時,見當時已滿18歲之吳芊玳( 卷內代號A)正在撥打行動電話,4人遂上前將吳芊玳圍住 ,由少年D自吳芊玳身後,以手臂環扣勒住吳芊玳頸部,將 其架住,高一峰則藉口質問吳芊玳是否毆打渠等老大為由, 要其交出其國民身分證以供確認,彼等共同以其人數之優勢 及上述強暴方式,致使吳芊玳不能抗拒,並於吳芊玳依指示 取出置於皮包內之國民身分證後,強取吳芊玳之皮包1只( 內含現金2,000元)及SONY ERICSSON牌K550i型之行動電話1 支後離去。
四、高一峰與成年人鄭謹祥(卷內代號00000000)因存在金錢糾 紛,鄭謹祥遂與被告高一峰相約於97年5月12日晚間,在臺 北縣汐止市(改制為新北市汐止區,以下同)茄苳路、茄福 街旁籃球場談判,成年人陳躍中則應高一峰(經原審判決免 訴確定)之約,與成年人曾韋凱(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本院99年2月23日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林正義(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及14以上未滿18歲之N、J、 D、O、L、I、H、M、G、K、F、R、S、T暨其他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約20餘人,前往談判。鄭謹祥亦在其成 年友人高世琪(卷內代號00000000)等陪同下前往約定地點 。詎高一峰鄭謹祥二人洽談未久,陳躍中即不耐談判,而 與高一峰及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N、J、D、O、L、 I、H、M、G、K、F、R、S、T等人,共同基於普通 傷害及強制之犯意聯絡,由陳躍中持未開鋒之武士刀、高一 峰持狼牙棒、其他人分持木棍等衝進籃球場毆打鄭謹祥,並 強行壓制高世琪,制止其對鄭謹祥施以援助,以此強暴行為 妨害高世琪自由行動之權利,並致鄭謹祥受有臉部多處撕裂 傷及多處擦傷、胸部及背部擦傷、右上下肢多處擦傷、左手 擦傷及左側睪丸破裂之傷害(無證據證明其因前開傷害行為 達於重傷程度)。
五、陳躍中於97年10月5日晚上9時21分在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上接獲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利用當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女性友人00000000(綽號「肝肝」,80年12月23日生,真 實姓名詳卷)持有之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你是肝肝的誰 阿!自以為了不起阿! 警告你最好小心一點」之簡訊,因而 心生不滿,竟與少年K(綽號戶鳥譯)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 ,由陳躍中於同日晚上9時28分,先以電話指示少年K在隔 日上學時帶人去學校找00000000,要其交出傳送前開簡訊之 人,並回撥00000000之電話向其恫稱:「如果不把人交出來



將派『弟弟』到學校圍堵」、「準備辦休學,今天一定要你 們兩個倒下來」等語,使00000000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 00000000之安全。
六、施競堯因知悉成年人高國峰(99年2月23日經駁回上訴確定 )與成年人黎俊言(綽號「安兒」,卷內代號980108)素有 嫌隙,適於97年10月10日上午5時許,與少年N在新北市汐 止區樟樹國小前偶遇黎俊言,遂以電話告知高國峰,經高國 峰表示要將980108強行留住,必要時並可施以毆打等語後, 施競堯及與高國峰、少年N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 由施競堯及少年N圍住黎俊言,向其恫稱:高國峰找你,你 走試試看云云,同時扣住黎俊言之行動電話,使其無法報警 ,並在黎俊言欲行離去時,對其施以毆打(傷害部分未據告 訴),致使黎俊言不敢離去,而以此方式剝奪黎俊言行動自 由長達2小時後,始令其離去。
七、成年人陳泉偉因認識綽號「大砲」之成年人顏瑞宏(卷內代 號9801 14),知其家境頗豐,竟與成年人郭穎龍共同計劃 藉口索取遭其砍傷之醫藥費用名,強盜顏瑞宏財物,並於97 年10月24日下午6、7時,由陳泉偉施競堯相約見面,告知 欲假藉處理「大砲」砍傷郭穎龍醫藥費名義強盜財物之計劃 ,要施競堯找人強押顏瑞宏施競堯遂於同日晚間11、12時 間,邀約高一峰林明駿及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N(業 經另案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共同參與前開強盜計畫, 並商討至翌(25)日凌晨各自離去。97年10月25日下午,高 一峯即駕駛車號2J-6609號小客車搭載施競堯至新北市汐止 區某處與林明駿及少年N會合,經施競堯表示人手可能不夠 ,高一峰復於同日晚間駕車搭載少年N前往台北市東湖地區 ,以押人處理糾紛為由,邀約不明究理,而僅具有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認識之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P(另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98年少調字第177號裁定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 輔導)加入。同日(97年10月25日)晚上郭穎龍施競堯高一峰林明駿及少年N即基於與陳泉偉基共同之強盜犯意 聯絡,由郭穎龍施競堯高一峰林明駿及少年N、P在 台北市○○區○○路「好樂迪KTV」附近公園會合後,分配 由高一峯駕車搭載施競堯林明駿駕車搭載少年N、P及郭 穎龍,前往台北市○○區○○路「好樂迪KTV」附近等候; 陳泉偉則在「好樂迪KTV」內觀察顏瑞宏行蹤。97年10月26 日凌晨1時30分許,施競堯於進入「好樂迪KTV」知悉顏瑞宏 之衣著情形後,即外出撥打電話,向林明駿告知顏瑞宏當天 穿著情形為:灰色棉褲、白色運動、戴黑框眼鏡、黑色斜背 包與其可能之行進路線。同日凌晨2時許,林明駿顏瑞宏



出現,遂駕車尾隨,並由郭穎龍與少年N、P戴頭套蒙面下 車跑向顏瑞宏顏瑞宏見狀遂行奔逃,林明駿乃駕車撞擊顏 瑞宏腿部,致其倒地受有左腿瘀青、左手肘關節挫傷等傷害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郭穎龍及少年N、P即將顏瑞宏強 押至林明駿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由郭穎龍以頭套套住顏瑞宏 頭部,使其無法辨識係在場之人,並壓住顏瑞宏頭部,將顏 瑞宏雙手反銬在背後,喝令其不准出聲、好好配合,隨即將 顏瑞宏載往新北市汐止區五指山區,高一峰施競堯亦駕車 在後。嗣抵達汐萬路3段彩虹橋附近,再將顏瑞宏強拉下車 ,由郭穎龍藉詞質問顏瑞宏是否砍傷陳泉偉友人,要其交付 「醫藥費」,並以行動電話不時抵住顏瑞宏頭部,使當時已 被蒙住眼睛之顏瑞宏誤以為是槍枝,郭穎龍並向顏瑞宏表示 自己是臺中海線地區通緝要犯,將偷渡至大陸地區○○○路 費10萬元云云,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致使顏瑞宏不能抗拒,並 為求自身安全,表示同意給付財物,請求郭穎龍等人勿傷害 其生命、身體,郭穎龍遂自顏瑞宏隨身攜帶之背包,取走現 金現金5萬元、第一銀行帳號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號 )及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各1張 ,並向顏瑞宏詢問得知提款密碼後,由高一峰駕車搭載施競 堯、郭穎龍於同日上午7、8時之間,將顏瑞宏載往臺北市○ ○區○○路5段1號前釋放,並在顏瑞宏下車前,接續拔取顏 瑞宏所有之金戒只2枚(約2錢重),再交付3,000元予顏瑞 宏讓其搭車返家。其間,廾由林明駿駕車搭載少年N、P前 往基隆市○○區○○路341號碇內郵局欲行領款,惟因少年 P誤持信用卡提款而不能領得款項。嗣於同日上午,林明駿 駕車搭載N、P與高一峰郭穎龍施競堯在臺北市○○區 ○○街103號「金龍湖汽車旅館」會合期間,郭穎龍復與施 競堯、林明駿及少年N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領 款項之犯意聯絡,由郭穎龍顏瑞宏之第一銀行提款卡(帳 號:00000000000號)交予施競堯,並告知提款密碼後,由 林明駿駕車搭載施競堯及少年N前往臺北市○○區○○路4 段197號1樓前之大台北商業銀行成功分行自動櫃員機,由少 年N持該提款卡,以輸入提款密碼方式,在同日上午7時45 分、46分接續透過該自動提款設備,依序盜領2萬元及2,000 元得手,扣除其中1,000元交林明駿用以加油外,餘2萬1,00 0元由彼前往提款之3人各分得7,000元,並在返回「金龍湖 汽車旅館」會合時,對郭穎龍佯稱密碼錯誤,未領到款項云 云(少年N盜領款項部分,業經本院於99年2月9日以98年度 少上訴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確定)。嗣於同日上午8時59分,登記進入新北市汐止



區金龍湖汽車旅館,待陳泉偉前來會合後,高一峰林明駿 及少年N、P及陳泉偉即朋分上開所得現金5萬元。嗣因高 一峰等人另涉他案,經警執行通訊監察期間,發現彼等關於 前開過程之通話內容,因而對高一峰等人涉及前開行為,得 有合理之懷疑,主動詢問後查悉前情。
八、高一峰施競堯陳金申林明駿因知悉楊清政(卷內代號 E)從事販賣笑氣業務,遂計畫前往臺北市○○區○○路4 段2巷1號楊清政住處,向其強索財物,並決定改掛車牌,以 避人耳目,因而於:
㈠97年12月14日晚間,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由林明駿駕駛其所租用之車輛,搭載高一峰、施競 堯、陳金申,前往臺北市○○區○○路328號前,由高一 峰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起子下車拆卸停放該處之張堺 順所有車牌號碼5183-QP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施競堯負 責在旁把風,陳金申林明駿則在車上等候之方式,竊取 前開車牌得手,旋由林明駿等將竊得之車牌安裝在由林明 駿於向永順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租用之車牌號碼0419-T M 號自用小客車上,以供掩護。
㈡97年12月15日凌晨1時30分許,高一峰施競堯陳金申林明駿(業經撤回上訴確定)4人,乃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前往臺北市○○區○○路4段 2巷1號楊清政住處,以欲退還E笑氣瓶為由,要求楊清政 開門讓渠等進人,並利用楊清政開門之際,著手將之強押 進入屋內,陳金申並在楊清政試圖掙扎脫困時,徒手毆打 楊清政鼻子,致楊清政受有鼻部出血之傷害,再由施競堯 持具有手槍外觀之打火機1只抵住楊清政,喝令楊清政坐 在沙發上,對其恫稱:「交出財物,否則拿槍斃了你」云 云,林明駿則持置放現場,楊清政所有足供兇器使用之電 擊棒1支作勢電擊,而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致使楊清 政不能抗拒,並於陳金申在旁看管之情形下,應渠等詢問 ,告知現金放置在房間內,任令高一峰施競堯林明駿 搜尋財物。嗣高一峰施競堯林明駿陳金申等人共取 走現金34萬元、國民身分證1張、行動電話4支、電擊棒1 支、監視錄影器2台及笑氣2瓶(起訴書漏載笑氣2瓶)得 手。
九、嗣於97年1 2月2 5日,經警持拘票及搜索票在陳躍中、高一 峰、林正義林正雄陳金申林明駿施競堯及少年J、 S、K、M住處執行搜索及拘提,並在高一峰住處扣得頭套5個 、現金9萬7000元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MDMA成 分之藥錠7 8顆,在林明駿住處扣得自楊清政住處取得之笑



氣鋼瓶1瓶及電擊棒1支。
理 由
壹、本件附表壹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之編號二之㈥、編號九未經上 訴;編號三之㈢業經被告林明駿撤回上訴;編號六之㈢業經 被告陳金申撤回上訴。附表貳原審判決無罪及免訴部分之編 號三業經被告高一峰撤回上訴。附表壹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之 編號七、八則於99年2月23日經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是本判 決審理範圍包括:附表壹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之編號一之㈠ 、一之㈡、一之㈢(被告陳躍中上訴);編號二之㈠、二之 ㈡、二之㈢、二之㈣、二之㈤(被告高一峰上訴);編號三 之㈠、三之㈡(被告林明駿上訴);編號四之㈠、四之㈡、 四之㈢、四之㈣(被告陳泉偉上訴);編號六之㈠、六之㈡ (被告陳金申上訴);編號五(被告陳泉偉上訴);編號六 之㈠、六之㈡(被告陳金申上訴);編號十(被告郭穎龍上 訴)。附表貳之原審判決無罪部分(檢察官上訴)。貳、證據能力: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 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又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 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 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 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 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 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 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 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訴人、被害人、共 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共同被告部分所為 之陳述,就屬於自己犯罪部分,固為被告自白範疇;就涉及 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者,則屬傳聞供述,然其身分既非證 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 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可言。本 判決下列引用之證人彭紹晴鮑瑋婷顏瑞宏鄭謹祥(卷 內代號00000000)、高世琪(卷內代號00000000)、0000000 0(真實姓名詳卷)、980108、少年K、P於偵查中之證詞 ,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陳述所得,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 告高一峰施競堯林明駿於偵查中就其餘被告犯罪事實之



證詞,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陳述所得,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亦有證據能力;證人鄭謹祥、高世琪、00000000部分均未 經檢察官、被告暨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請詰問。證人 彭紹晴鮑瑋婷顏瑞宏陳躍中高一峰陳泉偉、施競 堯、曾韋凱林明駿陳金申則於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進行 交互詰問,而經合法之調查。證人即少年P(周書宇)偵查 中之證詞,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陳述所得,亦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並經被告施競堯林明駿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表示捨 棄詰問(98年8月12日審判筆錄),再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傳 訊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以上均具有證據能力。又被害人彭紹 晴、鮑瑋婷、吳芊玳、顏瑞宏於少年法庭以證人身分具結之 證詞,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陳述;並經原審 傳訊進行交互詰問程序,亦具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證 人即少年D、H、I於少年事件程序所為陳述,係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且經原審(證人D、H、 I)及本院(證人D、H)傳訊進行交互詰問程序,經核渠 等在少年事件程序中,均已供承參與犯行,虛偽陳述構陷本 案被告之危險性不高,且其供述時間相對距離事發時間較近 ,佐以本案被告等人當時尚未受移送調查(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少年警察隊刑事件案件移送書發文日期為98年1月5日), 少年D、H、I受外力影響陳述之程度較低,本院綜觀彼等 在少年事件程序中所為供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認具有可信 之特別情況,而有證據能力。另關於通訊監察譯文部分,為 警察機關依法聲請通訊監察轉譯所得,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 ,亦無非法取得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有罪部分:
事實欄之二部分:
㈠訊據被告高一峰固供承於上述事實欄之二所載時、地,與 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D(80年1月17日生)、H(80 年10月26日生)、I(80年6月2日生)共同強取被害人彭 紹晴、鮑瑋婷之財物,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當 時僅提議壓住被害人,使之害怕而為財物之交付,意在恐 嚇被害人,不知少年D、H攜帶鋸子前往,渠等持鋸子壓 制被害人之行為,更非被告高一峰提議範圍內之行為,是 被告高一峰所為,應僅成立恐嚇取財犯行云云。被告陳躍 中則否認有何幫助之意,辯稱只是單純搭載被告高一峰及 D、H、I等人外出云云。
㈡經查:
⒈證人即被害人彭紹晴鮑瑋婷於前開時、地,遭人持鋸 抵住脖子,致使不能抗拒,任渠等取走上述財物之事實



,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彭紹晴鮑瑋婷分別指證如下: ⑴證人即被害人彭紹晴證稱:97午1月5日凌晨1時許, 我跟鮑瑋婷一起在四號水門河濱公園堤防吃東西聊天 ,當時該處已沒有其他路人,後來後面有4人先走過 來經過我們後又折返回來,我當時覺得他們是想要搶 我們,他們一靠近我們其中2人就各拿1把刀分別從背 後將刀架抵在我和鮑瑋婷脖子上,是超過30公分的刀 子,上面有鋸齒狀,是有鋸齒狀那邊抵住我脖子,我 們因被刀子抵住很害怕,都不敢動、不敢反抗,他們 並問我們有沒有打他們的朋友,我們說沒有打他們朋 友,事實上我和根本不認識這些人,也並沒有打這些 人的朋友,亦無欠他們錢,他們就說要我們拿出身分 證核對,就知道我們有沒有打人,我的包包就放在我 坐的旁邊地上,因為刀抵在我脖子上,我身體都沒有 動,他們就直接拿了我的包包,翻找並拿取裡面的東 西,並用台語一直問身分證在哪裡,拿我包包的人跟 用刀抵在我脖子的人是不同人,後來他們說要拿找身 分證去比對,但後來沒有拿走我整個包包,他們走了 後,我檢查我包包內,發現我的皮夾(內有身分證、 駕照、現金約1萬2000元、提款卡1張)及手機1支被 他們拿走,拿走後就離開了,他們刀子從抵住我後, 一直到把我皮夾、手機拿走,他們刀子才放下等語在 卷(以上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少調字第134號卷 第18至20頁、97年度少調字第207頁第66至69頁、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511號卷㈠第3 13至315頁、97年度他字第3038號卷㈠第198至200頁 、原審98年度重訴字第4號卷一第250至257,本院卷 ㈤第212頁)。
⑵證人即被害人鮑瑋婷指證:97年1月5日凌晨我跟彭紹 晴逛完饒河街到河堤吃東西,後來我們後方人行道有 4人走近經過我們,一下子就折返回來,他們過來的 時候就拿著刀有鋸齒狀那邊抵在我脖子,刀子大約30 公分,抵住我的人並說他的朋友被打,是否是我們打 的云云,我們否認,他們一直要我們交出身分證要給 他朋友看是否為我們,我因被刀子架住脖子所以很害 怕他們傷害我們,都不敢吭聲,也不敢反抗,我跟他 們說東西都可以給他們,只要不要傷害我們,我就把 整個皮包給他們,拿我皮包的人跟拿刀抵住我脖子的 為不同之人,他們拿到我皮包後,另外一個人在翻找 ,我脖子上的刀子還沒有離開,他們拿我包包內皮夾



(內有身分證、駕照、健保卡、提款卡等物)、鑰匙 、手機1支,將小包包還我,後來說要我們在那邊不 要動,他們要去問他們朋友,說等一下還會回來找我 們,他們就從我們後面堤防階梯離開,一直到他們要 走才把刀子收起來等語在卷(以上詳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9 7年度少調字卷第134號卷第21至23頁、少調字第 207號卷72至75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 7年度 偵字第16511號卷㈠第319至321頁、97年度他字第303 8號卷㈠第106至108、212至213頁、原審98年度重訴 字第4號卷一第257至265頁、本院卷五第212頁)。 ⑶證人即被害人彭紹晴鮑瑋婷並分別於警詢及原審審 判程序,指證被告高一峰及D、H等人,有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及、姓名對照表、及原審筆錄記載可憑 (見偵字第16511號卷一第316至318頁,原審原審98 年度重訴字第4號卷一第212、260頁)。 ⒉證人即少年D、H、I就渠等謀議及行為經過,亦分別 證述如下:
⑴證人即少年D於少年法庭法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證稱 當時因被告高一峰與少年D、H、I比較沒有錢,所 以在被告陳躍中家中討論搶錢之事,被告高一峰並指 這樣賺錢比較快,彼等討論後即由H購買鋸子備用, 嗣於97年1月4日晚間,彼4人決定下手後,即攜帶鋸 子,搭乘由被告陳躍中駕駛之車輛,同坐後座,與被 告陳躍中及其女友前往饒河街附近,期間,被告高一 峰並指示由少年D與H先把被害人拉著,將鋸子架在 被害人脖子上,由被告高一峰與I質問被害人為何毆 打渠等友人之方式,向被害人取得財物,D並由被告 高一峰分給其中3,000元及1支手機等語(見原審98年 度重訴字第4號卷㈠第282至301頁,97年度少調字第2 07號卷第132頁)。
⑵證人即少年H於少年法庭法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證稱其與被告高一峰及少年D、I,於97年1月3日 左右即在被告陳躍中住處計畫本件犯罪,並在汐止購 買2支鋸子,置於被告陳躍中住處備用,案發前係由 被告陳躍中駕車將彼等自被告陳躍中汐止住處載往臺 北市○○街夜市附近,並經彼等在河濱公園覓得下手 對象後,由其與少年D分持鋸子對付被害人,事後並 由被告高一峰分給其2,000元及1支手機等語在卷(見 原審98年度重訴字第4號卷㈠第321至341頁、本院卷 ㈣第210頁背面至211頁、97年度少調字第208號卷第



112頁)。
⑶證人即少年I於本院少年法庭法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 證稱其與被告高一峰及D、H共4人先於被告陳躍中 住處,商討犯罪方式,並於97年1月5日前1、2天即已 購買鋸子備用,然未決定著手時間,嗣於97年1月4日 晚間決定付諸行動,並約定要拿武器,找人少的地方 下手,待覓妥對象後,即質問其是否毆打彼等友人, 再要對方交出身分證以便彼等取得財物,所攜帶的鋸 子則由D、H2人用以架在被害人脖子上,被告高一 峰與I負責指示被害人交出證件,並拿取被害人財物 ,事後並由被告高一峰分給現金2,000元及等語綦詳 (見原審98年度重訴字第4號卷㈠第306至313、317、 318頁、97年度少調字第208號卷第125至128頁)。 ⒊訊之被告高一峰復供承於97年1月5日凌晨1時許,與D 、H、I在臺北市○○區○○街四號水門,由少年D、 H分持長度約與A4紙張相同之鋸子架住被害人,被告高 一峰與少年I取走被害人之2支手機、信用卡、提款卡 及現金約1萬2,000元,嗣後並朋分前開財物等語在卷( 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511號卷㈠ 第92頁、卷㈡第95、96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少 調字第207號卷第129、130頁,原審98年度重訴字第4號 卷㈠第173、275頁),核與前開證人即被害人彭紹晴鮑瑋婷暨共犯即少年D、H、I指證情節大致相符,亦 堪採信。
⒋證人D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本案係彼等下車後臨時起意 為之,並謂:「我們是臨時起意的」、「(鋸子)在饒 河街時…是由我去買的」、「陳躍中開車載我們去南港 上光眼鏡行把我們放下來,原來我們要回東湖,後來臨 時改變主意要到饒河街,到饒河街之後,我們又打電話 叫高一峰過來一起逛,和被告高一峰討論去搶之後,我 們才去買鋸子」、「購買鋸子的事,是我和H覺得有鋸 子比較好,所以高一峰、I、H和我四個人討論之後由 我去買」、「在饒河街時…是由我去買的」、「我們之 前是在陳躍中家有討論…是在饒河街逛街時才決定要動 手」云云(見本院卷㈣第207至209頁)。然此部分證述 內容,不惟與其在少年事件程序及原審證述內容不符, 亦與證人H、I之指證迥異,所述鋸子購買及商議情形 ,復據被告高一峰否認在卷。參諸彼等所攜帶之鋸子, 為少年H在汐止所購買,業據證人即少年H證述綦詳( 見本院卷第210頁背面、第211頁背面),核與證人D、



H、I指證彼等於本案事發前2、3日即已商討犯罪手法 ,而於97年1月4日晚上決定付諸行動,攜帶鋸子外出, 翌日凌晨覓得對象等情相符(詳97年少調字第208號卷 第112、119至120、125、126頁),足證前開鋸子確非 在彼等自被告陳躍中住處出發後始行購買。此外,彼等 4人係自被告陳躍中住處,搭車前往臺北市○○街附近 ,繼而共同前往河堤處之事發地點,業據彼等供承在卷 ,少年D、H、I並無從在被告高一峰毫無所悉之情形 下,自行購得鋸子用以供作本件犯罪之用,佐以證人D 於本院審理證述時,距離本案事發已逾3年,記憶當不 若事發後清晰正確,詰之證人D關於部分事實指證不一 之原因時,亦表示「我不太記得是誰最先提議的,我也 不記得討論的內容,這些事情現在我不記得」、「我現 在不記得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㈣第209頁背面), 因認證人即少年D前開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指證,核與 事證有違,不足採信,此部分仍應以其於少年事件程序 及原審審判程序中所為與證人即少年H、I相符之指證 ,較為真實可採。至於被告高一峰嗣雖翻異前供,改稱 是在外出途中接到D電話後,始與D、H、I前往饒河 街吃東西,其間經I表示身上已沒有錢,要去向人「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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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台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稻江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順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