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3858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錦琛
選任辯護人 吳玲華律師
林士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勝俊
選任辯護人 郭學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肇英
選任辯護人 游朝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廖秋玉
選任辯護人 林憲同律師
陳俊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嘉訓
選任辯護人 許進德律師
蘇夏曦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忠
選任辯護人 吳弘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
度訴字第2365號,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370號、第31336號、
98年度偵字第157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錦琛、黃勝俊、周廖秋玉部分、王肇英有罪部分、莊嘉訓犯罪事實五部分及黃勝俊、周廖秋玉、莊嘉訓等人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張錦琛共同犯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褫奪公權壹年。黃勝俊犯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褫奪公權壹年;又犯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又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貳年。
黃勝俊被訴犯圖利林銘俊部分無罪。
王肇英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
刑叁月,緩刑叁年。
周廖秋玉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莊嘉訓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其他上訴駁回。
莊嘉訓前開撤銷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張錦琛自民國95年5 月24日起,任職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 分局延平派出所擔任所長,負責審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後移送裁決所;黃勝俊自92 年12月16日起至96年8月13日止,任職蘆洲分局裁決室擔任 警務佐,負責交通裁決業務,其二人均為依法令服務於臺北 縣政府警察局,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王肇英、周 廖秋玉各自81年9月22日、同年月16日起,均任職蘆洲分局 擔任約僱佐裁員,辦理交通裁決登錄。緣林銘俊前於95年12 月13日20時33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與永安南路口, 為延平派出所警員侯博文攔檢查獲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50MG /L,仍駕駛車牌號碼GBP-965號機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場告發開立北縣警交字第 C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所長張錦琛旋接到蘆洲市長李翁 月娥請求通融此交通事件之來電,趕往現場,獲悉林銘俊違 規酒駕及侯博文在現場已完成違規舉發單開立之情,張錦琛 竟基於對主管事務圖利及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明知 違背應於4日內送出舉發單移送聯至處罰機關之法律規定, 仍將侯博文於當日呈送之舉發單移送聯抽出,連同翌日由李 翁月娥助理交付之舉發單通知聯,不依規定交予蘆洲分局裁 決室,且明知裁決所日後經由核對將發現缺漏此張舉發單而 會通知侯博文,侯博文須另立他人違規之名目以解決之,卻 任由侯博文為之,嗣於96年4月3日,裁決室王肇英果在電腦 資料中查核到此張舉發單缺漏,乃電話聯繫侯博文,侯博文 根據舉發單存根聯明知本件違規情形及已送出移送聯予所長 張錦琛之情形,惟對於張錦琛不予送出而無奈之際,乃萌與 張錦琛共同基於對主管事務圖利及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 意,將其妻廖淑惠之年籍資料及明知不實之設攤違規陳述予 不知情之王肇英,王肇英明知廖淑惠為侯博文妻,侯博文是 以不實之廖淑惠違規事項請其登載,王肇英雖不知侯博文有 圖利之故意,惟基於解決侯博文缺漏移送聯一事,乃與侯博 文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將此不實之「違規
人廖淑惠,違規時間96年4月2日8時30分,違規地點五股鄉 ,違規法條第83條之1第1項第2款第1小項(應為第83條第2 款之誤),違規事實在車道上、車站內、高速公路服務區休 息站,任意販賣物品妨礙交通」等不實事項之交通違規資料 ,以打字方式,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警局電腦「舉發單維護 」頁面之準公文書,並繳交新台幣(下同)400元予台北縣 政府,由王肇英辦理收款結案程序,並將「繳納人廖淑惠, 事由83條」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自行收納款項統 一收據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廖淑惠及警察、監理機關對交 通裁罰管理之正確性,林銘俊因而免於期限內繳交30,000元 罰鍰。黃勝俊與侯博文共同對於主管之交通舉發、裁罰事務 直接圖林銘俊減免繳納30,000元罰鍰之不法利益,並足生損 害於廖淑惠及警察、監理機關對交通裁罰管理之正確性。二、緣許正旭前於96年4月13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北縣八里鄉 ○○路○段,為不知情之蘆洲分局八里派出所警員沈彥勳攔 檢查獲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872-GF號營業曳引車總重40.26 公噸,核重35公噸,而超載5.26公噸,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9條之2規定,當場告發而開立北縣警交字第C0000 0000號舉發通知單,並於翌日移送蘆洲分局交通裁決室簽收 ;黃勝俊竟基於對主管事務圖利及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 意,明知違背公務員應於所掌管之公文書據實登載之法律規 定,於96年4月14日,在蘆洲分局交通裁決室,將依規定移 送至裁決室之前揭舉發通知單移送聯抽出,並將記載不實之 交通違規資料紙條,交予周廖秋玉,周廖秋玉雖不知違規實 情,惟其職務本應循違規單移送聯之內容照樣登錄於電腦頁 面,其既知黃勝俊將違規單移送聯取走,未再交回予其登打 ,黃勝俊所囑交之紙條並不能代替違規單移送聯,紙條所載 乃屬虛擬或經竄改之不實違規內容,竟因黃勝俊之授意,即 與之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以打字方式,將 「違規人林止安,出生年月日51年5月25日,駕駛號碼Z0000 00000,違規法條第83條之1第1項第2款第1小項(應為第83 條第2款之誤),違規事實在車道上、車站內、高速公路服 務區休息站,任意販賣物品妨礙交通」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之警局電腦「舉發單維護」頁面之準公文書,使許 正旭免於期限內自動繳交16,000元罰鍰,足生損害於林止安 及警察、監理機關對交通裁罰管理之正確性。黃勝俊再於96 年4月16日,繳交400元予不知情之王肇英(詳理由乙無罪部 分之壹部分),使王肇英讀取前述不實登載之電腦頁面後, 收款而開立「台北縣政府第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 據」以結案,黃勝俊以此方式對於主管之交通舉發、裁罰事
務直接圖許正旭減免繳納15,600元(16,000-400=15,600 )罰鍰之不法利益。
三、黃勝俊基於對主管事務圖利及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 明知違背公務員應於所掌管之公文書據實登載之法律規定, 仍於96年6月5日,在蘆洲分局交通裁決室,將依規定已於96 年5月22日移送至裁決室之王福忠前於96年5 月14日上午11 時39分,在臺北縣五股鄉○○○路,為不知情之台北縣政府 警察局蘆洲交通分隊警員李俊鋒攔檢查獲其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2F-300號自用大貨車總重8.13公噸,核重6.5公噸,而超 載1.63公噸,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 第3項規定,當場告發而開立北縣警交字第C00 000000號舉 發通知單移送聯抽出,並將記載不實之交通違規資料紙條, 交予周廖秋玉,周廖秋玉雖不知違規實情,惟其職務本應循 違規單移送聯之內容照樣登錄於電腦頁面,其既知黃勝俊將 違規單移送聯取走,未再交回予其登打,所囑交之紙條並不 能代替違規單移送聯,所載內容必非屬實,竟因黃勝俊之授 意,即與之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以打字方 式,將「違規人簡阿淑,出生年月日45年5月2日,駕駛號碼 Z000000000,違規人地址台北縣三重市○路○街23巷10號3 樓,違規時間96年5月14日9時0分,違規法條第83條之1第1 項第2款第1小項(應為第83條第2款之誤),違規事實在車 道上、車站內、高速公路服務區休息站,任意販賣物品妨礙 交通」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警局電腦「舉發單維 護」頁面之準公文書,使王福忠免於期限內自動繳交12,000 元罰鍰,足生損害於簡阿淑及警察、監理機關對交通裁罰管 理之正確性。黃勝俊再於同日,繳交400元予不知情之王肇 英(詳理由乙無罪部分之壹部分),使王肇英讀取前述不實 登載之電腦頁面後,收款而開立「096X002301號自行收納款 項統一收據」並登打入電腦以結案。黃勝俊以此方式對於主 管之交通舉發、裁罰事務直接圖王福忠減免繳納11,600元( 12,000-400=11,600)罰鍰之不法利益。四、莊嘉訓自93年10月18日起任職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 股分駐所警員,負責巡邏、告發交通違規事務,為依法令服 務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 基於對主管事務圖利及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明知違 背公務員應據實登載其所掌管公文書之法律規定,仍於95年 11月27日告發後至翌日交予主管移送前之某時,在五股分駐 所,將其主管而依規定告發之實際上車主張常修,前於95年 11月27日上午7時35分,在臺北縣五股鄉○○路、新五路口 ,駕駛車牌號碼F3-930號自用大貨車超載,所開立之北縣警
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通知聯、移送聯之「車牌號 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車主地址」、「違 規事實」、「舉發違反法條」、「應到案處所」欄位,均以 筆將原字跡塗抹至難以辨識,再將「舉發違反法條第83條第 1項第2款(應為第83條第2款之誤),違規事實任意設攤, 應到案處所台北縣政府蘆洲分局」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之前述舉發通知單之通知聯及移送聯,並於移送聯塗改 處加蓋其職名章,使張常修免於期限內繳交至少11,000元罰 鍰;再由不知情之不詳者於95年12月1日,持前揭舉發通知 單通知聯至蘆洲分局繳款300元辦理結案而行使之,足生損 害於警察、監理機關對交通裁罰管理之正確性,而對於主管 之交通舉發事務直接圖張常修減免繳納至少10,700元(11,0 00-300=10,700)罰鍰之不法利益。五、莊嘉訓前於96年5 月26日中午12時56分許,在台北縣五股鄉 ○○路○ 段250 號前執勤時,因懷疑郭志翔有闖紅燈情事乃 將其攔停,而填寫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 然因郭志翔當場堅詞否認違規,莊嘉訓亦無法確定違規情事 ,乃未完成開單舉發之動作;嗣莊嘉訓返回五股分駐所後, 即將上述舉發通知單內容均予以塗黑後蓋上職名章,並於96 年6 月1 日以陳報單將該舉發通知單註銷作廢。黃勝俊見莊 嘉訓提出之上述陳報單後,為免莊嘉訓受到行政懲處,乃與 莊嘉訓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莊嘉訓將書 寫姓名徐志成、住址南投縣埔里鎮○○路80之3號、身分證 字號Z000000000等資料之紙條交予黃勝俊,再由黃勝俊於96 年6月5日,在蘆洲分局交通裁決室轉交周廖秋玉(未具起訴 ),並以口頭指示周廖秋玉將紙條所載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3條之1第1項第2款第1小項(應為第83條第2款 之誤)違規設攤規定之不實違規內容,周廖秋玉基於登載不 實之犯意聯絡,以打字方式,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警局電腦 「舉發單維護」頁面之準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徐志成及警察 、監理機關對交通裁罰管理之正確性。黃勝俊再於同日,將 莊嘉訓交付之400元透過不詳工友輾轉交予不知情之王肇英 (詳理由乙無罪部分之貳部分),使王肇英讀取前述不實登 載之電腦頁面後,收款而開立「096X002318號自行收納款項 統一收據」並登打入電腦以結案。
六、陳志忠自82年12月間起任職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 分隊警員,負責巡邏、告發交通違規事務,為依法令服務於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竟基 於對主管事務圖利及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明知 違背公務員應據實登載於所掌公文書之法律規定,仍連續為
下列犯行:
㈠於95年2 月23日告發後至同年3 月1 日繳清罰鍰以前之某日 ,在不詳地點,將其主管而依規定告發之劉東全前於95年2 月23日晚間6 時10分許,在臺北縣五股鄉○○路,駕駛宏昇 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宏昇公司)所有車牌號碼GW-880號聯結 車超載,所開立之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通 知聯、移送聯之「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 」、「車主地址」、「違規事實」、「舉發違反法條」、「 應到案處所」欄位,均以筆將原字跡塗抹至無法辨識,再將 「舉發違反法條第83條第2 款,違規事實任意設攤,應到案 處所台北縣政府蘆洲分局」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前述舉發通知單之通知聯及移送聯,並加蓋其職名章,使宏 昇公司免於期限內繳交至少11,000元罰鍰;再由不知情工友 梅秋賢於95年3 月1 日,持前揭舉發通知單通知聯交還予蘆 洲分局交通裁決室歸檔,並繳款300 元辦理結案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警察、監理機關對交通裁罰管理之正確性,而對 於主管之交通舉發事務直接圖宏昇公司減免繳納至少10,700 元(11,000-300 =10,700)罰鍰之不法利益。 ㈡於95年2 月25日告發後當日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主管 而依規定告發之林茂興前於95年2 月25日下午4 時0 分許, 在臺北縣蘆洲市○○○路○段,駕駛光峰交通公司所有車牌 號碼13-GW 號營業曳引車行駛管制區未請領通行證,所開立 之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通知聯、移送聯之 「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車主地址 」、「違規事實」、「舉發違反法條」欄位,均以筆將原字 跡塗抹至無法辨識,再將「舉發違反法條第83條第1 項第2 款(應為第83條第2 款之誤),違規事實任意設攤,應到案 處所台北縣政府蘆洲分局」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前述舉發通知單之通知聯及移送聯,並加蓋其職名章,使林 茂興免於期限內繳交至少900 元罰鍰;再由不知情工友梅秋 賢於95年3 月6 日,持前揭舉發通知單通知聯交還予蘆洲分 局交通裁決室歸檔,並繳款300 元辦理結案而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警察、監理機關對交通裁罰管理之正確性,而對於主 管之交通舉發事務直接圖林茂興減免繳納至少600 元(900 -300 =600 )罰鍰之不法利益。
㈢於95年2 月25日告發後當日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主管 而依規定告發之潘繼正前於95年2 月25日下午4 時15分許, 在臺北縣五股鄉○○路142 巷,駕駛三陽公司所有車牌號碼 FX-560號營業曳引車行駛管制區未請領通行證,所開立之北 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通知聯、移送聯之「車
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車主地址」、 「違規事實」、「舉發違反法條」欄位,均以筆將原字跡塗 抹至無法辨識,再將「舉發違反法條第83條第1 項第2 款( 應為第83條第2 款之誤),違規事實任意設攤,應到案處所 台北縣政府蘆洲分局」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前述 舉發通知單之通知聯及移送聯,並加蓋其職名章,使潘繼正 免於期限內繳交至少900 元罰鍰;再由不知情工友梅秋賢於 95年3 月6 日,持前揭舉發通知單通知聯交還予蘆洲分局交 通裁決室歸檔,並繳款300 元辦理結案而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警察、監理機關對交通裁罰管理之正確性,而對於主管之 交通舉發事務直接圖潘繼正減免繳納至少600元(900-300 =600)罰鍰之不法利益。
㈣於95年2 月25日告發後當日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主管 而依規定告發之不詳者前於95年2 月25日下午4 時15分許, 在臺北縣五股鄉○○路142 巷,駕駛聯聲公司所有車牌號碼 X4-890號營業曳引車行駛管制區未請領通行證,所開立之北 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通知聯、移送聯之「駕 駛人」、「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 車主地址」、「違規事實」、「舉發違反法條」欄位,均以 筆將原字跡塗抹至無法辨識,再將「駕駛人丁榮昌(嗣改名 為賴榮昌),舉發違反法條第83條第2 款,違規事實任意設 攤,應到案處所台北縣政府蘆洲分局」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之前述舉發通知單之通知聯及移送聯,並加蓋其職 名章,使不詳者免於期限內繳交至少900 元罰鍰;再由不知 情工友梅秋賢於95年3 月6 日,持前揭舉發通知單通知聯交 還予蘆洲分局交通裁決室歸檔,並繳款300 元辦理結案而行 使之,足生損害於警察、監理機關對交通裁罰管理之正確性 ,而對於主管之交通舉發事務直接圖該不詳者減免繳納至少 600元(900-300=600 )罰鍰之不法利益。 ㈤於95年2 月25日告發後當日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主管 而依規定告發之林振堂前於95年2 月25日下午4 時15分許, 在臺北縣五股鄉○○路142 巷,駕駛東億公司所有車牌號碼 750-KC號營業曳引車行駛管制區未請領通行證,所開立之北 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通知聯、移送聯之「車 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車主地址」、 「違規事實」、「舉發違反法條」欄位,均以筆將原字跡塗 抹至難以辨識,再將「舉發違反法條第83條第1 項第2 款( 應為第83條第2 款之誤),違規事實任意設攤,應到案處所 台北縣政府蘆洲分局」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前述 舉發通知單之通知聯及移送聯,並加蓋其職名章,使林振堂
免於期限內繳交至少900 元罰鍰;再由不知情工友梅秋賢於 95年3 月6 日,持前揭舉發通知單通知聯交還予蘆洲分局交 通裁決室歸檔,並繳款300 元辦理結案而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警察、監理機關對交通裁罰管理之正確性,而對於主管之 交通舉發事務直接圖林振堂減免繳納至少600 元(900 -30 0 =600 )罰鍰之不法利益。
㈥於95年3 月31日告發後至同年4 月13日繳清罰鍰以前之某日 ,在不詳地點,將其主管而依規定告發之蘇俞瑜前於95年3 月31日上午9 時5 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道路成蘆橋下 ,不詳車輛行駛管制區未請領通行證,所開立之北縣警交字 第C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通知聯、移送聯之「車牌號碼」 、「車輛種類」、「車主姓名」、「車主地址」、「違規事 實」、「舉發違反法條」欄位,均以筆將原字跡塗抹至無法 辨識,再將「舉發違反法條第83條第1 項第2 款(應為第83 條第2 款之誤),違規事實任意設攤,應到案處所台北縣政 府蘆洲分局」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前述舉發通知 單之通知聯及移送聯,並加蓋其職名章,使蘇俞瑜免於期限 內繳交至少900 元罰鍰;再由不知情工友梅秋賢於95年4 月 13日,持前揭舉發通知單通知聯交還予蘆洲分局交通裁決室 歸檔,並繳款300 元辦理結案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警察、 監理機關對交通裁罰管理之正確性,而對於主管之交通舉發 事務直接圖蘇俞瑜減免繳納至少600 元(900 -300 =600 )罰鍰之不法利益。
㈦於95年4 月18日告發後至同年4 月26日繳清罰鍰以前之某日 ,在不詳地點,將其主管而依規定告發之廖清妙前於95年4 月18日上午7 時30分許,在臺北縣五股鄉○○路、新五路口 ,駕駛350-SL號自用曳引車超載,所開立之北縣警交字第C0 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通知聯、移送聯之「車牌號碼」、「 車輛種類」、「車主姓名」、「車主地址」、「違規事實」 、「舉發違反法條」、「應到案處所」欄位,均以筆將原字 跡塗抹至無法辨識,再將「舉發違反法條第83條第1 項第2 款(為第83條第2 款之誤),違規事實任意設攤,應到案處 所台北縣政府蘆洲分局」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前 述舉發通知單之通知聯及移送聯,並加蓋其職名章,使該車 主免於期限內繳交至少11,000元罰鍰;再由不知情工友梅秋 賢於95年4 月26日,持前揭舉發通知單通知聯交還予蘆洲分 局交通裁決室歸檔,並繳款300 元辦理結案而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警察、監理機關對交通裁罰管理之正確性,而對於主 管之交通舉發事務直接圖該車主減免繳納至少10,700元(11 ,000-300 =10,700)罰鍰之不法利益。
七、陳志忠基於對非主管事務圖利及行使變造公文書之概括犯意 ,明知違背不得變造他人公文書之規定,仍連續為下列犯行 :
㈠於95年2 月25日告發後當日之某時,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 洲分局交通分隊,將不知情之舉發員警趙正湘依規定告發之 洪進源前於95年2 月23日下午4 時20分許,在臺北縣五股鄉 ○○路142 巷10號前,駕駛車牌號碼KG-27 號營業連結大貨 車,行駛管制區未請領通行證,職務上開立製作之北縣警交 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通知聯、移送聯之「車牌號碼 」、「車輛種類」、「車主姓名」、「車主地址」、「違規 事實」、「舉發違反法條」、「應到案處所」欄位,均以筆 將原字跡塗抹至無法辨識,再將「舉發違反法條第83條第1 項第2 款(應為第83條第2 款之誤),違規事實任意設攤, 應到案處所台北縣政府蘆洲分局」等不實內容填載於前述舉 發通知單之通知聯及移送聯,並盜用其利用警察職權得自由 出入警局,伺機取得之趙正湘職章,分別蓋於通知聯共13處 及移送聯共12處,而變造該等公文書,使洪進源免於期限內 繳交至少900 元罰鍰;再由不知情之不詳者於95年3 月6 日 ,持前揭舉發通知單通知聯交還予蘆洲分局交通裁決室歸檔 ,並繳款300 元辦理結案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警察、監理 機關對交通裁罰管理之正確性,使陳志忠對於非主管之事務 直接圖洪進源減免繳納至少600 元(900 -300 =600 )罰 鍰之不法利益。
㈡陳志忠因受何清興之請託,2 人乃基於變造公文書之犯意聯 絡(何清興部分另行審結),由陳志忠於95年5 月28日某時 ,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將不知情之舉發 員警張治德依規定告發之何清興前於95年5 月27日晚間0 時 23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408 巷口,飲酒後呼氣酒精 濃度達0.53MG/L,仍駕駛車牌號碼2E-3308 號自小貨車,職 務上所開立製作之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通 知聯、移送聯之「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 」、「車主地址」、「違規事實」、「舉發違反法條」、「 應到案處所」欄位,以筆塗改或將原字跡塗抹至難以辨識, 再將「舉發違反法條第83條第1 項第2 款(應為第83條第2 款之誤),違規事實任意設攤,應到案處所台北縣政府蘆洲 分局」等不實內容填載於前述舉發通知單之通知聯及移送聯 ,並盜用其利用警察職權得自由出入警局,伺機取得之張治 德職章,分別蓋於通知聯及移送聯各7 處,而變造該等公文 書,使何清興免於期限內繳交至少34,500元罰鍰;再交由何 清興於95年6 月5 日,持前揭舉發通知單通知聯交還予蘆洲
分局交通裁決室歸檔,並繳款300 元辦理結案而行使之,而 共同行使變造公文書,足生損害於警察、監理機關對交通裁 罰管理之正確性,使陳志忠對於非主管之事務直接圖何清興 減免繳納至少34,200元(34,500-300 =34,200)罰鍰之不 法利益。
八、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證據能力:
被告張錦琛部分:
⒈共同被告黃勝俊、共同被告王肇英、證人林銘俊於警詢之陳 述,均無證據能力:
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 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②查黃勝俊於警詢中關於犯罪事實部分之陳述,對於被告 張錦琛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然與其於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為一致,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經被告張錦琛及其辯護人否認 其證據能力,因認該警詢中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 ③查證人王肇英、林銘俊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與其等於99 年5月12日原審所證有不相符之部分,檢察官並未證明該2 人前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 明被告張錦琛犯罪事實所必要,經被告張錦琛及其辯護人 爭執其證據能力,其2人之警詢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⒉共同被告黃勝俊、王肇英、證人林銘俊於檢察官訊問時之結 證,有證據能力: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特別情況外,得 為證據。查關於證人黃勝俊、王肇英、林銘俊於偵查中之結 證,被告張錦琛及其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但未釋明有何前 述顯不可信之之例外情形,且關於上開3位證人,於原審業 經被告張錦琛之辯護人進行主詰問,已給予對質之機會。是 黃勝俊、王肇英、林銘俊之結證均已經合法調查程序,得作 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
⒊其餘本判決所引之證據,有證據能力:
查對於本判決所引,下列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檢察官、 被告張錦琛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一第147頁),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皆得作為本案 證據。
被告王肇英部分:
對於本判決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王 肇英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 第159頁反面、原審卷三第263頁),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 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 規定,認皆得作為本案證據。
㈡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錦琛均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在 本件罰單開立前後,因轄區有管制重大案件及社會矚目案件 發生,其父親也病危,又弟弟上吊身亡,地下錢莊要求其代 償弟弟之債務,其另為了與市公所有良好之溝通,且蘆洲監 理站緊鄰延平派出所轄區,代繳罰單乃舉手之勞,之前亦曾 多次替市長繳納罰單,故只是有意先代繳罰款,但因太忙而 忘記代繳,然罰單既已開出,林銘俊不能免除繳納罰款之義 務,且各分局交通組承辦人換領員警交通舉發單時,員警須 繳回已舉發單存根聯,一本存根聯換領一本新舉發單,由91 年11月4日啟用之交通違規電腦管理系統會先查詢,若發現 其中移送聯缺漏未移送,電腦呈現「員警領用」字幕而交查 核,所長務必核章,時任蘆洲分局交通組組長黃材芳對此疏 失,經申誡處分在案,當時員警侯博文領用新的舉發單,承 辦人員只要依上開系統操作,即會發現移送聯短少而填報交 辦單,可依存根聯內容登載建檔,林銘俊仍須負繳交罰款之 義務,並未因此受有利益,又其本身對於侯博文妻之年籍資 料並不知悉,無法交辦以侯妻擔任違規人受罰,林銘俊違規 之時間為95年12月13日,其執行期間至100年12月13日才滿5 年,林銘俊之違規罰款至目前為止,仍有請求或執行之權, 並未就罰款事項而免其義務,當無受有不當之利益,況其若 無意繳納而意圖以不實之內容登打結案,則因有通知聯,又 有移送聯,侯博文處亦有存根聯,儘可要求侯博文配合,三 聯全部更改即可,但其並未對侯博文有此要求,可見其僅係 欲延後繳款時間而已云云。上訴人即被告王肇英否認有此部 分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辯稱:因分局內部定期查核,查 到別件缺漏號,縣警局亦前來抽查,而查到本件舉發單號C0 0000000違規單,當初擔心侯博文受行政處分,故打電話告 知缺了一號舉發通知單,侯博文遂直接到裁決室,直接口述
資料,讓伊將侯博文配偶資料作違規人輸入電腦,並繳納罰 緩400元結案,其不知悉內容不實等語;經查: ⒈本件舉發單資料是當時分局內部定期查到有別件缺漏號後, 縣警局也到分局查,查到這件,裁決室佐理員即被告王肇英 於是有打電話給侯博文,告知他的舉發通知單移送聯缺少一 號,侯博文才到裁決室直接口述他太太的資料讓王肇英輸入 電腦,並繳納罰鍰400元結案,本件並非是受到黃勝俊或張 錦琛指示或請託等語等情,業據被告王肇英於原審以證人之 身分證述明確(見原審㈢卷第12至13頁),並有舉發單單號 相同,然內容迥異之上開「舉發通知單存根聯」與「自行收 納款項統一收據」、「舉發單詳細資料」、「舉發單維護」 頁面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㈡卷第1至4頁),依「舉 發通知單存根聯」記載:駕駛人林銘俊,違規時間95年12 月13日20時33分許,違規地點中原路與永安南路口,違規事 實酒後駕車,車牌號碼GBP-965舉發違規法條第35條第1項第 1款,而「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舉發單詳細資料」 、「舉發單維護」頁面則均記載:違規人廖淑惠,違規時間 96年4月2日8時30分,違規地點五股鄉,違規法條第83條之1 第1項第2款第1小項〈為第83條第2款之誤〉,違規事實在車 道上、車站內、高速公路服務區休息站,任意販賣物品妨礙 交通。其實,本件舉發通知單係林銘俊於上述時地違規酒後 駕車,遭員警侯博文開單舉發,並非廖淑惠違規設攤妨礙交 通,且林銘俊本件酒駕違規後,並無遭舉發之紀錄等事實, 業據林銘俊、侯博文分別證述明確(見偵㈡卷第110頁、原 審㈢卷第6、19頁),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蘆 洲監理站99年6月7日北監蘆三字第0990001929號函1份在卷 可佐(見原審㈢卷第211頁)。
⒉證人侯博文於原審關於本件舉發單,亦證稱後來被告王肇英 輸入之違規人廖淑惠是其配偶,400元罰款也是由其繳付, 因王肇英打電話告知,其所開立的舉發通知單有缺一張編號 第C00000000號,詢問該罰單移送聯在哪裡,要其補上,其 回答王肇英說不清楚,因其舉發回來後都有依規定移送等情 (見原審㈢卷第6頁反面至8頁、9頁反面),此部分與王肇 英於原審所證相符,雖王肇英另於偵查中證稱:本件(第C0 0000000號)交通違規資料是由其登打入電腦,沒有看到舉 發通知單移送聯,移送聯為黃勝俊所抽走,黃勝俊指示其依 黃勝俊所提供的紙條內容直接登打云云(見偵㈡卷第217至2 19頁),惟其於偵查中因對於僅有舉發單之單號而未能完整 記憶,所為證述有誤,此業據王肇英於原審證述時加以釐清 ,且據張錦琛於原審及本院以證人之身分證述:本件移送聯
經伊審核過後,放入派出所保存告發單之木箱內,翌日伊再 自行從木箱中取出本件移送聯,與通知聯放在伊自己之筆記 本,移送聯並未交出至分局裁決室或黃勝俊,被告黃勝俊不 可能抽出這件移送聯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4頁反面、第125 頁、本院卷二第52頁)。又侯博文於原審雖另證稱:「後來 我到裁決室請教侯博文這件事該怎麼辦,王肇英建議我可以 用我太太名義,以在車道上、車站內、高速公路服務區休息 站,任意販賣物品妨礙交通的違規事由來登入電腦,但當場 我並未同意,也沒有交錢;隔幾天王肇英又打電話說她已經 幫我以前述方式輸入結案了,要我繳交400元,我想王肇英 已經幫我忙了,不可能叫她花錢繳,所以我才自行繳納400 元結案」云云(見原審㈢卷第6頁反面至8頁、9頁反面), 然被告王肇英僅司佐理員之職,缺漏號乃開單員警之職責, 與其無關,其豈有未經侯博文之同意擅自將侯妻資料登錄之 理?且證人侯博文同日於原審已證稱:「本件編號第C00000 000號之舉發通知單,我有如實舉發,當日回所即依規定將 移送聯交予所長審核,存根聯則由我自行保管,存根聯是一 整本共50張,開單後都沒有撕下來,我後來還有檢查存根聯 簿,確定這張舉發通知單是我開的,而且該存根聯也沒有遺 失」等語明確(見原審㈢卷第6、8頁、第9頁反面、第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