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9年度,2695號
TPHM,99,上訴,2695,2012032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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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69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家瑞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順仲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蕭顯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明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黃慧仙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護強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謝世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君平
      涂世傑原名黃世傑.
上二人共同
義務辯護人 鄭聯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卿熙祥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縣中壢市○○路○段297巷2號6樓
          (已歿)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關維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
,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28號,中華民國99年6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
偵字第17412號、第18811號、第19521號、第19522號、第22431
號、第234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君平有罪部分,及關於吳家瑞楊順仲陳俊明葉護強涂世傑卿熙祥部分,均撤銷。
吳家瑞所犯如附表七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一、二、八、四十八所示之物均沒收。楊順仲所犯如附表八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八編號一至二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四十八所示之物沒收。




陳俊明所犯如附表九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九編號一至二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葉護強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君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
涂世傑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卿熙祥部分公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家瑞(綽號「阿森」)因認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 來臺從事性交易,從中經營牟利,有利可圖,即自民國96年 8月間起,與「元祖」應召站之已成年成員合作,由該應召 站出資,吳家瑞即與該應召站已成年成員、葉護強(僅就附 表一編號六所示大陸地區女子阮濃鳳部分,有意圖營利使大 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且亦與「海尼根」應 召站已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其為「海尼根」應召站出資, 並介紹呂宗憲充當人頭配偶)、陳俊明(僅就附表一編號八 所示大陸地區女子趙亞莉部分,有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並出資與吳家瑞合作),及如附 表一編號二至九所示臺灣地區之男性人頭配偶,共同意圖營 利,並基於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 以引進每名大陸地區女子18萬元之成本,共同以辦理假結婚 之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在國內尋覓有意 願擔任大陸地區女子人頭配偶之單身臺灣地區男子(如附表 一編號二至九所示),並與各該男子約定於大陸地區女子非 法入境後,每月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作為擔任人 頭配偶之報酬,吳家瑞亦與「元祖」應召站約定於大陸地區 女子非法入境後,可自大陸地區女子每次從事性交易所得抽 取250元,吳家瑞並與出資者陳俊明約定,倘所引進大陸地 區女子於每次性交易後,自出資之應召站所取得款項500 元 ,即與陳俊明平分,葉護強則係為「海尼根」應召站出資, 並介紹呂宗憲充當人頭配偶,附表一編號六所示大陸地區女 子阮濃鳳進入臺灣地區後,葉護強可自「海尼根」應召站獲 得1萬2千元之報酬。嗣附表一編號二至九所示臺灣地區人頭 配偶前往大陸地區,與如附表編號二至九所示大陸地區女子



在當地虛偽完成結婚登記與辦理公證程序後,再由該等臺灣 地區人頭配偶持上開形式上結婚資料,至行政院內政部入出 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代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 地區申請書,以其等與上開大陸地區女子已結婚欲入境團聚 為由,向該署申請入境之許可,使如附表一編號二、三、四 、七、八所示之大陸地區女子朱鳳婷(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3639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職權不起訴處 分確定,已強制出境)、嚴秋蓮、葛利華、趙亞莉、高娟( 所涉共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經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43號判決無罪確定,於98 年9月2日經強制出境)得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其中附表一 編號四、八所示人頭配偶,固向臺灣地區戶政機關辦理結婚 登記,惟因係於97年5月28日戶籍法修正後所為,戶政機關 對於結婚登記事項有實質審查權,此部分尚不構成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罪)。其餘附表一編號五、六、九所示之大陸 地區女子利燕珍、阮濃鳳、吳小紅,則經臺灣地區人頭配偶 至移民署,以其等與該等大陸地區女子已結婚欲入境團聚為 由,向該署申請入境之許可,惟經該署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 不予許可入境,大陸地區女子利燕珍、阮濃鳳、吳小紅即無 法以前述假結婚之非法方式入境臺灣地區,葉護強因未能使 大陸地區女子阮濃鳳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未遂。二、涂世傑(原名黃世傑)明知郝麗榮(即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 大陸地區女子)為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進入臺灣地區,且其與大陸地區人民郝麗榮彼此間均無結婚 之真意,竟為圖得每月可獲取3萬元之人頭配偶報酬,而與 吳家瑞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之犯意聯絡(吳家瑞係承前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由吳家瑞安排涂世傑出境赴大 陸地區後,涂世傑於96年10月18日,與郝麗榮在黑龍江哈爾 濱市公證處完成公證結婚,虛偽辦理結婚之登記手續,藉以 向該地公證處取得結婚公證書,使郝麗榮取得形式上之配偶 身分。涂世傑先行返回臺灣後,將該公證書持向海基會認證 取得證明後,復於96年12月13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 會出具之證明書,至行政院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 民署),代郝麗榮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申請書, 並以自己名義出具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 來臺團聚資料表,以其與郝麗榮已結婚欲入境團聚為由,代 郝麗榮向該署申請入境之許可,經該署承辦人員對涂世傑進 行面談實質審查,發覺其財力尚有疑問,再於96年12月19日 進行第2次面談,認涂世傑說詞前後矛盾,且隱瞞負債金額



為由,不予許可大陸地區人民郝麗榮入境,郝麗榮即無法以 前述假結婚之非法方式入境臺灣地區,涂世傑因此未能得逞 而未遂。
三、楊順仲明知蘭小涵(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8年度偵字第18811號、98年度偵字第19521號不起訴處分書 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並於94年9月8日經強制出境)為大陸地 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其與大 陸地區人民蘭小涵彼此間均無結婚之真意,竟為圖得每月可 獲取3萬元之人頭配偶報酬,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 號「阿翔」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綽號「阿翔」之成年男子 安排楊順仲出境赴大陸地區後,於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結 婚時間,與蘭小涵在四川省完成公證結婚,虛偽辦理結婚之 登記手續,藉以向該地公證處取得結婚公證書,使蘭小涵取 得形式上之配偶身分。楊順仲與綽號「阿翔」成年男子、蘭 小涵並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楊順仲於92年12月31日持往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 後,楊順仲再於同日前往臺北縣三重市第二戶政事務所(現 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戶政事務所溪美辦事處),填具結婚登 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戶政事 務所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即將楊順仲與蘭小涵結婚之不 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等公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臺北縣三重市第二戶政事務所對於戶籍 資料及人民身分關係管理之正確性。楊順仲於取得上開戶籍 謄本後,於93年1月5日,持前開不實之戶籍謄本至內政部警 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後改制為行政院內政部入 出國及移民署),以申請蘭小涵來臺探親為名,填具大陸地 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使該局有實質審查權限 之承辦人員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予蘭小涵(楊順仲 此部分行為,尚不構成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 蘭小涵於93年4月23日持該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搭機抵 達中正國際機場(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得以非法方 法進入臺灣地區。楊順仲復與綽號「阿翔」之成年男子合資 ,欲共同以辦理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再媒介性交以營利,由楊順仲覓得大陸女子張美滿, 綽號「阿翔」成年男子則在臺灣地區邀約彭孟集(經原審判 處有期徒刑九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又十五日,緩刑二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八十小時之義務勞務)至大陸地區擔任辦理假結婚



之人頭配偶,欲使楊順仲所覓得大陸女子張美滿,得以假結 婚之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從事性交易,綽號「阿翔」成年 男子並與彭孟集楊順仲約定,彭孟集每月可獲取3萬元, 作為擔任人頭配偶之報酬,楊順仲則可由該大陸地區女子於 臺灣地區從事性交易之所得抽成,楊順仲遂與綽號「阿翔」 成年男子、彭孟集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使大陸地區女子非 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楊順仲係承前意圖營利,並基 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由楊順仲安 排彭孟集張美滿於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結婚時間,在大 陸地區湖南省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該公證處所核發之結婚 證明書,嗣彭孟集返臺後,於94年5月20日將該公證書持向 海基會辦理認證取得認證證明,填具申請張美滿為夫妻關係 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 灣地區保證書,連同前開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 書等文件,向境管局提出申請張美滿以配偶團聚名義入境, 經該局人員於94年7月14日對彭孟集為面談等實質審查,嗣 內政部以核定未通過訪談為由,不予許可大陸地區人民張美 滿入境,張美滿即無法以前述假結婚之非法方式入境臺灣地 區,彭孟集因此未能得逞而未遂。
四、楊順仲吳家瑞(僅就附表三編號一所示大陸地區女子葛利 華部分,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 犯意)、葉護強(僅就附表三編號二所示徐麗豔部分,有意 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葉護強 此部分行為未經起訴)、「海尼根」應召站之成年成員共同 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楊 順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以日薪 12小時為3,000元,如有加班則為1小時200元之代價,於如 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擔任司機(即俗稱「馬伕」),依指示 負責載送葛利華、徐麗豔至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臺 北市附近之旅社、賓館及民宅,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 藉此方式以牟利;楊順仲復承前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 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98年6月22日、同年月25日, 擔任賓館業性交易仲介者(即俗稱「阿姨仔」),媒介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蔡仔」、「呂醫師」成年男客與應召 女子從事性交易,各抽取100元之代價以牟利。五、吳家瑞(係承前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為而媒介以營利之 犯意)復與陳俊明(僅就附表四編號三所示大陸地區女子趙 亞莉部分,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 之犯意)、徐伊汶(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與「元祖」、「福客多



」、「七星」、「養樂多」等應召站之成年成員,共同基於 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由上開應召站負責安排前往臺北縣、臺北市附近之旅社、賓 館及民宅,與不詳成年男客從事性交易,由吳家瑞徐伊汶 擔任司機,分別使用「元祖」應召站所提供之門號00000000 00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以日薪12小時為3,000元,如有 加班則為1小時200元之代價,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期間,負責 載送大陸地區女子高娟、葛利華、趙亞莉至上開旅館、民宅 與男客為性交易,上開大陸地區女子每次性交易則為3,000 元至6,000元不等之價位,大陸地區女子可按次取得1,200元 至1, 800元不等報酬,其餘除給上開應召站外,另外500 元 給吳家瑞吳家瑞再就趙亞莉性交易所得分250元予陳俊明 ,藉此牟利。
六、吳家瑞因不滿男客何明銓為上開大陸地區女子趙亞莉贖身, 竟於收取何明銓趙亞莉賠償從事性交易未滿半年之29萬元 後,與張君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基於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98年7月27日下午3時許,由張君平駕 車搭載吳家瑞,尾隨何明銓進入其位於臺北市○○路住處( 地址詳卷)地下2樓停車場。吳家瑞何明銓下車,隨即出 言恫稱:「為何要擋人財路,載多多(即趙亞莉)回去,讓 我們損失慘重,如果今天不處理的話,也不會怎麼樣,但以 後發生什麼事情,我不知道」等語,要求以50萬元解決,致 何明銓心生畏懼,惟因其身上無現金可得交付,吳家瑞遂要 求何明銓將所駕駛之車號3890-VJ號自小客車質當以借得現 金,何明銓因懼於上開恐嚇言詞,遂交付上開自小客車鑰匙 予吳家瑞吳家瑞張君平並使何明銓坐上上開自小客車, 由吳家瑞駕駛何明銓之上開自小客車搭載何明銓張君平則 駕駛原車跟隨在後,以此非法手段剝奪何明銓之行動自由。 其後,張君平將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忠孝橋下 之停車場內,再由其駕駛何明銓之自小客車搭載何明銓、吳 家瑞前往陳俊明所經營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OO號之O O當舖,何明銓以其上開小客車向該當舖質當借款50萬元, 何明銓嗣並將該50萬元交付吳家瑞吳家瑞得款後,並朋分 10 萬元予張君平花用。吳家瑞食髓知味,於2日後(即同年 月29日),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陳俊明處取得何明 銓電話號碼後撥打電話予何明銓,佯稱:趙亞莉於同年月27 日出境時遭移民署查獲而拘留於臺北市○○街拘留室,約1 、2日後即將解送靖廬,因其經常遇到旗下小姐遭查獲拘留 ,有認識移民署已退休高階長官,如願意花錢疏通,可透過 此管道讓趙亞莉獲釋返家云云,使何明銓信以為真,陷於錯



誤,先於同日某時,在臺北市○○路、OO街口之85度C咖 啡館附近,交付10萬元予吳家瑞,又於同年月30日中午12時 許,在上開85度C咖啡館內,交付25萬予吳家瑞。七、嗣於97年4月26日下午4時許,大陸地區女子朱鳳婷在臺北市 ○○區○○路218號泉都溫泉旅館207室,與男客從事性交易 ,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員警查獲,移送移民署專勤 事務第一大隊臺北市專勤隊,警方遂成立專案小組,並持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拘票,分別於如附表五 所示時間、地點拘提吳家瑞楊順仲張君平彭博建、呂 忠憲、陳俊明徐伊汶葉護強到案,並扣得吳家瑞所有供 其上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意圖使 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行為所使用之附表六編號一 、二所示之物,及其所有供上開詐欺取財行為所使用之附表 六編號八所示之物,暨楊順仲所有供其上開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行為所使用之附表六編號四十八所示 之物。
八、案經行政院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移送及該署專勤事務第一 大隊臺北市專勤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暨何明 銓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 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定。於此情形,係必須同時具備該可信 性及必要性,始合於傳聞法則之例外,得作為證據。本件被 告吳家瑞張君平於本院審理時抗辯證人何明銓於警詢時之 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9頁反面),且被告陳俊明 於本院審理時抗辯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家瑞於警詢時之陳述無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9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74頁正面) ,核諸證人何明銓於警詢時之陳述(見98年度偵字第17412 號卷第95頁至第98頁),及共同被告吳家瑞於警詢時所陳述 :陳俊明係伊引進大陸女子來臺賣淫的合夥人等語(見98年 度偵字第17412號卷第37頁),與其等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相 符(見原審卷二第63頁反面至第68頁反面、原審卷二第33 頁正面至第40頁反面),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係以 「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之要件已不相



符合;況證人何明銓、共同被告吳家瑞既於原審審判中經踐 行人證之交互詰問調查程序,依完整之法定方式合法取得證 據,其等證詞適合為本案待證事實之證明,先前於警詢之陳 述即不具前述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 性,自應逕以證人何明銓、共同被告吳家瑞於原審審判中之 證詞採為論證犯罪事實之依據,尚無例外地認渠等先前於警 詢之陳述具證據能力而採為斷罪證據之餘地。
二、復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共同被告於其他被 告案件中係屬證人,法院應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始具 有證據能力;而共同被告於其他被告案件中之警詢、偵查中 陳述,因其他被告無從為詰問,而有礙其他被告之對質詰問 權,應無證據能力。法院就其他被告之案件對共同被告或與 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調查,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 同被告或共犯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 其他被告,使其他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 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 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法院如於共同被告以 證人身分到庭陳述,訊問其他被告對共同被告之審判外陳述 有何意見,並准許其他被告對於共同被告當庭及先前陳述進 行詰問,即已賦予其他被告對於共同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 此時共同被告於審判外陳述之瑕疵,應已治癒,而具有證據 能力。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 為證據。查共同被告吳家瑞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並 賦予被告陳俊明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見原審卷二第 33頁正面至第40頁反面),則共同被告吳家瑞於偵查時之陳 述,對於其餘被告而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自應有證 據能力。觀諸共同被告吳家瑞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之陳 述均甚為詳盡(見98年度偵字第17412號卷第136頁),對檢 察官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足認共同被告吳家瑞於偵查 中之精神狀態良好,其等於偵查中之供述顯係出於自由意志 ,並非經不正方法取得,並無不可信之情形存在,共同被告 吳家瑞於偵查時陳述,對於被告陳俊明而言,有證據能力, 被告陳俊明辯稱:共同被告吳家瑞於偵查時之陳述無證據能 力云云,尚難採信。
三、再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 官係屬與被告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 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 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在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



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 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 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 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 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 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 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 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 4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該所謂「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 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 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 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 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7132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判決意 旨參照)。觀諸證人何明銓於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見98年 度偵字第17412號卷第198頁至第201頁),其對檢察官之問 題均能為連續陳述,亦無何受到脅迫、誘導等不正取供之情 形,本院衡酌其筆錄作成之外部狀況為整體考量,並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存在,是證人何明銓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自 有證據能力,被告吳家瑞張君平均辯稱證人何明銓於檢察 官偵訊時所為證言,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難採信。四、再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 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 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 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 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 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 ,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 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 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 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 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 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 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 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



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 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 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 力。且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如已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非不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 ,如僅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而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 其真實性復有爭執,法院自應依上開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 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監聽錄音譯文之真實性,定 其取捨,不得逕以該監聽錄音之譯文,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 基礎。亦即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依法監聽電話所製作之通 訊監察紀錄譯文,為該監聽電話錄音之「派生證據」,若被 告對該通訊監察紀錄譯文有所爭執,而就監聽電話錄音帶又 無直接播放勘驗之困難,在未辨明該監察紀錄譯文之真正時 ,自不能遽以該通訊監察紀錄譯文採為論罪之基礎。準此, 是項監聽譯文倘係公務員(員警)依法定程序而取得,被告 或訴訟關係人就其真實性復無爭執(即不否認譯文所載對話 內容之真實無偽),法院並曾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 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則 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有證據能力(參照最高 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147號判決、同院97年度臺上字第5940 號判決意旨)。查本件判決援引被告吳家瑞所持用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葉護強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被告楊順仲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 監察錄音內容,係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規定,核發通訊監察書所執行之監聽內容,有該院通訊監察 書附卷可憑(見98年度偵字第18811號卷四第230 頁至第252 頁),自得採為對被告論罪之證據。而被告陳俊明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關於同案被告吳家瑞與其通話之通訊 監察譯文內容真實性,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 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見本院卷二第27頁至第30頁) ,該監聽錄音內容自以本院勘驗結果為準。至其餘被告均對 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真實性不爭執,且該等通訊監察譯 文亦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之法定程 序,揆諸上開說明,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亦應有證據能力。五、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前述以外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二第9頁反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 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事實欄一至五部分:
㈠被告吳家瑞楊順仲葉護強部分:
⒈上揭事實欄一、二所示被告吳家瑞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之事實,及事實欄四、五所示被告吳家瑞意圖 使女子與他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事實,業據被告吳家 瑞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98年度 偵字第17 412號卷第40、135至139、202至204、225至232 頁,及98年度他字第1292號卷一第309至311頁,原審卷二 第84反面,本院卷二第7頁正面);上揭事實欄三所示被 告楊順仲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事實,及事 實欄四、五所示被告楊順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性交行為而 媒介以營利事實,亦據被告楊順仲於警詢、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98年度偵字第18811號卷五第21 至28、62、204至207頁、原審卷二第84反面,及本院卷一 第200頁正面);被告葉護強如事實欄一所示介紹呂宗憲 充當人頭配偶,使大陸地區人民趙亞莉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之事實,復據被告葉護強於98年11月3日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98年度偵字第17412號卷第181頁至 第183頁,原審卷二第84頁反面,本院卷二第74頁反面) ,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呂忠憲彭博建、張君平彭博建 、卿熙祥、陳俊源、彭孟集於偵查之證述(見98年度偵字 第17412號卷第173頁,98年偵字第18811號卷五第77至81 、86、87、221、55、56、62、63、221、222、313、124 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徐伊汶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 見98年度他字第1292號卷二第123、172頁),暨證人嚴秋 蓮、陳嘉鋒、徐麗豔、朱鳳婷於警詢之陳述(見98年度偵 字第19522號卷一第127至132、147至159頁,98年度偵字



第24657號卷第33至38頁,98年度他字第1292號卷三第316 至319頁),證人趙亞莉、葛利華、高娟許永政袁宏 嘉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98年度偵字第18811號卷卷三 第147至156頁,98年度他字第1292號卷二第64至67頁,98 年度偵字第1881 1號卷五第83至86頁,98年度偵字第1881 1號卷四第45至47、146至148、216、217頁,98年度他字 第1292號卷二第64頁,98年度偵字第18811號卷五第85頁 ,98年度他字第129 2號卷三第400頁,98年度偵字第1881 1號卷二第175至178頁),尚屬相符,且有被告吳家瑞持 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8年度偵字 第188 11號卷一第198頁,98年度偵字第18811號卷二第26 、45、156、186頁,98年度偵字第18811號卷三第61、123 至136、165至177、227至238頁,98年度偵字第18811號卷 四第24至28、136至143、170至212頁)、被告葉護強所持 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8年度偵字 第18 811號卷二第82至84、89、91至94頁)、被告吳家瑞 等人之班機比對簡表、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見98年度偵 字第18811號卷五第129至147、161至174、178至193頁) 、趙亞莉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 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財團法 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證處結婚 證明書、共同被告彭博建之戶籍謄本、面談結果建議表、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談紀錄、電話訪談大陸地區人民 紀錄表、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桃園縣平鎮市戶政 事務所98年12月4日桃平戶字第0980007792號函及所附之 結婚登記申請書等件(見98年度偵字第18811號卷六第68 至105頁,98年度偵字第18811號卷三第164頁,及原審卷 一第19 8、199頁)、阮濃鳳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 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 團聚資料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浙江省寧 波市天一公證處結婚證明書、被告呂忠憲之戶籍謄本、內 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談紀錄、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 詢、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談通知書等件(見98年度偵 字第1881 1號卷三第202至223頁)、利燕珍之大陸地區人 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 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 書、浙江省寧波市天一公證處結婚證明書、被告卿熙祥之 戶籍謄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談紀錄、電話訪談大 陸地區人民紀錄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談通知書、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等件(見98年度偵字第18811



號卷六第160至178頁,98年度偵字第18811號卷四第29頁 )、葛莉華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 、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財團 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浙江省寧波市天一公證處結 婚證明書、證人袁宏嘉之戶籍謄本、補件結果建議表、內 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談紀錄、面談結果建議表、內政部 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談通知書、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 、袁宏嘉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見98年度偵字第 18811號卷六第108至131頁,及98年度偵字第18811號卷四 第49、62頁)、郝麗榮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 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 料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 黑龍江省哈爾濱市國信公證處結婚證明書、被告涂世傑之 戶籍謄本、面談結果建議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談 紀錄等件(見98年度偵字第18811號卷六第189至206頁) 、嚴秋蓮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 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財團法 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浙江省寧波市天一公證處結婚 證明書、陳俊源之戶籍謄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談 紀錄、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面談結果建議表、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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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