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00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騰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書益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國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書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0 號、第605 號,中華民國99年1 月
22日、99年3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369號、第11007 號、第12159 號、第2310
2 號、第24236 號、第29911 號、96年度少連偵字第135 號、第
137 號、97年度偵字第1585號、第1586號、第2517號及追加起訴
案號:97年度偵字第32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徐騰章部分及鍾國城有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徐騰章共同操縱犯罪組織吸收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伍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參月,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沒收,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徐騰章被訴犯附表壹編號③妨害戴宗本、尤春琴自由及恐嚇戴宗本部分、被訴附表壹編號⑦竊佔部分均無罪。
鍾國城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鍾國城前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經原審法院以 85年度訴字15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經本院以86 年度上訴字第2001號判決上訴駁回,經最高法院以87年度台
上字624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又於8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更㈠字320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於8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18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俟上揭偽造文書案件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 年度聲字第41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所犯 上開數罪經送監接續執行,甫於91年3 月22日縮刑假釋出監 ,迄於94年12月26日縮刑期滿,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 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二、陳上善(綽號「扇子」)於95年底某日,在臺北縣土城市( 已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不詳處所,以避居柬埔寨之竹聯幫 精神領袖陳啟禮(綽號「鴨霸仔」,96年10月4 日死亡)擬 於97年總統選舉後返國,乃自任竹聯幫萬華堂(別稱「刑堂 」,下稱萬華堂)堂主,指揮幫眾事務,尊稱為「總裁」, 並任命何江耀(綽號「何約翰」)擔任掌法,蔡旻儒(綽號 「蔡董」)、徐騰章(綽號「張哥」)擔任中常委,王晟維 (綽號「陳偉」、「偉哥」,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結)、鍾坤 瀛(綽號「洪坤」)為萬華堂幹部。陳上善、何江耀、蔡旻 儒、徐騰章、王晟維為使萬華堂日後能成為陳啟禮直接指揮 之御林軍,陳上善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何江耀、蔡旻 儒、徐騰章、王晟維共同基於操縱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經 鍾坤瀛吸收未滿18歲之人加入幫會,並推由何江耀於96年1 月間某日,在新竹縣湖口鄉○○路○ 段27號之1 及之2 址, 主持竹聯幫萬華堂華桃會(下稱華桃會)之成立大會暨祭拜 香堂,參與幫眾計約50人,以「效忠萬華堂不得背叛,如有 背叛組織三刀六眼……」等語等為誓詞,由王晟維任華桃會 會長,鍾英裕(綽號「大鍾」)擔任副會長(嗣轉任他職) ,鍾坤瀛為執行長(嗣接任鍾英裕為副會長),曾志弘(綽 號阿宏)擔任行動組組長,下設「行動組」、「捍衛隊」及 「華鳳隊」,分由余科棟(綽號「小余」)擔任行動組副組 長(嗣接任鍾坤瀛為執行長),計有組員胡文龍(綽號「小 龍」,嗣暫代行動組組長)、廖敏志(綽號「和尚」)、宋 柏廷(綽號「柏廷」)、劉日昌(綽號「猴子」,由本院另 行審結)、黃書庭(綽號阿豹)、姜佳明(綽號嘉明)、黃 俊豪(綽號俊豪)、張榕祐(綽號「阿祐」,由原審法院另 行審結)及少年劉○豪(綽號「小豪」,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78年9 月生,迄於96年9 月始滿18歲)等人,另由申士峻 (綽號「烏鴉」、「麒麟」,經原審法院判刑確定))任悍 衛隊隊長,計有組員溫明聰(綽號「阿聰」)、蘇瑋澤(綽 號「阿浪」)、林俊瑋(綽號太保)、林聖峰(綽號「阿峰
」)、少年林○欽(綽號「漢堡」,真實姓名年籍詳卷,79 年6 月生,迄於97年6 月始滿18歲)、少年游○權(綽號「 柚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80年1 月生,迄於98年1 月始 滿18歲)、少年黃○和(綽號「阿和」,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80年2 月生,迄於98年2 月始滿18歲)、少年范○瑋(綽 號「阿川」,真實姓名年籍詳卷,80年2 月生,迄於98年2 月始滿18歲)、少年黃○維(綽號「毒蠍」,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79年6 月生,迄於97年6 月始滿18歲)、少年張○華 (綽號「世華」,真實姓名年籍詳卷,79年12月生,迄於97 年12月始滿18歲)等人,復由少年彭○菁(綽號「小白豬」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80年8 月生,迄於98年8 月始滿18歲 )任華鳳隊隊長(嗣由少年董○昕繼任),計有組員少年徐 ○萱(綽號「小萱」,真實姓名年籍詳卷,79年11月生,迄 於97年11月始滿18歲)、少年彭○綺(綽號「小綺」,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80年7 月生,迄於98年7 月始滿18歲)、少 年胡○綺(綽號「琪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82年6 月生 ,迄於100 年6 月始滿18歲)、少年陳○芬(綽號「點點」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81年8 月生,迄於99年8 月始滿18歲 )。而華桃會幫眾以左胸繡有橫書「竹萬華」、直書「華桃 企業」黃色字樣之黑色襯杉作為制服,對外則以設在臺北市 之「天下第一味羊肉爐」(址設臺北市中山區○○○路512 號)為聯絡據點,除由陳上善負責統籌指揮萬華堂外,並與 何江耀、徐騰章、蔡旻儒及王晟維共同操縱具有集團性、常 習性及脅迫性、暴力性之華桃會犯罪組織,作為萬華堂對外 執行犯罪行為之組織,且推由王晟維、徐騰章先後提供位在 新竹縣湖口鄉○○路不詳地點,及以桃園縣龜山鄉○○路○ 段1170號4 樓、6 樓、8 樓之套房等地,做為華桃會幫眾宿 舍,並使該會幫眾先後而為下列犯罪行為:(下稱竹聯幫萬 華堂、華桃會犯罪組織案,即如附表壹編號①所示)。 ㈠王晟維、何江耀、蔡旻儒、鍾英裕、徐騰章、姜建旭等人前 自友人林繼榮處獲悉江衍昌係桃園縣大溪鎮望族,身家豐厚 萌生顗覦之心,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恐嚇 取財之犯意聯絡,謀議由渠等及華桃會幫眾與鍾國城等人分 工進行,先於96年2 月初某日,在桃園縣大溪鎮○○路68號 之林繼榮住處,假以生意為由,推由有犯意聯絡之林繼榮將 王晟維以「陳偉」名義介紹予江衍昌認識。嗣王晟維於同年 月11日晚間8 時許,以相談整地生意為由,電請江衍昌前去 桃園縣楊梅鎮○○路75號對面之「金艷酒店KTV 」商談業務 ,江衍昌不疑有他,遂搭乘員工姚敬亭所駕駛汽車赴約而與 王晟維、鍾英裕一同飲酒,席間姚敬亭因不勝酒力先行離去
,江衍昌則於酒醉狀態中應允轉往他處續會,復由鍾英裕駕 駛車號0809-HJ 號白色本田休旅車,搭載王晟維、江衍昌前 去「歡樂汽車旅館」(址設桃園縣楊梅鎮○○路○ 段551 巷 10號)附近同路段560 號前之空地,於翌日(12日)凌晨某 時,王晟維電繫具恐嚇取財犯意聯絡之何江耀、蔡旻儒及鍾 坤瀛、徐騰章等人一同在該處空地謀議,俟渠等角色分工配 妥後,旋以鍾坤瀛名義登記進入歡樂汽車旅館303 號房,繼 由鍾英裕與鍾坤瀛合力將已因酒醉昏迷之江衍昌抬入房內, 王晟維並指揮鍾坤瀛聯繫華桃會幫眾廖敏志及少年劉○豪到 場,告以犯罪計畫其亦扮演被害人之角色,而命具有犯意聯 絡之廖敏志等人擔負看管其與江衍昌。迄至12日上午10時許 ,鍾坤瀛、廖敏志及少年劉○豪等人將昏迷中之江衍昌喚醒 後,隨即電叫計程車依計轉往「桂花園客家主題復古餐廳」 (設桃園縣楊梅鎮大平里2 鄰5 號,下稱桂花園餐廳),同 時何江耀、蔡旻儒、姜建旭等人已在餐廳內等候,何江耀、 蔡旻儒並分別以「龍哥」、「水哥」之名義自居,接續向江 衍昌恫嚇:「你在我場子輸了6,000 萬,今天一定要處理, 不然將你埋掉」等語,致江衍昌心生畏懼,另蔡旻儒則示意 鍾坤瀛將王晟維帶入包廂,復由何江耀依計向王晟維語稱: 「你欠我的2,500 萬元賭債要處理」等語,王晟維乃配合答 稱「我會處理」等語,並電請與之有恐嚇取財犯意聯絡之鍾 國城到桂花園餐廳,佯裝協助王晟維辦理融資貸款以償還積 欠之賭債,此際王晟維復建議江衍昌委託鍾國城一併辦理融 資,王晟維另偽裝遭小弟拖至包廂外毆打,致江衍昌恐己身 亦遭毆打而心生畏懼,依何江耀等人提供之樣本,簽發本票 數紙共6,000 萬元與渠等收執,但何江耀、蔡旻儒仍不罷休 ,接續恫嚇江衍昌提供所有之不動產、挖土機及其他財產資 料抵償,蔡旻儒復向江衍昌嚇稱:「今日必須先籌措500 萬 元始能離去」等語,鍾國城並依計建議江衍昌找與渠等有共 同犯意聯絡之林繼榮到場處理,俟林繼榮到場後並偽裝代江 衍昌與何江耀、蔡旻儒協商債務之處理及調借300 萬元交付 何江耀等人,藉此欺瞞江衍昌以俾續行犯罪計畫。嗣蔡旻儒 因江衍昌尚未提出財產資料辦理融資,另指示鍾坤瀛、廖敏 志及少年劉○豪將江衍昌、王晟維帶至「客來賓館」(址設 桃園縣楊梅鎮○○路6 號2 樓)監禁看守,迨至翌日(13日 )再指示渠等偕同江衍昌搭乘計程車前去「歐香咖啡館」( 設桃園縣大溪鎮栗仔園28號之6 ),再由鍾國城接應帶江衍 昌返家以取不動產等財產資料辦理融資,幸經江衍昌趁隙逃 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下稱江衍昌恐嚇取財案 ,即如附表壹編號②所示)
㈡徐騰章與戴宗本係朋友關係,徐騰章原擬邀戴宗本前往大陸 地區開設牛肉麵店,但因故延期,經戴宗本請求後,徐騰章 乃借款30萬元予戴宗本在新竹縣湖口鄉○○路開設「中壢牛 大碗牛肉麵店」,徐騰章並無償將其所使用之富豪自用小客 車1 輛借貸予戴宗本使用,戴宗本則簽發30萬元本票1 紙交 付,並約定每月交付2 萬元(含房租1 萬5,000 元,利息5, 000 元)予徐騰章。惟96年6 月間因戴宗本每月應付之2 萬 元遲延數日尚未給付,徐騰章心生不滿,遂指揮華桃會幫眾 鍾坤瀛、申士峻、溫明聰、胡文龍等人尋覓戴宗本及其前妻 尤春琴未果(鍾坤瀛等人另為無罪判決),徐騰章乃萌生妨 害自由之犯意,不循正當法律程序,而於同年月間某日,指 示不知情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中哥」之成年男子逕予 霸佔「中壢牛大碗牛肉麵店」,迨於同年月25日上午10時許 ,戴宗本見該店已由他人經營乃復行離去,嗣於同日晚間7 時許再行返回因而接獲徐騰章來電脅迫交出該店鑰匙及將所 出借之富豪汽車鑰匙返還,戴宗本遂於同日晚間10時許,將 「中壢牛大碗牛肉麵店」之鑰匙交付予徐騰章,而使戴宗本 行無義務之事並妨害其行使權利(下稱戴宗本妨害自由案, 即如附表壹編號③所示)
㈢王晟維、徐騰章自真實年籍不詳之黃氏宗親處獲悉黃忠清之 為人,而認有可趁之機,乃與真實姓名年籍綽號「天賜」之 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 意聯絡,謀議由渠等及有犯意聯絡之華桃會幫眾與陳達慶等 人分工進行,先於96年6 月25日下午4 時許,由該名黃姓宗 親邀約黃忠清至其子位在新竹縣湖口鄉波羅村波羅汶12之4 號住處,一同飲酒玩樂,席間復以傳播小姐為由偕同少年彭 ○菁到場,嗣該名黃氏宗親藉故離去,祇留黃忠清與少年彭 ○菁共處一室,俟黃忠清受引誘與之性交後,旋去電在外等 候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王晟維、鍾坤瀛、廖敏志及陳達慶等 人,渠等遂依原計劃行事入內佯裝為徵信社人員,且推由王 晟維向黃忠清表示係受少年彭○菁父親委託尋找蹺家女兒, 復進而在垃圾桶內發現有保險套,經詢問少年彭○菁是否與 黃忠清發生性關係,待為肯定答覆後,王晟維便向黃忠清恫 稱:「知不知道她未滿18歲」等語,另指示鍾坤瀛電繫在附 近等候與渠等亦同有恐嚇取財犯意聯絡偽裝為少年彭○菁父 親之徐騰章到場,由徐騰章依計向黃忠清嚴厲質問為何與少 年彭○菁性交,並強脫黃忠清衣物、拍攝裸照,復喝令通知 其子黃智星到場處理,致黃忠清因心生畏懼引起心律不整故 疾發作,迨黃智星到場後因見黃忠清身體不適坐倒在地,乃 央求將之送往仁慈醫院(址設新竹縣湖口鄉○○路○○路)急
救。俟於翌日(26日)凌晨1 時許,徐騰章及王晟維等人復 與「天賜」邀約黃智星至新竹縣湖口鄉某茶行見面,徐騰章 並向黃智星恫稱:「女兒遭黃忠清欺負,要怎麼處理」、「 如果不處理生意也不用做了,我知道你們住那裡」等語,致 黃智星心生畏懼,惟王晟維等人見黃智星堅持報警處理,乃 悻然離開,致未能得逞(下稱黃忠清恐嚇取財案,即如附表 壹編號④所示)。
㈣申士峻與丁柏淵素有嫌怨。96年7 月5 日晚間11時許,申士 峻得知丁柏淵人在「金豪網」網咖內(址設桃園縣中壢市○ ○路37號),遂與鍾坤瀛夥同華桃會幫眾廖敏志、宋柏廷、 胡文龍、蘇瑋澤、黃俊豪及少年黃○和等人,共同基於毀損 他人器物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攜帶不具殺 傷力之空氣槍(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刀械等物 ,分乘2 部自用小客車及機車前往「金豪網」網咖,但因未 遇丁柏淵,且見蔡昌祐有意撥打電話,誤以其係欲報警,渠 等遂持以上述刀械砸毀櫃檯內的液晶螢幕4 臺、主機1 臺等 物,另持置放該處之滅火器等物,砸毀停放於門外之車號L3 Q-232 號、5FM-307 號、8FX-032 號、RF3-789 號等機車, 足以生損害於各該被害人(下稱蔡昌祐毀棄損壞案,又毀損 部分未據告訴,即如附表壹編號⑤所示)。
㈤陳達慶於96年8 月7 日之前某日晚間8 時許,在鍾維城配偶 所經營之「古早味臭豆腐店」(址設臺北縣鶯歌鎮○○○路 152 號),邀約鍾維城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益」、 「慶龍」等成年男子,以撲克牌為賭具,每底500 元,為俗 稱為「13支」之撲克牌賭博,鍾維城因懷疑陳達慶詐賭,陳 達慶乃心生不滿,萌生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於96年8 月7 日晚間7 時許,夥同具有犯意聯絡之華桃會幫眾申士峻、劉 日昌、蘇瑋澤、溫明聰及少年林○欽、黃○和等人,推由申 士峻等人分持棍棒及機車大鎖等物,頭戴安全帽、口罩,分 乘3 部機車前往「古早味臭豆腐店」,砸毀該店招牌、桌子 、攤架、鍋子、抽風機等物,足以生損害於鍾維城夫婦(下 稱鍾維城毀棄損壞案,又毀損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即如附表 壹編號⑥所示)。
㈥何江耀、徐騰章、鍾坤瀛、蘇瑋澤、林聖峰、王晟維、鍾英 裕、王忠華、徐增章及楊芝隆、楊芝淦(以上二人均經原審 法院判刑確定)、張榕祐(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結)、劉日昌 (由本院另行審結)及少年黃○維等人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 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 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 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惟渠等為牟取華
桃會幫眾之不法利益,詎共同基於未依規定清除、處理廢棄 物之犯意聯絡,由王晟維獨自於96年7 月底某日,未得黃捷 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竊佔之犯意,將黃捷所有坐落桃園縣 新屋鄉○○○○段赤牛欄小段454 、455 、456 地號土地予 以竊佔,再由與之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意聯絡之徐騰章介 紹清運廢棄物之「土頭」李書晃(由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字 第437 、879 號判決有罪確定),而劉欂藟應李書晃之邀前 往上址棄土場實地查看,並由劉欂藟轉告賴強森,賴強森遂 自96年7 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8 月某日止之期間,以每車次 4000元至12000 元不等之代價,調度所屬車隊或介紹所認識 車隊之35噸級車輛15輛,自臺灣地區某處載運車次、數量不 詳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內含塑膠袋、紙張、木頭、布條、舊 衣服等廢棄物)至上開棄土場傾倒而為廢棄物之清除(劉欂 藟、賴強森由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437 、879 號判決為有 罪判決後,上訴本院以100 年上訴字第3135號審理中),另 由鍾坤瀛、蘇瑋澤、林聖峰、徐增章、張榕祐、劉日昌及少 年黃○維分持王晟維所購買之無線電設備在現場收單及把風 ,復由具有未依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犯意聯絡之楊芝淦、 楊芝隆駕駛挖土機及貨車,在上址進行堆整廢棄物之處理工 作,以每車4,000 元、7,000 元、8,000 元或12,000元不等 之價格,而為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迨於同年8 月17日 下午2 時20分許,在上址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永安 派出所員警會同桃園縣新屋鄉公所清潔隊隊員查獲,並扣得 王晟維所有如附表貳所示之物(下稱廢棄物清理法案,即如 附表壹編號⑦所示)
㈦徐騰章前自不詳之人處取得有關吳富文任職桃園縣中壢市殯 葬管理所所長期間(後改調桃園縣稅捐處服務)涉嫌貪污之 錄音帶證據,竟萌生恐嚇取財犯意,指示王晟維交辦華桃會 幫眾申士峻、蘇瑋澤、林聖峰、胡文龍、溫明聰等人,而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 於96年8 月14日、15日、16日及30日,推由申士峻、蘇瑋澤 、林聖峰、胡文龍及溫明聰等人,前往吳富文住處(址設桃 園縣桃園市○○街193 號),然因多次未遇,申士峻遂於同 年月30日將其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留予吳富文 父親,轉告吳富文與渠等聯繫,俟吳富文於同日撥電給申士 峻前開門號後,申士峻並向吳富文恐嚇稱:「你貪污的錄音 帶在我手上」等語,示意吳富文交付財物以擺平此事,致吳 富文心生畏懼,復報警處理,而未能得逞(下稱吳富文恐嚇 取財案,即如附表壹編號⑧所示)。
㈧陳上善因懷疑其所實際經營之「龍園煤氣行」,遭位在臺北
市○○街61號之「貴婦煤氣行」及址設臺北市○○街185 巷 51號之「五褔煤氣行」向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檢舉安全設施有 問題,竟萌生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於96年9 月4 日撥打電 話予王晟維,指揮其出派2 部車載華桃會幫眾前往臺北市○ ○○路512 號「天下第一味羊肉爐」聚會,王晟維遂承萬華 堂堂主陳上善之命,電繫所屬華桃會執行長鍾坤瀛負責,鍾 坤瀛乃依指示與胡文龍、宋柏廷、溫明聰、申士峻、蘇瑋澤 、余科棟、林聖峰、張榕祐、劉日昌及少年林○欽、范○瑋 等人一同前往聚會,俟當晚用餐完畢,陳上善旋指揮鍾坤瀛 分二路前去貴婦與五褔煤氣行砸毀各該店營業設備,其中余 科棟、胡文龍、溫明聰、劉日昌等人轉往貴婦煤氣行,持以 伸縮警棍、鋁棒、拐杖鎖等物砸毀該店之玻璃一面、櫃檯辦 公桌一張及櫃檯前鋁製隔板一面,足生損害於貴婦煤氣行, 另申士峻、張榕祐、宋柏廷、林聖峰、蘇瑋澤及少年林○欽 、范○瑋等人則前往五褔煤氣行,持以石塊等物砸毀該店之 瓦斯筒等設備,亦足以生損害於五福煤氣行(下稱煤氣行毀 棄損壞案,又貴婦煤氣行毀損部分業經告訴人吳慶進於原審 法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告訴,另五福煤氣行毀損部分則未據告 訴,即如附表壹編號⑨所示)。
㈨王晟維與友人鍾國城因見黃永日之為人認有機可趁,竟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謀議 由渠等及華桃會幫眾與陳達慶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 黑龍」之成年男子等人分工進行,於96年9 月20日晚間推由 鍾國城假以商談生意為由向黃永日介紹陳達慶為由,相約一 同至桃園縣新屋鄉○○路之「憶鄉餐廳」飲酒,該時陳達慶 與少年徐○萱、彭○綺業已在店內等候,席間鍾國城藉機離 去,俟飲宴結束後陳達慶偽稱先行載送少年徐○萱、彭○綺 返家為由,偕同黃永日轉往桃園縣楊梅鎮○○街37號,由王 晟維所承租供給少年徐○萱、彭○綺使用之住處,嗣渠等入 內後少年彭○綺與黃永日遂共處一室,待黃永日受少年彭○ 綺挑逗而與之為性交後,陳達慶旋電知王晟維,復由具有恐 嚇取財犯意聯絡之鍾坤瀛、廖敏志、宋柏廷、胡文龍、蘇瑋 澤及友人胡德興、「小黑龍」分持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另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入內或在外把風,鍾坤瀛並對 黃永日誆稱:「彭○綺是伊妹妹」、「必須給個交待」等語 ,同時鍾坤瀛等人復佯裝毆打陳達慶,致黃永日恐己身亦遭 不法危害而心生畏懼,陳達慶更依計電知鍾國城到場,偽裝 代黃永日、陳達慶與鍾坤瀛等人協調,並議定黃永日、陳達 慶分別須賠償鍾坤瀛300 萬元,鍾坤瀛復誆稱:「必須立即 取得現款」等語,而經鍾國城聯繫同有犯意聯絡喬裝地下錢
莊之王晟維到場,王晟維旋代替黃永日、陳達慶簽發面額為 300 萬元之支票各一紙交付鍾坤瀛收執,再由黃永日、陳達 慶簽發面額各100 萬元之本票各三紙交給王晟維收執,以移 轉債權並避免遭警方查緝,復約定黃永日每100 萬元,每月 須支付利息3 萬元(俗稱月息3 分),致黃永日受此畏懼不 疑有他,陸續於同年月21日、26日、27日及28日,共計交付 現金37萬元,及以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 行)為付款人,票據金額為33萬元之支票1 紙、100 萬元之 支票2 紙,暨因王晟維誑稱鍾國城已代為償還60萬元情事, 而提供其與胞姊所共有之土地所有權狀予王晟維設定抵押( 下稱黃永日恐嚇取財案,即如附表壹編號⑩所示)。 ㈩王晟維前自友人陳俊傑處獲悉張逸丞之為人認有機可趁,詎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 謀議由渠等及華桃會幫眾與陳達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 「鍾兆豐」之成年男子等人分工進行,先於96年9 月27日晚 間9 時許,推由陳俊傑以找友人拿錢為由,邀約張逸丞至新 竹縣新豐鄉不詳地點之「東森卡拉OK店」飲酒,同時與渠等 有恐嚇取財犯意聯絡之少年徐○萱、彭○綺則早已抵達該店 復佯裝為客人,席間陳俊傑藉故與少年徐○萱、彭○綺搭訕 ,繼併桌共同唱歌喝酒,迨於翌日(28日)凌晨0 時許,陳 俊傑假以載送少年徐○萱、彭○綺返家為由,駕車搭載渠等 至新竹縣湖口鄉○○路495 巷8 號4 樓少年徐○萱、彭○綺 之租屋處,少年徐○萱遂主動與張逸丞發生性交行為,此際 隔房監控之少年彭○綺見時機成熟,旋撥打電話通知在外之 王晟維,王晟維推由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鍾坤瀛、蘇瑋澤及 友人胡德興衝入房內,鍾坤瀛並對張逸丞、陳俊傑口稱:「 徐○萱是伊妹妹」、「事情沒處理清楚、就把人帶走」等語 ,同時鍾坤瀛、胡德興復佯裝毆打陳俊傑,致張逸丞因恐己 身遭不法侵害而心生畏懼,應允賠償,嗣經聯繫具有恐嚇取 財犯意聯絡佯裝代為處理債務之陳達慶、「鍾兆豐」到場後 ,渠等乃商定張逸丞應賠償100 萬元,另陳俊傑佯裝亦同意 賠償100 萬元,鍾坤瀛復誆稱:「必須馬上拿到錢」等語, 「鍾兆豐」即電請偽裝為地下錢莊之王晟維到場,並代張逸 丞傑簽發面額為100 萬元之支票交付鍾坤瀛,再由張逸丞簽 發面額為100 萬元之本票3 紙與王晟維收執,以移轉債權之 方式避免遭警方查緝(下稱張逸丞恐嚇取財案,即如附表壹 編號⑪所示)。
緣黃永日因懷疑其於96年9 月20日所生情事乃遭人「仙人跳 」,欲請鍾國城協助取回所簽發之本票,同時王晟維、鍾國 城亦查悉黃永日仍有財產,為謀進一步詐騙行為,王晟維遂
指示華桃會幫眾胡文龍、溫明聰、蘇瑋澤、少年林○欽及友 人胡德興、鍾國城暨其友人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6年9 月28日晚間,先 由胡文龍、胡德興偽裝係向黃永日為仙人跳之人,且遭鍾國 城友人及溫明聰、蘇瑋澤、少年林○欽控制行動自由,胡德 興並在其腹部備妥綁上佯裝血液之紅色墨水袋,迨於同日晚 間11時許,由鍾國城駕駛車號8200-RY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 晟維、黃永日,前往桃園縣龍潭鄉「佛陀世界」入口處,惟 不待黃永日上前辯識,胡文龍、胡德興即依計佯裝掙脫並欲 毆打黃永日,溫明聰、蘇瑋澤及少年林○欽等人亦依計佯裝 持槍毆打胡德興並移動至避靜處,同時胡文龍偽裝逃逸祇留 胡德興在場,胡德興遂趁隙打破綑綁於腹部裝有紅色墨之袋 子,鍾國城友人復向空曠處佯裝開槍射殺胡德興,繼由溫明 聰、蘇瑋澤、少年林○欽與鍾國城之友人,將偽裝遭槍擊之 胡德興抬上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致黃永日誤認胡德興遭 鍾國城等人開槍射傷,因而陷於錯誤,渠等復依計逃離現場 ,期間鍾國城友人更以行動電話向鍾國城佯稱:「那個人走 了」,鍾國城亦答稱:「想辦法將屍體處理掉」等語,致黃 永日誤認胡德興已死且己身負有刑事責任。嗣王晟維、鍾國 城與黃永日乃於翌日(29日)上午10時許,相約在址設桃園 縣龍潭鄉○○路81之7 號鍾國城之辦公室內,推由鍾國城向 黃永日誆稱:「會打聽該逃逸之人有無報案,暫時二人不要 有連繫」等語,並由王晟維接續向黃永日詐稱:「鍾國城已 叫開槍的小弟擔起責任」、「逃跑的另一人已向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報案,且在筆錄中寫明是黃永日叫手下動手 打人,筆錄內載明係黃永日、鍾國城殺人,且黃永日是主謀 ,殺人罪是死刑、無期徒刑之罪」、「鍾國城與警界關係良 好,可以設法更改筆錄、並已與中壢分局談妥,然需要360 萬元疏通,鍾國城已將他的賓士車拿去當了130 萬元,剩下 的230 萬元須由你支付」等語,致黃永日為脫免所謂之殺人 罪行不疑有他,先後於同年10月1 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縣 龍潭鄉○○路「黃梅生紀念館」前,交付票據金額230 萬元 之支票一紙與王晟維,復王晟維於同日晚間11時許,再次在 上址向黃永日佯稱:230 萬元支票已換成現金,惟對方先扣 4 個月利息276,000 元,致無法湊足應交付中壢分局之360 萬元等語,以致黃永日認仍應繼續給付款項,遂於翌日(2 日)中午12時許,同約在黃梅生紀念館停車場,交付現金27 萬6,000 元與王晟維,迄王晟維另於同日下午4 時許,仍相 約在上址再向黃永日詐稱:「警方已收下360 萬元,惟警方 表示需報案人配合,報案人老大表示須300 萬元民事賠償才
肯配合」等語,致黃永日又於翌日(3 日)提供其坐落新竹 縣五峰鄉桃山村20鄰353 之1 號農莊地籍資料,交付王晟維 辦理設定,直至員警通知黃永日到案作證,始知受騙(下稱 黃永日詐欺取財案,即如附表壹編號⑫所示)。三、嗣於96年10月3 日為警搜索查獲,並在張榕祐房內起出竹聯 幫萬華堂華桃會制服一件,另在王晟維處查獲黃永日簽發面 額100 萬、230 萬之本票、羅美錦借據各一紙及簽發之本票 四張、載有徐文修年籍資料之便條紙等物,及王晟維購買供 渠等犯如附表壹編號⑦所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聯繫使用之無 線電三臺、楊芝淦所持之出貨資料單一疊(即如附表貳所示 )。
四、案經鍾維城、吳慶進、黃捷、羅美錦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大溪分局、楊梅分局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請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暨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 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 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鍾坤瀛、鍾國城、廖 敏志、胡文龍、宋柏廷、溫明聰、陳達慶、申士峻、鍾英裕 、何江耀、胡德興、黃俊豪、林聖峰、林俊瑋、楊芝隆、楊 芝淦、徐增章、林繼榮、蔡旻儒、姜建旭、徐騰章、劉日昌 、曾志弘、黃書庭、姜佳明等人及辯護人對檢察官所提渠等 被告己身先前於警詢時、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其證據能 力並無意見,且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 而悖於渠等被告之自由意志,是各該被告前開就己身不利於 己供述均得為證據。
二、次按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證人之姓名、性別、年齡 、出生地、職業、身份證字號、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 之特徵等資料,應由檢察官或法官另行封存,不得閱卷。訊 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 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但有事 實足認被害人或證人有受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報復行為 之虞者,法院、檢察機關得依被害人或證人之聲請或依職權 拒絕被告與之對質、詰問或其選任辯護人檢閱、抄錄、攝影 可供指出被害人或證人真實姓名、身分之文書及詰問。法官
、檢察官應將作為證據之筆錄或文書向被告告以要旨,訊問 其有無意見陳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 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 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7 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本案有關被告鍾坤瀛、廖 敏志、胡文龍、宋柏廷、溫明聰、申士峻、陳上善、鍾英裕 、何江耀、黃俊豪、林聖峰、林俊瑋、徐增章、蔡旻儒、徐 騰章、劉日昌、曾志弘、黃書庭、姜佳明等人被訴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罪行部分(即如附表壹編號①所示),所引證 人即共同被告王晟維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判時、證人即共 同被告鍾坤瀛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判時、證人即共同被告 廖敏志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判時、證人即共同被告胡文龍 於偵查中、證人即共同被告宋柏廷於偵查中、證人即共同被 告溫明聰於偵查中、證人即共同被告申士峻於偵查中及原審 法院審判時、證人即少年潘○慈(真實姓名年籍詳卷,81年 4 月生,迄於99年4 月始滿18歲)於原審法院審判時、證人 即少年彭○菁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判時、證人即少年徐○ 萱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判時、證人即少年彭○綺於偵查中 及原審法院審判時、證人即少年劉○豪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 審判時、秘密證人A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偵查中及原審 法院審判時、秘密證人A10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偵查中 及原審法院審判時、秘密證人B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原 審法院審判時,就渠等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 ,乃在檢察官或法院面前作成,且證人王晟維、鍾坤瀛、廖 敏志、胡文龍、宋柏廷、溫明聰、申士峻及少年潘○慈、彭 ○菁、徐○萱、彭○綺、劉○豪前於偵查中或已給予渠等被 告行使對質權,抑或於原審法院審判時併給予渠等被告行使 對質權暨讓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另秘密證人A1、A10 及 B 因查有事實足認該證人有受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報復 行為之虞,故隱其可供指出證人真實姓名、身分之文書,惟 仍於原審法院審判時讓渠等被告及辯護人分別行使對質權、 反對詰問權,就上述證人均業已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 人之程序,要足保障被告之防禦權,亦符合各該訊問之法定 要件。是以,證人王晟維、鍾坤瀛、廖敏志、胡文龍、宋柏 廷、溫明聰、申士峻及少年潘○慈、彭○菁、徐○萱、彭○
綺、劉○豪,另秘密證人A1、A10 及B 於偵查中、原審法院 審判時指證渠等被告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合於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自得認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案所未引用其餘證人於警詢時在司法警察(官) 面前之陳述,抑或祇經檢察官訊問而未經踐行對質、詰問程 序之各該證人偵查中之陳述,因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 條第1 項規定意旨有間,依上揭說明,亟不得作為渠等被告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行之證據,附此敘明。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及發現實體真實,於 92年2 月6 日修正及增訂公佈施行之前及之後,對於人證之 調查均採言詞及直接審理方式,並規定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 詰問證人之權利,其中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屬憲法第8 條 第1 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 律程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 容任意剝奪;故法院於審判中,除有法定情形而無法傳喚或 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外,均應依法定 程式傳喚證人到場,命其具結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 與證人對質及詰問之機會,以確保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否則 ,如僅於審判期日向被告提示該證人未經對質詰問之審判外 陳述筆錄或告以要旨,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即無從行使,無異